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打官司不应有主客场之分(南方都市报 200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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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不应有主客场之分
日期:[2008年9月14日]  版次:[TM02]  版名:[评论周刊 快评]  稿源:[南方都市报]   网友评论: 0  条
◎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多年以前,我作为一家杂志的主笔跟贺卫方先生有一场关于“流动法庭”的访谈。那时的老贺倡导法庭威仪与司法文化已有些时日,处处不忘将法庭看做裁判的主场,而类似马锡五田间地头的审案方式,老贺总是不以为然。这个访谈中其他的细节我已记不太清楚了,老贺用主场来形容法庭却让我印象深刻。
 
我这里要说的官司主客场更像球赛中的主客场。若将官司争取到自己的主场来作战,那是有绝对的主场优势的。比如最近有个倒票案,铁路公安就输了。案件的经过大致是这样的:因加价27元“倒卖”一张火车票,郑州男子胡峰(化名)被行政拘留5天。为此,他将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告上法庭,索赔18万余元。郑州中原区法院已一审判决上海铁路公安处败诉,退赔胡峰各项损失594.55元。
 
评论员们对这场官司有较多好评,“标志性”,“示范价值”,“体现法治进步”等等溢美之词没头没脑地往上戴了不少,就差没说“里程碑”了。但好些个评论家们似乎都忽略了这样一个细节:上海铁路公安这次是远赴郑州中原区法院应诉,而原告正是郑州中原人。郑州人主场作战,作为客队的上海铁路公安很快败下阵来。这个案子若是有示范意义,那也只是中国司法主客场化的又一个范本。不信你去翻翻铁路方面(包括铁路公安)在自己的主场———铁路运输法院———应诉的那些个案看看,他们可曾输过几回?
 
一个官司的输赢,主客场因素如此分明,这就有问题了。中国是个法制统一的国家(港澳台除外),主场法院和客场法院在依据、遵循和执行的法律上并无两样。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法律依据,同样的逻辑推理,当然要得出个同样的法律结果来。有确定性的司法才能指引人们的行为,并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然而这样的“司法确定性”我们却总是无法期待。
 
不独司法有主客场,立法也有。像在这个官司里面,上海铁路公安当初一举将“倒卖车票”男子胡峰抓获,并对胡行政拘留5天,收缴退票款98元。其法律依据,就是2006年铁道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铁道部门牵头制定的《通知》在铁路上的同志们使用起来,总是那么顺手。胡峰转让车票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是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与这个“主场优势”有关吧?!
 
可惜我们只听说过“部门立法”,没听说有“旅客立法”或“消费者立法”。这样一来,铁路旅客在与铁路部门的诉讼对抗中,从一开始就落了下风。因为旅客永远是客队,铁路部门永远占有主场优势,他们主导着主场所适用的游戏规则。也只有“非铁路运输法院”这个“非铁路主场”(比如郑州中原区法院),才敢认定铁路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先破解铁路方面在“部门立法”上的主场优势,再撤销铁路方面的处罚决定。
 
据称,发生在郑州中原区法院的这个案例,是全国第一例铁路部门败诉的倒票处罚案。如果铁路方面继续拥有“部门立法”和“部门司法”(铁路公安,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的主场优势,这第二例、第三例又何时才能到来呢?
http://epaper.nddaily.com/F/html/2008-09/14/content_57260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