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集萃(企业所得税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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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册荟萃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日常话务中纳税人咨询的企业所得税热点、难点问题,谨此为提升我区国税纳税咨询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供帮助。感谢广西区国税局纳税服务处、所得税处、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及南宁市国税局纳税服务科、所得税科、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科对本册的关心和指导。由于编写时间仓促,编者水平有限,不足之处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本册所涉税收政策问题如有不当,应以现行税收法规政策为准。
编写组
目录
第一章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 4
第一节纳税人和征税对象... 4
第二节税率... 4
第二章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4
第一节收入总额的确认... 4
一、利息收入的确认... 4
二、补贴收入的确认... 5
三、处置资产收入的确认... 5
四、特殊收入的确认... 6
第二节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7
第三节税前扣除... 7
一、扣除原则和范围... 7
二、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8
三、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10
四、利息费用、借款费用和汇兑损失... 10
五、资产的税务处理... 11
(一)固定资产... 11
(二)生物资产... 12
(三)无形资产... 13
(四)长期待摊费用... 13
六、资产损失... 14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手续费佣金支出... 15
八、公益性捐赠支出... 17
九、准备金... 18
十、总机构分摊的费用... 19
十一、其它费用和支出... 19
第四节弥补亏损... 20
第三章税收优惠... 20
第一节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20
第二节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21
第三节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优惠... 21
第四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优惠... 21
第五节雇佣残疾职工和下岗再就业职工的优惠... 22
第六节其它行业和项目的优惠... 23
第七节北部湾经济区优惠... 24
第八节加计扣除... 24
第九节原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处理... 25
第十节税收优惠叠加的处理... 25
第四章征收管理... 25
第一节税务登记... 25
第二节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 26
一、季度预缴... 26
二、汇算清缴... 26
三、核定征收... 27
第三节税收优惠的征收管理... 28
第四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 29
第五章有关房地产行业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 31
第六章有关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 32
第一章 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
第一节 纳税人和征税对象
1.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哪些?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分支机构要不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文件依据是什么?
答:(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因此,该类型的分支机构需要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3.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什么?
答: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用公式表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4.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节 税率
5.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
(1)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一节 收入总额的确认
一、利息收入的确认
6.企业所得税是按收入总额核定缴纳的纳税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并入收入总额?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利息收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因此,若取得的利息收入不是国债利息收入,则需要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7.筹建期间取得利息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并明确指出了利息收入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无论是在筹建期间,还是在生产经营期间,取得的收入均要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补贴收入的确认
8.我公司收到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各类补贴收入是否纳入应纳所得计缴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9.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按规定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请问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处理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处置资产收入的确认
11.我公司现在要处置一部分资产,想请问一下,何种情况下处置资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视同销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12.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此,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应确认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
13.企业发生清算,向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四、特殊收入的确认
14.银行代有关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份,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同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5.向会员收取的会员费应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项第六目规定,对会员费确认收入区分两种情况:对于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16.将自产产品发给员工作为福利,请问企业所得税是否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7.我公司最近搞促销活动,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公司商品,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赠送的商品要不要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18.捐赠给客户礼品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何计算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第三条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19.商场采用售后回购方式或者采用以旧换新的方式促销商品的,在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第二节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20.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包括哪些?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1.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包括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2.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应如何缴纳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分得的股息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规定给予征免税。
第三节 税前扣除
一、扣除原则和范围
23.行政罚款不得在税前扣除,而银行罚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中规定,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1行“11.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根据此规定,银行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可以在税前扣除。
24. 公司部分增值税进项税额因超过申报认证抵扣规定期限而不能抵扣,账面计入原材料成本,该款项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因超过申报认证抵扣规定期限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25.采用外币结算业务的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确认汇率价格?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1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1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1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26.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7.企业当年发生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因资金不足而在下年或以后年度才实际支付,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8.我公司与军队事业单位发生经营业务应取得何种发票,能否作为可报销凭证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中“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据此,纳税人与军队事业单位发生有偿相关经济业务,应取得其在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对取得的未按规定开具的票据,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9.我公司是从事运输的企业,运输发票由地方税务局代开,地税局在代开发票时,已经按运输费用金额代征企业所得税,但我公司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管,两个税务局都征收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会不会双重征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9号)等规定,地税局代开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超过年度汇算清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由国税局负责退回,但退回金额不超过纳税年度国税局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不会造成双重征税问题。
30.我公司因经营和集团管理需求,想把产品的成本核算方法由原来的先进先出法改为标准成本法,不知是否可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因此,贵公司不能选用标准成本法,但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且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二、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31.关于福利费开支,财企[2009]242号文和国税函[2009]3号文的规定与规定不一致,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如何处理?
