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制约美国政府?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5 14:56:02
谁来制约美国政府
作者:丁*林
谁来制约政府权力?通过什么样的机制来制约政府权力?这是美国政治生活中一个永恒的话题。美国政治制度中,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有四大机制。
第一,用权力制约权力
防止政府权力膨胀泛滥的首要办法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分权和制衡是美国政治制度的第一原则。再高明的医生给自己开刀也是开不好的。唯一的办法是靠权力外部的力量来制约。为此,美国宪法把政府分成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分支,要他们三角鼎立,互相制约。
根据三权分立的原则,平时对行政分支的制约,主要来自立法分支,即国会。
自从安然破产案及其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曝光,人们马上注意到总统布什和副总统切尼同安然等能源大公司的关系。安然是一个总部在德克萨斯的公司,布什总统在德克萨斯州长任上就和安然有良好的关系。切尼本人是一个非常富有的人,他的理念和政策趋向一直被人批评过分倾向于大公司。
早在2001年5月,远在安然破产案以前,国会总审计处(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就向白宫提出,要求调阅切尼领导的能源专题小组的文件,包括小组有什么人组成,小组成员之间的往来文件。这个要求被白宫一再拒绝,其理由和当年水门事件的时候尼克松总统拒绝交出白宫录音带的理由一模一样:行政特权。行政特权的依据也是三权分立,意思是说,行政分支的工作,一般情况下立法分支是不能横加干预的。一方要,一方不肯给,这时候耍计谋没有用,来横的更没有用。美国法制的设计就是,这种情况下,就由第三分支,中立的司法分支来判断,到底要不要交出来。尼克松的录音带问题,官司以最快速度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大法官里,尽管有四人是尼克松提名担任的,却来了个一致裁决,要尼克松交出录音带。这一事件导致尼克松的被迫辞职。这一次,国会总审计处要不到文件,也只能表示,会向法庭提起诉讼。而布什和切尼也不依不饶,说他们的行政特权也是一种宪法权力。
2月22日,国会总审计处总管大卫.沃克终于把诉讼状递交给了位于首都华盛顿的联邦地区法庭。这份25页的诉讼状立即向公众公开,我们当天就在因特网上下载了一份。沃克说:“我们很不情愿走这一步。但是,总审计处对国会、对美国人民有这个责任,我们也没有别的选择。现在这个问题已经交给了司法分支,我们希望能够尽快解决。”
司法程序将会怎样走?如果联邦地区法庭作出的裁定有一方不服,是不是会上诉到最高法院?全国民众在拭目以待。现在国会和司法部对安然的调查正紧锣密鼓地进行之中。白宫越是不交文件,人们就越想知道,这些文件到底表明了白宫和安然是什么关系。国会调查要是发现了政府高官犯罪活动的迹象,就会要求任命独立检察官展开刑事调查,这个开关一启动,就有得总统头疼的了。克林顿就是一个教训。所以说,用国会的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力,是权力制衡的最重要设置。
那么,既然文件在白宫手里,切尼副总统和白宫一班人难道不可以干脆先下手为强,一把火烧了,或者找一些人,悄悄地造一套假的交出去?在美国历史上,还没有一个行政首脑尝试过这样做。道理很简单,分权的制度使得没有一个人可以做到一手遮天,你不可能瞒得严严实实的,在制度上做不到。而任何一个胆敢向制度本身挑战的行政首脑,一旦败露,身败名裂就成定局。所以,即使是尼克松,也没敢在录音带上做手脚。
第二,让民众团体制约权力
结社的权利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结社自由使得美国人在拥有得天独厚的自然空间以后,又获得了令全世界羡慕的另一项资源:制度空间。民众在这样宽畅的制度空间里,可以实现很多不须占有和消耗其他社会资源的有益活动。一百多年前,法国人托克维尔访问美国的时候,就注意到美国人的结社活动特别发达。在别的地方要通过官场做的事情,在美国往往是老百姓自己结社做的。
民众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也是如此。单个民众是很难来监督政府的,政府太庞大,力量太强,相比之下,单个个人简直渺小得不值一提。但是社会团体就不一样了。比如,“司法观察”这样的非党派、非赢利的民间社团,专门致力于对政府的监督。很容易理解,民众必须通过一定的结社,抱成团,才能够有力量制约政府权力。
2001年4月,一个叫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团体,根据联邦信息自由法案的规定,要求白宫向公众公布切尼的能源专题小组的文件。“司法观察”、“斯耶拉俱乐部”(Sierra Club)等十几个组织向白宫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在这些要求遭到拒绝以后,他们就纷纷向法庭提出诉讼。
2月1日,联邦地区法庭法官艾米特.苏里文(Emmet Sullivan)下令,对“司法观察”控告副总统切尼安排听证。“司法观察”的律师说:这说明,司法系统已经严肃地着手处理这一案件了。
2月27日,位于首都华盛顿的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格兰迪斯·凯斯勒(Gladys Kessler)下令,联邦能源部必须在3月25日以前,交出7584页和切尼副总统所领导的国家能源问题专题小组有关的文件。民间团体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律师说,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公众终于可以看到,行政当局在制订能源政策的时候到底是代表了公众的利益,还是代表了象安然这样的大能源企业的利益。她表示,她的组织在得到文件以后将立即向公众开放。
目前,围绕着这个文件问题,民告官的诉讼在几个联邦地区法庭上同时进行。从已经召集的法庭听证,白宫要过这个关,看来不容易。
第三,用媒体制约权力
媒体在美国被认为是除了政府的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分支以外的最有权势的东西,所以有时被称为第四权。新闻自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民众宪法权利的一部分。民众用自己的知情权,通过媒体对政府权力实行制约。这一点没有什么特别,特别的是,美国人认为,媒体之权力,只能掌握在民间,是政府部门不能染指的。
在建国后的一百五十多年里,美国政府本身一直没有自己的“发声器官”。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交流互动,是通过其他渠道和机制来进行的。美国政府没有自己的宣传机器,而且美国人特别讨厌政府权力部门的“宣传”,连带着在他们的词汇里“宣传”一词也就成了一个贬义词,而且是名声特别臭的贬义词。在政府的各部门里,他们有“发言人”这一功能,有了点什么事儿,就出来一个“发言人”发布“官方”正式认可的消息和决定,通常在记者的追问下也对这些消息和决定作出解释评论。但是,这些消息和决定的传播,还是只能由民间媒体来做,美国政府本身没有自己的电视、电台、报纸。
这种规矩,反应了美国人对权力的警惕,也反应了美国人的公平概念。政府花的都是纳税人的钱,纳税人该想些什么,不能让政府给操纵了,不能让政府花用纳税人的钱来给纳税人洗脑。所以,在美国的制度下,政府根本就不可以有自己的宣传机构。
这种情况到上世纪四十年代有了改变。美国从第一次世界大战起积极地介入了世界事务,它发现,必须让世界其他地方的人了解美国的情况和观点。这个功能当时无法依赖民间的媒体,因为民间媒体是市场导向的,市场都在国内,它们也就都只在国内经营,对外必须由政府统一调用纳税人的钱。这就是“美国之音”的来由。
从1942年2月24日第一次广播到现在用53种语言对外广播,美国之音必须遵循当年国会对它的约束,它是独立作业的,它只能针对国外听众。美国之音宪章中规定了它运作的三原则:它必须是可靠和权威性的新闻来源,提供新闻必须精确、客观、全面;它不是呈现美国的单一部分的面貌,而是对美国的思想和制度作全面表达;它不仅要清楚地呈现美国的政策,也要提供对这些政策的不同意见。就像当年它的一个台长所说的:“消息有好有坏,我们必须实话实说。”
1994年,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国际广播法案,根据这个法案,美国之音和自由欧洲电台、自由亚洲电台等几个机构归属国际广播局管辖,国际广播局的九人委员必须是参议院通过的跨党成员组成,由国务卿领衔。这说明,美国政府仅有的这个喉舌,完全是对外的。对内呢?第四权还是在民间手里,因为只有这样,它才能有效地制约政府权力,美国人才放心。
美国民间的独立媒体造就了世界上最出色的记者队伍。尽管有市场制约,美国的媒体仍然是世界上最高效、最有道德责任心的队伍。在美国政治制度的运作中,媒体一刻不停地起了制约权力的作用,这种制约在水门事件以后各种"门"的揭露中表现得最为出色。媒体在结束越战过程中的作用为史家所公认。军方事后抱怨说,美军是在玻璃金鱼缸里作战,让人家看得清清楚楚。
