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短信案:莫须有的“诽谤罪”0(红网 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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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短信案:莫须有的“诽谤罪”

http://www.rednet.cn  2006-10-19 23:58:56  红网  字体: 【大 中 小】 [发表评论]
  秦中飞,一名县教委的办事科员,一名爱好舞文弄墨的瘦弱文人,8月15日,在茶余饭后、闲暇之余,他用手机编发了一首有关时事的打油诗。但万万没想到的是,半个月后,警察找上门来,这条让自己小有得意的短信竟招来牢狱之灾――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把他送进看守所关押了一个月。(《南方都市报》10月19日)
  
  警察搜查了秦的办公室的书籍、电脑等,并没收了秦的手机及QQ号,随后又将他带到了公安局国安大队,并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关押在看守所。据报道,公安机关还传讯了接收短信的10多个人,以及这些短信的二次甚至三次传播和接收者,“至少有40多人受到牵连”。好大一个文字狱,不但彭水县现任的县长和县委书记一一对号入座,公安、检察和法院也纷纷倾巢而出。
  
  所谓诽谤罪,根据刑法,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这里,应该认识到,“诽谤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诽谤行为以及相关民事侵权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秦中飞的“诽谤”对象不可能是党和政府,也不是某个机关、组织,而是个人,在这里,大概是指现任县委书记蓝庆华、县长周伟。
  
  有法律常识的人应该都清楚,根据刑法,诽谤罪这类罪行“告诉的才处理”,而且属于“刑事自诉”的范畴,即法定的告诉人只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报告举证并案情,并要求对侵害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告不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第171条规定,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证据;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若要证明秦中飞犯有“诽谤罪”,负有当然举证责任的是县委书记蓝庆华、县长周伟。
  
  然而,在“彭水短信案”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彭水县现任县委书蓝庆华、县长周伟始终躲在幕后。具体操作这一案件的,不论是取证,还是最后查封当事人电脑、手机等,都是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请问,在这个“刑事自诉”案中,当地公共部门哪来的权力去干涉一个公民的自由和隐私?除了“以权压法”之外,我想不出第二个解释。
  
  当然,诽谤罪也有一个特别条款,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比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影响国际关系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可提起公诉。秦中飞的一首小小的打油诗,危害社会秩序了吗?引起群众公愤了吗?影响国际关系了吗?而且,受害者蓝庆华、周伟身体健康、人格健全,没有理由“不能告诉”。此案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介入的理由,而作为县领导的蓝庆华、周伟,本身也有滥用权力的嫌疑?
  
  单从这首打油诗而言,有没有“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这也是值得怀疑的。据调查,秦中飞《泌园春·彭水》一诗中所举的事例在当地并非全部子虚乌有。对时政的议论是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难道,彭水为了营造表面的“和谐”,就能粗暴地要求人民私底下“莫谈国事”?蓝庆华、周伟作为县委县政府的领导,本就应该有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精神,基于职业上的要求,他们更应该比普通人有更强的抗击打力!
  
  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如果仅以一则短信、QQ以及网页浏览的痕迹来论罪行罚的话,恐怕,全国人民没有一人能够幸免于“诽谤”、“颠覆”之罪。牢骚谁都发过,对现状的不满谁都有,如果都将其“政治化”,这与人人自危的文革又有何异。《国语》说,“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民亦如之。是故为川者,决之使导;为民者,宣之使言。”什么是“和谐社会”,有人曾这样解读,“和”即禾+口,“谐”即言+皆,也就是说,一个社会要和谐,不但要人人有口饭吃,还要人人都可以说话。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稿源:红网]
[作者:彭兴庭 ]
[编辑:潇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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