答:《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是规范企业对职工福利费的财务核算,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规定,二者没有从属关系,互不影响。并且财企[2009]242号文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企业会计处理时参照财企[2009]242号规定,纳税处理时参照国税函[2009]3号规定。
32.企业工资的扣除标准为多少?加班费含在内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这里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奖金、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开支。
33.公司返聘已退休人员继续工作,这部分支出能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的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在税前列支。
34.企业计提了职工的工资,但是没有发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所以,企业计提了职工的工资,但是没有发放,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5.企业员工特殊岗位的津贴是应列入工资薪金支出还是在职工福利费支出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因此,企业员工特殊岗位的津贴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税前列支。
36.在企业所得税计算时,职工福利费税前如何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37.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能否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据此,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职工福利费,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38.企业及其所属员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通讯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企业的通讯费用的扣除范围电话户名为公司,取得的由电信部门开具的客户名称为公司的发票才可税前扣除。为个人支付的通讯费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列入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39. 2007年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怎么处理?2008年以后每年按照2.5%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年报怎么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因此,2007年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可用2008年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冲减,不足冲减部分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即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进行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08年以后当年已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时需要在附表三中做纳税调增。
三、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40.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保险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另根据《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41.企业给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42. 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四、利息费用、借款费用和汇兑损失
43.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借款费用和利息支出如何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44.我公司向母公司借款,所支付的相应利息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同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5.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46.出资额不足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1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1个计算期,每个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公式为:企业每个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1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个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47.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汇兑损失是否要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才能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五、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
48.我公司因技术更新快,设备换代短,主要设备常年高温和超负荷工作,需要加速折旧。请问加速折旧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吗?要报税务部门审批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第二条规定,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条规定,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第五条规定,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要求的资料。
49.公司成立前发生的购买机器设备的费用,是否可以根据发票直接计入固定资产,如果发票是直接开给股东个人的,是否可以作为实收资本入账?
答:以个人股东名义在公司成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按该固定资产的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计入实收资本。
50.软件企业的即征即退款用于扩大生产购进的设备计提的折旧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上所述,软件企业即征即退款用于扩大生产购进的设备计提的折旧不得税前扣除。
51.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何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和六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52.企业所得税法中对资产的折旧年限作了规定---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20年。但是我公司经营的有效期限是18年,是否按照受益年限孰短原则选择18年来折旧我公司自己自建的厂房呢?
答:应按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年限提取折旧,待公司经营到期时,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剩余部分报税务机关审核作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处理。
53.2006年购买的轿车,折旧年限可以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年限处理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54.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是多少?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55.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残值可由企业自主决定。我公司原来固定资产残值率为10%,如果现在要调低残值率或调零残值是否可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二)生物资产
56.什么是生产性生物资产?该资产能计提折旧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规定: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林木类,为10年;(二)畜类,为3年。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
(三)无形资产
57.外购商誉的支出能否直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58.哪些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但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59.我公司购入厂房一幢,由于属于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否应列为无形资产及如何进行摊销?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因此,贵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无形资产,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并在税前列支。
60.企业购买一套财务软件,企业应如何摊销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四)长期待摊费用
61.企业2008年租入一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今年7月份因停产退租,但已发生了一笔维修费。这笔未摊销完的维修费是作为财产损失处理,还是一次性摊入费用?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因此该公司发生的维修工程属于改建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结束生产时一次性扣除。
62.新办企业的开办费是否可以在设立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63.企业发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不超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所发生的费用可否一次性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因此,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其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必须同时具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价值标准和时间标准两个条件。如不同时具备,则应做为当期费用扣除。
六、资产损失
64.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什么情况下须报税务机关审批,什么情况可以不经审批直接扣除?报批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根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65.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的确认时间和标准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税[2009]57号)和(国税发〔2009〕88号)两个文件。对于坏账损失的认定时间均为“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0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由于国税函[2004]90号文件没有明确作废,请问:我们电信行业2008年汇算时该执行那个文件?国税函[2004]90号文件是否仍然有效?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中“第十八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可见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资产损失的认定时间标准为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同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政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且“财税字”的法律位阶高于“国税函”的法律位阶,因此,国税函[2004]90号文件自然作废。您单位应按照新的财产损失标准处理相关问题。