911以后,美国军方吸取越战时期的教训,一方面定时由“发言人”提供消息,一方面限制本国记者在战场上的行动。同时,为了影响美军在国外的形象,配合军事行动,国防部成立了一个叫做战略影响办公室的机构。这个机构的工作,讲得形象点就是美军已经在阿富汗做的,用飞机向作战地区撒传单,做诸如此类的“宣传”工作。国防部长承认,这个办公室也打算必要时发布他称为战略或战术欺骗的假消息。比如,如果美军打算在西面进攻,这个办公室就可能做点必要的工作,让敌人相信美军的进攻在北面。这样的战时宣传似乎没什么可以大惊小怪的,所谓“兵不厌诈”,古今中外都一样。当年诺曼底进攻前,盟军就成功地展开这样的情报战,调开了希特勒的防御主力。可是,今天的美国人特别不喜欢看到政府专门搞“宣传”。2月19日,《纽约时报》披露国防部战略影响办公室,尽管这个刚成立不久的办公室连“章程”还没有,舆论却顿时大哗。
接下来的几天,《纽约时报》几乎天天有文章抨击战略影响办公室这个主意,其他各大报也纷纷跟进。读者们通过因特网发表自己的疑虑。有读者提出,战时欺骗敌人是古今敌我都用过的策略,是战争中不可避免的,这儿并没有道德上的问题。他引用邱吉尔二战时说的话:“在战争时期,实话是如此宝贵,她必须时时刻刻派谎言这个保镖来加以保护。”
问题是,现在的反恐怖战争中,国防部对外发布的消息,美国民众如何来区别真假呢?如果你欺骗得了敌人,那怎么可能不欺骗美国民众?如果美国民众能够分辨真假,敌人怎么会不分辨,又如何欺骗得了呢?这个矛盾是国防部和白宫所有人都永远无法自圆其说的。也许真的做起来并没有想象的那样可怕,但是你要在制度上公开让美国民众出让知情权,认可自己可以给欺骗一下,这怎么可能呢?《纽约时报》著名专栏作家托马斯·弗里特曼(Thomas Friedman)说,听到国防部成立一个机构来向外界发布假消息,真叫人哭笑不得。这位曾多年驻在中东的犹太裔阿拉伯问题权威说,由于种种原因,阿拉伯人民连我们告诉他们的真话都不信,如果以为他们会相信我们的假话,这种念头简直是荒唐可笑。
《纽约时报》上一些读者的意见,也许政治家或军人听来未免幼稚,却直逼反恐怖战争的正义性问题。一个读者说,美国是建立在诚实的原则上的,战略影响办公室却打了我们一个耳光。他说,事情的好坏不仅和结果有关,也和你怎么做有关。一个新西兰读者说,我希望五角大楼离我,离我的国家远一点,因为我不希望有一个说甜蜜假话的伙伴。还有读者指出,美国之音用60年的努力,以自己的公正客观的报道建立起了在世界上的声誉,国防部战略影响办公室居然公开宣布自己会发布假消息,这会毁了美国之音好不容易建立的信誉。而信誉是媒体的唯一资本。
舆论大哗之时,布什总统正在亚洲访问。人们猜测,在此以前他可能根本不知道有这么一个机构。现在,记者们立即把问题逼到他头上。他和副总统切尼不得不一次次保证,美国政府不会向人民撒谎,政府将告诉民众事实真相。但是,民众的怀疑一旦起来,可不容易消除。民众怎么放心你保证说实话以后说的就是实话了呢?结果是,国防部的一个公共事务官员说:“这一下子真是把我们弄得很难堪。”“现在天天都有记者问我,我眼下告诉他们的是不是谎言。”
终于,布什班子和国防部发现,美国公众的不信任,对总统和国防部是灾难性的。这种不信任,一旦开了头就日益增长,不会轻易消失。在民主社会里,政府的有效运作必须依赖民众对其品质的基本信任。2月24日,国防部决定,解散战略影响办公室。大概国防部长也看到了,美国人不会轻易相信官员的保证,唯有在制度上解散这个机构,方能打消民众的怀疑。说到根子上就是,美国民众不喜欢由政府来搞“宣传”,因为政府太强大,它控制了声音就能控制脑子。
从《纽约时报》的披露到国防部解散这个办公室,仅仅五天。美国的记者们,五天里就用一支笔“干掉”了五角大楼刚刚诞生的宣传机器。美国人为了防止政府欺骗他们而迫使政府作出的这个让步,在未来的战争中,会让美国付出怎样的代价,现在就难说了。不过,自由不是免费的午餐,必须付出代价,包括战争中多流的血,这个道理,大概美国人是世界上最明白的了。
第四,用选票制约权力
民主制度的内在理念是“主权在民”,政府的权力是民众通过选举过程,按照宪法,赋予政府的。民众手里的选票,一人一票,是制度层面上,民众对政府权力的最根本制约。两年一次的中期选举,全国按照各选区改选所有众议员,各州由全州选民改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四年一次的大选,全国民众按照州为单位选出总统。这样错开的选民划分法,分散在各州的选举过程,使得美国的选举是最不受权力操纵的民主过程。上还是下,最终的发言权在民众手里。两百多年来,没有一个人敢向民众的选票挑战。这就像基辛格当年对尼克松说的:和美国人民公开作对的人,是当不成美利坚合众国的总统的。平民百姓手里的选票,是民主制度下对政府权力的最根本性的制约。
文章提交者:红色等待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http://www.kdnet.net
警察有没有权力搜查你?
作者:丁*林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限制,否则,就难免被滥用。
1995年10月13日,迈阿密警察局接到一个匿名电话举报,说某汽车站上有3个黑人青年,其中那个穿花格汗衫的,身上藏有一把手枪。两个警察在6分钟后风驰电掣到达这个汽车站,果然看到3个黑人男子站在那儿。警察命令他们举起手,结果从那个花格汗衫(他叫JL)身上搜出一把手枪。JL还有10天才16岁,按照州法律,不足18岁携带武器是非法的。但是在法庭上,他的辩护律师却说,警察平白无故地在马路上搜查一个人,本身是非法的。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执法人员对公民进行不合理搜查,匿名举报不算理由。既然警察的搜查是违法的,那么搜出来的东西就不能作为证据。法庭同意了辩护律师提出的排斥证据的动议。警察局只得上诉。上诉法院认为警察局接到举报,有理由搜查,这是合法的。可是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定,认为根据宪法,这样的搜查是违法的。2000年3月28日,联邦最高法院对佛罗里达诉JL一案作出最终裁决:单纯依靠匿名举报而没有其他线索和证据,警察没有权力在马路上拦截或搜查公民。
可是,此前不久,1月12日,联邦最高法院刚对另一个涉及警察权力的案子作出裁决,那是伊利诺诉沃德罗一案。故事发生在1995年9月9日,芝加哥警察局的便衣警察诺兰和哈维驱车在一个毒品高犯罪率地区巡逻,他们看到墙边一个男子,就是本案被告沃德罗拿着一个黑包。这男子看到自己被人注意,撒腿就跑,警察立即驱车包抄,最后把他逼进了死角。警察诺兰从沃德罗的包里搜出了手枪和子弹。在法庭上,被告辩护律师提出动议,警察无缘无故地拦截和搜查平民是违法的,所以搜到的手枪不能作为证据,搜到了也不算。但是法庭不同意,认为警察在这种情况下的搜查是合法的,法庭判沃德罗非法持有武器罪。上诉法庭这次却认为,突然撒腿逃跑不能成为警察拦截和搜查的理由。判决被推翻了。再次上诉后,伊利诺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上诉法院的裁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却推翻了州最高法院的裁决,认定警察如果发现可疑行为的蛛丝马迹,就可以作为合理的怀疑,并有权根据这种怀疑进行拦截和搜查,这样做没有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是合法的。
警察是一种合法暴力机构,美国警察身上,枪、警棍、辣椒水、手铐,一应俱全,随时随地可以使用,有时候一点小事就会把人铐起来。妇孺皆知的常识是,警察必须得到法庭的搜查许可才可以搜查公民的家,对于公民来说,“家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警察如果没有法庭的搜查证,不要说搜查,就是进人家的大门都要经过主人同意,主人不高兴起来叫警察滚蛋,警察 就不敢耽搁。可是在街上就不一样。按照现行法律,警察在街上有权拦住有嫌疑的人,必要时可以搜身。这也好理解,因为大街上是公共场所,警察有责任保障公众安全。
可是真做起来,事情常常不是那么简单清楚。纽约市有个乞丐,常年住在公园的一个废弃不用的垃圾箱里。警察在调查一件刑案时,搜查了这个垃圾箱,当然没想到申请搜查证,结果也真搜出了一些违法物品。但法庭上,这个乞丐的辩护律师说,犯了法的是警察。乞丐长年住在这儿,他的全部家当就在垃圾箱里,那里头全部是他的私人物品,所以,这个废弃的垃圾箱是他的“家”,警察是在 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搜查了一个公民的家。这个废弃的垃圾箱到底应该算是公共场所还是私人的家,你一下子还真可能说不上来。
警察拦截搜查的合法性判定,最经典的判决是1968年联邦最高法院的泰利诉俄亥俄一案。在那个案子中,警察看到一个人在街上边走边往一家商店里看,走过去后又回头走,还是往这家商店看,然后再走过去跟另一个人窃窃私语,于是另一个人也来回往这家商店看。这两个人如此反复往这家商店看了十来次,然后他们跟第三个人一起打算离开这儿。这时候,警察觉得他们非常可疑,于是上前 拦截,结果在他们身上搜出了非法携带的武器。辩护律师认为,一个公民来回看一家商店,并不是不合法的行为,警察没有权力怀疑这样的行为从而拦截和搜查一个并无非法行为的公民。但最高法院裁定,警察在对可疑行为有足够怀疑理由的前提下,有权在大街上拦截和搜查,这样的 拦截和搜查没有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从此,这种拦截和搜查在美国法律中就被叫做“泰利拦截”。
警察实行泰利拦截是合法的,问题是要判断怎样的理由构成泰利拦截的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定中一再强调,泰利拦截不能滥用,比如说,不能过度使用暴力,不能有种族歧视的倾向等。后一点特别受到民权组织的重视,有统计数字表明,黑人受到警察拦截的比例远高于正常的人口比例。但是,警察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能个案处理,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于是,最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的个案就带有法律解释的意义。前述两个案子,伊利诺诉沃德罗的裁定容易理解,佛罗里达诉JL一案却使全国警察十分震惊。以后,他们在接到匿名举报时就不得不三思而行。为什么这样?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裁定的女大法官金斯堡一言道破:如果允许警察以匿名举报为由拦截搜查,我们每个人的安全就都受到了威胁。这是典型的美国观念: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限制,否则,权力就难免被滥用。
