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 - qlbajb的日志 - 网易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23:15:1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
(一)事故一般分为四个等级
事故等级划分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事故报告的级别、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以及事故责任的追究。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级,区分不同的事故级别规定相应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要求,是顺利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也是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必然要求。多年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虽然有相应的事故分级标准,但在行政法规层面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根据国务院2005年1月26日印发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多少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条例规定事故一般划分为4个等级,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可以看出,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越多、直接经济损失越大,事故的等级也就越高。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包括伤亡人数的标准及相关事故等级的名称,与目前实践中掌握、执行的事故分级可能不完全一致。这是条例对事故等级划分作出的新的统一规定。条例实施后,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等各个方面应当对现有的做法作相应的调整,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此外,这里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比如,10人以上3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10人至29人;3人以上1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3人至9人。这可能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有所不同。因此,条例专门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
(二)可以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按照条例的规定,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各个行业和领域事故的情况都有各自的特点,发生事故的情形比较复杂,差别也比较大,很难用一个标准来划分各个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的等级。多年来,消防、民用航空、铁路交通等领域实际上都执行了不完全相同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比如,飞机相撞或者坠落,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数量很少,也可能被确定为特别重大事故。
因此,针对一些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的实际情况,条例还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符合实际情况。这就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条例施行后,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提供依据。这里所说的制定“补充性规定”应当理解为将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作为最低标准。比如,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必须确定为特别重大事故,但对某些行业或者领域,可以规定造成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也作为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新生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及事故调查处理原则和任务的规定。
(一)对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这是条例对事故报告提出的总体要求。这一规定是根据实践中事故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事故,对于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损失,顺利开展事故调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地方政府、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告事故,或者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采取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甚至转移尸体等恶劣手段。有的是不负责任,造成迟报、漏报。有的则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追究,故意谎报或瞒报。无论什么原因,无论什么人,这种行为都是不允许的。针对实践中事故报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从正反两方面,对事故报告提出了上述总体要求。
(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的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关系,同时又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要搞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有正确的原则作指导。
(1)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有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必须全面、彻底查清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不得夸大事故事实或缩小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二是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明确事故责任;三是提出处理意见要实事求是,不得从主观出发,不能感情用事,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四是总结事故教训、落实事故整改措施要实事求是,总结教训要准确、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要坚决、彻底。
(2)尊重科学的原则。尊重科学,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客观规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特别是事故原因的调查,往往需要作很多技术上的分析和研究,利用很多技术手段。尊重科学,一是要有科学的态度,不主观臆想,不轻易下结论,防止个人意识主导,杜绝心理偏好,努力做到客观、公正;二是要特别注意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把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三)事故调查处理的任务
根据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任务和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原因,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首要任务和内容,也是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础。事故原因有可能是自然原因,即所谓“天、灾”,也有可能是人为原因,即所谓“人祸”,更多情况下则是责任原因和人为原因共同造成的,即所谓的“三分天灾,七分人祸”。无论什么原因,都要予以查明。事故损失主要包括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这是确定事故等级的依据。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重在及时、准确,不能久查不清或者含含糊糊,似是而非。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查明事故性质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事故纯属自然事故或者意外事故,则不需要认定事故责任。如果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就应当查明哪些人员对事故负有责任,并确定其责任程度。事故责任有直接责任,也有间接责任;有主要责任,也有次要责任。此外,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来说,还有一个领导责任的问题。
(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通过查明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发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漏洞,从事故中总结血的经验教训,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今后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最根本目的。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结合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人分别提出不同的处理建议,使有关责任者受到合理的处理,包括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建议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对于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心,预防事故再次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职责及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职责
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本身、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以及中央人民政府也就是国务院。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有两项:
一是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对事故调查处理,本条例坚持了“政府领
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事故按照不同的级别,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与其说是一项权’利,不如说是一项义务或者职责。无论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还是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组织事故调查的职责都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尽快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有关人民政府还应当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领导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在事故调查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确保事故调查组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顺利完成事故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二是及时作出事故批复。事故调查组向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及时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事故批复,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的追究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等。在批复中,有关人民政府要严格把关,特别是要保证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究做到严肃、公正、合法。
