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0 14:44:53
 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陈小彪?
(重庆邮电学院法学院 400065)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是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所为何物却鲜有人关注,而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体抽象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是单位犯罪研究的理论前提,本文在借鉴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的基础上,认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并对单位的特征、范围及其与其它相关概念的界限等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单位  单位犯罪  特征  范围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法人和各种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其种种行为也正日益攫取着人们越来越多关注的目光。其中,由于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种种冲突,有些组织体会做出一些越轨不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因而,如何规制组织体的行为及预防、惩治其不法行为便成了社会学和法学的一个重要议题,而刑法作为社会规制人们行为最严厉的一种手段,自然也被人们提出。 但长期以来,人们恪守“社团不能犯罪”的罗马法古训,组织体的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引起了刑法学界长期而广泛深入的争论。随着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日益加剧,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已对此反应,并将其犯罪化。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将组织体的不法行为犯罪化以来 ,组织体作为一种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便逐渐为立法所肯定并为人们所接受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更是在总则、分则中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总则中专辟一节即总则第2章第四节第三十、三十一条两个条文原则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格局;分则中规定的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96个,罪名多达121个,占全部罪名的29%强。随后,最高立法机关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的规定,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走私废物罪等4个单位可以构成的罪名。可以说,关于单位不法行为之犯罪化已完全为立法所肯定。不过,纵使立法已然肯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持异议者仍有人在,立法的肯定并未完全平息争论,而且关于组织体(单位)犯罪理论不完善以及本身的一些天生缺陷仍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组织体犯罪理论是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本文仅就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界定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单位犯罪理论之完善尽添片瓦之力。一、单位的定义
同国外一般将组织体犯罪称为“法人犯罪”不一样,我国在刑法修订之前,关于组织体犯罪的称谓极为混乱,立法上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等,而在理论界有使用“法人犯罪”的,也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刑法》统一称为“单位犯罪”。 统一了称谓,但也引来了非议,主要批评即为“单位”一词非法律术语,亦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对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引发了许多争议。应该说,这些批评极为中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学上的定义本非法律术语,其内涵与外延皆不明晰,而作为法律术语应具有明晰的内涵及外延,这也应是研究单位不法行为和单位犯罪的逻辑起点和前提。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虽对单位犯罪之主体范围有诸多讨论,但一般限于对《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分析,并未抽象出一个具有明晰内涵与外延的定义,立法亦回避了此问题。单位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是导致对“单位犯罪”称谓批评的根源,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将单位定义法定化以明确其内涵与外延,虽然下定义是一项危险的任务,但作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前提性的概念,我们又不能回避它而应将其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中抽象出来。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前文所称对于“单位”无明确定义一说仅就刑法学意义而言,作为中国人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的单位 ,作为中国社会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社会调控形式, 社会学学者对单位的定义作了不懈的努力。兹举一、二如下:
(1)单位是我国各种社会组织所普遍采取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是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基础。 该定义并未给出实质的内涵,言之过泛。
(2)单位是再分配体制中的制度化组织。 该定义指出“制度化”这一单位实质内容,得到众多社会学学者的赞同。
(3)单位是利益竞争和满足的主要单位,同时又是国家正式体制中的一个环节。一方面,它被要求对整个的社会秩序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是利益竞争的组织,这就决定了它不能仅仅是一个生产组织,还必须同时是一个有政治内容的组织。 该定义揭示出了单位利益性、政治性、组织性等特征。
(4)单位是在中国社会调控体系中以实现社会整合和扩充社会资源总量为目的的制度化组织形式,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联结点。 该定义赋予了单位这一概念较多的内涵。
在大多数社会学学者眼里,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只存在于城市之中,并一般赋予其制度性、政治性、组织性等内涵,并认为计划经济体系是单位依存之必要条件, 从而将农村组织、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拒之于“单位”门外。
