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让人绝望的罪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02:05:50
4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召开新闻通气会,就该县“8•15”嫖宿幼女案进行通报。在新闻通气会现场,有记者提出:为何不以涉嫌强奸幼女罪起诉,而以嫖宿幼女罪起诉。很多网友也感到莫名惊诧,因为和14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般也要以奸淫幼女来定罪,为什么一帮公职人员——公务员、教师在司法局的宿舍里,奸淫幼女倒成了“嫖宿”?
对此,习水县人民检察院称,这是为了更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相对于强奸罪的3年更高。这是在忽悠!按法律规定,强奸罪是一个远远重于嫖宿幼女罪的罪种,它的法定刑有两档:一档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一档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只有一档,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司法机关若将罪名定性为嫖宿幼女罪后,就完全不存在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可能,这是轻判还是重判?难怪律师们撰文质疑,这是重判,还是放纵?
其实,若就此断定习水县司法机在玩猫腻,那也有失公允,因为,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定罪为“嫖宿幼女”,又是“合法”的。这让我们看到了刑法中嫖宿幼女罪本身的立法荒谬,这是一个让绝望的罪名。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
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讨论并采纳了部分学者的主张,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并赋予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由于被嫖宿的幼女的“自愿”,所以实施奸淫者相对于奸淫幼女者,罪名应该更轻一些,这种法律规定合理吗?
从保护幼女的这个层面来看,嫖宿幼女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犯罪表现形式上与奸淫幼女行为有些许差异,但实质却是相同的。二者均严重侵害了幼女的性权利和身心健康,也危害了社会风化和公共秩序。
在世界各国涉及儿童的性犯罪规定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关于“自愿年龄线”(Age of Consent)的规定,即儿童被法律认为有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年龄。低于这个年龄,即使儿童自己承认是自愿的行为,法律也不认为它是出于儿童的意愿, 因为低于这一年龄线的儿童被法律认定为无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1950年美国佐治亚州的一个判例就明确指出法定强奸“在适用于女性实际同意或默许下的性交行为,之所以认定其为强奸,就是因为该女性未到法定的意思表示 年龄”;并且这些话如今仍然是该州2002年法典的组成部分(官方注释)。而法定年龄的界定,是由立法者断然确定的,界定一个人可以同意同另一个人自愿发 生性关系的法律时间。法院声明:意思表示的 法定年龄是为了“……违背年轻女孩之意志的方式保护年轻女孩”(to protect young girls against themselves)。
可见规定“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立法的不公平;而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下,嫖宿幼女更容易被滥用,把奸淫幼女弄成嫖宿,再弄成嫖娼,那就根本不是犯罪,只是治安违法了。这让很多奸淫幼女者,特别是公职人员,逃脱了罪责。七八年前,《南方周末》报道过,云南某地干部大量奸淫幼女,没有受到法律追究的事,这说明“嫖宿幼女罪”的作孽也不是一天两天了。
《人民日报》日前专门发了评论,说这动摇了百姓对社会的信心;“嫖宿幼女罪”本身还动摇了百姓对法律的信心。希望人大赶快修订这一让绝大多数老百姓感到绝望的立法吧。
本文参考邱华检察官、刘昌松律师的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