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法条重点850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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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法条重点850条

10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前罪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而后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等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既未经批准,又采取欺诈凡是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重罪定罪量刑;但由于两罪法定刑相同,故应比较触犯法条的严重程度定罪。

102、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区别:(1)前罪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罪是非法向关系人呢发放贷款;(2)前罪包括非法发放贷款的一切行为,后罪只是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3)前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后罪只要求造成较大损失。

103、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关键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04、区分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高利转贷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

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2)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3)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4)是否携带贷款潜逃;(5)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

105、信用证诈骗罪不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

106、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依刑法第21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107、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

108、犯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09、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构成抗税罪。

110、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有在没有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成立偷税罪。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则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实行并罚。

111、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11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13、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以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114、如行为人事先与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通谋,然后分工合作。其中有的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人负责销售,则构成共同犯罪。对行为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115、侵犯著作权罪,须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所得较大(个人为5万元以上,单位为2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16、利用广告,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时又对自己或者他人的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同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虚假广告罪,择一重罪处罚。

117、凡是符合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即使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118、对于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19、对于过失致人重伤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120、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21、对于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134、诬告陷害罪必须是故意捏造犯罪事实,且须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方面的追究。

135、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言辞、文字),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在于:(1)诽谤罪只能采取口头或者文字的方法,不可能使用暴力;而侮辱罪既可以采取口头、文字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暴力方法。(2)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而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138、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141、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行为。现役军人有上列情形的,也构成此罪。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是现役军人的,不构成此罪。

143、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别:前罪主体是在法律上负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之人,后罪主体则只要求是家庭成员;前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履行扶养义务,后罪是有意识地给被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前罪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后罪主要表现为作为;前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后罪对象则可以是家庭任何成员。

150、聚众哄抢罪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定罪处罚,对一般参加者不得定罪处罚。

151、敲诈勒索罪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此相威胁而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159、诈骗未遂但情节严重的,应以诈骗罪(未遂)论处。

16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刑法第368条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而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164、妨害公务罪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则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须故意阻碍),但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165、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抢夺执法人员枪支等,应视为想像竞合犯,原则上以一重罪论处。

166、同时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67、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又利用该公文、证件、印章实施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牵连犯)

169、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从一重罪处罚。

179、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集会、游行、示威的一般参加者不成立此罪。

183、行为人不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只是单纯的参加赌博的行为,不成立赌博罪。 184、对以赌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宜认定为诈骗罪。

185、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论处。

191、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区别:(1)前罪主体仅限于过于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后罪则可是一般自然人和单位。(2)前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后罪则可以是国家、集体、个人收藏的文物,但以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为标准。(3)前罪仅限于向国内的非过于单位或者个人;后罪则向外国人

197、已满14周岁不满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不惜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98、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的、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

206、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具有不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0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或者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209、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210、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11、将国有资产或者罚没财物私自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应认定是共同贪污行为。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而私分罚没财物罪无此要求。

212、斡旋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都须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

213、单位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214、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犯罪论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亦不构成行贿罪

215、单位行贿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

216、单位不能成立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217、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要求情节严重。

2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该国家秘密的,属于吸收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21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低价出售的,应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20、徇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枉法裁判发生在刑事审判领域。枉法裁判罪则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枉法裁判。

221、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之受贿的,依阿姨重罪定罪处罚。

222、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甲类)或流行(乙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223、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如行为又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应从一重罪处罚。

227、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29、刑法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其最低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其最低额不能少于500元。

230、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

23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予以认定。

23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执行1.5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时间间隔应当在一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一次减2——3年有期徒刑以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可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33、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一般不适用减刑;如在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以减刑。

234、无期徒刑罪犯,如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后可以减刑。对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13年以上18年下有期徒刑。

235、对死缓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

236、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37、对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38、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39、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此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240、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

241、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的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42、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43、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

244、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45、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246、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47、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48、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49、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50、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251、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无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252、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253、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 254、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255、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256、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不久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257、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责。(唯一免责事由) 258、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仅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认定其有过错。 259、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260、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为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免责。 261、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门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不足部分,单位不予赔偿)。 262、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适用定居国法律。 263、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64、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26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66、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当地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267、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268、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按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或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269、有关组织依法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人关系处理。 270、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71、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 272、民法通则中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273、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27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75、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276、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277、行为人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278、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想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279、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可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280、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281、凡依法或依约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82、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侵权之诉处理。 283、因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因侵权纠纷起诉的,法院可直接受理。 284、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285、公民之间的生产借贷性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286、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287、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88、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289、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290、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91、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92、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93、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94、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95、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96、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97、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任何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98、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99、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如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300、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此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01、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30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303、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04、承诺应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05、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06、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起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307、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308、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09、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10、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1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过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过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1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13、当事人一方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14、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15、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16、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17、债权人分离、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知识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318、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319、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20、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2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仅限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32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23、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归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24、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主张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325、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26、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27、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28、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适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329、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30、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 331、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32、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u]。 33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34、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33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36、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37、试用买卖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找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338、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39、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是赠与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340、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4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4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343、借款合同采用石棉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4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4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46、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合同)。 347、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348、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49、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0、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1、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5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5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随时解除合同。 35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355、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356、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57、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解除合同。 358、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无需修理的部件。 359、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60、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61、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62、建设工程合同有关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363、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364、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65、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按交付或应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 366、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367、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368、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69、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370、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发人。研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71、研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72、合作开发当事人一方申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免费实施该专利。 373、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74、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375、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376、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77、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78、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合同) 379、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80、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381、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诺成合同) 382、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83、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84、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呢可就委托事项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385、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86、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87、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88、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 38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无权不能转移。 390、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9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92、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393、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39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有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9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396、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97、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98、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99、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400、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401、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0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03、一般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404、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05、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方位内免除保证责任。 40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索权。 407、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408、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409、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410、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11、当事人以恰他财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12、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413、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414、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415、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416、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417、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不得转让。 418、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419、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植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420、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21、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22、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 423、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424、当事人在合同中可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425、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426、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427、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428、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9、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430、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31、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3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43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抗辩效力) 43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35、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36、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437、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438、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439、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40、[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u] 44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442、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443、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44、连带保证诉讼时效的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45、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446、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47、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448、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449、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450、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51、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452、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453、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54、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455、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456、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最高院早先已有过类似的司法解释) 457、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458、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459、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460、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461、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462、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3、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464、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5、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66、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7、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468、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469、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470、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71、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472、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473、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474、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75、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76、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47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478、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列为原被告) 479、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80、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8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48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483、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484、担保法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485、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担保法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担保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担保法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 486、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487、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488、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489、著作权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490、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49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492、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93、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494、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十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495、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496、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97、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498、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承担有很大的不同,若能详记为好。否则应该比较清晰的掌握他们之间的区别。在此不一一列举。 499、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00、著作权法第二条所称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