美国的财产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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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上)

作者:美国参考  
2008-11-16 05: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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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

任何人……不得不经法律正当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私人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合众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在许多人认为,财产权似乎是一个陈旧的概念,是按个人财产决定地位的旧时代的遗迹。在那种时代,大部分财产归一小部分人所有,拥有财产不仅意味着财富和社会地位,而且使人享有政治和经济实力。那是一个大多数人几乎无产或者完全无产的时代--例如,妇女一结婚就失去了对她们可能拥有的财产的控制,因此,政府和社会是在少数特权阶层的控制之下。我们大多数人会喜欢如今的情形:财富分配比较广泛;一个人的地位既与财富有关,也取决于个人成就;妇女不再受过时观念的束缚;投票权得到普及,而不是再以拥有土地为资格条件。

但是,拥有和享受财产一直是人民权利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起草《宪法》的费城会议上,南卡罗来纳州的约翰-拉特利奇(John Rutledge)提醒各位代表说:"财产定然是社会的主要物质。"代表们其实并不需要太多提醒,因为这些制宪人都相信,尊重个人财产权是社会契约的关键内容。不仅他们在《宪法》里为保护这些权利设置了制度性保障,而且不久,各州在《权利法案》中增添了重要的条款以加强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此外,开国先贤的意图不仅是保护土地或有形的资产,而是也保护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所含的一切权利。他们认为,财产是"其他每一项权利的保障",因为如果没有不受政府任意干涉地拥有、使用和享受个人财产的权利,就不会有任何形式的自由。

财产权在今天对美国人民依然重要。享有自己创造、购买或哪怕作为礼物而得到的财产的权利--知道政府除非按照严格法律程序,不可能将其拿走--为人们提供了物质保障,而且与言论和隐私等相对抽象的自由相辅相成。经济权利遭受威胁的人与言论自由或投票权受到限制的人一样,都是在受暴虐政府的蹂躏。在讨论权利时,法律学者常提到"一套权利",他们的意思是,所有权利都是紧密相连的。即使我们不再相信财产权是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我们也仍然确信,自由就像是一个天衣无缝的整体,构成它的每一项权利都与其他项权利的完好无损密切相关。言论自由无疑是这样,财产权也不亚于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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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土地--最具体、也是在共和国早期最重要形式的财产--从来不意味着对它拥有绝对控制,也不意味着财产所有人享有任意使用财产的权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一向对财产有限制规定。例如,普通法有关公害的规定表明,产权人使用土地的方式不得给邻居的权利带来不合理的影响。常规习惯也往往允许在非封闭式的私人土地上狩猎,或要求土地的主人开放前往河边湖畔的通路。对商用财产也有规定,例如:客栈、渡船和客车在英国和北美殖民地都受到多种规章限制。政府可以、也确实征收个人财富税。虽然大多数人承认税务对实施政府服务的重要性,但税收属于从个人手中拿走财产。对私人财产权最严重的一种干涉大概要属政府对土地的征用权--它使政府可以强迫把私人土地转让给政府,用于筑路或造运河等公共目的。

鉴于充分保护财产权和给财产权带来限制的公共需要相互矛盾,因此,对政府干涉财产权的限度从来不是十分明确,也并非没有争议。久而久之,财产本身的含义发生了变化。(比如:虽然一块土地仍旧是一块土地,但对于诸如购股权或品牌保护或电脑软件改进等应如何看待呢?)于是,如同美国历史上的历来做法一样,人们要求法院对宪法有关财产的各种概念的含义作出解释。有时候,法院是捍卫财产权的先锋,其裁决被誉为是给保护经济自由、促进竞争和保护私营体制提供了必要保障。反对派则批评说,这些裁决阻碍了非常必要的、旨在保护社会弱势成员的改革,并且批评法院的决定损害了正在起步的福利体制的发展。

在主张充分保护被视为不可触动的财产权的法院保守派意见与主张必须用制约或甚至转让的方式限制财产权的改革派意见之间确实时常出现较量,但是,如果只着眼于这些较量,我们会忽视财产权在美国历史上的真正意义。大多数争执涉及商业财产和劳工合同,这些问题固然重要,但它们多限于约从1870年代到1930年代的美国工业化转型时期。经过那些较量,一些基本问题得到裁断。商业财产权是重要的,但在需要保护普遍福利的时候会有限度;个人财产所有权往往必须服从政府保护弱者或弱势群体的需要。

但是,美国人将财产作为一个人的社会相关性的尺度,始终对它有强烈的兴趣和热爱。这并不是像许多批评家所指责的对钱财的贪图。例如,许多人并不是从财产角度看待拥有房子,而是把它视为实现对梦想和社会地位的追求。这种对财产的眷恋起源于建国时期,当时大批移民来到新世界并不是为淘金,而是为了获得自己耕种的、属于自己的土地。

美国农民书信--赫克托-德-圣让-克雷弗克(J. Hector de St. Jean Crevecoeur, 1782年)

