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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春县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更新日期:2008-9-22 8:46:27索 引 号:532531-001548-20080922-0026
名 称:绿春县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矿业权人或矿山企业的矿山用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绿春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矿山用地是指在绿春县境内,具有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在探矿、采矿活动过程中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在绿春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矿山企业必须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矿业权人或矿山企业,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矿山用地分为长期用地和临时用地两种,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视为长期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四条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企业)根据矿产资源开发需要,按照《绿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春县矿产资源规划》,按地类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依法取得国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第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建设用地(包括临时用地)的,应持下列资料到绿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一)建设单位资质证明;
  (二)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三)探矿、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的批准文件;
  (四)矿山建设用地工程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复垦计划和方案;
  (六)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界址坐标;
  (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注册资金(公司)证明;
  (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矿山工业建设用地,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取得的不得低于绿春县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84元/平方米),使用临时用地的,必须与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达成用地协议,报经绿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向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第七条 矿山用地必须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规划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立项的单独选址项目,依据国家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或依据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可以依法局部修改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红河州人民政府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项目,列入省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包括专项规划)的,可依据所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局部修改绿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列入规划且矿产地分布范围较大的,应及时组织编制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结合绿春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行政区划范围整体修改绿春县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拟开发的地区规划为独立工矿区。在规划的基础上合理划定各采矿区范围,统筹安排开发项目。
  矿产资源零星分散、矿山占地范围小且使用未利用地的,绿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书面意见后,可直接申办用地手续。
  第八条 矿山企业用地应当防止污染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严禁在保护区、县、乡、村道路交通、桥梁、通讯设施、水库等危急基础设施的区域内和在影响城镇、农村居民安全身心健康以及生产生活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权人或矿山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矿山停止探采矿、资源枯竭、关闭后,其土地权属分别归属国有或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矿业权人或矿山企业不得非法转让、买卖国有、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转让的,必须办理矿山用地变更手续。
  

第二章  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人或者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国有土地的,向绿春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仅限于在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和用于生产建设所必需的情形下,方可使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绿春县工业用地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土地临时用地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或矿山企业,不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他人。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规定,全部缴入地方国库。严禁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用地单位返还或“借出”。
  

第三章  集体土地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或矿山企业,因生产建设需要集体土地的,按照辖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春县矿产资源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确定给矿业权人或矿山企业使用、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同时,必须附村民小组、村委会及乡镇对拟使用地块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矿业权人或矿山企业,有保护管理和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土地属耕地、林地、园地等地的,应按所使用的地类、面积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包括临时用地,应当按照片区统一年产值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土地复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四章  收费与补偿标准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人或矿山企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权属调查费、测绘费、土地出让金、土地登记费、土地出让业务费、征地管理费、编绘复制费。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标准:灌溉水田和望天田分别按年产值673.90元/亩和516.94元/亩的16倍补偿;轮歇地按年产值666.73元/亩的8倍补偿;园地按年产值1829.46元/亩7倍补偿;临时用地按照地类的年产值补偿;荒山荒坡按600.00元/亩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集体林、自留山,集体经济组织未搭配给农户,农户未取得经营权和管理权的土地上种植的竹子、芭蕉、杉木树等地上附着物,经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查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土地补偿费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兑现给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凭本村、社土地承包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等有效证件方可领取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直接兑现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村、社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农户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种植的各类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必须持村民小组负责人和五户以上农户签名并按手印后方可支付给种植农户;非农户承包的荒山荒坡及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社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或矿山企业私下非法买卖国有、集体土地或者未批先占、未批先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不同情况不同情形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