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葫芦案”是怎样制造出来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03:47:30

2009年7月16日

恕我直说,在本案具体细节没有完全披露前,就断定本案属于“葫芦案”为时尚早。不表明如没有查清具体的作案时间,特别是具体到那月、那日、那时,法院就不能下判决……
  连日来,一篇名为《史上最糊涂的审判——现代版葫芦僧断葫芦案》的帖子,在各大论坛转帖。帖子指称,安徽池州东至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具体作案时间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判定徐文胜等三名男子在“2008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犯下强奸罪。针对此事,法院回应称因为公安局没有调查清楚,只能这样表述;该案审判长则不愿多谈,表示此案已上诉,当事人有不同意见在庭审时可以提出。(《齐鲁晚报》7月15日)
  我粗略地查看了一下网站上的网民留言,90%以上的网民对于这起案件的质疑,都集中在“怎么连具体作案时间的都不清楚,就敢下判”;而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也称:“案发时间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刑事审判程序根本不应启动。

  首先,让我们来谈谈关于“具体作案时间”的问题。通常来说,刑事判决应当查明犯罪分子的具体作案时间,如此判决才更令人信服。但并不表明可以反过来说,如果没有查清具体的作案时间,特别是具体到那月、那日、那时,法院就不能下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由于案件往往是“一对一”的案件,而且,时间经过的久,行贿人和受贿人忘记贿赂的具体日期是很常见的,如果有证据证实贿赂犯罪确实发生,并且查清了贿赂发生的大致时间,法院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这就涉及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问题。从客观真实上讲,案件发生了,那肯定有一个具体作案时间,具体的犯罪过程,那么,我们当然要问具体的作案时间是那月、那日、那时。但从法律真实上讲,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来进行判断,并不能恢复案件的全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如果所有的证据能形成一个锁链,证实被告人确实有犯罪行为,那么,即使在具体作案的时间没有查清,法官也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如果仅仅是具体的作案时间不清楚(只是一个大概时间),而法庭查明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法官不作出有罪判决,那就是法官的渎职。因此,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认为“案发时间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刑事审判程序根本不应启动”,并不是非常准确。
  当然,在本案中,网民质疑法院没有查明具体作案时间就下判,也是有一定道理。因为,在本案中,涉及到五名当事人——一名所谓介绍卖淫者、一名受害人和三名所谓“强奸犯”;而且,案发是在2008年,时间也不是过去了很久,从常理上讲,这五名当事人应当能回想起具体的作案时间。所以,不能说判决书没有查清具体作案时间是完全错误的,但是,法官在遭受质疑时,应当披露更多的详细细节,来证明公安机关对于当时的确切时间确实难以查清,否则,法院在判决书用“2008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的表述,确实难以服众。
  再次,发贴人也提到,“介绍卖淫的人构成‘介绍卖淫罪’,嫖娼的人却构成‘强奸罪’”。但遗憾的是,发贴人所贴出的判决书只有前面一部分,而判决主文并不能看到,让我们对于全案面貌并不知晓。通常来说,如果被告人中有一人是构成“介绍卖淫罪”
,其他的被告人不可能构成强奸罪,但不否定一种情形,那就是:虽然被害人开始是被介绍来卖淫的,但后面不愿意卖淫了,被告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被告人也构成强奸罪——因为,即使妓女也有性不可侵犯的权利。
所以,发帖人以这点为理由来认定本案是“葫芦案”,同时又没有公布判决主文,也是理由不足。
  此外,发帖人也提到“起诉中对该案的定性是‘轮奸’,而轮奸罪,三名被告人最低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死刑。可在法院判决中,三名被告人却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是‘量刑畸轻’了。实际上,按《刑事诉讼法》要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都应由基层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起诉。”同样,发帖人在没有公布判决全文和起诉书全文下,读者要作出准确的判断也很难。因为,轮奸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如果检察机关根本本案的实际情形,认为只需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没有必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也可以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另外,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实际审判中,可以改变检察机关的定性和起诉罪名,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本现有的证据不认为被告人是轮奸。最后,如果本案三名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检察机关认为合理,也可以不抗诉。所以,对于发帖人的这一理由,我们仍然需要更多的细节来判断。
  不过,现在的问题是,发帖人没有完全公布起诉书、判决书全文,而本案又在网络上遭到普遍的质疑,安徽池州东至县人民法院理应主动公布判决书全文,和对网络上的质疑作出合理的解释,主动解开“葫芦案”之谜——如果确有错误,就依法纠正。因为,只有进行信息公开和透明,才能增强司法的公信,也才能确保法院公正司法。用“表示此案已上诉,当事人有不同意见在庭审时可以提出”这种“犹抱琵琶半遮脸”的态度,只会使自己在“葫芦案”的泥淖中越陷越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