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中国式象征性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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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中国式象征性表达
高一飞        2008年1月15日上海市磁悬浮方案中设计的沿线居民上街抗议游行,某些业主采取散步和集体上街购物等特殊的维权抗争方式,反映出上海市民的机智和无奈。(磁悬浮方案3次公示居民都反对,http://news.sohu.com/20080117/n254721871.shtml。2008--1-17)

在2008年5月4日,成都市200人在市区“散步”,表达他们抵制邻近成都的一个在建、另一个待建的化工项目的意见(成都200人市区“散步”:理性的民意表达,http://opinion.southcn.com/soc/content/2008-05/06/content_4394829.htm2008-5-6)据亲历者透露,整个“散步”持续近两小时,中间并没有发生混乱,整场“散步”平稳结束。

这类公民为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性质是什么,其实,这在言论自由发达的美国,早就有一个规范的表述:象征性表达。

众所周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人民言论自由权。规定国家不得立法限制人民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我们在看到言论一词时,心中所想象的大多是口语或文字的表达,但个人的意见与想法除了透过口语或文字传达之外,也可能透过某种作为或行动而表现成为“象征性言论”。

在“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 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S. 624 (1943))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明确了象征性表达也是一种意见交流的方式,因而符合第一修正案的要求。大法官杰克逊代表最高法院在陈述意见时说:“象征是一种朴素但很有效的交流思想的方式。使用徽章或旗帜来表示某种制度、思想、体制或人格,是心智与心智之间(交流)的捷径。”美国最高法院对在Tinker v. Des Moines(1965)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说明言论自由的保障并不仅限于口语、文字表达,还包括传递特定想法之行为,也就是所谓的“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 )(象征性言论的保障,作者:陈素秋, http://www.hre.edu.tw/report/epaper/no26/topic1_1_1.htm2008-9-5

到1989年约翰逊案之后,最高法院在象征性表达问题上的意见终于比较明确了:美国国旗本身就是一种象征符号,她表达的是美国的基本信念,即民主、自由,国家和政府不能利用国旗来垄断一种观念,应当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包括焚烧国旗)表达自己的观点。正如大法官杰克逊所说:“没有任何政府官员,高级的或低级的,可以决定什么样的政治观点、民族情感、宗教或其他事项是正统的,从而强求公民用言辞或行为来承认。”至此,象征性表达经由国旗与言论自由的纷争而终于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使它享有了与纯言论同样的地位。(参见:邵志择: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美国研究》2002年第1期。)

象征性表达是现代法治社会表达权与社会秩序平衡的产物,也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博弈的结果。国家对这类行为的重视让社会在和谐与稳定的条件下解决民众诉求,缓减了矛盾的积累和加深,避免可能引发的更大社会危机。而我国公民擦边球的做法,是一种中国式象征性表达,它让公民在合法的情况下表达了自己的愿望,体现了一个法治尚不健全的社会里民众维护自己权利的特殊智慧,这在中国人权史上必然记上轻快的一笔。正是因为这样智慧而平稳的表达,才避免了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从这上意义上说,如果说群体性事件是两败俱伤的话,这类含蓄的表达则是一种双赢的结果。

当然,聪明的百姓是在揣测了政府可能的态度后作出的选择,在改革开放初期以及之前的中国,即使是这样含蓄的表达也可能会遭到严厉的打击。这种表达,是文明主体之间的对话,说明这个社会允许表达、即使含蓄表达也可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尽管这种表达中包含着压力和强烈的敦促,但从已有的结果来看,今天的中国人民已经很幸运了。因为我们知道,最可怕的事是:一个政府把这当做是一种对权威和尊严的挑战而进行不问清红皂白的血腥镇压。可喜的是,这种镇压并没有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改革开放30年后的中国,真的进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