当我一踏上自己这片土地,富足、专有权和独立的妙想便油然生起。宝土啊,我对自己说,是哪条法律使你有了不动产拥有人的财富?若不是明确拥有这片土地,我们美国农民如何以是?它让我们食有粮,穿有衣,物产丰盛之极。我们最上等的肉、最淳厚的酒、我们蜜蜂产的蜂蜜都来自这片贵土。无怪乎我们要珍惜这个所有权,无怪乎那么多从未能将这般地盘称为己有的欧洲人横渡大西洋来谋幸福。往日荒芜之地被我父辈化为田园乐土,作为回报,它确立了我们的一切权利;基于它,我们有了地位、自由和做公民的力量。

财产机会驱使许多人移居新世界。到了16世纪,不列颠诸岛和西欧地区已无" 空"地。每亩地都已有主,或归私人或属王室。长嗣继承权法和不动产限嗣继承法意味着,地产必须原封不动地遗留给长子,没有土地的人基本无权可言。伟大的英国政治理论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年)发表的一系列文章,对那一时期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深深影响了宣布脱离英国统治独立并撰写《宪法》的那一代美国人。《独立宣言》反映了洛克关于政府和个人权利的许多思想,《宪法》包含了他关于财产权的理论。

洛克认为,私有财产源于自然法规,在政府出现以前就已存在。因此,拥有财产的权利不依赖于国王或议会的意志;相反,政府的主要效用是保护财产权,因为财产权是一切自由的基础。正如英国政治作家约翰-特伦查德(John Trenchard)1721年所解释的:"所有人都热心于获得和维护财产,因为财产是独立的最好支柱,而所有人都热切渴望独立。"没有财产权,其他的自由就不可能存在,人民创建政府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地产",也就是他们的财产。鉴于拥有和享受财产的权利源于自然法规,政府是为保护财产以及源于财产的自由而存在。

在马里兰定居的德国移民文章摘要(1763年)

此地法律使人人安享其财产,最贫贱者不受最强势者之欺压,亦不会遭受无偿的掠夺。

这一传统在新世界甚至比在旧世界更强大。殖民地居民热衷拜读洛克的文章以及其他宣扬财产权的重要性和提倡限制政府对财产权的干涉的其他17和18世纪英国作家的作品。美国律师认为,普通法是以保护财产为核心的,并且从具有高度影响力的威廉-布莱克斯通撰写的《英国法律评注》中找到支持这个观点的依据。布莱克斯通曾畅感道:"对私有财产法律的敬重"如此之强,"以至容不得对它有丝毫的侵犯。"约翰-亚当斯在1790年所宣称的"不保财产,即无自由",也充分反映出这个传统。

1784年的《新罕布什尔州宪法》(New Hampshire Constitution, 1784)

人人皆有某些天赋的、根本的和固有的权利;其中包括享受和维护生命与财产的权利--一句话,追求与获得幸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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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像《宪法》中的其他条款一样,有关财产的各项条款不是凭空制定的,而是反映了启蒙运动的理念承传以及殖民地的具体经历。美国的建国者相信财产的重要性。他们为贯彻这一理念而建立了对政府的限制,并防止出现他们所说的在英王统治下遭受的那种掠夺。虽然与高声疾呼"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独立宣言》相比,《宪法》看起来也许是一份相对保守的文献,但是,它对这些权利给予同样的保护。宣布脱离英国独立和参加独立战争的那一代人,也是批准《宪法》的一代人;1776年在《独立宣言》上签名的许多人,11年后也在《宪法》上签字。这两份文献不是相互对立而是相辅相成的;一份文献宣布这个国家因乔治三世国王践踏英人的权利而反叛,另一份文献则确立政府机制用以保护那些权利,包括拥有财产的基本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制宪人明文规定保护财产,但他们没有把拥有财产作为担任公职的条件。《宪法》唯一对国会议员或总统资格的要求是年龄、住地和国籍。当时,许多州确实对参加投票设有一些财产要求,但学者们发现,这种要求没有阻止什么人投票。很多地区的情形是,要么人们拥有参加投票所要求的不多财产,要么地方当局不理会这一规定。仅在几十年后,对投票人的财产要求便被"杰克逊时代"(Jacksonian Era)的伟大民主改革浪潮荡涤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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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对财产的规定共有四类。第一类限制新的全国政府管制个人和州财产权的能力。国会不得颁布"剥夺财产和公民权利的法案"("bills of attainder"),即不得立法不让犯叛国罪或其他某些罪行的人将财产传给自然继承人而由政府没收其财产。上述规定旨在防范在英国过于经常出现的滥用权力现象--国王为霸占有钱贵族及其近亲的全部地产而宣布他们犯有卖国罪,或者议会利用剥夺财产法而剥夺某些团体或个人的财产。