66. 本企业一辆运输车辆因事故报废,应如何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报送哪些材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企业在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需提供下列依据:(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3)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67.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68.企业发生无法收回的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需符合什么条件,才能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的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务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的规定,上述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69. 我公司本年度发生了股权投资损失,请问是应该在发生当期扣除,还是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二款规定,(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应该按照以上规定扣除。
70.企业因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是否可以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来确定损失,还是需要提供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体指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一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因此,企业可以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来确定损失。
另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损失”,因此,应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提供其他证据,如:毁损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附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71.家畜养殖企业,对于发生的生物资产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要办理相关手续?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生产性生物资产发生的资产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上述以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发生资产损失,需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72.音像制品销售不出去,超过三年能否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的规定: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手续费佣金支出
73.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在计算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的规定: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以上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74.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是什么?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75.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能否视为主营业务收入,并以此来确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76.2008年度后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和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下列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请问:(一)我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并无收入约定,请问该佣金的限定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二)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请问该佣金的限定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三)我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除约定按实现的收入支付佣金外,还约定按照收到客户预存款项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请问,收到客户预存款项是否记入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
(一)合同或协议中并无收入约定的,应按合同或协议实际执行中实现的收入确定佣金扣除限额;
(二)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应换算为实际销售收入后,计算佣金扣除限额;
(三)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收到客户预存款项,凡不作为当期收入的,在计算佣金扣除限定时,不作为计算基数;待收入实现时再计入计算基数。
八、公益性捐赠支出
78.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是否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另外,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到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扣除。
79.企业通过妇联捐赠,可否税前扣除?
答:不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各级妇女联合会是群团组织,其性质既不是公益性社会团体,也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而且未列入《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公布的69户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中,因此纳税人通过妇联的捐赠不可以税前扣除。
80.企业在学校设立的奖学金是否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同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按以上规定,企业通过有关机构或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在学校设立的奖学金属于捐赠,但直接向学校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81.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如何开具票据?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七条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准备金
82.企业提取的准备金还允许在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特殊行业如证券行业、保险公司、金融企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部分准备金支出可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文件的规定扣除。
83.在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坏帐准备金余额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84.哪些贷款资产可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第一条规定:“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和风险资产;(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5.商业企业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以及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十、总机构分摊的费用
86.子公司上缴母公司管理费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有关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87.集团总公司向所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以支付厂区、社区物业管理费、员工培训、安全消防等公共管理开支。在收取管理费纳税方面的规定是什么?需要开正规收据吗?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3)因此,按上述规定以管理费形式收取所属子公司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但如贵公司以管理费形式收取所属子公司的费用,实际属于为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可以按照国税发〔2008〕86号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开具合法真实的票据。
88.国外母公司给中国境内子公司定期提供一些行业状况、发展动态等商业信息,这部分服务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文件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的,子公司应按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十一、其它费用和支出
89.通过旅游公司的出国考察费用能税前扣除吗(发票是旅游公司开具的)?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因此,只要符合规定的、能够证明是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中规定,凡属于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机车船票,均不得在其受雇或投资的企业作为企业费用在税前扣除。如果公司这部分费用系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90.我公司总经理出国考察期间取得国外的票据,请问这些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四节 弥补亏损
9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汇总企业所得税纳税后是否还允许继续弥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并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七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92.某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亏损,2008年、2009年盈利。请问该亏损额能否在2008年、2009年所得税前弥补?
答:对于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前的亏损能否结转到新税法实施后扣除的问题,根据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另外,根据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所以,无论是旧法还是新法,均允许纳税人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纳税人在填报企业所得税2008年度、2009年度纳税申报表时,须按规定在主表(A类)第24栏、附表四《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中据实填报相关数据进行申报。
93.某公司原属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08年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转为查账征收,请问该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自结的亏损能否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答: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期间自行计算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第三章税收优惠
第一节 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94.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95.小型微利企业有什么税收优惠政策?