有意思的是,最高法院在裁定有关警察行为的上诉案时,从来不考虑案中警察事实上的搜查结果。前面所提到的案子中,警察拦截搜查是否合法和搜查出什么东西的结果没有关系,和被搜查者事实上是好人还是歹徒也没有关系。对警察权力的限制,开始于行为的发生之前,而不考虑行为的结果。这里面的逻辑非常清楚:尽管在上面所述的3个案子中,警察事实上都搜出了武器,避免了潜在的 犯罪事件,客观上对社会安全是有利的,但如果以成败来衡量警察权力的范围,就会在事实上鼓励警察滥用权力。
美国警察经常是新闻里的主角,也经常被卷到官司里,其原因是,在美国这样一个国家里,警察必定是一种十分活跃十分积极的力量,否则社会治安便不能保障了。在美国一般不提倡普通人见到暴力犯罪时挺身而出和歹徒搏斗,相反,人们还经常得到官方告诫:在危险的场合,不要试图采取行动,只呼吁人们尽快报告警察。人们理所当然地认为,治安是警察的活儿。治安不好,人们就抱怨警察。可是,歹徒脸上并不刻字,警察太卖力了,就难免和好人磕磕碰碰。美国人对政府权力的自我膨胀特别敏感,一有磕碰就立即抱怨警察滥用权力。
普通人和警察打交道的机会并不多,经常发生的是寻求帮助,比如问个路之类的。但是几乎所有人都和警察打过至少若干交道的,那就是吃交通罚单。一般情况下,让警察抓住超速的人都乖乖认罚,接下罚单,寄出支票。不过,法理上讲,这并不是说:只要是官兵捉强盗,捉到的就肯定是强盗。罚单上都写明:这是政府行政分支的警察对你超速犯法作出指控,你可以抗辩,某月某日某时到法庭,由法庭来作出裁决。法庭是属于政府的司法分支,和警察所属的行政分支是分开的。如果你有闲时间打这样的小官司,千方百计找点理由出来,通常可以减轻一些惩罚。法律规定,你有权要求警察出示证据,比如测速仪的记录,你还有权找专家检查警察的测速仪是否准确,如此等等。要是警察让你给找到了茬儿,那么你多半是可以逃脱了。在法庭上你和警察是平等的,所以罚你的警察也必须准时出庭。你还有权以工作或家庭的理由要求法庭改变开庭日期。如果到开庭的时候,警察偏偏很忙而到不了法庭,法庭就必须以放弃指控处理,你就躲过这张罚单,省下一百多块钱了。
总统大还是法官大
作者: 丁*林
人们常说,提出一个好的问题,有时候比解答这个问题还重要。反过来,我们也可以看到,有时候,一个坏的问题,比企图寻找的问题的答案还要误导。
总统大还是法官大,就是这样的一个问题。
为什么我会想起这个问题呢?最近一年多来,美国总统遇到了很多个人的麻烦,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在美国看着各界人士处理和议论总统危机,有时候不免冒出一个问题,这总统克林顿在美国到底算不算大?如果确实不小,他那些不大不小的麻烦怎么就摆脱不了呢?后来才发现,从大小来看待这类事情,是一种典型的中国思路,我们已经习惯成自然了。美国人却根本就不是这样看问题的。在 他们看来,并不是法官比总统大就是好事,而是他们根本就不会提出这个问题。
就说克林顿家乡的那位女法官苏珊·赖特吧。二十多年前,克林顿从耶鲁大学法学院毕业以后,来到自己的家乡、素以落后出名的南方阿肯色州小岩城,在阿肯色大学法学院当了一名教书匠。他教的班上有一个女学生,就是苏珊·赖特。熟人们现在说,赖特女士那个时候就表现出 一个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智慧、敏捷,有遵从游戏规则并追求公正的观念。有一次,当老师的克林顿不知什么原因耽误了学生的考试,克林顿采用他后来做总统时应付危机的滑头办法,说这次就免了考试,给所有的学生一个“ B”的成绩。天下学生没有爱考试的,这办法既省了事,又讨好学生。但是赖特女同学不干了,她说,凭什么你就只给我一个“B”,我本来是可以拿“A”的。耽误考试是你的过失,为什么让学生来承担后果呢?克林顿教授没有办法,只好给她安排考试,然后确实给了她一个“A”。
在政治上,作为保守的共和党人的赖特女士是克林顿的对立派。在克林顿竞选阿肯色州长的时候,她是为克林顿的对手助选的。1989年,她被布什总统任命为联邦地区法庭的法官。
克林顿当上总统以后,原来阿肯色州的一个小职员波拉·琼斯状告克林顿,说他在当州长期间对她性骚扰。这个案子恰巧就落在克林顿当年的学生、现在的赖特法官手上。克林顿的律师以总统身份特殊公务繁重为由,要求将民事诉讼推迟到总统卸任以后。赖特法官一开始的裁决是有利于总统的,她同意这一民事诉讼可以延迟。但是上诉法庭推翻了这一裁定,认为民事案件的调查可以进行。最 后,这一争议到达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在这样的民事诉讼中,小民和总统应该一视同仁方为公正。此案应该继续。
这样,就迎来了1998年1月17日这个日子,克林顿总统在誓言之下说,他和白宫实习生陆文斯基没有性关系。以后,随着录音磁带的曝光,总统陷入了四面楚歌的危机。
但是,就在这当口,赖特法官作出了一个裁决,宣布不受理琼斯提出的性骚扰的民事诉讼,理由非常明确:琼斯提出的控告没有达到联邦法规定的性骚扰诉讼的标准。这一裁决可以说给克林顿解了一围。琼斯的律师说要上诉,但是很多专家说,赖特法官的这个裁决是很难挑剔的,法理依据非常充分。
七个月以后,8月17日,克林顿在联邦大陪审团的听证中被迫承认,他和陆文斯基有过不适当的关系,从而在国会启动了美国历史上第二次针对合众国总统的弹劾程序,其过程一波三折,可谓惊心动魄。这期间,克林顿总统和民女琼斯以85万美元私了了他们之间的争讼,而国会参议院最后因达不到宪法规定的弹劾总统的三分之二票数而宣告总统无罪。美国总统经此弹劾诉讼,已经是脱皮三层了。
总统危机似乎已经过去,但是现在人们都知道,克林顿总统在1月17日琼斯案的调查作证时,是说了谎话的。尽管律师出身的克林顿一再辩解说,他所说的话按照法律的定义而言是准确的,不是谎言,但是老百姓都认为他这只是狡辩而已。那么,他在誓言之下说了谎真的没事了吗?
没那么便宜。赖特法官现在说,当她得知克林顿总统 8月17日在联邦大陪审团承认不当关系时,就认定了克林顿七个月前在她的法庭上没有说实话。尽管琼斯案本身已不存在,但是誓言之下的谎言是不能不受惩罚的。这样,在国会的弹劾诉讼结束两个月以后,4月13日,巴尔干半岛硝烟正浓,克林顿总统最需要国内民意支持的时候,在他的家乡阿肯色州的法庭里,他当年的学生、女法官赖特公布了一份32页长的裁决,宣布克林顿总统因其在琼斯案作证中的不实证词而犯下了藐视法庭的行为。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例合众国总统被判藐视法庭。
赖特法官说:“本庭并不乐于认定这个国家的总统藐视法庭。”但是,“根据记录,有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总统在回答原告方提出的问题时给出了虚假的、误导的、含糊推托的证词,有意妨碍司法程序。”赖特法官说,她象对待别的民事案被告一样来对待克林顿总统。“事实是,总统有意地违反了本庭的指令,损害了司法制度的完整性,必须予以制裁。”赖特法官指令克林顿偿付“任何合理的费用”,包括琼斯一方因为克林顿的不实证词而发生的费用,她给琼斯的律师20天的时间来算出这笔钱是多少。赖特法官还要克林顿偿付法官本人为了克林顿的证词而出差到华盛顿市的旅费1202美元。她还要求阿肯色州最高法院的职业行为委员会考虑对克林顿的处罚。克林顿至今还是阿肯色州一个具有律师执照的人。一个七人委员会将决定给克林顿什么处罚,这种处罚有可能是中止执照两年,也有可能终生吊销克林顿的律师资格。
现在,让我们回到我们的问题,在美国,是总统大还是法官大?要说实权,没有人比总统更大了。但是在法庭上,克林顿的一系列麻烦证明,总统并不大。那么,是法官比总统大吗?不对,宪法从没有这样规定。怪不得,和美国朋友谈起我们关于法官大还是总统大的讨论,他们总是一脸茫然,听不这样的讨论是什么意思。因为在他们看来,总统和法官,是根本无法比大小的。按照美国宪法,总统是联邦政府行政分支的领袖,而立法归国会,司法归法院,这三者是分立的,是互相制约互相平衡的。美国的分权十分严格,因此,无法想象会产生跨分支的兼职,因为这是违宪的。而不同分支的权力、功能和官员的地位,也就是不可比的,就象猫和狗不可比一样。美国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公正和清明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上。
所以说,总统大还是法官大的问题,掩盖了问题的实质,即司法是否独立于其它权力机构。把法院搬得远远的并不解决问题,只要你发现总统大还是法官大是有可比之处的,只要法官和其它权力分支的官员还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就可见法官和其它的权力机构还长在一根藤上,那么,法官就是大了也只是大一时,归根结底他可能还是在某种权势之下。
假若要建立一个公正清明的法治国家,要争取的不是法官的一时之大,而是司法的独立。
2006-3-15 18:45:00
文章提交者:红色等待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http://www.kdnet.net
火中的星条旗和民众的表达权
作者:丁*林
在“美国可以烧国旗”这样一个信息初次传过大洋时,着实让大家小小地吃过一惊。“烧国旗”是很不寻常的一个举动。因此,法律让不让烧国旗,一度成为标志两个国家差异的一个焦点。如果我们过多地着眼结论,不仅会错过一场好戏,还会因此感到困惑。比如说,假如美国两派争执之后,得到一个立法,“不让烧”了,那么,两个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是否就没有差异了呢?
