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老增值税实施细则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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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增值税实施细则对比
2010年01月17日 09:49
新老增值税实施细则对比 原实施细则
修订后实施细则
变化情况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将个体经营者统一表述为个体工商户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表述更规范
(二)销售代销货物;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除外;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表述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有国税局单方确定不太合适,本条删除。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项目未分别核算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对未分别核算的处理规定,目的是督促纳税人按规定核算。纳税人发生未分别核算的情形,在实际执行中,基层国税局也难以单方面处理,需要协商地税部门的意见,因此取消“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以及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内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双方核定。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表述更简明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范围从“企业”扩大到“单位”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本细则第七条对纳税人兼营非应税项目,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别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因此将原细则第十条内容删除。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将现行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写入细则。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增加了“赔偿金”作为价外费用。增列了现行规定中的“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不属价外费用的两项内容。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由于对兼营行为未准确核算征税规定调整,该条也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新会计准则确定的销售额人民币折算办法与会计制度规定不一致。因此,按照会计准则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办法更优化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目前,农业特产税已停征,开征了烟叶税,因此原细则中的“农业特产税”应修订为“烟叶税”。农业特产税是收购者代农业生产者缴纳的,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因此将“代收代缴”的内容删除。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条例第八条中增加了运费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规定内容写入细则。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对条例中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删除了兼营行为规定。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货物(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虽然均属于货物范畴,进项税额抵扣原则理应保持一致,通常流动资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按销售额比例划分的,如按比例划分,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存在不匹配的问题。因此,在东北和中部转型政策中,明确了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别于流动资产用于的概念。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烟、酒等货物,在原条例和细则中未规定不得抵扣,但上述货物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规定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烟、酒等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增值税非应税项目通常指营业税应税项目,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不是营业税应税项目,将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不解释为非应税项目,将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从非应税项目中剔除。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对不动产在建工程进行解释。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自然灾害损失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不合情理,额外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其它非正常损失”的内容不够明确,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把握,税企双方争议较大。因此删除原细则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仅保留了原细则的第(二)项内容。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 其它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非生产经营用的上述物品易于混为生产经营用抵扣进项税额,借鉴国际惯例,为杜绝上述情况的发生,规定自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自用的上述物品包括为生产经营用购进的,但不包括为销售而购进的。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在原细则表述的体例下,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应税项目,同时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是适用其中一种方法或者同时适用两种方法没有明确,在实际执行中无法操作,需要按有收入和无收入的原则分别确定计算方法,解决重复适用的问题。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将现行规定按收入比例划分进项税额年终汇算的内容在细则中表述。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同上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现行规定个体工商户依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收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不申请认定,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缺乏刚性。实行强制认定后,许多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改变身份为个体工商户,规避强制认定。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同时防范第三方开票,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上,拟将个体工商户等同于单位对待,对超过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强制认定。为此,将细则中的“个人”修改为“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它个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把原有的文件规定上升到细则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这里仅指其他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条例第十三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的内容不够明确。从实际管理需要角度考虑,纳税人只要按照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就满足了增值税的核算要求。在细则中对会计核算健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细则修改后,将个体工商户视同单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删除本条。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规范了表述内容。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数据的;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它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将现行规定的内容写入细则。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实际已调整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目前交易过程中很多情况已经不使用提货单,索取销售额的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因此将 (一)中的“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删除。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目前小企业中仍有“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因此相应条款予以保留。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的销售额确定时间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纳税资金的负担问题,仍然保留对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对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由于生产工期较长,如按第(四)条的方式征税,销项税和进项税不匹配,在一定时期内,存在销项税额不足抵扣的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对上述行为通常比照营业税建筑安装业的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的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因此,为解决上述行为税款均衡入库的问题,上述行为虽然属于预收货款销售货物方式,但比照分期收款方式的原则,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委托其它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按现行规定修改了代销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原细则内容在条例中表述。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原细则内容在条例中表述。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本条删除。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本条删除。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本条删除。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本条删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新增条款。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