另外,国会不得对不同州的港口给予厚此薄彼的待遇。国会可以对进入国家的商品施加关税,但不得征收出口税,进而确保国家任何一个地区的生意得失都不会因联邦政府政策有失偏颇而受影响。这后一部分规定来自殖民时期的经历,因为一些殖民地由于英国议会的贸易法案给某一殖民地的港口以优惠,或对某殖民地施加出口税,而使他们的商品在帝国市场处于不利地位。

《宪法》中的第二类规定加强了联邦政府对州际贸易和对外商务的管辖权,并包括广泛的税收权。这些权力虽然似乎与财产权相矛盾,但实际上却有助于财产权,因为制宪人的目的是要制约州政府。在1781─1788年的《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期间,州与州之间经常发生经济战,对邻州商品设关税障碍,或收买外商船主以使他们用此港而非彼港。这类做法严重破坏地方商业,新的《宪法》规定保证了所有种植人和制造商具有进入国内外市场的平等机会,并且不遭受歧视性的关税。

保护财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授权国会"为促进科学和有益艺术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作品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保护"。这项条款保护的是我们今天所称的"知识产权",而它其实始于更早几年。在与英国分裂以后,美国作家和发明家就不再能依赖皇家政府早先颁发的专利与版权。尽管人们普遍不赞同垄断 (这是对英国在茶叶和其他主要产品上实行帝国政策的反应),但是美国人认识到,作家和发明家需要特殊保护。大陆会议(Continental Congress)缺少提供这些保护的权力,但督促各州给予保护。北卡罗来纳立即以版权法响应,并宣布"对文学财产的保护须十分注意鼓励天才。"1784 年,南卡罗来纳通过了《鼓励艺术和科学法案》(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Arts and Sciences),这是全国第一个普通专利法。但是,在邦联体制下,一个州可以无视另一个州的法律(包括专利和版权);《宪法》所制定的针对全国的规定则为知识产权所有者提供了所需要的保护。

第三类规定是对州的限制。1780年代,一些州的立法机构应民众要求,曾经制定了解脱债务法或发行了很快就变得一钱不值的纸钞。另外,如上所述,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征收对外国或外州商品的进出口税,严重阻碍了独立战争后的经济复苏。各州被明文禁止发行货币和征收进出口税,也不得颁布剥夺财产法。对私有财产最有力的保护,也许是一条关于禁止任何州制定"妨碍履行合同"的法律的条款。这些合同可以是债主和债务人之间、地主和租赁人之间、甚至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契约。(最高法院在其最有名的裁决之一,"达特茅斯学院案"〔"Dartmouth College Case"〕中确立,给私立院校的凭照相当于合同,一旦颁布,不得被州政府打折扣。) 在新共和国最初数十年里,"合同条款"("Contract Clause")是引起最多法律诉讼的一项《宪法》条款,而最高法院则严格维护这一条款对州的限制。但是,这个问题并没有在费城会议上引发多少讨论;代表们已目睹州政府造成的问题,决心不让州政府再有那样做的权力。

《联邦主义者文集-第44篇》─ 詹姆斯-麦迪逊(Federalist No.44, 1788年)

剥夺财产和公民权利之法案、追溯既往之法律、及有碍履行合同义务之法律,皆违背社会契约之首要原则及合理立法的诸项原则……。因此,会议极恰当地增添了这项维护个人和私人权利的宪法保障;我敢断定,他们这样做出于对符合选民利益的真实情绪的确切了解。他们作出非常正确的推断……需要进行某些彻底的改革,以排除围绕公共措施的猜测,鼓励审慎勤俭之风,使社会有规可依。

第四类保护规定涉及在美国已不复存在的一种财产形式:奴隶财产。到1787年,所有南方殖民地都牢牢确立起奴隶制,这些州的代表明确表示,除非新《宪法》明文保护奴隶制,否则他们不加入合众国。为建立合众国,与会代表向南方的大部分要求作了让步。因此,最初起草的《宪法》授权国会颁布法律,拘押逃亡奴隶,但不授权国会干涉国内贩奴贸易。费城会议的代表,无论是来自北方还是南方,都不曾料想,奴隶制问题日后会变得如此激烈、造成如此分裂,以致要经过一场几乎摧毁合众国的内战,才消除了被南方称为的他们的"特别制度"。

人们在最早的《宪法》里找不到一条公开确认各项财产权的具体条款。这不是因为制宪者不重视财产--要记得约翰-拉特利奇曾说过"财产定然是社会的主要物质",而是因为他们相信财产会通过他们建立的体制、对联邦政府的有选择的授权、以及对州和联邦政府权力有针对性的限制而得到保护。他们相信,一切个人自由,包括财产权,都可以通过对政府实行一定的限制而得到最佳保护,正因为这样,《宪法》中最初没有权利法案。【未完】



--原载:《美国参考》,2008-06-23
http://www.america.gov/st/democracy-chinese/2008/June/20081024170302eaifas0.69616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