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恢复法院退回补充侦查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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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法院退回补充侦查权的思考

——兼谈我国法院处理疑案的方式

朱立恒

2008年06月13日09:2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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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退回补充侦查权是指法院对于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所享有的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力。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有这方面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基于防止法院“先定后审”与加强控辩平等的考虑,将法院对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实质性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性审查为辅”,因而也随之取消了法院庭前审查时退回补充侦查权与庭审时退回补充侦查权。而目前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又有恢复法院退回补充侦查权的呼声。这一来自司法实践中的呼声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乃至司法制度中的一些问题,其表明在立法取消法院补充侦查权后,有些关联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因而应当认真对待,继续深入思考。

  一、法院享有退回补充侦查权的弊害

  1.破坏“法官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法官中立、控辩平等”是经过历史选择、确定下来的合理的诉讼结构形式。在这一三角形结构中,法官与控辩双方之间保持均等距离,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从而能够均等地影响法官,这对于促进诉讼公正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如果法官享有退回补充侦查权,则实际上使法官没有居于中立地位,而是充当了检察官的帮手,帮助检察官成功行使其控诉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恶化了辩方的诉讼地位。所以法院享有退回补充侦查权,将会破坏“法官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

  2.有违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应当确定为被追诉人无罪的诉讼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重要内涵之一。其价值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者的利益。而如果法官享有退回补充侦查权,则表明对于疑案,法院不作出无罪处理,而是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收集控诉证据,目的在于能够将被告人定罪,其中暗含的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倾向,显然会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

  3.有悖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观。惩罚犯罪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动因,随着人文思想的确立,人权保护运动的发展,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列成为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目的观。2004年宪法修正以后,“保障人权”也成为我国的一项宪法性条款。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有罪的人罪当其罚、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以及其他公民的人权等四项内容。而如果法官享有退回补充侦查权,其理论预设是对惩罚犯罪的重视超过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显然不符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观。

  二、我国法院处理疑案的方式

  法院退回补充侦查是法院处理疑案的一种方式,法院系统要求恢复这项权力,说明目前法律提供给法院处理疑案的方式存在缺陷与不足。因而,对于我国目前法院处理疑案的可选方式进行研究,在不恢复法院退回补充侦查权的前提下,又使法院能够合理、合目的地处理疑案,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法院处理疑案的方式共有两种:

  第一,通知检察机关补送材料。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的案件,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虽然检察机关既应当收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但是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的证据往往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控诉证据。对于这方面的证据,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建议检察院补充材料,使得法院本应中立的天平向控方倾斜,有与检察机关联合追诉犯罪之嫌,其弊害类似于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第二,作出无罪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此种疑案处理方式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立法目的在于体现“疑罪从无”原则,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与对被告人的长期羁押。虽然立法之目的不失良善,立法之理论依据也不失正当。然而,这种方式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却不高。这是因为无罪判决往往是检察机关内部考核的重要指标,其会给检察官的考评、晋升等带来不利影响。因而实践中,法院基于维系与检察院良好关系的考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往往就会建议检察院撤诉,而检察院当然也愿意这样做。

  实践中存在的“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疑罪处理方式,是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所没有确立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有“法院要求检察院撤诉”的疑罪处理方式,1996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取消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此种疑罪处理方式是可取的。其一,撤诉权是公诉权的内容之一,是检察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其二,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撤诉,使其尽早脱离诉讼轨道,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其三,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符合“疑义有利于被告”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由上述可见,我国目前法院处理疑案方式存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三个层面的作法并存的局面,并且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司法实践中脱离法律规定的作法并非不可取。

  三、进一步完善法院处理疑案方式

  第一,明确规定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公诉案件的处理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应当提起公诉的具体处理方式。但应当取消《解释》第116规定的关于法院对有关案件实体问题要求检察院“补充材料”的规定,而应当采用决定“退回”检察院的处理方式。

  第二,改革检察院内部考核制度,为“无罪判决”方式创造更多的适用空间。法律是在一定的司法制度环境中得以实施的,司法制度中的相关环节会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检察机关的内部考核制度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其考核指标的设置直接涉及检察官的切身利益,指引其行为。考虑到法院对于疑案作出“无罪判决”之于国家以及被告人的积极意义,应当尽力清除其在实践中适用的障碍。为此,应当取消将无罪判决作为检察官考核时的不利因素,进而促进检、法关系的正常化,减少法官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顾虑,为此种无罪判决创造更多的适用空间。

  第三,建立法院“建议撤诉”制度。基于法院“建议撤诉制度”的可取性,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立这种制度。其制度内容至少应当包含以下方面:一是建议撤诉的期间。基于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诉讼公正、效率等价值追求的综合考虑,撤诉的时间不应当规定太迟,因而,建议撤诉的期间应为提起公诉以后至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法院建议撤诉的时间也应当与此相同。二是检察机关对撤诉建议不予采纳的,继续进行法庭审理,若没有新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是检察机关撤诉的,应当明确以下方面内容:(1)撤诉的形式。撤诉作为检察院的权能之一,在本质上属于国家权力,因而,其行使应当具有严肃性,并且,撤诉是对案件处理的结果,还将作为对被告人后续问题处理的重要依据,因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撤诉的效力。对于撤诉的效力,学界大致有诉讼终止、诉讼中止和效力未定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撤诉在效力上应当导致诉讼终止,即终结案件,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撤诉的原因系证据不足,如果按照诉讼中止来处理,诉讼程序就要暂时停止,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也悬而未决,有违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3)撤诉后对被告人的处理。既然撤诉的效力导致诉讼终止,因而,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并同时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