故事还是得从头讲起。
美国国旗并不是和宪法一起庄严诞生的。两百年前,建国者们苦于要设计一个既有权威,又不至于演变成独裁机器的政府,实在顾不上国旗国歌这样的庆典喜事。这又是个松散的联邦制国家,传统务实,对国旗之类的象征看得不是太重。所以,美国宪法本文从来没变,美国国旗却一直在变,很少有人说得上,何时才算是有了正式国旗。不过大家都知道,当初向英王造反时,义军的旗帜上只有一条盘着的响尾蛇,高高地抬头吐着舌头,底下是一行字:“不要踩着我!”建国很久都没有人认真去统一国旗,更谈不上有人要烧国旗了。
国旗作为象征在美国人心中份量突然变重,是从二次大战开始的。散在各“邦”的美国人通过这场战争,终于意识到他们是一个息息相关的整体。从此,他们对于美国这个联邦的认同,表现在他们对国旗的态度上。爱国热情骤然高涨,到处飘扬的国旗都是百姓们自发地挂出来的。这时也很难想象有人想要烧国旗。
“烧国旗”的契机出现在六十年代。反越战和南方黑人民权运动引发一些过激行为,社会动荡使美国人陷入巨大困惑,又适逢传统价值观念崩溃,终于有人以烧国旗这样的异常举动来表达愤怒。1966年6月,黑人詹姆斯在密西西比遭到枪击。他是个名人,在南方种族隔离被打破时,他是第一个进入密西西比州立大学的黑人学生。这在该校所在的小镇上引发了导致两人死亡的一夜骚乱。事件震动世界的同时,詹姆斯的名字随之传遍各地。此后,他投身民权运动,深入南方深腹地。在南方变革的关口,某些闭塞的乡村中,一些 KKK的白人激进分子常常走向极端诉诸暴力。因此,当时詹姆斯的活动是有危险的。总之,枪击事件发生了。6月6日,纽约市一个叫斯特利特的黑人听到詹姆斯受伤的消息,怒不可遏。尽管他知道,美国是一个分权的国家,治安权归属地方,联邦无权插手,联邦政府也无权派人象保镖一样对深入南方的民权工作者作跟随保护。但是斯特利特在盛怒之下,还是迁怒于联邦政府。作为一个美国公民,当然有权当众表达愤怒, 只是他的表达方式有点出人意外。他是得过勋章的二战退伍军人。这批老兵直至今天还是美国最爱国的一群。斯特利特的抽屉里,也整整齐齐迭着一面国旗,每逢节日他都在家门前悬挂。可 是他今天取出国旗走到门外,却一把抖开点上火,然后扔在地上,并激动地向围观人群讲述自己的愤怒,结果被一名巡警逮捕。根据当时纽约的刑事法,亵渎国旗是违法的。于是斯特利特被地方法庭判定有罪。经上诉,案子一路走到联邦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被告律师提出,他的行动是一种纯粹的政治抗议,所以应该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是考查纽约州的反亵渎国旗法是否违宪。大法官们认为,该法禁止“用言辞和动作”来损毁、诬蔑和践踏国旗,过于模糊。据此,人们可能仅仅因为“言辞”冒犯国旗而获罪,这就侵犯了言论自由。于是,1969年4月,最高法院以五比四推翻原判,该案发回重审。
这是美国第一个抵达联邦最高法院的“烧国旗”案子。显然,当时大法官们面对这个史无前例的案件也在思考。因此在判词中,对烧国旗是否属于受宪法保护的“象征性言论”,并没作出明确说明。但是谁都知道,有了这个开端,问题迟早还要回到最高法院来。
1967年,纽约中央公园一个大型反越战集会上,又焚烧了国旗。各报刊登的现场新闻照片,使之成为历史上最轰动的一次烧国旗。民众压力下,国会召集辩论,在1968年通过了第一个联邦反亵渎国旗法。其实,当时各州都有类似法律。国会此举只是一个民意表达,传达了当时大多数民众的强烈反响:他们从感情上 无法接受“烧国旗”。
1970年,美国大学校园的反越战风潮如野火燎原。肯特大学的学生在示威中和维持秩序的国民兵发生冲突,混乱中有国民兵在紧张中开枪,导致四名学生丧生。消息传出,全国震惊。在西雅图一个叫斯宾士的大学生心潮难平,决定有所表示。他用黑色胶带在一面美国国旗上贴了源于印地安人的一种装饰的象征和平 的符号,然后把国旗倒挂着从自己窗口伸了出去。检方引用“禁止不正当运用”的州法律,对斯宾士提出指控。该法禁止在国旗或州旗上面涂画和装置任何词语、图案、符号等等。在法庭上斯宾士声明,他的行为是抗议美国轰炸柬埔寨和肯特大学学生被害。他说:“现在有太多的杀戮,这不能代表美国。我认为国旗是代表美国的,我想让人们知道,美国应该代表和平。”可是该法律涵盖一切性质的“涂改”,对动机不作判断,案情论事实定罪。因此,他被认定罪名成立,判处10天监禁缓期执行,以75美元罚款。
官司到此似乎已是尽头,有法律作依据,判得也还合情合理,判了10天却不用坐牢,75美元也不是个大数目。斯宾士并不是一个很豁出来的人。警察来时,他很想息事宁人,可事至如今,这个年轻人倒要为自己的权利讨个说法了。他决定上诉。这一来,付出的精力财力就远不止是75美元了。
上诉法庭推翻了原判,认为该州法不能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修正案之下成立。检方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维持原判。斯宾士再次上诉。几个回合下来,到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时,已是1974年的6月了。
联邦最高法院首先指出一些事实:第一,该国旗为斯宾士拥有,是私产而不是公产;第二,他在自己住所的窗口展示,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所以不涉及一切规范公共场所行为的法律;第三,他没有“破坏和平”;第四,连州最高法院也承认,他是在进行某种形式的交流。他所做的,正是“我想让人们知道,美国应该代表和平”。只是,他采用了特殊的表达形式。考查细节之后,最高法院以七比二裁定,斯宾士的行为是一种受保护的“表达”形式,从而推翻了州最高法院的裁决。
这些案情,说大都不大,远没有电视里常看到的凶杀案那么性命交关。被告就是输了,也没有什么严重后果。但是要说小都不小,它们都经历漫长的法庭之路,登上了美国司法的最高殿堂。因为这些案子都事关原则,其裁决都将成为美国大小法庭以后的判案依据,成为社会游戏规则。大法官们就“鸡毛小案”所作的严肃到家的思考,正是美国法律制度不断建设和自我更新的过程,也是美国的立国理想在麻烦百出的世俗现实中,体现出可操作性的过程。
这些案子之所以引人注目,正因为美国人是普遍敬重国旗的。美国历史博物馆里有一面“第一旗”,是刚建国时,由巴尔的摩的母女两人制作,被称作“老光荣”。它已在两百年的岁月中衰老。联邦政府决定用现代科技来拯救这面美国第一旗,估计要历时三年,花费一千八百万美元。“老光荣”被今天的美国人视为与独立宣言、宪法及权利法案同等级的国宝。
美国民众确实普遍喜爱国旗。和其他一些国家不同的是,星条旗显得平民化,还带些幽
默,并不永远板着脸。美国国旗是随处可见的,并不只升在学校机关的正式旗杆上,更多的是老百姓升在自家院子里,或是挑出在屋檐下。我曾觉得它稍嫌花俏了一点,而这种花俏在节日里就成了真正的助兴点缀。我好几次看到,几个女孩子走成一排,身上的衣裤拼起来恰好是国旗图案,招摇过市,引路人喝彩。节日里小丑的高帽子图案也常常是国旗。我终于发现,美国人天生幽默开朗和热情友好的性格,和他们花俏的国旗很是相配。
在美国,对政府不满的人很多,而且形形色色,但是真正要把怒火发泄到国旗上的人,却极为罕见。所以,在六十年代的动荡过去以后,“国旗案件”并不多。
1984年,共和党在德克萨斯州的达拉斯举行代表大会。这种场合在美国通常有人支持也有人抗议。这次,一群反里根政策的人就在会场外游行,游着游着就群情激昂起来,行为开始失控。有人用喷漆涂壁,有人砸路边的花盆,还有人顺手就扯下了一面国旗。其中有个叫约翰逊的年轻人,是一个叫做革命共产主义青年旅的组织成员,他接过别人递上来的国旗,泼上汽油,就在走过市议会门前时焚烧起来。他们还围着火堆唱着:“美国,红白蓝的旗帜,我们唾弃你。”这一景象使很多旁观者震惊。有人还特地回现场,把烧剩的残片灰烬收集起来掩埋。
