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达林:职务犯罪严控缓刑的司法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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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2月11日 燕赵都市报
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就最高法近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答记者问。记者注意到,意见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做出了严格细致的规定,明确将严惩涉黑犯罪以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并规定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要严格控制缓刑。(昨日本报10版)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犯罪轻刑化日渐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在这种潮流中,最高法却要求严惩职务犯罪,表面上似乎与此相悖,其实不然。在法理上,官员要进入一个享有诸多特权的阶层,其前提是必须放弃、让渡自己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承担较之普通公民更多的法律义务。一般来说,国家公职人员由于肩负着公益供给和秩序维护的重任,其行使公权力一旦违法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之普通公民更为严重,故而也应当受到法律上更为严格的惩治。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不仅未能得到从严处罚,反而还因为身份的特殊受到某种轻刑化对待。
从立法上看,刑罚结构在总体上本应维持均衡,对于不同犯罪形态统一按照社会危害性来作出公正的设计,以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罪刑相当”。问题是,我们在设计官员贪污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刑罚上,不仅没有体现出“从严治官”的逻辑,相反隐含有“官民不平等”色彩。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监守自盗的贪污与普通百姓的盗窃相比,在财产权的损益上实质无二,甚至前者危害更大——— 官员贪污既损害公共财产,更腐蚀了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但在处罚上,前者刑法以5000元为起刑点,而普通公民的盗窃罪则以500元为起刑点,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
再从司法上看,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处罚也同样存在某些“官民不平等”现象,尤其是在当前司法容易受到干扰的背景下,“落马”的官员仍保持很大的影响力,利用法律上一切可能的制度空子,使其有罪不究或重罪轻究。据最高检披露的信息,2006年因矿难等重大责任事故,检察机关以“渎职”罪名立案侦查并起诉了629名官员。但是就其中已经做出判决的部分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而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缓刑,职务犯罪案件的年均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19.74%的年均缓刑率。去年最高检检察长就特别指出,刑法关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认识不一致,一些危害严重的渎职犯罪法定刑偏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的问题突出,难以起到惩治和警示作用。
现代社会,法治重在“治官”,治官重在从严。俗话说,好的制度能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则可能使好人变坏。就职务犯罪轻刑化而言,无论是刑事立法导向上,还是刑事司法实践领域,都应当摒弃传统的“官本位”意识,拿出严苛与智慧,修复出一个让坏官变好的制度来。所以,我们应该按照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设计合理的职务犯罪刑罚结构,更重要的是加强司法规则治理,改变刑罚适用的粗放化状态,尤其是从量刑和行刑环节“亡羊补牢”,以科学化、精确化的标准纠正量刑失衡,借助严密的程序机制和民主监督力避行刑不公。如果深谙这一点,我们就不难体会到此次最高法严控职务犯罪缓刑的司法深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