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内涵丰富,为我们揭示了“单位”的诸多特征:组织性、制度性等,作为中国特有社会现象,它应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起点,毕竟犯罪本为社会现象。但社会学中之“单位”,终因研究视角之不同,远非刑法意义上之“单位”,我们只能在此基础上建立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从社会学“单位”定义我们知道,无论“单位”为何物,可以肯定的是它是一种社会组织,因此“社会组织”便成了定义单位的一个中心词,而现在所需的便是在“社会组织”一词前加限定词,这些限定词将明确“单位”之内涵,从而界定其外延,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最基本的机能就是界限机能,即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外延,以区别和排除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且明确性本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 基于此,笔者将刑法中之单位定义为:所谓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 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下文若非特指,“单位”均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二、单位的特征
根据上文定义,我们认为,单位具有如下特征:
(一)载体性。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与作为生物体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同,单位的意志形成与控制以及意志的实现与表达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即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单位必须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构成,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是单位成为社会组织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当然,作为单位行为载体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个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二)利益性。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任何主体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须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形式中谋取利益”, 而单位恰恰是人们为了追求某种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来的社会组织,追求利益是单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因。就单位生成动力而言,单位是一种人们寻求自我利益保护的实体,又通过特殊的利益关系和身份关系把个人吸附其中。 因此,利益成了单位一切行为的动机。 何为利益,千百来年,众说纷纭,历来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 但三说皆肯定利益是主体的需要及其满足。当然,利益不仅仅指经济利益,亦与利润有别,它包括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种种利益,就其主体而言,又包括个人的、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利益与法律密切相关,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益(interests)这一词条作如是解释: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创造利益(利益是由个人、集团或整个社会、道德的、社会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观点而创造的),但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护。 因此,在理解单位的利益性时必须将其与法律联系起来,而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因主体不同而可能引发种种冲突正是导致单位不法行为的根本原因。
(三)组织性。这是单位在结构上的特征。所谓组织,即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单位的组织性即通过一定方式使单位的构成要素成为一个整体,从而体现出系统性,使之发挥最大功效。而组织方式又会因不同的单位而有所不同,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依靠制度体现组织性,形成制度权威,而制度又主要依靠法律、纪律、规章等力量维持,这种维持又可借用马克斯•韦伯的研究将之分为两种:依赖利益状况维持和依赖强制性命令维持。前者主要指该组织或依法律授权或依地域等天然特性而占有大量社会资源并藉此满足单位成员的利益需求;而后者则主要指该组织主要依靠某种权力而形成并维持其运行。
第二种,则依赖个人魅力维系组织,形成个人权威,在该种类型中对组织的控制时情感、个人威信等因素起很大作用。总共5页  
上述分类仅只是侧重一方面的权威而已,而并非完全排斥另一权威,它们都表现为纪律、规章等有形的东西,以职位为基础,并形成一整套机关(或机构) 从而体现出整体性。
(四)合法性。合法是相对于不法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其存在为一国之法律、法规所认可。单位的合法性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的设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背。这是单位合法性的实质要件。一般认为,为犯罪而设立的组织为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犯罪集团),而不认为是单位犯罪。 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便是适例。
第二,单位的形式要件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包括设立程序合法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合法,前者如企业需经有权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后者如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之有关规定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第三,单位的存在合法,也就是说,单位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查封、关闭或破产、倒闭、解散等,总而言之,没有任何不允许其存在的法律规定。
