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杭州飙车案”审判长潘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0 00:25:20

驳“杭州飙车案”审判长潘波[看上海写手]

文/我超喜欢你

2009-7-20

报载,“杭州飙车案”今日宣判,被告人胡斌被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判长潘波在宣判后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庭审争议的焦点和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详细解释了有关法律依据,陈述了判决理由。杭州飙车案审判长详解审判结果

本案在最近几个月以来被炒得沸沸扬扬,妇孺皆知,群情激昂,怨声载道。我一直属于跟帖嗷嗷叫的那一类,因为寒心,因为绝望,然而,就是这样一个我的这样一颗麻木的心,愣是被本案潘审判长的一席言论刺激得有如万箭穿心,那种感觉就好像一个瘫痪多年的婆婆不堪恶儿媳的凌辱而气得倏地站了起来,如此情形实在令人笑过之后,感到深深的悲哀。

潘审判长义正言辞地解释了“为啥不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他说:“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随后,潘审判长口吐莲花,长篇累牍,列举出一系列为何定罪为交通肇事罪的理由,而以我国目前惨淡到可怜的普法现状来看,潘审判长的言行无异于对着一群还不会走路的人谈跑步,跟下里巴人谈阳春白雪,跟食不果腹的谈小康生活。于是呢,潘审判长的一席话说的各位云里雾里,大有“只在此山中,云深不知处”的享受。

愚众?当然好!全国人民都说汉语,就您自己说鸟语,变着花样骂人都没人知道,这样的感觉相当好,据说马云就是为了让他爸听不懂他犯上的话而对英文感兴趣的。可悲就可悲在,刚好也有别人懂鸟语,远在天边近在眼前的鄙人,又刚好懂一点皮毛。

既然潘审判长喜欢法言法语,我就也入乡随俗一下先。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客体方面表现为交通运输安全受到危害。

那么,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胡斌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吗?错。

捡主要的说,胡斌撞车前以及撞车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主观心理态度。交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虽然有预见,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结果导致了该种严重后果的这种心理状态,如此才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而胡斌呢,他的主观状态与交通肇事罪的明显不符。

根据公路调取的沿途多处探头录像、当时在场目击证人以及胡斌的朋友的描述,我们不难想像,胡斌驾驶着改装后的三菱跑车,“帅呆了”地穿插在市区公路上,与自己朋友驾驶的其他跑车们争先恐后,不胜有趣,我们管这种行为叫“飙车”,说艺术点,“头文字D”的现实版!更不用说,在可查的胡斌违章驾驶记录中,还有两次赫然在目的“120”码与“210”码!虽然胡斌不承认“飙车”二字,但是,无论如何,管中窥豹,开了多久的车我们不得而知,但是胡斌本人有着非常丰富乃至娴熟的驾驶经验已应是不争的事实了——有本事,潘审判官可以再抛出一个“新手码”的新名词雷一下网友。

如此娴熟的驾驶员,尤其在两次违章超速驾驶之后,自然应该已经知道超速行驶的严重后果了——就算你说你是稀里糊涂混的驾照,你不懂交法,那么,再一再二不能再三再四,你被罚了两次了,难道还不知道超速的后果吗?或者还是你以为后果就是罚款2000元就算了?你那么说也成,正好拔萝卜带泥,咱们再拷问一下杭州的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不是应该集体问究渎职罪?!

当然,我们已经看到胡斌的驾照当时就明明白白摆在那里呢,因此,这足以证明,胡斌早已清楚其超速驾驶且是极大限度超速驾驶的危险后果。而胡斌不但没有收敛,反而继续高速行驶,直至撞走了谭卓,才被迫停下。

而以其周围朋友的当时反应来看,撞死人亦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因此他们嘻嘻哈哈,还支招让胡斌四处电话求助,而不是立即报警!这也从侧面佐证了,胡斌是一早知道超速驾驶的危害后果的!而他没有立即报警,也没有太过慌张,这是“过失”之后的表现吗?!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胡斌超速驾驶绝不是抱着过失的心理态度,而是一种放任不管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由此我们可以断定,胡斌不构成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而翻遍整个刑法小册子,始终还是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更吻合本案的情况。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是:主体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侵害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案中,一是胡斌业已成年,精神正常,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符合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所要求的主体条件。二是胡斌主观是上间接故意。如前所述,胡斌在几次超车受罚后依然我行我素,对已知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采取了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的放任态度,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法律特征。三是胡斌违章驾车的发生地系人口密集的市中心公路,并造成了一个年轻的生命一夜之间与亲人生死相隔的严重后果,这个被撞的生命临死在半空划过的长长弧线,简直是惨烈二字所难尽的。这也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四是胡斌违章驾车,高速行车,横冲直撞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因为胡斌“飙车”的地点不是人员稀少的空旷地带或无人地区,而是人口稠密的繁华大街,而在这里横冲直撞高速行驶的结果势必将威胁到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事实上,胡斌的违章驾车已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胡斌的高速驾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胡斌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法律特征和犯罪构成,因此,无疑应以本罪论处。

而再对照潘审判长的“辩词”,我们可以看到,潘审判长在两个问题上玩了巧妙的文字游戏:

第一,他说:“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见鬼!那又何以能撞上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莫非又是“上帝之手”?

“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前面已经说“遇红灯时能够停车”,何以后来撞人之后又踩刹车?试问,前面说的停车既然不是踩刹车停车,又是怎么停下来的呢?直接手刹了?!“随即拨打了120”?跟皇亲国戚打了一圈电话咨询对策再打120和122,也叫随即?说实话,写到这里,我甚至不知道究竟是潘审判长不懂开车还是不懂中文!

不得不佩服,真是大法官,文字用得巧用得妙,我立马想到了古代那个把“从大门入”加上一笔改为“从犬门入”的高明判官。

第二,他说:“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第133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

在这一段里,潘审判长循循善诱地告诉我们,我国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包括用交通工具这一方式方法,理由很简单,我国刑法里还设置了“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

那么,试问,究竟是我国哪一条刑法或是司法解释中有提及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包括用交通工具这一方式?抑或是潘审判长自己腹中的司法解释?要知道,没有依据就胡乱断案,可是违背“知法守法”的警戒啊。

事实上,从远的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判处过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来定罪的案子,而且后来也受到了该案的上诉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和肯定,并进而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从近的说,闻名遐迩的南京醉酒驾车案也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而工具除了交通工具,我确实不知道还有其他的,按潘审判长的意思,南京醉酒驾车案也应该“交通肇事罪”来一了百了?

无疑,我国是不适用判例法的,不能像英美法系那般引入过往判例来参照判决,但是,就潘审判长看起来言之凿凿的阐述,为什么却与其他同门师兄法院的实际判决自相矛盾?何以不同的法院对刑法的内容有如此大相径庭的解释?我们继而怀疑,法院也搞起了“一国两制”?否则,为何法院要适用双重标准来判案呢?

写到这里,夜已经很深了,窗外伸手不见五指,我不想继续写下去,是因为这些“破事”深深撼动了我的心灵,而我此刻想的是,在其他某个漆黑一片的环境里,会不会还有其他的什么在撞击法律的天平,诸如金钱的滚滚车轮,用赵本山的话来说,“反正你原谅我也来了,不原谅我也来了。原谅不原谅我都带着‘诚意’扑面而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