(二)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
这里所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无论是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还是有关部门受政府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指定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二是,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防止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等行为发生,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事故责任人员及时控制,防止其逃匿或者转移资金、财产等。
三是,为事故调查组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情况信息,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情况和信息、有关部门的监管情况和监管信息等。
四是,协助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家属安抚等工作,确保当地社会秩序稳定。
五是,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事故批复,落实或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部门人员的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督促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此外,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还应当为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包括交通、办公场所等。为事故调查处理创造有利的环境。
(三)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
事故调查处理,关键是要做到客观、公正、高效。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是由多个部门和单位共同派人组成的。因此,要顺利地开展工作,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效率,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就必须要有全局意识、大局意识和高度的工作责任心,互相配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不能互相扯皮,互相推诿。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及工会的权利的规定。
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工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是其法定权利。《安全生产法》《工会法》等法律对此都作了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主要通过以下具体工作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交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2.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工会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5.涉及从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从业人员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当然,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关于事故处理的意见,是指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为了落实工会参与事故到场处理的规定,条例有关条款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包括工会,而且工会属于“常务会员单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事故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不受阻挠和干涉的规定。
(一)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
所谓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既包括不允许他人报告事故、要求他人不要报告事故或者不如实报告事故,也包括为他人报告事故设置障碍‘等情形,具体方法和手段可能表现为强制命令、威逼利诱及通过事实行为设置障碍等,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或者授意别人进行。实践中,阻挠和干涉对事故报告的,一般不是普通职工和群众,而往往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主管人员,或者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等。这些单位和个人阻挠和干涉事故报告的目的,大都是为了隐瞒事故真相,逃避事故责任追究。同时,这些单位和个人由于地位较为特殊,也有能力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极有可能对事故报告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甚至导致事故被谎报或者瞒报。因此,为了保证事故报告做到及时、准确、完整,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是非常必要的。这是一项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落实事故责任追究,总结事故经验教训,完善事故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安全生产工作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顺利进行,必须从制度上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同时,这一要求也是作为安全生产领域基础性法律的《安全生产法》所明确规定的(第七十五条)。
按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实践中,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表现在多个环节。比如,在事故调查组组成过程中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的过程,包括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做伪证、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为事故调查设置障碍;干涉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或者事故责任的确定;阻挠和干涉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等等。对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也就是说,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处理不受阻挠和干涉。如果事故调查处理不合法,比如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不合法,事故调查的程序不合法,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有关方面可以提出意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也可以要求纠正。这些都不属于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上报事故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样是两条线报告制度。
第一,这是由安全生产分级管理的体制决定的。一般来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第二,这是由不同等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分工决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紧密相连的两个环节,在职权的划分上需要密切衔接。本条是与本条例第十九条相呼应的。
第三,这是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掌握事故信息,快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尽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接到报告都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应急救援工作,但是,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事故是否会进一步扩大、伤亡人数无法确定等情况,这就需要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以便集中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和相应等级的事故调查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一,应当通知公安部门。为及时有效打击安全生产犯罪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迅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防止其逃匿,同时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对逃匿的,由公安机关迅速追捕归案。
第二,应当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比如,工伤事故的认定主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从实际情况看,生产安全事故大多属于工伤事故,且往往直接涉及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必要及时获知事故及人员伤亡的有关情况的信息。
第三,应当通知工会。工会作为工人权益的代表,不仅在平时要主动维护工人权益,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更要掌握情况,积极参与事故调查,充分发挥工人权益维护者的作用。
第四,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现实表明,在一些重特大事故的背后往往存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现象,为打掉事故背后的保护伞,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其及时介入事故调查,为职务犯罪的侦查做好相应准备。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报告事故情况是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同时,本条例第三章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原则。因为,要求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四)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
作为一部应对特别事件的行政法规,条例必须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性,应当在必要时突破一般情况下行政管理的层级限制,允许越级上报事故。这样才能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的时间要求的规定。