约翰逊被指控违反州法律,即损毁一项受尊敬的公物。该案发生时,除了联邦有反亵渎国旗法,美国五十个州里有四十八个州有类似法律。“烧国旗”在当时是违反明确的成文刑事法的行为。在法庭上,约翰逊宣称他的行为是一种政治行为,不是刑事行为。他说,他是反对里根出任美国总统,并对共和党提名里根连任感到愤怒,这是他“烧国旗”的出典。他认为这是一种象征性语言表达,而且他找不到比这种表达更为有力的方式。法庭判他一年监禁和两千元罚款,上诉法庭维持原判。他再上诉,州的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法官在裁定中说,根据那次有组织的示威、口号、演讲和散发的资料,任何一个看到这一行动的人,都能明白他想传达的意见。所以,约翰逊的行为是在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范围之内。这其实是在“国旗亵渎法”和宪法之间作判断。该法庭引用了联邦最高法院过去的判词,“政府承认,个人有权与众不同,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自由的核心。政府不能用法令来维护公民的情感统一。所以,政府不能自己塑造一个统一的象征物,在这个象征物上附加一组它所主张的含义”,再强制民众服从这一象征物的地位。作为原告的州行政分支只得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我们看到,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常常引起分歧。因为,立法分支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前后是可能相互冲突,甚至与宪法冲突的。司法分支在判案时,就会遭遇这些冲突。例如一些“象征性言论”究竟是否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涵盖下,不同历史阶段就有不同的理解。法官们的思考,也反应了美国在不同历史阶段的思考。在1982年“美国政府对金姆”一案中,联邦第四上诉法庭认为,烧国旗不属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范围,而在1984年,联邦第十一上诉法庭认为,烧国旗在作为一种言论表达时,是应该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下的。
约翰逊一案进入最高法院已是1989年。恰在此前,芝加哥有个学生办了一个艺术展。美国人有个共识,就是艺术创作是言论自由中最自由的部分。艺术家可以作出一切聪明和恶劣的创作,但不会有人干预。这次展览不仅有烧国旗以及国旗覆盖棺木的照片,还向参观者提出一个问题:什么是展示美国国旗的恰当方式?参观者可以留言。这时,一个“恶劣”的念头冒出来了:主办者在参观者和留言本之间的地板上,平铺了一面美国国旗。想留言吗?你必须踏着国旗走过去,站在国旗上。本来是最没人管的艺术展,却引起朝野大哗,可见大多数美国人是多么热爱国旗。两个州议会相继通过议案谴责这一展览。芝加哥市和伊利诺州议会都随即立法禁止把国旗铺在地上。有五千民众集会抗议这个展览,甚至连当任总统布什也出来谴责这个展览。1989年3月16日,美国参议院以97比0一致通过了对1968年联邦反亵渎国旗法的修正案,规定以后谁把国旗铺在地上就是犯法。
正在这个上下群情激愤的时候,约翰逊烧国旗案抵达联邦最高法院,这也是此案在美国格外有名的原因之一。就在国会通过反亵渎国旗法修正案的第五天,联邦最高法院召集约翰逊一案的双方代表,听取辩论。
代表州政府行政分支的德儒律师一开始就指出,德克萨斯州人民的利益高于个人以何种方式表达观点的自由,有两条理由:第一,烧国旗是一种违法的“破坏和平”及“战斗性言辞”。据以往最高法院的判例,“破坏和平”言论和“战斗性言辞”不受宪法保护。最经典例子就是,在满场的电影院门口无端大叫“着火”,就是“破坏和平”的言论。而“战斗性言辞”是指会引起听者动手还击的挑衅,比如指着一个人破口大骂等。第二,州政府必须“保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的象征”。德儒律师据此指出州的反亵渎国旗法是符合宪法的,因此,约翰逊烧国旗也就是违法行为。
代表被告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肯斯勒律师指出,州的反亵渎国旗法过于模糊,外延扩大,在执行中难免侵犯公民权,是违宪的。他以词典为据,解释“亵渎”的含义。他说,“亵渎”的对象是某种神圣的东西。由于美国国旗的平民化特点,经常出现在喜庆幽默乃至滑稽的场合。比如说,总统夫人就有一方国旗图 案的围巾。姑娘们有国旗图案的比基尼泳衣。商店卖热狗也常插上一面小国旗,你咬第一口之前就把它丢进垃圾筒了。这些你都可以说是“亵渎”。他辩护说,约翰逊的行为只是一个政治性的反政府声明,而这种象征性言论是应受宪法保护的。他举出约翰逊的证词:“因为我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我可以对国旗做我想做的任何事,而政府没有权力阻止我。”肯斯勒律师强调:政 府无权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这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在我们见闻自己所痛恨的东西时,比遇上喜闻乐见的东西,更考验宪法第一修正案。它本来就不是为我们的喜好而设计的,我们喜欢的东西也根本就不需要一个宪法修正案(来加以保护)。”
1989年6月21日,最高法院经过休庭“长考”后表决,以5比4判定约翰逊的行为构成“象征性言论”,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最高法院解释,判定一种行为是否具备足够的“交流成分”,法庭必须检验该行为“是否有传送特定信息的动机,旁观者理解该信息的可能性是否足够大”,该行为是否有“表达的内容”。大法官指出,就是德克萨斯州政府也承认,约翰逊烧国旗的行为具有足够的表达内容。因此,可以将其归入“象征性语言”,从而可以提出要求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只判定约翰逊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表达”,而根本不管他表达的内容是什么。这是因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最关键要点是“内容中性”,即法律在保护言论自由时根本就不考察言论的内容。
然后的问题是,该案援引的德克萨斯州法是否涉嫌压制“表达自由”。针对州一方提出的两条辩护理由,大法官指出,第一条“防止破坏和平”没有事实根据。因为约翰逊烧国旗的行为虽然引起震惊和愤怒,但事实上并没有破坏和平的事件发生,也没有事实证明:该行为构成“战斗性言辞”,挑起反击而破坏和平。大法官说,“在我们的政府制度下,言论自由的功能就是引起讨论。当它引起不安,造成不满,甚至使得别人愤怒时,也许正是达到其最高目的的时候。”对于另一条理由:“基于民族和国家统一的重要性,其象征物不容亵渎。”最高法院裁定,该理由涉嫌压制表达自由。大法官说,正因为国旗象征的是民族和国家的统一,而不是什么其他小东西,所以很难使人信服,约翰逊的行为就足以危及这一象征。大法官指出,国旗确实具有崇高的地位和象征,可是,不能以此来压制任何人表达自己的观点。布列南大法官写下的这段话此后常被引用:“如果说,在第一修正案之下有一个基本原则的话,那就是,政府不能仅仅因为一个思想被社会视作冒犯,不能接受,就禁止这种思想作出表达。对此原则,我们不承认有任何例外,即使我们的国旗也被牵涉其中。” 就这样,联邦最高法院不仅维持了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并裁定了当时的“反亵渎国旗法”禁止和惩罚公民用烧国旗的行动来表达政治观点是违宪的。
五比四真是个很悬乎的投票结果,非常形象化地表达了美国人在这个问题上的思考、挣扎和困惑。这个结果一宣布,布什总统立即针锋相对地表态,“烧国旗是错的,大错特错。”同时,报纸马上刊登了胜诉者的新闻照片,照片上的约翰逊竟是胜利地举着一面烧黑了的美国国旗。相信这张照片恶心了大多数的美国 人,可是,他们暂时认了。
既然他们并不满意这个结果,那么他们认同的是什么呢?他们认同的是这个制度和宪法,那是他们共同的契约。假如民众对最高法院的判定感到断断不可接受的话,还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使保护国旗的立法直接进入宪法,起死回生。但是宪法修正案的产生很不容易,必须经过参众两院各以三分之二通过,再由四分之三的州立法机构通过。或者,要有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召集修宪大会,在会上有至少四分之三的州通过,才能成功。这就是美国人认同的既定程序。当一个程序完成,人们必须在承认这个程序结论的同时,尝试下一个程序。对于“烧国旗”,立法分支有“不让烧”的立法,行政分支予以支持。但是,司法分支判定,在“不让烧”的法律侵犯公民的表达自由时,它是违宪的。在美国契约的既定程序中,“烧国旗”一案目前正走到这一步。这就是我说他们“暂时认了”的意思,他们承认了这个阶段结论。