(五)法律人格完全性。人格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 法律人格即法律权利主体资格。人格学说是由罗马法创立的,古罗马法基于古罗马奴隶制社会中人与人不平等的理解而建立了人与人格相分离的学说,该学说只赋予罗马市民以完全的法律人格。 虽然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生而平等,但在社会组织这一非生命体中则并非生而平等,只有在其达到法律规定的要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人格,该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社会组织之法律人格需具备以下要素:人和财产,一切社会组织都是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于人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独立于个人人格,体现于团体之共同意志(整体意志);于财产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三、单位的范围
关于单位的范围问题,首先得明确单位是否仅限于法人。对此,否定者以非法人单位由于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故而认为对非法人的经济惩罚实质为对个人的处罚, 或以非法人单位不具犯罪能力,无独立人格而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也有不明确否定非法人单位,但论述时实际上以某些单位为非法人而予以排除。
而肯定者以刑法并未限定为法人以及我国非法人组织存在之客观现状和司法实践为由主张单位不仅仅限于法人,而且在国外刑事立法和理论虽较多使用“法人犯罪”,但不限于“法人”, 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 笔者亦赞同此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应限于法人,而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单位定义和是否具有单位之特征。
根据以上对单位的定义及其特点的分析,我们认为单位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司、企业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 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我国,公司主要指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切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
在单位犯罪研究中,对于企业有几个争议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关于私有(营)企业。
对于私有(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主张,否定者一般以其为“私”而主张私有企业之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但肯定者为绝大多数,而且其理由更为充分亦更符合法律旨趣,其理由主要有:首先,单位犯罪之所以区别于自然人犯罪是因为二者有不同的主体特征和构成要件,单位犯罪中凸显单位整体意志,同时体现利益归属的整体性,虽然私有企业的利益最终归属于投资者(所有权人),但此利益与所有权人个人利益有所区别,尤其是在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私有企业表现尤为明显。因为作为现代企业,所有权人一旦出资,此资便与所有权人本身的资产相独立存在,私有企业的团体人格一旦形成,同样独立于所有权人之个人人格。因此,私有企业作为组织行为显然有别于自然人行为。其次,对私有企业实行刑法上的差别对待,明显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律原则。 再次,以所有制性质界定单位犯罪主体不具可操作性,因为存在所有制交叉和所有制不清现象。 因此,对私有企业不能因其私有性质而否认其刑法地位,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而应以其企业组织形式认定,如其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具有团体人格,则可构成单位犯罪。
第二,关于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本身为非法人。
对于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亦有争议。否定论者主张合伙企业的一切活动均需以各合伙人一致同意为前提,这种决策权实际上只是各合伙人决策权的同一和重合,因此认为合伙企业犯罪时,实际上是各合伙人的共同犯罪,如合伙人中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则其可构成单位犯罪,但合伙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而肯定论者则多从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异于自然人个人而认为合伙企业同样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笔者以为,对于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刑法设立单位犯罪并区别于自然人犯罪,其根源在于单位犯罪中主体的整体性,即单位财产、利益、意志的整体性。而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一旦出资便独立于出资人个人资本而形成独立的合伙企业资本, 而且,一般而言,合伙企业成立之后,便具有了组织性,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具有独立于各合伙人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其意志的形成与实施亦非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总而言之,合伙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却已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商事合伙的组织性,首先体现在组织要素的形成上,其组织性吸收个人性乃至共同性而化为彻底的整体性,形成集团人格。 因而,对于合伙企业,除极为简单的合伙,尚未体现组织性,未形成团体法律人格者外,一般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仅因为其不具法人资格而将之排斥于单位犯罪主体之外显然不当。
(二)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一般认为,事业单位可分为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 但现在我国还存在着一些依设立人决定而成立的由公民或社会组织自行创办的民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进行与其事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进行这些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营利,并以此区别于企业。但现在,随着时代发展许多事业单位被推向市场、自筹经费、自我管理,其目的也越来越体现为营利,尤其是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自行创办的合伙中介组织、私立学校等等,对于他们有人主张因其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不应列为事业单位。但笔者以为这类社会组织在营利的同时,与国有和集体事业单位一样承担着向社会提供生产和生活服务之责,不能仅因投资主体不同而将它们实行差别对待。
(三)机关
机关是指以主持、实施、保障、参与国家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以及社会事务的管理为基本职能,由国家财政维持其职能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特定组织。 机关应包括宪法范畴的国家机关 ,执政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政协机关。