答:(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96.新设立的企业当年是否可以申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因此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由于没有上年度的经营数据,在当年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按25%的税率预缴。待年度终了后,有关指标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办理核实手续,下年度减按20%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97.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第二节 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98.某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时,有部分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其计提的折旧费用是否属于研究开发费可以在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发生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如属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同时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企业加计扣除的方式。即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三节 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优惠
99.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主要分两大类:一是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二是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100.将水产品如鱼、虾冷冻,或把鱼切片是否属于初级农产品免征所得税?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包括“将水产品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因此,该项目属于初级农产品免征所得税范围。
第四节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优惠
101.购买除尘设备用于环境保护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享受什么税收优惠?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另购买的设备需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公布的设备名称、性能参数和应用领域,并报经税务机关备案后,才可享受税收优惠。
102.企业用银行贷款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若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规定,可否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的第四点规定:“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因此,企业用银行贷款购置的这套专用设备如符合以上规定,也可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103.工业生产企业因经营需要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购买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一台,问企业所得税有何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文件规定,
一、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第五节 雇佣残疾职工和下岗再就业职工的优惠
104.我公司有残疾职工,请问在企业所得税中有什么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的残疾职工享受上述所列的工资加计扣除的所得税优惠。
105.企业安置残疾人工资的加计扣除,必须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二条规定: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同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第六节 其它行业和项目的优惠
106.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有何税收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可享受减免所得税、职工培训费用全额扣除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为: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07.《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即50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500万元以上部分减半征税。)请问,所讲"符合条件的"是什么条件呢?
答: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九十条明确规定: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需注意:
一、限于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
二、限于技术转让所得。
三、这里强调的是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的,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8.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利用废弃物生产产品,企业所得税有何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该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109.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可以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节 北部湾经济区优惠
110.北部湾财税支持政策中,有什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
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开放区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8]61号)第九条规定: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经济区内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15%税率以及“两免三减半”中减半征收期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企业外,免征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经济区内经批准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其减半征收部分,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三)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区新办的石油化工、林浆纸、冶金、电子信息工业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第一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
另根据第十九条规定: 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发展。在经济区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审核,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节 加计扣除
111.企业接受政府科技部门资助,进行技术开发。如技术成果为政府所有的,能进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吗?
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中“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第36行“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拨款,不能实行加计扣除”。
112.企业发生哪些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研发部门的差旅费可否加计扣除?
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由于上述列举可加计扣除的项目不包括差旅费,故对研发部门发生的差旅费支出不可加计扣除。
第九节 原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处理
113.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还执行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不再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结转期最长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第十节 税收优惠叠加的处理
114.企业于2009年处于免二减三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但若同时2009年也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如何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因此,免二减三按规定可以过渡的优惠政策属于符合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减20%税率征企业所得税则属于新税法的税收优惠,属于优惠政策交叉,只能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
115.企业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多项优惠政策,能否同时享受优惠?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116.我单位既是高新技术企业,也是软件企业,并且2008年正在减半期。请问我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能否享受15%减半,即7.5%的优惠税率?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因此,您单位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重叠享受时,只能按25%减半,即按12.5%的优惠税率征收。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117.2009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局申报还是在地税局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
一、基本规定
以2008 年为基年,2008 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 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同时,2009 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118.属于2009年在广西设立经营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缴纳还是在地税缴纳?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一、基本规定(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第一条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一、基本规定(三)”规定的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
因此, 2009年在广西设立经营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缴纳。
第二节 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
一、季度预缴
119.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是按会计利润填报,还是与年度申报一样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实际利润额”为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因此,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是按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填报,不需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除外)。
120.按经费支出缴纳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季度申报表的数据应填写当季数据还是本年度数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号)规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填报说明中第八条第七项说明:“经费支出总额:填写企业本期实际支出的经费总额。”因此应填写本季度的数据。
121.企业所得税季报时弥补亏损,实际利润额栏怎么填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规定:填报“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填报“累计金额”列,数据为纳税人所属年度1月1日至所属季度(或月份)最后一日的累计数。
综上,企业在季度申报时,“实际利润额”对应的本期金额列填写本季度的利润额,“累计金额”列填写本年1月1日至本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计数。
二、汇算清缴
12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期限有何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123.查帐征收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应填写什么申报表?
答: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实行查账征收的非居民纳税人填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124.所得税法第五条对于“应纳税所得额”的定义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纳税所得额包括了“境外的收入”。而所得税申报表主表27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明确已调减“境外收入”即不包括在内。所得税法和申报表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概念不同?其对应的计算结果会一样吗?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填报规则,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和抵免税额已在主表第31行和32行反映。由于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境外分回的股息,红利等计入投资收益科目核算,企业利润总额中已包含境外投资所得,因此年度申报时应对境外所得作纳税调减处理,即在主表第15行中反映。年度申报表是税法的具体反映,其体现的应纳税所得额与所得税法含义一致。
125.所得税多缴税款可否抵缴以后年度的税款?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所以,可以抵缴以后年度税款。
三、核定征收
126.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是多少?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一)农、林、牧、渔业的应税所得率为3%—10%。
(二)制造业的应税所得率为5%—1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为4%—15%。
(四)交通运输业的应税所得率为7%—15%。
(五)建筑业的应税所得率为8%—20%。
(六)饮食业的应税所得率为8%—25%。
(七)娱乐业的应税所得率为15%—30%。
(八)其他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为10%——30%。
另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第一条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区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农、林、牧、渔业的应税所得率为3%。
(二)制造业的应税所得率为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为4%。
(四)交通运输业的应税所得率为7%。
(五)建筑业的应税所得率为8%。
(六)饮食业的应税所得率为8%。
(七)娱乐业的应税所得率为15%。
(八)其他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为10%。
127.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多种业务的,以什么确定应税所得率?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七条规定: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128.我公司系新成立的资产评估公司,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当地税务机关不批准,请问是否有依据?
