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控烟法规 透析《公约》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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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之一
解读控烟法规 透析《公约》进程
  □ 国家烟草专卖局 赵百东 李袆晗摄   来源:东方烟草报社     总期数:1781     出版日期:2005-11-7 

 

10月13日,中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启动仪式在北京举行,图为启动仪式现场。
                                      本报记者 李袆晗摄 
 

 “支持控烟万人签名”首签式上,与会代表纷纷在条幅上签名。张小乐摄

 


 


    编者按 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0月11日,批准文书交存于联合国。根据规定,《公约》将于明年年初对我国正式生效,这必将对我国烟草行业产生较大影响。
    为了使读者全面了解《公约》、客观地看待我国的控烟工作,本报特在最近几期的“烟草视点”版刊登《公约》的产生历程、《公约》对我国烟草行业的影响以及如何应对《公约》所带来的挑战等内容。


 
 

《公约》总述

背景

    20世纪50年代,国际上出现了大规模的反吸烟运动。1969年,世界卫生组织下属的泛美卫生组织指导委员会、美洲区域委员会及欧洲区域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控制吸烟的决议,开始推动世界性的控烟工作。经过世界卫生组织20多年的努力,在1996年5月召开的第49届世界卫生大会上,191个成员国达成了制定《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共识。2003年5月21日,在第56届世界卫生组织大会上,世界卫生组织的192个成员国一致通过了第一个限制烟草的国际性公约《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烟草控制框架公约》(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是世界卫生组织首次根据其《组织法》第19条所规定的权力来促成的、由各成员国以国际协定方式达成的烟草控制的国际间法律文件,它是针对烟草的第一个世界范围的多边协议,既定目标是实行全面的烟草控制战略。

指导原则

    各缔约方为实现《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和实施各项规定,应遵循下列指导原则。
    1.宜使人人了解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造成的健康后果、成瘾性和致命威胁,并宜在适当的政府级别考虑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保护所有人免于接触烟草烟雾。
    2.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层面需要强有力的政治承诺以制定和支持多部门综合措施和协调一致的应对行动,考虑:(a)需采取措施防止所有人免于接触烟草烟雾;(b)需采取措施促进和支持戒烟以及减少任何形式的烟草消费;(c)需采取措施促进居民和社区参与制定、实施和评价在社会和文化方面与其需求和观念相适应的烟草控制规划;(d)以及需采取措施,在制定烟草控制战略时考虑不同性别的风险。
    3.结合当地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因素开展国际合作,尤其是技术转让、知识和经济援助以及提供相关专长,以制定和实施有效烟草控制规划,是《公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采取多部门综合措施和对策以减少所有烟草制品的消费至关重要,以便根据公共卫生原则防止由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引起的疾病、过早丧失功能和死亡的发生。
    5.各缔约方在其管辖范围内明确与责任相关的事项是烟草综合控制的重要部分。
    6.宜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框架下认识和强调技术和财政援助的重要性,以便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因烟草控制规划而使其生计受到严重影响的烟草种植者和工人进行经济过渡。
    7.为了实现《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民间团体的参与是必要的。

最终目标

   《公约》的目标是提供一个由缔约方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烟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烟草使用和接触烟草烟雾持续大幅度下降,从而保护当代和后代免受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社会、环境和经济造成的破坏性的影响。

                                              本报记者 李袆晗整理

 


                   我国现有烟草控制法律法规与《公约》的比较

                               国家烟草专卖局 赵百东


    中国烟草行业自成立以来,认真做好了生产经营、满足消费的各项工作。与此同时,还认真执行国家针对烟草控制,以及涉及烟草控制的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开展了一系列与烟草控制有关的工作。这些法律、法规包括:《关于宣传吸烟有害与控制吸烟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实施条例等。
   《公约》提出缔约方为实现控烟目的,应采取立法或对现有法律进行调整,分别涉及公共场所吸烟、成分管制、成分披露、公众意识、包装标签、广告促销和赞助、向未成年人售烟和由未成年人售烟、非法贸易等。上述各方面的规定,与我国已经颁布并实施的涉及烟草控制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本文对我国有关烟草控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中的规定,试做一简单比较。

一、关于公共场所吸烟

   《公约》第4条“指导原则”和第8条“防止接触烟草烟雾”中都对公共场所吸烟进行了规定。其中4.1款要求:宜使人人了解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造成的健康后果、成瘾性和致命威胁,并宜在适当的政府级别考虑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保护所有人免于接触烟草烟雾。8.2款进一步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现有国家管辖范围内采取和实行,并在其他司法管辖权限内积极促进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以防止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接触烟草烟雾。
    我国禁止公共场所吸烟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等地方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
    对于公共场所的范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是这样划分的: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游泳场、公园;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二、关于烟草制品成分管制及成分披露

