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研究--实证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4 19:12:27
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
吸收犯
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一般的日常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二)吸收犯的特征
1.事实上有数个不同的行为,每一行为都单独成罪,都分别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
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吸收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1)一般经验上的吸收关系,即依照一般经验法则,一罪是另一罪的当然实行方法或当然实行结果,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当然发展结果;(2)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即按照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包括。
(三)吸收犯的处罚
吸收关系表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对吸收犯以重罪论处,轻罪被重罪吸收。
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称之为牵连犯。
(二)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1.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质。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
2.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其中一个是目的行为,一个是方法行为,或者一个是原因行为,一个是结果行为,或者既有方法行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又有结果行为。
3.两个以上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构成独立的犯罪,各行为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
4.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须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有两种:(1)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2)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
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
试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来源: 作者:
作者:周光权
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个条文规定了危险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暴力危险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它们是因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别危险或者侵害的对象特殊而受到刑罚处罚。
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对危险犯的认定,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而非结果的危险
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而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危险状态。之所以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是因为:一方面,危险状态这种结果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危险状态;另一方面,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只能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但足以发生某种危险的表述已经表明,是行为足以导致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态。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二、需要区分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
为防止公共危险迅速蔓延,全面地保护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对危险犯作了较多规定,除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危险犯以外,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都属于危险犯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的属于具体危险犯,有的属于抽象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各自的含义以及判断标准都不相同。
小析牵连犯
来源: 作者:
内容摘要:作为处断一罪的成员之一,牵连犯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际部门都是备受争议的,甚至这种争议是全方位的,包括牵连犯的概念、特征、处罚原则以及与吸收犯等的关系等无一幸免,其中有些争议甚至是对立的。而牵连犯又是一种常见的罪数形态,因此这种局面的存在,必然会给理论界和实践中带来深深的困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予以厘清。
关键词:牵连犯 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的特征 吸收犯牵连犯的处罚
一、牵连犯的概念
据考证,刑法上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s-konkurrenz,最早对牵连犯概念和处罚原则作出明确表述的是费尔巴哈,在他起草的1824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对牵连犯作了这样的规定:"犯罪人……确以不同的行为实行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一行为仅是实现主要犯罪的手段,或是同一主犯罪的结果,应视为附带的情形,可考虑不作为加重的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⑴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对牵连犯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很少,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没有采用牵连犯这一概念。但是,牵连犯所描述的这种犯罪形态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各个国家以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了。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这种情形一概予以数罪并罚。⑵以上事实从一个侧面可以看出:牵连犯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际上也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
国内对牵连犯的定义可谓是五花八门:
1、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⑶
2、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⑷
3、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⑶
4、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⑸
5、牵连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目的实施的实行行为,与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⑹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定义、量刑】
2008-06-16
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是指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弄虚作假地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向签发、管理机关骗取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人国境、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进入或经过该国国境而签署的一种许可证明。本条规定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目的,必须是准备自己进行或者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使用。如果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是为了本人或者他人出国,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规定,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人境证件5份以上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单位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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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几个司法认定问题探讨
骗取出境证件罪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要件应属主观要件,而不宜列为客观要件;应以骗取到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来判定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未遂形态;对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理问题,主张以骗取出境证件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两罪并罚来解决.
作 者:
孟庆华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刊 名: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英文刊名:
JOURNAL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年,卷(期):
2004 (1)
分类号:
D924.36
关键词:
骗取出境证件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牵连犯
向某是否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录入:helianhua  来源:州院外网  时间:2008-10-29  【 字体:大中小 】 〖 双击滚屏 〗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戴兵
【简要案情】2002年12月初,向某承诺给外地人谢某办护照,要求谢某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并且收取了5000元的办证费用。向某又借同组村民田某的身份证,并将其身份证上照片位置贴上谢某的照片后对身份证进行复印。2002年12月16日向某持此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公安机关以田某到新加坡旅游的名义办理护照,且谎称田某很忙,特委托自己来办理,并给办证人员1000元好处费。后公安机关给田某办理了护照(实际为谢某的照片)。而谢某持此护照到香港主要从事卖淫,被判刑后遣返。向某认为有利可图,用同样的手段又共办理了9份护照,护照持有人到境外均从事卖淫等非法活动。
【分歧意见】关于向某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理由是:向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护照是为了谢某偷越国(边)境使用,故向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是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罪以有现实的或者可能的组织者为前提,向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组织行为或者帮助组织的行为,故向某的行为不满足本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评析意见】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向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根据200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解为“为自己组织”和“为第三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并且骗取的出境证件还没有实际用于偷越国(边)境。因为如果要求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已经用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亦即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理解为客观要件,则无法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相区别,本条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一方面,行为人出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骗取出境证件,实际上还没有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犯的竞合;另一方面,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以外的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正犯的竞合。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所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前提:第一,有现实的或者可能的组织者;第二,被组织者的行为具有偷越国(边)境性质。本案中向某受利益驱使频繁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护照10份,谢某的行为也属于偷越国(边)境的性质,但是本案没有出现组织者,越境者不是在组织者的组织下偷越国(边)境的,且向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组织行为,也不属于帮助组织的行为。向某的行为不满足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但是如果越境者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则向某有可能是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构成偷越国(边)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