在单位犯罪主体研究中,关于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刑法应否和如何处理机关犯罪问题聚讼最多,对此,存在两种对立意见:
第一种为否定论,他们认为(1)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从其性质上讲不宜规定为犯罪;(2)国家对机关的刑事惩处无异于自我惩罚;(3)在具体操作上惩处机关犯罪难度极大;(4)国外立法例中一般排除国家机关。
第二种为肯定论,他们认为机关亦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一般认为应有所限制。笔者即持此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主持、实施、保障、参与国家事务,但国家机关同样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活动,更应模范守法,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理应得到遵守。
其次,国家对国家机关的刑事惩罚不是自我惩罚,国家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其包含非集合因素即构成要素,国家机关即国家的组成部分之一,对机关的惩处不能认为是对国家自身的惩处。
第三,在具体操作上,确实存在困难, 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积极寻求解决措施;
第四,机关犯罪的客观存在为我们提供了强有力的事实支持。机关正因为其代行国家职权,因而如无恰当规制,权力极易异化,而权力异化的后果便是机关大量不法行为之存在。大庆市国税局受贿案 、山东潍坊市寒亭区国税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便是适例。
第五,从国外立法例上看,同样可以找到依据。如《美国法典》第18篇第18节对“组织”的解释如下:组织是指非单个的人,本术语包括有限公司、合伙、社团、股份公司、工会、托拉斯、福利基金组织、非法人机构、政府及其下属部门和非营利组织, 政府位列其中;又如《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规定:除国家外,法人依第121—4条至第121—7条所定之区别,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仅对在从事可订立公共事业委托协议的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可见在法国虽地方政府仅为有条件的单位犯罪主体,但并未完全排除。
而事实上,我国立法对机关构成犯罪是作了严格限制的,首先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条文大多数仅限于公司、企业;而直接规定为国家机关的极少。 从立法上看,对机关构成犯罪的罪种范围的选择是极为谨慎的。当然,考虑到机关自身的性质,在认定机关行为时有必要区分政府(国家)行为和非政府行为,纯粹政府行为应排除为单位犯罪,而非政府行为则可构成单位犯罪。
(四)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它包括共青团、工会、妇联、工商联等全国性的人民团体,也包括各行业、各地方成立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促进会、基金会等团体。
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问题,还有几处需要明确。
一是关于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中之“单位”主体,对此,笔者以为,由于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界定不清且情况各异,因而不宜一概论之,或全盘否定或全盘肯定皆有不妥之处,关键是看这些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单位之特征,尤其是组织性和法律人格完全性的具备与否应是判断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能否成立单位犯罪之关键,如符合单位特征,则能,反之则不然。譬如说,商业银行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可构成独立的单位犯罪。
二是关于筹建中的单位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笔者认为,筹建中的单位本身尚未被法律认可,因其不具合法性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但为筹建单位而成立的筹建组织(如筹备小组等),如其具备单位特征,形成独立的团体人格,以独立身份对外交往的,则该筹建组织可成立单位犯罪。四、单位与其他相关概念的界限
概念只有在与其相关范畴的联系中才能找到自己恰当的位置,要明晰单位,需清楚几组概念。
(一)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与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
二者有一定联系,应该说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同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有一定相同点,二者都强调其组织性。但二者由于研究视角而有不同,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将其视为城市特有的,着重于制度性、文化性,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则强调合法性、人格完全性等特征。因而不可将二者等同视之。
(二)单位与法人
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法人的成立应具备几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非法人团体相对应。
而单位从范围上讲,不仅包括法人团体,亦包括具有单位特征的非法人团体,从此意义上讲单位外延要广于法人,单位包含法人。
(三)单位与集团
集团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组织起来共同行动的团体。 而犯罪集团则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具有主体多数性、形式组织性、目的明确性、结合稳定性等特征。
单位与集团均具有主体多数性、组织性、目的性等特征,但亦有明显区别。
第一,单位与集团虽主体上体现为多数性,但集团骨干成员固定,主要靠人来维系团体存在,而单位则主要以职位为基础,成员的流动一般不影响其团体人格。
第二,单位与集团在合法性上有本质区别,单位必须是法律认可的,而集团则不然,犯罪集团更是为法所不容。
第三,单位与集团在人格上有显著不同,单位一旦成立,便形成团体人格,其意志与行为均体现出整体性,而集团则不然,它是个人人格的聚合,在意志上更多体现的是个体意志而非整体意志。参考文献:
1. 实际上,法人犯罪问题产生甚早,但自20世纪以来即成为一个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并成为各种国际会议的重要议题。国际刑法学会1929年第二次会议作出希望能确立对于法人施以有效的社会防卫处分的决议。1953年、1957年第六届、第七届国际刑法学会又研究了对犯罪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进行处罚的问题,并做出对法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决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75年第五届会议和1980年第六届、1985年第七届大会都通过了有关法人犯罪的文件,特别是第七届大会制定的《指导原则》,不仅明确地提出了对法人实行两罚制,而且还提出了有准备地制裁法人的刑事政策、原则和方法,要求各国政府在制定相应立法措施和政策指示时要以此为指导。这实际上就是建议各国政府在刑法上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参见周振想:“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2.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明文规定追究组织体刑事责任开先河之规定为《海关法》,但亦有人认为,主张最早规定的是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人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认为实际上已原则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92页。甚至有人认为1979年刑法已有规定,如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但后两种主张仅为极个别人主张,本文从通说。