现在,“不让烧”的一派要走的下一步,应该是尝试建立宪法修正案。因此,最高法院裁决刚宣布几天,布什总统就建议,通过一个宪法修正案来推翻这个判决。然而在美国的民主制度下,宪法修正案的两个三分之二和一个四分之三是很不容易达到的。可是,从当时的民意去看,对通过一个宪法修正案似乎不必太绝望。宣判后,很快有39个有关的决议案提到了参众两院,要求推翻最高法院的决定。参议院以97比3,众议院以411比15的大比数,各自通过一个决议案,表达对这一判决的关切。同时有16个州的议会,通过决议案批评最高法院的决定。此类决议案在美国是一种民意表达的方式,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民意测验还表明,65%的民众不同意最高法院的裁决。71%的民众赞成采纳宪法修正案来解决这个问题。于是,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个新的立法,即1989年国旗保护法。它强调,美国国旗和其他象征不同,具有历史的无形价值,故禁止任何人有意地损毁、污损、燃烧国旗,禁止把国旗铺置在地上或践踏国旗。布什总统立即签署同意。国会实际上是借助民意,再次重申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的原反亵渎国旗法。国会以重新立法的方式挑战司法,这是非常少见的。
在国会通过该法后仅几小时,就有人在国会大厦前当众烧毁了一面国旗,以示挑战。原来极其罕见的“烧国旗”案,因此发案率大幅上升。这是处于少数的一派在有意挑战司法。民主制度的法律是多数人的契约,并不天然保证少数人的公正待遇。少数人寻求公正待遇和保护的最后一个庇护所是独立的法庭。为了推 翻一个法律,你只有以身试法,才能给最高法院一个裁定上诉案的机会。由于已有约翰逊案的判例在先,所以这些案子往往在地区法庭上,就不约而同地被法官们裁决违宪。于是,又有两个案子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两案并一案,再度听取辩论,审查这个倍有争议的烧国旗问题。结果,最高法院再次以五比四判定,1989年旗帜保护法也同样违宪。
我们看到,一个问题产生后,可能会经历漫长的、涉及政府三个独立分支和民众的反复推敲。“烧国旗”犹如一个烙饼,不断被翻来复去地煎烤。在这个过程中,各种意见都在法庭和电视里反复讨论,大众和精英充分地进行交流。民众在倾听各种观点之后,也从单纯的感情冲动中清醒,开始更深层次的思考。这类 讨论和交流,是美国人悄悄地提升他们国民素质的一个途径。
在最高法院第二次裁决以后,部分民意转向理解和支持最高法院。国会也开始逐渐转变。众院曾经通过一项禁止烧国旗的宪法修正案提案,1995年12月12日,此提案在参院表决时,以三票之差被封杀。1997年6月12日,众院再次努力,以310票对114票又一次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提案,再次送往联邦参议院。在国会听证会上,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诺曼·铎森教授再次陈述了他们的观点。他说,自约翰逊案件以来,议题的性质并没有变化,问题很简单:是保护国旗还是保护宪法,我们只能从中择一。他承认国旗是国家象征,也事关人民的感情,但是他认为,建立一个宪法修正案保护国旗,却是不必要也不明智的。之所以不必要,是因为以损毁国旗作政治表达的人,事实上极为罕见。他更指出,“ 亵渎”的概念实际上是针对宗教对象的,其它对象无论多么值得崇敬,都不应使其“神圣化”。他还指出,反对建立这个修正案的最重要原因是,自由的政治表达是两百年来美国自由的基石。“我们的政府制度足以自豪的一点,就是对其它国家会无情惩罚的言论表达,我们却能予以宽容。”
1998年底,联邦参议院终于决定,拒绝接受这个有关禁止亵渎国旗的宪法修正案提案。很多人相信,立法分支禁止烧国旗的企图大概到此为止了,因为通过多年的辩论,越来越多并不喜欢看到国旗被烧的美国民众,也开始理解最高法院判决的意义。一些民众还颇为骄傲,美国政府三大分支大动干戈之后,结果还是把自由留给了人民。
1999年2月,又有民主和共和两党议员联合向众议院提出宪法修正案提案,据说有236个议员联署。民间组织也在继续他们不懈的宣传和努力,要阻止这个宪法修正案的通过。新的一波较量又在今年开始。
在过去几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对峙中,实际上多次险乎出现“不让烧”的结果。最高法院两次判决,都是一票之差。参院第一次对宪法修正案提案表决时,也仅三票之差。假如没有这数票之差,美国就会禁止焚烧国旗,那么,我们和美国这两个遥遥相对的国家就都有“不让烧国旗”的法律了。我们又回到最初的问题:如果是这样,我们之间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就真的消失了吗?
我们看到,美国很少有人烧国旗,可是一旦有人把怒火发在国旗头上,他们挑战的实际是政府的权威和社会的主流舆论。当这样的权威和主流受到挑战,一个保障自由的成熟的民主社会,就应该拥有一整套程序性非常明确的、非常讲究细节设定的、全体民众认可的、可操作的制度来保证一个非主流观念的提出,讨论和验证。在这样的过程中,社会以最大的可能,进入理性思考,得出他们一个又一个阶段的、不断的思辨和结论。可能是有反复的,可能在某个阶段得不出正确结论的,可是,他们每往前走一步,都是扎实的,社会就这样慢慢进步,逻辑性很强。在这儿,真正要紧的是:这样的问题应该由谁来决定,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来决定。相比之下,结论反而是无足轻重的了。
毫无疑问,民主社会的定义就是一个多数人制定规则的社会,但是,假如它的目标是自由,就不会随意扼杀非主流观念。一个非主流观念很有可能最后并没有被多数人所接受,但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它就是输了,也输得服气。
其实,美国国旗“让烧”了以后,就更没什么人去烧国旗了。就象大家说的,一个连国旗都“让烧”的国家,你还烧它干吗呢?
附录:由“烧国旗”引出的讨论
言论自由的经典性原则
易读者
见张三一言兄谈美国和德国对纳粹言论的禁制及言论自由的原则問题,因近日无暇,草就几句如下。
德国的情況我不了解,美国的历史略知一二。言论自由问题在美国是一个大问题,其大原则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实际生活中,历史上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具体上诉案的裁决而解释宪法第一修正案,即“司法复审”。这方面的经典里程碑案例甚多,你可以从美国国会图书馆网站或美国联邦司法分支网站或康奈尔大学法学院网站上检索有关第一修正案的经典案例。这些案例中大法官的判词可以回答你的几乎所有理论和实践问题。
简言之,有几条经典性的原则:
1、內容中性原则。言论自由和言论的內容沒有关系,和是不是对、是不是真理、是不是爱国、是不是坏人说话、是不是科学或邪教等等沒有关系,当然也和是不是种族歧视、是不是纳粹思想沒有关系。
2、言论自由必须遵从的限制:不是內容,而是时间、地点、方式。比如,在坐满人的剧院里,在没有起火的情況下,大叫“着火啦”,这是非法的。但是,这要视时间、地点、方式具体而言。比如,在空的剧场里,在明确是演戏的台词中,在确实失火的情況下,叫“着火啦”是合法的。
3、言论自由必须不会引起“迫在眉睫的清楚而现实的危险”。
4、言论自由不能破坏和平。比如,你点着邻居的鼻子骂人是非法的,因为这会破坏和平。
另外还有很多有意思的裁定,比如关于象征性言论,关于标语口号和新闻出版的关系、和结社集会的关系,和宗教活动的关系等等。恕不详述。好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所有资料在网上很容易取得。只需读一点点,你就能理解,为什么在美国,公开烧国旗是合法的,KKK集会是合法的,纳粹党活动是合法的。
关于烧国旗和种族歧视言论
易读者
