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娇案件的逻辑推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14: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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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件的逻辑推理
刘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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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同志特别强调,公安干部要学会与媒体打交道,要善于与媒体沟通。但是,我们所见到的不少公安干警却屡屡不给这位开明的领导面子。不仅不给面子,还常常丢面子、失面子。
在这里,我们就不说云南公安在“躲猫猫”中丢失的面子(最后还是靠党委宣传部门挽回了一点面子),也不说深圳机场“女许霆案”中“言之凿凿”的公安干部所丢失的面子(因为案件最后定性应由法院经过审判才能下结论),更不说杭州飙车案中“70码”和“不存在飙车情况”的公安表态所留下的贻笑大方(后来还好及时道歉又算是挣回了面子)……我们只说说邓玉娇案件中的公安方面是否又丢了面子。
其实,邓玉娇案件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刑事案件,其中既没有高官,也没有明星,更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所以本不该成为一个如此受人关注的案件。但是,为什么又一次使这样一个普浦通通的刑事案件变成了全国上下都很关注的案件呢?
明眼人一看,遗憾的又是某些公安干警的不明理、不讲理、不辨理而使自己一步又一步地陷入了被动和尴尬的境地。
为此,有一位叫路远的博友对巴东警方的前后矛盾作出了这样的总结:
第一次:抓邓玉娇,放掉其他人等,显然是把邓玉娇当成了故意杀人犯。
第二次:送邓玉娇进精神病院,将邓玉娇捆绑在床,完全限制行动!显然已经当邓玉娇是精神病了。
第三次:接邓玉娇出精神病院,不知警方如何作出的鉴定,是哪个专家鉴定的,总之邓玉娇手足被绑五天后,警方认为邓玉娇没有精神病。
第四次:警方认定邓玉娇是故意杀人。
第五次:警方将对邓玉娇的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警方在认定邓玉娇是故意杀人的情况下竟对邓玉娇实施监视居住,不知道他们是根据哪个法律哪条规定哪个条文做出如此的处理。
第六次:警方改口,又称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拘留黄德智。
现在看来,他们之所以如此不断改口,可能是因为某种外在的压力,也可能是因为自身的实际水平,更可能是因为其中还有一些不宜披露的真相乃至某些不可告人的内幕。于是,就出现了对记者采访实行封锁乃至刁难,蹊跷地更换代理律师,不断地改变案件的定性等不正常情况;于是,就引起了广大网民的怀疑和许多法律专业人士的质疑;于是,普通的案件就变得不普通了,简单的案情就变得不简单了,明白的事情就变得不明白了。
或许也正是因为考虑到巴东警方的实际水平,后来有关方面将邓玉娇一案上调至其上级部门恩施自治州警方进行侦办。
现在,中共巴东县纪委、县监察局对“邓玉娇案”中涉案人员黄德智、邓中佳作出严肃处理。他们经调查后认为:黄德智身为共产党员,接受服务对象吃请,已构成违反廉洁自律规定错误;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玩乐,并强迫要求女服务员陪其洗浴,在遭到拒绝后又对该女服务员实施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严重违纪,影响极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59条之规定,经巴东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黄德智开除党籍处分。中共野三关镇党委于5月29日撤销黄德智的镇招商办副主任职务,因黄德智的不法侵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已对其予以治安拘留。邓中佳虽经查证无违法行为,但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中共野三关镇党委已于5月29日撤销邓中佳的镇招商办副主任职务。
如此看来,三位无理纠缠的男性的行为违纪性已经确定,自然,邓玉娇实施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就不言而喻了。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对案件的结局充满正常的期待。但是,还有不少人不免暗自担忧小女孩邓玉娇的结局,牵挂邓玉娇的个人命运。事实上,许多人除了对本案处理过程的不透明,对有关涉案人员的不公平,对社会公众表态的不尊重,不免使人半信半疑乃至疑窦丛生。
更重要的是,有关本案的逻辑推理至今未得到有关方面的应有重视,致使本案的处理让人不得不还要打上一个问号。
在本案的逻辑推理中,我们将看到从情理、道理到法理的清晰过程。
从情理上来讲,一个年轻的女子面对三个中年男性的拉扯推搡乃至要求提供性服务的无理纠缠,心情是否紧张,心态是否惶恐,心绪是否紊乱,她该如何处理,如何逃脱,如何反抗,显然是一个首先并且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其中孰强孰弱、谁大谁小,一目了然,不言自明。
从道理上来讲,不管邓玉娇属于什么情况,她对邓贵大、黄德智等三个嫖客的无理要求,她都有权利拒绝。换句话说,即使她曾经提供过色情服务,尽管是违法的行为,但此时她依然有拒绝的权利。而且,她不仅有拒绝的权利,她还有为了摆脱一切暴力侵害而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手段进行反抗并予以防卫的权利。
从法理来讲,任何犯罪行为的实施,必有其动机和目的,必有其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必有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从本案目前披露的事实来看,如果说邓玉娇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其动机在哪里?其目的是什么?从犯罪构成的要件上来看,其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和客观方面的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显然都不具备。现在侦查机关的表态是,邓玉娇已涉嫌构成防卫过当。显然,这个定性也很牵强。言下之意,三位嫖客的行为是正当的、合理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正当防卫只能在某种限度内行使,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
目前,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为“基本相适应说”:即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从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来看,要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基本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是基本相适应,而是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就是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另一种观点是“必要说”:即认为防卫者所采取的行为和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不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还有一种观点叫“适当说”:此乃前面两种观点的统一,它吸收了前面两种观点的合理之处,也避免了以上两种观点的不足。这种观点认为,防卫行为应以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必需的手段和强度,这就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在我看来,不管以上三种观点的主张如何,其实内涵都是一样的,不同的只是角度问题。最重要的是我们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其“必要限度”。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当然要以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为出发点。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法侵害常常是突然袭击,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又一时很难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所以,对正当防卫的限度不应过于苛求,只要没有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不能定为犯罪。
对此,我们结合本案的情理、道理和法理,看看邓玉娇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就知道通情达理和明辨法理并不是一件难事。记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刚开播时曾用了一句很有哲理的推广口号:“情理道理,明辩法理;谁是谁非,法断是非。”我以为,这句话用在邓玉娇一案中,倒是非常贴切。
相对于法治的长远意义来讲,有关警方是否丢面子的尴尬事情实际上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在那里丢面子就在那里挣回来,才是最明智的做法。我们看到,杭州警方的明智做法就赢得了广泛的赞誉和好评。
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又对巴东乃至恩施警方和有关司法机关及本案的代理律师,真真切切地充满了期待。
来源:作者博客      来源日期:2009-6-3       本站发布时间:200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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