3.在《海关法》之后,《刑法》修订之前,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12个单行刑法和个别非刑事法律中作了单位犯罪的规定,罪名约有70个,约占全部罪名的1/3,司法中亦有一批审判法人犯罪的案例,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颁布了一些针对性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3月17日颁发的《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1991年12月26日颁发的《关于法人犯罪案件应将法人列为被告人的联合通知》等等。
4.关于组织体犯罪的称谓之争主要集中于“单位犯罪”和“法人犯罪”之争上,主张采“法人犯罪”之称谓者的理由主要是此称谓符合国际通行以及该称谓已约定俗成且为法律用语,而主张采“单位犯罪”称谓者则认为该称谓符合中国现状,以及法人范围不足以包括所有组织体犯罪主体。笔者以为“单位”一词乃具有中国特色之社会现象和概念,应该更符合国人之思维习惯。事实上称谓本身并不是最重要的,如建议使用“法人犯罪”的一般又主张法律同时规定对“非法人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以法人犯罪论”。持此观点者以何秉松、王作富教授为代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156页。在刑法修改草案中亦得到体现,如198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刑法修改稿第二章第四节则专辟一条规定:非法人团体犯罪的,以法人犯罪论。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35页。因而与其讨论孰优孰劣,不如明确其内涵与外延,这才是讨论该称谓之根本目的所在。5.正如有学者所称:中国社会不仅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社会,而且是一个高度“单位化”的社会,单位组织在个人社会地位、个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国家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中,都成为极其重要的决定因素,成为理解中国社会、理解中国社会分层结构和机制不可缺少的“中介环节”,“单位”显示出中国社会结构的独特性。参见李路路、李汉林:《中国的单位组织:资源、权力与交换》,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57页。
6.言其特殊,我们可从西方学者对“单位”一词的英译便可见一斑,西方一些学者称中国“单位”为“Danwei”,而不用“unit”一词,因为“unit”一词之英语解释为“thing or group regarded as complete in itself”,即指构成整体的人、物、团体等,它表示一个整体在其构成上的容量与成分,而不足以把中国意义上的单位这种特殊组织形式所包容的各种制度性和非制度性关系揭示出来,因此,在他们看来,英语中找不出与中国“单位”对应的词,而直译为“Danwei”。参见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页。
7.路风:“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
8.李猛、周飞舟、李康:“单位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6年秋季卷。
9.张静:“个体与权威:如何建立二者的联系?”,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84页。
10.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43页。
11.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45—49页
12.当然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当我们选择使用语言文字来表达我们的意思时,便注定了明确性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诚如哈特所言:在法律规则领域,存在着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的空缺结构则是由语言的特征决定的,语言本身就有空缺结构的特征。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26—128页。
13.此处使用“法律认可”而不用通常使用的“依法成立”,是因为依法成立一般是指已经经过所有法律程序而形成的组织,而法律认可的则还包括尚未历经全部程序但法律并不禁止存在且有法律权利者。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15.苏宏章:《利益论》,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1页。
16.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5页。
17.单位作为联结个人和国家的结点,或者如迪尔凯姆所称之“社会中间组织”,它能为孤立的个人提供相互直接交往的机会,把个人孤立、分散、微弱的力量相对集中起来,在个人依靠自身力量求取生存空间,由于社会化而被压缩后,依靠组织力量谋求利益保护便成了当然选择,因此,单位的一切行为动机均源自于利益,包括团体利益和单位成员个人利益。
18.主观说认为利益是意识的属性,是人们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客观说则主张利益可以形成意识、意志,但它是意识、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而折中说则赞同利益是主体与客观环境的统一。详见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67—171页。
19.《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454页。
2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79页。
21.Max Weber,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转引自李路路、李汉林:《中国的单位组织:资源、权力与交换》,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8页及以下页。
22.单位机关(或机构)一般包括决策、执行、监督等机构。
2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4.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而被认定为走私集团,最重要的理由便是有关机关认定:远华集团从设立之初便立志于走私,而且其成立后主要活动即为走私犯罪。参见“揭开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的黑幕”,http:// news. sohu. com.