先简单说一句跟帖中一位朋友关于烧国旗是否违法的误解。 联邦最高法院在德克萨斯对约翰逊案中,将公众场合烧国旗定义为一种政治性“表达”,是“象征性言论”,所以可以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而国会是“不得立法”剥夺的。国会曾多次通国法案禁止烧国旗,布什总统也签字生效,事实上民意调查有70%以上的民众是反对烧国旗的。但是,有民权团体挑战这个法案,以身试法(就是马悲鸣兄說的刑事犯),从而将这个问题再次提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再次裁定国会通过的国旗保护法是违宪的,无效。(如果沒有人挑战,沒有人出來公开烧一把,沒有人被捕,这个法案就生效了。因为法院必须遵从“司法自制”的原则,不诉不审。它不可以自己跑出來 宣布某法案违宪,不可以主动发表意见)。这样,美国民众和政界要保护国旗的話,还有最后一条路可走,就是让保护国旗成为宪法的內容,即通过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按照宪法规定,修正案必须参众两院分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然后在州一級,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州通过。这后面一条估计沒问题,因为在此以前,基本上各州都有保护国旗的立法,都是让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给废了的。最近几年,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几乎每年都在参众两院辩论。众议院多次三分之二通过,但是参议院以数票之差达不到三分之二。关于这些,可以看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网站:www.aclu.org
也就是說,至今,现在,你在美国任何地方烧他们的星条旗,还是合法的。如果这能让我们的朋友出口气,尽管烧。卖国旗的店家最高兴,烧了欢迎再买。这些国旗大多在中国制造,进口商也高兴,还能帮打工妹一把呢。也許,以后某一天,保护国旗成为宪法修正案,烧国旗就得蹲班房了。
我本人看重的是,美国佬的制度设置和运作。他们为什么要有这样的规定?他们为什么要有这样的程序?如果不是这样,他們担心什么,会发生些什么?比如,他们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为什么就能如此逆民意而动呢?原來大法官不是民选的!这样好不好?崔之元先生就曾经指出这样不好,他自然是出于民主之本意。美国人为什么?其实,烧国旗本身并不是非常要死要活的事情,中国和香港特別行政区都是不可以烧国旗的,区別不在于是不是可以烧,而是谁来决定,怎么决定,程序公正是否保证,是不是影响了民众的政治表达权利。
下面说你问的种族歧视言论问题。
言论自由和联邦民权法关于种族歧视问题的规定,是两个不同的层面,对象是不同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一部分,是“不可立法”剥夺的。只要是人,就有权说出他或她的思想,说出来是合法的,法律不可以惩罚一个人的思想,不可以惩罚言论,只要你的言论时间、地点、方式符合法律的要求,法律不能管你的言论的內容。那么,种族歧视的言论呢?在这个层面上,当然也是合法的。你可以写文章,演讲,发表讨厌白人或黑人的言论,可以挂一面旗帜,在衣服上印字,表示歧视白人黑人或妖魔化中国或妖魔化美国,随便你。那么,你为什么会印象中美国禁制种族歧视的言论呢?关于种族歧视的一系列法律规定,是从1964年民权法开始的。这儿些法律有明确的对象。比如、在雇工、报酬、升迁等企业行为中,不可以因种族、性别等歧视,这是针对一定规模的企业的(一开始好像是雇工25人以上,我記不清了)。政府部门的行为,公立学校等,是禁止有种族歧视的行为的。这些法律非常严格。
另外,主要是在学校和政府部门,七十年代起有所谓“政治正确”的舆论压力,就是在舆论上使歧视性的语言词汇抬不起头,这种“政治正确”甚至影响了学术自由,比如有人研究黑白人种的智力差別,就遭到了舆论谴责。但是,“政治正确”一般而言不是在法律的层面上,它不受法律惩罚。这样,如今在美国,比如說,你在白宮或国会大厦面前示威,表示憎恨白人或黑人或黃人,只要时间地点方式符合法律要求(不阻挡交通,及时申请等),那就是合法的。警察有责任保护你的安全。但是,一小时以后,你到杂货店上班当营业员,来一个黑人买香烟,你见是黑人,板着脸说不卖,这就是非法的。前者是保护你的言论自由,后者归联邦民权法管你的雇主。杂货店老板可能要上法庭,被罚款,甚至坐牢。而你这样的雇员,就沒有一个人愿意雇你了。
我感觉,美国的这些法律,逻辑上其实相当清晰。我们过去对美国的事情往往半知半解,因为我們了解得不多,还有自己的固有思路,固有好恶。要真正说清美国的情况,得从制度层面开始,从他们的三权分立、制约与平衡、国会程序、司法复审、联邦与州的双重主权、古典共和主义和自由民主主义的消长、以及共同法(common law)的法律体系說起,这说来话长,我也不是行家,留待行家出手了。
闲聊美国法律
易读者
南微子兄一帖,引出我闲聊的“五分钟兴趣”。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有联邦和州的双重主权,也就有两套宪法,两套法庭系统,严格地说是各州有一套,那就是五十套,加联邦一套,总共是五十一套。不过国人在谈美国的时候,往往忘了这一条,这也难怪,我们的特点不是“大一统”吗?不过记住这一条,对我们理解美国制度的利弊,理解美国人说的“自由的代价”,掂量掂量中国人的支付能力,从而估计出中国民众可能享受的自由量和质,是有好处的。所以,我一向唱美国体制和法治的“赞歌”而得罪了不知多少朋友,但是并不主张照搬美国的一套,因为我们没有这个能力,支付代价的能力。为此也不知得罪了多少另一边的朋友。我主张,应该了解美国的体制,学习其中非常智慧的东西。一开口就以自己的好恶来评美国,学不到东西。
比如,我不知听到多少朋友因O.J.辛普森无罪开脱而对美国司法制度嗤之以鼻,其实辛普森案这样的谋杀案是在州的司法权之下,要说毛病也只能说加利弗尼亚州的法庭。有几位对美国不屑一顾的朋友知道这一点的?这让我想起有一次高尔副总统和当时的众议院议长金格利奇前脚跟后脚地访问中国,两个人说的话大不一样。我们的外交部发言人沈国放先生在“发言”的时候,说堂堂大国领导,说话自相矛盾,“太可笑了”。这评论其实也不是没有一点道理,只是太不“professional”了。中国13亿, 无人哪!结果轮到他的同行,美国国务院(其实就是美国的外交部,可别顾名思义)的发言人给他上课了。说的就是美国的三权分立。
美国的三权,行政分支的总统,实权最大,现在是全国民众一人一票选出来的,但是在程序上有一个各州派出大选举团的讲究,在实质上就是计票的时候在各州先计一次,赢者得该州全部选票,输者一票没有。这一安排来自于历史上州的主权,如今可说利弊参半。立法分支是参众两院制,建国时如此设定,因为两百多年前的政治实践中,既然没有了国王,立法机构的权力就是最大的,设两院就是要让立法机构内部自己钳制自己,防止立法机构自我膨胀。差不多同时代的法国革命,法国人决定采取一院制,即国民公会,这国民公会立马膨胀成为革命的巨兽。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就认为,法国革命的毛病就是从一院制开始的。虽然美国的联邦两院的构造有点学英国古老的上院下院,但是其“设计”非常智慧。(有些左派朋友可能认为我这样津津乐道美国制度的细节是“制度拜物教”,说制度怎么是人为“设计”出来的?他们喜欢的词更学术,叫“制度创新 ”,说从文革什么的里面倒可以“制度创新”的。)
美国参众两院怎么就会互相补充制约呢?首先就和议员的选举产生方式有关。众议员是按一定人口的选区选出来的,两年改选一次。理论上说,他或她只为自己选区的选民负责。如果他或她的选区里,大多数的人是**功学员,他或她就在众议院里为**功大声疾呼,没有人可以阻挡。这样至少可以避免某主席仓促决定镇压**功这一类低水平失误。我猜想现在主席也后悔惹**功了,没什么意思,纯粹是得了一点假情报再加那天晚上没睡好再加老人便秘,影响了情绪和思维,考虑不周,如今无法收场了,一生之败笔已成定论。可惜。
参议员是不论大州小州,每州两人,由全体州民一人一票选出来的。所以,参议员是为本州的全体选民负责。参议员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一任就是六年。另外,参众两院权限不同,议事规则也不同。比如弹劾案,对总统的弹劾,启动程序由众议院多数通过。实施弹劾要参议院三分之二通过。前不久克林顿当主角,把这个戏完整演了一遍,这是很难得看到的,实乃我辈之眼福。
了解这些细节,就不难理解,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在众院通过,却几次都过不了参院这个关。看电视C-SPAN 和C-SPAN2,(一个报道众院活动,一个报道参院活动),你不得不感叹两百多年前美国的建国者们对制度“设计”的智慧和理性,他们对人 的自由和尊严的信念。但愿我们中国人的“制度创新”有朝一日也达这个水平之万一。
和南微子兄一样,我最感兴趣的也是美国最高法院。西方的司法制度及其基础概念,是我们中国政治传统中最缺的一部分。司法独立,司法是贵族与平民抗衡国王权势的最后庇护所,这样的思想,我们太缺。但是,中国传统中不是没有法,我们的祖先也有系统的法典,姑且不论优劣。我是外行,论也论不出名堂。 但是我相信,中国革命把这些法典废了,实在是国人很不幸的倒退。毛泽东的话:和尚打伞,无法无天。刘少奇彭德怀,怪谁?