上报事故的首要原则是及时。本条关于事故上报时间的要求,核心词语是“2小时”。“2小时”的起点是指接到下级部门报告的时间,以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为例,取报告时限要求的最大值计算,从单位负责人报告县级管理部门,再由县级管理部门报告市级管理部门、市级管理部门报告省级管理部门、省级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管理部门,最后报至国务院,总共所需时间为9小时。之所以作出这样限制性的时间规定,是因为以下原因:第一,快速上报事故,有利于上级部门及时掌握情况,迅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第二,快速上报事故,有利于快速、妥善安排事故的善后工作;第三,快速上报事故,有利于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告事故应该包括的内容的规定。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事故报告应当完整的原则,本条全面规定了报告事故所应当包括的内容,是完整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应当包括单位的全称、所处地理位置、胛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持有各类证照的情况、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7兄以及近期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当然,这些只是一般性要求,对于不同行业的企业,报告的内容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但应当以全面、简洁为原则。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具体,并尽量精确到分钟。报告事故发生的地点要准确,除事故发生的中心地点外,还应当报告事故所波及的区域。报告事故现场的情况应当全面,不仅应当报告现场的总体情况,还应当报告现场人员的伤亡情况、设备设施的毁损情况;不仅应当报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还应当尽量报告事故发生前的现场情况,以便于前后比较,分析事故原因。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的简要经过是对事故全过程的简要叙述。核心要求在于“全”和“简”,“全”是要全过程描述,“简”是要简单明了。需要强调的是,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应当特别注意事故发生前作业场所有关人员和设备设施的一些细节,因为这些细节可能就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人员伤亡情况的报告,应当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进行无根据的猜测,更不能隐瞒实际伤亡人数,对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要根据事故单位当班记录,尽可能准确报告。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主要指事故所导致的建筑物的毁损、生产设备设施和仪器仪表的损坏等。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已经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指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单位责任人、已经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为减少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便于事故调查所采取的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等具体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这是报告事故应当包括内容的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条例制定时考虑到事故原因往往需要进一步调查之后才能确定,为谨慎起见,没有将其列入应当报告的事项。但是,对于能够初步判定事故原因的,还是应当进行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需要准确报告事故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的大体情况,事故单位负责人需要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和损失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向上级部门报告事故情况需要严格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三每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补报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的一定时期内,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尤其是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会发生一些变化。为了规范事故的补报工作,条例特别对应当补报的新情况和补报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对一些特定领域事故新情况的补报期限作了特别规定。
本条规定,事故伤亡人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作出30目的规定,能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更加合理地安排救援和善后等相关工作,同时也有利于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本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补报时限作出“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与行业现有规定相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变化而需要补报时,其统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统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工矿商贸企业事故(含非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其他行业和领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单位责任人组织应急抢救工作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开展先期应急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急救援工作的规定。
这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一般是指按照事故报告要求的人民政府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有关人民政府的部门。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
第一,这是由人民政府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的运行一切为了人民。
第二,这是由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决定的。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紧迫性,要求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必须作出快速反应,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救援能够取得更加积极的效果。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能够在短时间内调动各种资源,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保证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这电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匕条都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权的规定。
首先,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这样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事故调查的公正,减少或者避免地方或者部门保护;有利于准确认定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有利于追究事故责任,避免事故再次发生。
其次,本条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本条明确要求,凡造成人身伤亡的,都要由各级政府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再次,本条规定符合当前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生产监管改革的方向。
(一)对本条的理解要把握两层意思
一是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也可以理解为事故调查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不管哪级事故,其事故调查工作都是由政府负责的;不管是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是在政府的领导下,都是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都是政府的调查行为,不能理解为部门的调查行为。
二是事故调查工作是通过事故调查组完成的(有的一般事故除外),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要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未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属于程序或者行政行为不当,其调查结果没有法律效力。
(二)对本条各款的理解
对本条第一款的理解。一是对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是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里说的“授权”既可以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揽子授权,也可以是国务院领导同志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用批示的形式个别授权。
对本条第二款的理解。
(1)本款规定充分体现了分级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是根据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现状作出的,便于操作和落实。
(2)本款规定明确了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也就是说,事故调查权在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
(3)本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者委托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对重大事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对较大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6)对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的调查以明确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为妥。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指只造成了轻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要按照要求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结果要报告。这样规定是为了减轻政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现场保护的规定。
事故现场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现场勘查之前,维持现场的原始状态,既不使它减少任何痕迹、物品,也不使它增加任何痕迹、物品。本条规定的事故现场保护主体是有关单位和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并赶赴事故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此外,任何不特定的主体,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保护事故现场,必须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划定保护区的范围,布置警戒,必要时,将事故现场封锁起来,禁止一切人员进入保护区,即使是保护现场的人员,也不能无故出入,更不能擅自进行勘查,禁止随意触摸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的任何物品。特殊情况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移动物件的目的是出于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的需要;移动物件必须经过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同意;移动物件应当作出标志,并作出书面记录;移动物件应当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员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发现事故责任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
