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一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范文_经验交流_理论研讨_宣州工商红盾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0 11:48:16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范文

XXX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当事人及案由

当事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XX年XX月XX日,XXX工商局在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XXX销售到我市的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字样。检查人员认为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功能,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一种产品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夸大宣传,检查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然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XX年XX月XX日批准立案(立案号XXX)。本案由XXX(执法证号∶XXXXX),XXX(执法证号∶XXXXX)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             调查经过及证据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在我市的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XXX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在我市的销售情况,并获取了调查笔录一份、经销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销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XXX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两份、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在XXX超市对XXX牌保健食品进行抽样取证,获取了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通过特快专递向XXX邮寄送达了XXX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销售到我市的XXX牌保健食品销货发票、经销合同,并于XX年XX月日前到我局接受调查。

XX年XX月XX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XXX到我局接受调查,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XX年XX月XX日,当事人通过特快专递给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整改后的包装一份。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1、XXX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2、对经销商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

3、XXX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四份

4、经销合同复印件二份。

5、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6、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7、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8、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

9、整改后包装一份

10、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

11、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2、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3、经销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4、XXX单位的营业执照

15、对消费者的调查笔录两份

16、两位消费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XX年XX月XX日生产并销售到我市的XXX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印有“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字样(参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共销售到我市500件,每件10瓶,销售额1.2万元(参见证据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该保健食品核定的功能为:软化血管(参见证据六)

当事人在XX年XX月XX日生产并销售到我市的XXX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增加了“提高免疫力”(参见证据五、证据六)

本案没有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定性分析

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对产品的功效做说明,属《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宣传方法。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对产品功效的说明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保健食品具有这些功效(参见证据十五),而事实是该保健食品不具有提高免疫力的功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XXX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及服务内容、形式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 (三)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规定,构成了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

五、处罚依据及意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另据《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虚假宣传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的,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且销售到我市的产品数量较少,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并且在案发后主动收回产品,减轻危害结果,具有从轻情节(参见证据八、九),建议给当事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2、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

                                      

 

 

 

(办案机构)

案件承办人:XXX XXX

XX年XX月XX日

 




                                              关于bb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来由:2008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酒类市场检查中,在a县雍阳镇文峰南路小康村进口处发现当事人bb的“小康烟酒茶总汇”经营门面内销售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其包装盒防伪标识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习酒包装盒防伪标识有差异,涉嫌侵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报经局领导批准,指定由刘正权主办、吴光静协办,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对当事人门面内销售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星习酒2瓶、金质习酒4瓶予以扣留、封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bb,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县雍阳镇人,现住*县雍阳镇文峰南路小康村17号楼,身份证号:522725196609280011;系我县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227253710756,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卷烟、雪茄烟、其他副食零售。联系电话:13985071309。

       违法事实:2008年4月,当事人与浙江省临海市白洋镇叶金龙订立合伙协议,利用当事人取得的合法证照,双方合伙经营其开设在*县雍阳镇文峰南路小康村进口处的“小康烟酒茶总汇”门面,并且口头约定由叶金龙自己进货,经营酒类、茶叶;当事人自己进货并经营副食品。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当事人就外出打工,经营门面就交给其妻子何玉仙、合伙人叶金龙经营。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为了贪图价格便宜,以每瓶95元的价格购进了来源不明的46度五星习酒、以每瓶115元的价格购进来源不明的53度金质习酒进行销售,且不能如实提供进货单据、供货方信息及销售额真实情况。2008年5月21日,叶金龙在我局对蔡统军(另案处理)商标侵权案进行调查时,向蔡统军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2179、无购货人姓名的进货单,冒充蔡统军的进货单,给我局执法人员对调查蔡统军商标侵权案设置障碍。

      2008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妻子何玉仙进行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何玉仙交代:叶金龙在2008年4月亲自到贵阳市购进的这批来源不明的侵权习酒,由于酒类商品是叶金龙在销售,因此她也不知道其具体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情况,致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面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额无法计算。

      2008年5月21日,经过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陈克超,代表“习酒”商标注册人对当事人门面销售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当事人销售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均不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标「2005」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调查取证过程:

    (1)2008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门面进行检查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侵权习酒加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条后拍摄了现场证据照片。

    (2)2008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将当事人销售的冒牌习酒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陈克超,代表“习酒”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当事人销售的习酒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蔡统军调查了叶金龙送给他(蔡统军)进货单的情况。

   (4)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取得对叶金龙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

   (5)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取得对何玉仙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

   (6)2008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

证据列举:

    证据(一),2008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门面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经营门面销售的侵权习酒加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条后拍摄了现场证据照片、瓮工商扣字(2008)第1-41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

    证据(二),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对销售的侵权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不能如实提供其具体销售数量、进货单据、供货方、承运方具体情况,致使对当事人门面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额无法计算,并对其侵犯 “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供认不讳。

    证据(三),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妻子何玉仙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2008年4月亲自到贵阳市购进的这批侵权习酒到当事人的经营门面进行销售,也不知道其侵权习酒具体的销售额情况。

    证据(四),2008年5月21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门面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鉴定人介绍信、鉴定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习酒”驰名商标文件。

    证据(五),2008年5月27日当事人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能如实提供进货单据及供货方信息真实情况,并对其销售侵犯 “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供认不讳。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当事人与叶金龙订立的合伙协议一份。

    证据(八),叶金龙、何玉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九),叶金龙向蔡统军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2179、无购货人姓名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

    证据(十),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6日, 对蔡统军(另案处理)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向蔡统军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2179、无购货人姓名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冒充蔡统军的进货单。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对商标法律、法规不了解造成的,在此案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已经认识到其错误行为,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从轻处罚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从重处罚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在罚款限额的30%-70%范围内予以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作如下处罚:

      1、没收被扣留的侵权习酒(46度五星习酒2瓶、53度金质习酒4瓶);

      2、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人: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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