美国联邦司法制度的最引人注目的权力是“司法复审”,即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这是非常独特的,好像其他国家都不是这样,其他国家大多是立法机构解释法律。这种把立法和释法权分别给两个分支的做法,美国宪法里并没有。这是1800年的马歇尔大法官任内,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裁决中 自己争取得来的。结果我们看到,联邦最高法院两百多年来经常作出当时违背多数民意、事后证明非常英明的裁决。这有两个条件:第一,他们是这个社会最出色的精英,继承了罗马古典共和主义理想和英国贵族的传统,有理念,懂行;第二,他们不是民选的,而且终生任职。他们不必向民意妥协。联邦司法制度是美国权力结构中,防止多数暴政、暴民专政(我们中国人叫“群众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的最智慧的“设计”。但愿我们中国人哪天“制度创新”的时候,也学一点这个聪明。要是你尝过“群众专政”的味道,就知道这有多重要了。
美国各州的体制,大多和联邦的制度相似,三权分立。立法好像有两院制也有一院制,我知道得不多,望行家指教。州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些州是由州长任命,议会批准的,与联邦相仿。南方有些州却更民主一些,也是民选的,当然也就要竞选(没有竞选的选举叫骗局,我们称为“民主集中制”),就要讨好选民,就要顾虑民意。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我现在已经不大习惯谈民主的阶级性,什么资产阶级民主,什么前啊后啊的概念了。当初背政治标准答案背得倒了胃,现在一说就头昏。我只知道,贾府的焦大掌了不受制约的权力以后,林黛玉是肯定归他的。现在左派们喜欢谈公平,请从呼吁制约权力始!不敢质疑强权而奢谈公平,我怀疑你们的诚意。
2006-3-15 19:03:00
文章提交者:红色等待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http://www.kdnet.net
为什么(美国)警察要讲:你有权保持沉默; 你说的任何话,有可能在法庭上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
“米兰达警告”和它的代价
作者:丁*林
就在2000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迪科森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作出了裁决。
迪科森最初惹出麻烦来,是因为他被指控持枪抢劫银行,因而遭到起诉。但是,在法庭开审前,他却突然提出,有一份口供的记录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那是他在联邦调查局办公室里曾经做过的一份供认。这天他在法庭上提出的理由是:联邦调查局的探员在那次讯问他以前,他并没有得到“米兰达警告”。
什么是“米兰达警告”呢?看过美国好莱坞警匪片的都会熟悉这样的镜头:警察一边给嫌犯上手铐,一边念念有词:“你有权保持沉默……”,有时被戴手铐的人和警察是老相识了,还会跟着警察一起背一遍,幽他一默。这个细节,在美国出产的警匪片里是决不可疏漏的,你几乎可以凭此来判断电影的出品年代。假如有了“米兰达警告”,这电影准是好莱坞六十年代以后的产品。
“米兰达警告”是如今美国警方和检察官必须遵守的法律,它的依据是美国宪法的第五修正案,内容是不得强迫公民说出不利于自己的话,不得强迫公民自证其罪。这一规定背后的逻辑是:在一个文明社会里,只有独立的法庭才有权经过一定的程序判断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在法庭判决有罪以前,任何公民都是无罪的。
所以,当犯罪嫌疑人面对警方调查,或者面对检察官的起诉时,他有权保护自己,有权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决定是否应该回答警察的讯问。因为,按照美国的法律,在回答警察提问的时候,他必须说实话。用假话误导警察可能就是新的犯罪了。那么,如果他觉得,说了实话对自己在法庭上的辩护不利,怎么办呢?这个时候,他就有权选择不回答问题。也就是说,他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他没有足够的经验,对是否应该回答问题吃不准,在这种情况下,第五修正案规定,公民有得到法律咨询的权利,他可以要求有一个律师,只有自己的律师在场的时候,请教了律师以后,再决定是否回答,以及如何回答警方的讯问。
如果嫌犯自知定罪难免,可以让自己的律师和检察官谈判,以主动认罪来换取减轻罪名或减轻惩罚,这就是电影里经常看到的辩检交易。这种交易对社会是有利的,可以避免一场冗长法庭程序。如果自信检方在法庭上没有足够的证据,他就可以用一切合法手段为自己辩护,其中包括引用沉默的权利。
这样的规矩,翻译成我们熟悉的词汇,可以说是,坦白从宽,抗拒“不”从严。这种规矩的主要出发点是防止政府执法官员滥用职权,特别是要防止逼供信。这一点,经历过文革的人,应该是不难理解的。
对于公民沉默权问题的认定,是美国在六十年代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时刻,这就是“米兰达对亚利桑那州”一案。
米兰达是一个青年,他在1963年被亚利桑那凤凰城警方以绑架和强奸一个18岁弱智少女的嫌疑而被捕。他在警察局接受了两小时的讯问后,签下一份坦白文件。但是事后,他又说他并不知道有“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权利”这么一说,不知道自己有沉默权,也不知道自己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警察也没有告诉过他。
他的律师在法庭上抗议说:根据宪法,米兰达的坦白不可以作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证据。虽然宪法修正案已经存在了近200年,直到六十年代初,美国司法一直沿用历史上传下来的原则,只要是嫌犯“自愿”作出的坦白,就可以递交法庭作为证据,并不强调警察必须告知嫌犯他有什么样的权利。“自愿”而不是强迫,是那个时候惟一的标准。
所以,米兰达的坦白还是作为主要证据,在法庭上将他定了罪。他被判了20年监禁。他以自己“没有被告知权利”作为理由,一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和另外 3个相似的案件一起,接受最高法院的复审。这个复审过程,在实质上就是对宪法第五修正案作出解释。
1966年,沃伦首席大法官主持的最高法院作出裁决,指出公民在接受讯问以前有权知道自己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警察有义务将它告诉嫌犯,告知权利之后才能讯问。因此,米兰达一案被宣布无效,发回重审。这就是“米兰达警告”的来历。
从此以后,美国所有的警察在讯问嫌犯以前,都必须将“米兰达警告”先告诉嫌犯,不管警察那时候是多么忙乱,多么匆忙,心情多么不好,形势是多么紧张。
最高法院对米兰达一案的裁决,在美国保守民众中激起强烈的反对。有人说,这说明了美国司法罔顾正义、是非错位,使司法的效率达到了最低点。激进的保守派甚至呼吁弹劾沃伦大法官。而在民权运动一边,这一裁决被看作是司法系统保护公民不受政府强权的滥权枉法,是民权保障达到了最高点。
米兰达一案裁决后仅仅两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联邦刑法第3501条,规定嫌犯的坦白只要是“自愿”的就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实质上,这是国会应保守民众的民意,试图取消米兰达警告对警察执法的限制。这是立法机构和具有释法权的最高法院意见相左的地方。立法和司法的这种冲突,极具美国特色。
更有意思的是,除立法和司法之外,还有独立的执法一支。在过去30多年里,负责执法的联邦司法部从来没有援引过刑法3501条,而只是要求全国警察遵从米兰达警告。这种处理政权危机的态度,也极具美国智慧。
完整的“米兰达警告”包括四点内容:一是你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你说的任何话,有可能在法庭上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三是如果你打算放弃你的沉默权,你有权在接受讯问时有律师在一旁帮助你;四是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政府可以派一个律师给你。
但是,要使全国所有的警察,在必要的时候都能准确地发出“米兰达警告”,还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且不说节骨眼上这会耽搁多少调查破案工作。更要命的是,万一哪个警察疏忽了,他得到的嫌犯坦白就不算数了,法庭不接受。有时候一个疏忽,真可能眼睁睁地看着罪犯逃脱法律的惩罚。有时候讯问的嫌犯还说不好英语,所以不少警察部门将“米兰达警告”用不同语言印成像信用卡一样的卡片,到时候选一张,让嫌犯自己读一遍,以确保传达了“米兰达警告”。
可是,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多种不同名堂的“警察”,由于“米兰达警告”和刑法3501条的矛盾,嫌犯的沉默权问题还是产生了很多争议,多次闹到最高法院。
这次迪科森一案也是如此。3 年前,迪科森因抢劫银行而被捕。在联邦调查局,他交代说,在另外发生的几起抢劫银行案里,他担任过开车逃跑的角色。可是在法庭上,他却说他的坦白不算,因为他没有事先得到“米兰达警告”。地区法院同意他的动议,将他的坦白从证据中撤下。检方上诉,联邦第四巡回法庭认为,虽然他事先没有得到“米兰达警告”,但是他的坦白是自愿的,不是逼供、诱供产生的,根据刑法3501条,这份坦白可以作为法庭上的证据。他的律师又为他上诉,这就产生了最近最高法院的裁定。
最高法院6月26日的裁定指出,最高法院在1966年作出的米兰达裁决,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受国会1968年通过的刑法3501条的影响。换言之,刑法第3501条无效。现在,最高法院拒绝改变米兰达裁决。联邦第四巡回法庭对迪科森一案的裁定被推翻。
在首席大法官兰奎斯特代表最高法院公布的冗长的裁决意见中,回顾了米兰达裁定的历史意义和30年来的争议,再一次强调了米兰达警告的合宪性,强调执法人员必须遵从“米兰达警告”。他指出,“米兰达警告”已经成为美国文化的一部分。
“米兰达警告”最集中地表达了美国民众保护个人不受政府强权伤害的决心。但是,这样的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障不是无代价的。民众是在支付代价的同时,才得到了类似“米兰达警告”这样的权利。
你一定想知道35年前米兰达一案发回重审的结果吧? 最高法院作出米兰达一案裁决以后,米兰达一案重新开庭,重新甄选陪审员,重新递审证据。米兰达本人原来的坦白当然是不能用了,幸好检方找到了新的证据。米兰达曾经跟以前的女朋友吹嘘过自己的犯罪经历,警察找到了这个女朋友,她在法庭上作了证。米兰达再次被判定有罪。1972年假释出狱。1976年,34岁的米兰达在酒吧里与人争执斗殴,被刺身亡。警察逮捕了一个刺杀他的嫌疑犯。在向嫌犯传达了“米兰达警告”以后,嫌犯选择保持沉默。警察无法得到其它证据,没有人为此而被起诉。
关于“米兰达警告”的一点说明
易读者
“米兰达警告”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刑事调查和司法程序中对公民接受讯问而确立的,它的依据是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公民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从而企图杜绝“逼供信”的流弊。只要想想从布哈林到我国城乡的无数冤屈者在被打被杀被斗的时候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承认有罪”,就可以理解公民有权“不自证其罪”的重要性。这一权利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不可或缺的人权。
但是,“米兰达警告”是针对“讯问”这一程序的,而不是针对“逮捕”或“搜查”这一程序的。由于我们在电影里看到警察往往是在逮捕嫌犯时传达米兰达警告,多数人误以为这是“逮捕”时的必行手续,这是一个误解。最高法院的裁定意见中指出,米兰达警告是警察或检察官在“讯问”嫌犯前的必行手续。如果警察没有讯问被捕者,或者根本就不打算讯问被捕者,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即使没有传达米兰达警告,“逮捕”还是有效的。不过如果你要开口问被捕者任何问题,那么就必须传达米兰达警告。
可以想象,警察和被捕者之间始终默不作声的可能性很小,所以警察都在逮捕时就开始传达米兰达警告,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米兰达警告不是逮捕时所必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