公安机关发现有犯罪行为的,或者在接到检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依法立案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建立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的值班制度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实践中建立的值班制度,对于全面准确掌握各方面安全生产动态,确保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效处置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对生产安全事故值班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这是执行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制度,保证及时、准确上报事故的需要。
第二,这是事故信息来源渠道的有益补充,对于揭露谎报、瞒报事故有重要作用。
第三,这是维护公民检举、举报权利,确保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重要措施。
本条规定既是对实际工作经验的总结,也是对进一步规范值班制度提出的新要求。值班制度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研究安全生产值班工作的具体措施,制定规章制度,特别是要明确值班人员的职责及具体工作要求,建立值班责任制。
第二,要加强安全生产值班信息体系建设,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电子信箱等,完善信息报送平台,确保信息通畅。
第三,要加强对值班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值班工作的业务水平,搞好值班工作与安全生产其他方面工作的有效衔接。
第四,要加强对值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值班人员的工作表现要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和组成人员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要精简、效能,这是缩短事故处理时限,降低事故调查处理成本,尽最大可能提高工作效率的前提。
(二)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条例在总结《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变化的实际情况,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即根据事故的行业和领域,决定哪些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组。
二是事故调查组由以下部门、单位派人组织或者参加:有关人民政府,包括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人民检察院。
三是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必须依照本条例执行;二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其所属部门、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工作;三是事故调查组成员都要接受事故调查组的领导;四是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也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条件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基本条件
一是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包括专业技术知识、
法律知识等。二是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利害关系,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的公正性。这里的利害关系有两层意思。
1.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2.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负责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实践中需要强调的几个问题
1.事故调查组组成时,有关部门、单位中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不应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2.事故调查组组成时,发现被推荐为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人选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该成员予以调整。
3.事故调查组组成后,有关部门、单位发现其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将该成员予以更换或者停止其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组长及其职权的规定。
设立事故调查组组长是今后事故调查的必经程序,不设置事故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工作没有法律效力,其调查结果无效。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的产生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由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其事故调查组组长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指定,也可以由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有关部门指定。
参照当前事故调查的一些成熟做法,今后事故调查组的内部机构一般为:设事故调查组组长一名;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和事故等级,设副组长1名至3名,一般等级事故可只设组长一名;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在调查时,可设置具体工作小组,负责某一方面的具体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的职责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具体职责是:全过程领导事故调查工作;主持事故调查会议,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职责的规定。
事故调查组履行本条规定的各项职责是事故调查工作的核心。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1.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单位生产作业状况;
2.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
3.事故现场状况及事故现场保护情况;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情况;
5.事故报告经过;
6.事故抢救及事故救援情况;
7.事故的善后处理情况;
8.其他与事故发生经过有关的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1.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3.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
(三)人员伤亡情况
1.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单位生产作业人员分布情况;
2.事故发生时人员涉险情况;
3.事故当场人员伤亡情况及人员失踪情况;
4.事故抢救过程中人员伤亡情况;
5.最终伤亡情况;
6.其他与事故发生有关的人员伤亡情况。
(四)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1.人员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等;
2.事故善后处理费用,如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现场清理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等;
3.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如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等。
(五)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分析
对认定为自然事故(非责任事故或者不可抗拒的事故)的,可不再认定或者追究事故责任人;对认定为责任事故的,要按照责任大小和承担责任的不同分别认定下列事故责任者:
1.直接责任者,是指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如违章作业人员等;
2.主要责任者,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如违章指挥者;
3.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主要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人员。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通过事故调查分析,在认定事故的
性质和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建议;
2.对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建议;
3.对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4.对责任者追究民事责任的建议。
(七)总结事故教训
通过事故调查分析,在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基础上,要认真总结的事故教训,主要是在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条件等方面存在哪些薄弱环节、漏洞和隐患,要认真对照问题查找根源。
1.事故发生单位应该吸取的教训;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该吸取的教训;
3.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主管人员和有关职能部门应该吸取的教训;
4.从业人员应该吸取的教训;
5.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吸取的教训;
6.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吸取的教训;
7.社会公众应该吸取的教训等。
(八)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在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事故发生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薄弱环节、漏洞、隐患等提出的,要具备以下性质:针对性,可操作性,普遍适用性,时效性。
(九)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是在事故调查组全面履行职责的前提下由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这是事故调查最核心的任务,是其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
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主持下完成,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在规定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职权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配合事故调查的义务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的职权
事故调查组要完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就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力。