   《公约》第9条“烟草制品成分管制”中规定:缔约方会议应与有关国际机构协商提出检测和测量烟草制品成分和燃烧释放物的指南以及对这些成分和释放物的管制指南。经有关国家当局批准,每一缔约方应对此类检测和测量以及此类管制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和行政或其他措施。第10条“烟草制品披露的规定”要求: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要求烟草制品生产商和进口商向政府当局披露烟草制品成分和释放物的信息。每一缔约方应进一步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公开披露烟草制品有毒成分和它们可能产生的释放物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分的含量。《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5606-2005)对烟草制品成分有具体的要求。《关于调整卷烟焦油限量要求的通知》(2004年)中明确规定:2004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盒标焦油量在15毫克/支以上的卷烟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

三、关于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签

   《公约》第11条“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第1款规定: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三年内,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确保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a)不得使用“低焦油”、“淡味”、“超淡味”或“柔和”等词语;(b)带有说明烟草使用有害后果,轮换使用,且不少于主要可见面积30%的健康警语。
    在我国,有关产品包装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知悉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商标法》中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国家烟草专卖局近年来十分重视规范卷烟包装问题,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如《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2001年)规定:卷烟盒、条、箱包装体上应有“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应有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焦油量应表示为“××mg”或“×mg”,烟气烟碱量应表示为“×.×mg”;同时还规定:卷烟盒体上所使用的中文警句字号不得小于五号字,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字号不得小于六号字,且应标注在卷烟盒体侧面,标识突出,与背景有明显对比,字迹清晰可见。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了《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的通知(2005年9月23日),对境内销售卷烟的包装标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卷烟包装标识上不得使用的描述性词语。

四、关于促进和加强公众对烟草控制问题的认识

   《公约》第12条“教育、交流、培训和公众意识”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利用现有一切交流手段,促进和加强公众对烟草控制问题的认识。包括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危害的公众意识,有关戒烟和无烟生活方式的益处的公众意识,有关烟草生产和消费对健康、经济和环境的不利后果信息的公众意识等。
    早在1979年,我国即开始了宣传吸烟有害与控制吸烟的工作。为此,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轻工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宣传吸烟有害与控制吸烟的通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则要求:国家和社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五、关于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公约》第13条“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广泛禁止或限制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现有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其中应包括广泛禁止或限制源自本国领土的跨国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五年内,应:(a)禁止采用任何虚假、误导或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烟草制品的所有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b)要求所有烟草广告,并在适当时包括促销和赞助带有健康或其他适宜的警语或信息;(c)限制采用鼓励公众购买烟草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奖励手段;(d)对于尚未采取综合禁止措施的缔约方,要求烟草业向有关政府当局披露用于尚未被禁止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的开支;(e)在五年之内,在广播、电视、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体如因特网上综合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如某一缔约方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综合禁止的缔约方,则应限制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f)禁止或限制对国际事件、活动和/或其参加者的烟草赞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1)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2)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1)吸烟形象;(2)未成年人形象;(3)鼓励、怂恿吸烟的;(4)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六、关于非法烟草贸易

    为对非法烟草贸易实施有效的追踪,《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执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确保所有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以及此类制品的任何外包装有标志以协助各缔约方确定烟草制品的来源,并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协助各缔约方确定转移地点并监测、记录和控制烟草制品的流通及其法律地位。
    严厉打击烟草非法贸易活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要内容,是烟草专卖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为了有效打击烟草产品走私,国家烟草专卖局曾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2000年)。国家烟草专卖局还与有关部门签署了联合打击卷烟走私《备忘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打击卷烟走私联络员网络和情报系统,积极组织开展了打击卷烟走私活动。

七、关于向未成年人售烟和由未成年人售烟

   《公约》第16条“向未成年人和由未成年人售烟”规定:缔约方应在适当的政府级别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出售烟草制品;酌情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销售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都有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的规定,明确要求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对此,烟草行业积极地进行宣传和教育,并引导企业合法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国家烟草专卖局要求全行业各卷烟配送中心、批发网点及所辖范围的卷烟零售客户,都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并自觉做到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
    笔者认为,烟草行业的广大干部职工不仅要全面了解《公约》,更应该深入研究《公约》,结合目前行业正在开展的“两个维护”大讨论,认真思考如何在控烟环境日趋严峻的形势下做到既依法生产经营,又努力保证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