25.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
26.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2页。
27.王永强:“论单位犯罪构成中若干要素的界定”,《齐齐哈尔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28.曹顺明:“论单位的主体范围”,《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
29.刘志远:“单位犯罪研究述评”,胡池、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年第3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3页。
30.《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柯良栋、莫纪宏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年,第2页。
31.从逻辑结构上看,公司与企业两者不宜在同一表述中相提并论,因为二者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属种关系,公司是企业的高级形式,是种概念,因而立法将其并列确有违分类标准同一的逻辑错误,但或许立法是为了突出公司这一主体。但也有人认为,公司与企业应是交叉的两个概念,公司不一定是企业,还包括事业单位等采取公司形式的其它组织体。
32.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25页。
33.周振想:“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34.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北京:红旗出版社,1997年,第39页;刘星明:“论单位投机倒把罪”,《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王银、蔡伟:“单位犯罪探析”,《宁厦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卷第1期;马松建、徐薇:“单位犯罪主体研究”,《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3卷第6期。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35.蒋莺:“论单位犯罪的定罪与处罚”,胡池、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1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246页;魏健、杨清:“论单位犯罪主体的几个问题”,《河北法学》1998年第1期。
36.韦一奇:“私营企业应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人民检察》2002年第1期。
37.张目:“单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32期;刘海渤:“略论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主体的特点”,《求是学刊》1998年第3期。
38.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6页。
39.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先以其资产清偿,只有清偿不足时,才由各合伙人以其出其不意资外的个人财产偿还,这一规定可证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
40.梁慧星、傅静坤:“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权能”,全国人大财经委主编:《合伙企业法、独资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76页。
41.刑法采“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很大程度上是是基于当今社会中“非法人组织”客观存在之考虑。
42.马长生、胡凤英:“论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胡池、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1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203页。
43.李玉成:“单位犯罪中‘机关’主体界定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44.即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规定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
45.曹顺明:“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周光权:“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评说”,胡池、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1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193页。
46.如国家机关一般经济来源为国家财政收入,难以承担罚金刑;如国家机关被宣布为罪犯,其又应以何种身份出现在被管理者面前,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效力问题;又如机关犯罪一般查处极难,阻力极大,可能形成刑法虚置现象。有人主张对国家机关犯罪的仅规定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98页。对于此种观点是否合适和可行,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47.大庆市国税局因单位受贿罪而被判处罚金250万元。http://www. gmdaily.com.cn
48.1996年8月至1998年1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税局在税制改革过程中,为完成税收任务和收取手续费解决分局办公费,对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公司化管理,利用丽珠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寒亭实业供销公司等名义,违反税收管理规定,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开具税率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手续费,期间共开具专用发票1.3875万份,抵扣税额2800余万元,造成税款流失893万余元,共收取手续费145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http:// www. cnlawservice. com
49.美国量刑委员会编撰:《美国量刑指南》,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432页。
50.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7页。
51.如刑法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明确规定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
52.如某国有银行国际金融部是该行下属部门,负责国际融资和外汇贷款业务,1996年下半年,某商务公司经理李某与该国际金融部总经理王某商量,借用该部保管的承兑汇票用于再抵押贷款进行经营活动。事后,商务公司为表感谢,送给国际金融部人民币50万元,王某将此款用于该部发奖金。本案应认定国际金融部构成单位受贿罪。http://www. rmfyb. com.
53.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9页。
5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593页。
55.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北京:高等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