1.事故调查权,即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和个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如设备制造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还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关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员,等等。
2.文件资料获得权,即事故调查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与前边讲的概念一样。这里的“相关文件资料”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
(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配合义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这是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保障事故调查组顺利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者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这里的“及时”就是在第一时间内,目的是能对涉嫌犯罪者及时追究刑事责任。既可以在事故调查工作中进行移交,也可以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这一规定体现了事故调查工作和刑事责任追究的配合和衔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中进行技术鉴定的规定。
事故发生不仅涉及人的操作行为、管理行为等不安全行为,而且会涉及生产作业环境的安全状态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所以在事故调查中进行技术鉴定往往是确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有效途径和技术支持。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1.要不要进行技术鉴定及技术鉴定的范围,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实际需要决定。
2.要谁进行技术鉴定由事故调查组委托,不能由事故发生单位决定。
3.承担技术鉴定的单位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进行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的资质一般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有关部门授予。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技术鉴定结果无效。事故调查组也不能委托其进行技术鉴定。
4.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专家要有代表性、权威性,能得到业内的认可,这里的专家一般不是事故调查组成员。
5.当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时,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人事故调查期限,也就是说“自事故发生之曰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不包括技术鉴定所用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行为规范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事故调查不是一项普通的工作,为保证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高效,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遵循一定的行为规范。
1.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有品德操守。事故调查组的成员不管来自哪个部门和单位,均是事故调查组的一员,除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事故调查组成员爱讲诚信,要公正地参与事故调查工作,要全面了解事故调查中的有关情况,不得偏听偏信,影响事故调查。
2.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有工作操守。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恪尽职守,兢兢业业,严格履行职责,发挥专业特长和技术特长,按期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事故调查任务。
3.事故调查组成员要守缌、保密。事故调查组成员要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服从事故调查组的领导,廉洁自律,认真负责,协调行动,听从指挥,同时,要严格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
4.事故信息发布工作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统一安排,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时限的规定。
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意味着事故调查工作的结束。对事故调查工作设定时限,是提高事故调查效率的保障,是针对当前事故调查久拖不决、不能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作出的硬性规定,对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及时吸取事故教训意义重大。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原则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这是法定期限,并且应当按自然日历计算,不是特指工作日。事故调查报告一般应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当然,需要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人该时限,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可以顺延。
2.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这里说的“特殊情况下”,一般是指事故等级较高、事故现场不能及时勘查、事故原因一时不易查清、事故责任认定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等,如煤矿爆炸造成调查人员不能深入井下,60日内难以达到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要求;要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的期限,就应当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程序,对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的,也可以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可以是10日或20日,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上述关于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规定,给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效率提出了较高要求。条例实施后,事故调查组要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方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按照现行做法执行。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规定。
事故调查组按照规定履行事故调查职责,目的就是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是事故处理的直接依据,在条例中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作出规定,有利于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规范、完整。同时,其内容应当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事故调查组任务、职责的规定有效衔接。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一般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性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况、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行政许可情况、事故发生单位的用工情况、生产工艺及近期事故发生情况,等等。事故调查报告的其他内容参考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释义。
对本条第二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的理解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事故调查报告附具的有关证据材料是事故调查报告的重要部分,应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提出这项要求是为了增强事故调查报告的科学性、证明力、公信力。
2.事故调查报告附具的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具有真实性,并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予以详细登记,必要时有关当事人及获得该证据材料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证据材料上签名。
3。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页是事故调查报告的必备内容,没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不予批复。签名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本人签署,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要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调查中的不同意见在签名时可一并说明。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结束和调查资料存档的规定。
本条规定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是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这时,事故调查组的使命已经完成。
2.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进入事故处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3.事故调查有关资料的保存一般应当由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实施,在事故调查中可以委托专人保管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调查资料,调查工作结束后统一归档;也可以先由事故调查组成员分别保管,但所有调查资料应当共享,最后统一归档。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私自保存。归档保存应当符合《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剐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起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批复时限及批复如何落实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1.批复的主体。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形成的报告,其内容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等客观情况,也包括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因为事故调查组是为了调查某一特定事故而临时组成的,不管是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其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只有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才具有效力,才能被执行和落实。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主体是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2.批复的时限。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时限为15日,起算时间是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这是一个硬性规定,在任何情况下,15日的期限不得延长。考虑到特别重大事故一般情况比较复杂,涉及面较广,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主体是国务院,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为30日,起算时间也是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同时规定,在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需要对事故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进行核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问题进行研究等,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确实难以在30日内作出批复的,批复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对延长的期限作了严格限制,最长不超过30日。这就要求有关人民政府一定要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如期作出批复。
