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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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1991年6月,某区公安分局大江路派出所以“造谣惑众,煽动呵事”为由,对张某实施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派出所条例》规定,公安派出所是县级公安局和城区公安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代表县级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县级公安局和城区公安分局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机关,但公安派出所可以实施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权。

  问题:

  1)该公安派出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什么?

  A:该公安派出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B:理由: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其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应经法律、法规授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法律,并明确授权公安派出所行使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权。

  2)该公安派出所实施的治安处罚行为属于越权违法还是主体资格违法?为什么?

  A:属于越权违法;B:理由:

  其一:主体资格违法是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实施的行为;而越权违法是指已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前提下实施了超越其法定权限的行为;其二:该公安派出所已通过法律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但其实施的200元罚款已超过了其法定权限。

  (八)在1997年2月,某县道德乡人民政府批给马道村村民王某宅基地0.5亩。同年4月,王某在此宅基地上建起正房四间。此后几年间,王某未经批准,不断扩占集体土地,并相继建起猪圈、厢房、门楼、院墙等违章建筑。2003年4月7日,道德乡人民根据该县县委的(2001)45号文件对王某的违章建筑做出“限2003年4月8日早8点前拆除;到期不拆,乡政府强制执行”的处罚决定。4月8日上午,道德乡政府组织人员去该村落实、督促有关工作时,见只有王某一人执行处罚决定,认为是消极抵抗乡政府决定的执行,便用铲车将违章建筑推倒。

  问题:道德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行为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1)该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均不合法。

  2)理由:

  A:处罚行为依据错误,该县县委(2001)45号文件不是法律规范文件,不能作为执法依据;B:乡政府做出拆除决定,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来源依据,属越权违法行为;3)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

  A:强制执行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此种情形;B:认定当事人消极对抗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乡政府无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或法规特别授权;D:要求当事人于第二天早8点以前拆除,属于客观上不可能;(十)某县一集体企业原本生产本制家具,县政府为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林业生产,制定了有关支持、扶持林业生产的优惠措施,同时也发布了一些对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的限制性措施,鼓励木制家具生产企业适度减少生产量,压缩生产规模或转产,等等。

  问题:

  1)县政府的以上措施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为什么?

  A:县政府有关支持、扶持林业生产的优惠措施,有关限制性措施以及鼓励性措施等都属于行政指导范畴。

  B:因为:

  其一,行政指导行为具有非强制性、引导性、限制性的特点;其二,本案中县政府的优惠措施、限制措施和鼓励措施都具有以上特点。

  2)县政府关于鼓励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减少生产规模或转产的优惠措施,对该集体企业是否有强制性的直接法律结果?为什么?

  A:鼓励性措施对该集体企业不产生强制性、直接法律后果。

  B:因为:

  其一,这些措施虽有诱导性,但仍以被指导相对方同意为条件,不具有强制性;其二,这些措施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不能直接约束该企业;

  (九)某高校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发现,学校因此对他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学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同样收取李某的学费及其他同学须交的费用,而且每年给李某注册。但到毕业时,学校以李某被学校开除为由,拒绝发给李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出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了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1)李某起诉应以某高校为被告,诉其拒绝发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因为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主体和权利和义务,是行政诉讼识格被告。

  3)本案虽经教育主管机关复议,但复议并未改变学校的决定,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为什么?

  1)能受理;2)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颁发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并代表国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学历资格证明)的行政主体,其行为性质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对此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