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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 •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在这里添加日志标题 查看所有日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9-04-07 20: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59号
浙江银监局:
你局《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浙银监办[2006]58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所涉及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阅读(4)|评论(0)|阅读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
2009-04-07 20:14
全文如下: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的风险提示:
近年来,一些担保企业经营状况令人担忧,某些省份能够正常经营的担保公司很少,且亏损面大,担保信用不足;有些担保企业注册成立后,由于存在抽逃、挪用资本金等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本金不实或者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严重削弱了实际担保能力;一些担保机构涉嫌通过关联交易骗取银行贷款。为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与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面临的风险,现进行如下风险提示: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经营。开展授信业务,应严格执行《
阅读(5)|评论(0)|阅读全文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2009-04-07 20:1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阅读(5)|评论(0)|阅读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9-04-07 20:12
发改企业[2005]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主体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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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009-04-07 20: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现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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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8-07-28 17:36
7月23日起正式开始施行
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监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内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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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在这里添加日志标题
2008-06-13 11:47(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阅读(0)|评论(0)|阅读全文 >> 查看所有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