(二)有关机关对批复的落实
1.本条的“有关机关”不是特定主体,可能是一个机关,也可能是多个机关,应当根据批复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有关机关”包括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落实。首先,有关机关只能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处分的实施权限也有明确要求。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机关的权限也都有明确规定。其次,程序必须合法。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合法、正当成为一种普遍要求,程序正当是结果正当的必要条件。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在具体操作中,有关机关实施不同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3.落实的内容。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关机关落实批复的主要内容有两项:一是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二是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罚款及吊销有关证照、职业资格证书等。
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事故发生单位对批复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发生事故后,除了接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有义务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处理的对象是本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这种处理是根据有关部门规章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所作的内部处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单位中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但该人员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对该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二是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的,事故发生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单位虽然是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属于事故发生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其依据主要是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范畴。
(四)刑事责任的追究
条例明确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事故责任人员最严厉的处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有关部门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拖延,更不能以罚代刑;二是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判处,不能畸轻畸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结束和调查资料存档的规定。
本条规定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是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这时,事故调查组的使命已经完成。
2.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进入事故处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3.事故调查有关资料的保存一般应当由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实施,在事故调查中可以委托专人保管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调查资料,调查工作结束后统一归档;也可以先由事故调查组成员分别保管,但所有调查资料应当共享,最后统一归档。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私自保存。归档保存应当符合《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剐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起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批复时限及批复如何落实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1.批复的主体。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形成的报告,其内容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等客观情况,也包括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因为事故调查组是为了调查某一特定事故而临时组成的,不管是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其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只有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才具有效力,才能被执行和落实。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主体是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2.批复的时限。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时限为15日,起算时间是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这是一个硬性规定,在任何情况下,15日的期限不得延长。考虑到特别重大事故一般情况比较复杂,涉及面较广,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主体是国务院,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为30日,起算时间也是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同时规定,在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需要对事故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进行核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问题进行研究等,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确实难以在30日内作出批复的,批复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对延长的期限作了严格限制,最长不超过30日。这就要求有关人民政府一定要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如期作出批复。
(二)有关机关对批复的落实
1.本条的“有关机关”不是特定主体,可能是一个机关,也可能是多个机关,应当根据批复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有关机关”包括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落实。首先,有关机关只能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处分的实施权限也有明确要求。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机关的权限也都有明确规定。其次,程序必须合法。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合法、正当成为一种普遍要求,程序正当是结果正当的必要条件。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在具体操作中,有关机关实施不同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3.落实的内容。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关机关落实批复的主要内容有两项:一是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二是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罚款及吊销有关证照、职业资格证书等。
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事故发生单位对批复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发生事故后,除了接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有义务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处理的对象是本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这种处理是根据有关部门规章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所作的内部处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单位中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但该人员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对该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二是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的,事故发生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单位虽然是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属于事故发生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其依据主要是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范畴。
(四)刑事责任的追究
条例明确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事故责任人员最严厉的处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有关部门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拖延,更不能以罚代刑;二是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判处,不能畸轻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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