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千帆:公民可以“诽谤”官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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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公民可以“诽谤”官员吗

2007年05月13日07:28新京报我要评论(60) 字号:T|T

当官在哪个国家都不那么容易,而在法治国家,其中一层含义就是官员必须容忍公民未必总是准确的批评。

从今年1月报道的重庆“彭水诗案”开始,国内连续出现了几起通过手机短信或上网等方式批评地方官员引发的“诽谤”事件。这些事件的始作俑者大都立即受到地方政府的全力调查和严厉惩罚。

《新京报》前不久报道,张志坚只是在网上转贴了海口康力元公司与国家药监局官员“权钱交易”的文章,就被关押,在此期间,丢了工作和未婚妻。山西稷山县人大法工委主任等三名干部认为县委书记在投资环境、职工工资等问题上失信于民,将问责材料邮寄给运城市委等单位,后遭到警方调查和拘留,并被判为“诽谤”。

不论这些人的最终命运如何,其他人有了他们的“前车之鉴”,可能再也不敢“诽谤”官员,免得自己“吃不了兜着走”。这样一来,诸如“官药勾结”等腐败行为,也许会因为只有“天知、地知”而更肆无忌惮了。

不可否认,针对官员的揭发、举报是存在一定的错误风险的,因为我们不能排除有人对领导无中生有地“栽赃”、别有用心地“抹黑”。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另一种可能性,也就是腐败或渎职确实发生了,因而这些揭露是对的。如果通过上述方式压制言论,那么社会就面临着腐败横行的风险。如何权衡这两种风险?在法治国家,一般的界定标准确实是“诽谤”———如果法院认定有关言论不实并损害了他人的名誉,那么诽谤者将为这种言论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出于种种考虑,针对官员的“诽谤”却另当别论。

让我们来看一个经典的美国判例。美国原先也是同等对待针对私人和官员的诽谤———如果针对官员的报道失实,就必须承担责任。但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却一举打破了传统规则。当时,在马丁·路德·金等人领导下,以黑人为代表的有色人种频繁游行示威,抗议社会歧视和种族主义政策。马丁·路德·金为此曾被拘留四次,但是《纽约时报》却报道成七次,还有其他一些不尽准确的细节。结果,当地官员起诉报社“诽谤”,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州法院认定报社有错,责令赔偿50万美元。

但是上诉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判决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和新闻的保护。理由很简单,因为新闻报道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瑕疵;如果动辄受到重金处罚甚至丧失人身自由,谁还敢说政府一个“不”字?即使你知道有那么回事,也别出头露面;否则,如果在法院上不能证明自己的言论属实,就得交罚款甚至进班房。这种规则对政府的公众监督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最高法院改变了针对官员言论的法律规则。如果是官员控告有人诽谤,那么他自己必须证明被告带有“实际恶意”,也就是说被告是在明知故犯、恶意侮辱。不难看出,这种证明是难上加难,以致一般认为在这个里程碑判决之后,美国大小官员都丧失了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即便公众批评错误也只得忍气吞声。

不独美国如此,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也基本上采用了同样规则,在纵容批评错误和官员腐败这两种风险中做出了一边倒的选择。这样,人们岂不是可以不负责任地胡乱批评我们的官员?是的,我们当然希望批评准确属实,但是也必须看到,这种良好的愿望一旦转变为强制性的法律要求,就必然对反腐倡廉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纽约时报案”的判决指出,“在自由辩论中,错误陈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言论自由具有它所需要的‘呼吸空间’,这类错误就必须受到容忍。”当官在哪个国家都不那么容易,而在法治国家,其中一层含义就是官员必须容忍公民未必总是准确的批评。当然,官员作为人也是有权利的、也是要“面子”的,但是在人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面前,他们的那点“面子”就显得微不足道了,因而不得不忍痛割爱,也算是一点或许并非过分的为官的代价吧。

中国没有必要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但是中国同样有舆论监督和控制腐败的需要。

事实上,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以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而且“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样看来,是否可以“诽谤”官员,似乎不应该再是一个问题,因为除非是出自主观恶意,即便公众对政府官员批评错了,那也不应该构成“诽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