答:《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该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的企业:一是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是汇总纳税企业。三是上市公司。四是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是从事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因此,当地税务机关未批准你公司的核定征收申请是有根据的。
129.企业所得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是否还需要进行年终汇算清缴?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 )的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节 税收优惠的征收管理
130.我区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类和备案类分别有哪些?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的规定:除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2)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6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适用下列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国家统一制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3)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对申请适用下列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取得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131.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具体: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132.研究开发费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时,必须出具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吗?
答: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133.我单位是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但是没有设立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请问,我们企业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
答: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对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作出了明确界定,改变了过去只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办法,取消了地域界限,不分区内区外,实行统一认定,共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贵公司只要是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是否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都可以适用15%的优惠税率。
134.外资生产型企业从2008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过渡期优惠,如果该企业经营期不足十年,需要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135.总分机构在享受北部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有何规定?。
答:根据《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桂财税〔2009〕39号)规定:
一、享受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指国务院批准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所确定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四市所辖范围,以及玉林市龙潭镇、崇左凭祥市城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及周边重点开发区范围内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论是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凡要是在经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均可按《若干政策规定》第九条(一)(二)(三)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总机构在经济区内,分支机构不在经济区内的,或者分支机构在经济区内,总机构不在经济区内的,对已享受《若干政策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总分机构必须要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若干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征缴入库、汇算清缴的规定。享受《若干政策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九条优惠政策照顾的企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若干政策规定》相关优惠年度期满止,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后,在经济区内企业总分机构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全部缴入中央金库;对在非经济区内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享比例,仍按《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跨市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预〔2008〕4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执行。
2008年度经济区内企业总分机构,按原规定实际预缴的属于地方分享40%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在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由法人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给予企业办理退库或抵缴手续。
136.纳税人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能否享受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规定,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照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而企业清算期间,正常的生产经营都已经停止,企业取得的所得已经不是正常的产业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因而企业清算期间所得税优惠政策应一律停止,企业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的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节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
137.企业的总分机构都在同一市县内能否合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答:在广西区内成立的居民企业在同一市县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统一由总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的预缴和汇算清缴。
138.总机构在外地设立了专门负责产品售后服务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在所在地没有流转税税种,该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一条规定,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39.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需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一章第十三条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40.总机构上年度被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是否还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二条规定,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41.某公司为三级分支机构,是否还需要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九条规定,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2)另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8]143号)第三十九条规定: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在我区范围内设有三级机构的,二级机构应将总机构本期分摊到的全部应纳税额的25%在二级机构所在地预缴,75%于收到总机构分摊的应预缴所得税额后2天内在各三级机构进行分摊并通知各三级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跨省(市)总机构企业如按月分摊应纳税额到我区的二级机构的,其二级机构、三级机构均实行按月申报预缴。
同时,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总机构在广西区内的居民企业,在区内外设立不具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按国税发[2008]28号及桂财预[2008]46号第三条规定办理。
142.在广西区内成立的居民企业,其总机构是否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上有什么区别?
答: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8]143号)执行,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总机构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由符合规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75%在各地分支机构间预缴,25%由总机构预缴。年度终了后,由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的具体计算方法,依照桂国税发〔2008〕143号文件第二章、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二)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在计算出当期25%的应纳所得税额后,还应将该总机构视同为一个分支机构,按照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据桂国税发〔2008〕143号文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参与剩余75%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分配,计算出的应分摊的税款并入总机构原计算出当期25%的应纳所得税额一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143.国税函[2009]221号文规定关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指的有效证明是总机构提供还是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一条的规定,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因此,应由总机构而不是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有效证明。
144.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广西区内,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如何计算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规定:
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145.总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分支机构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支机构应如何填写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分支机构需要依据其总机构出具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中确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申报表(A类)》的第20、21、22行,其他栏次不需要填报。具体为:
1、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总机构以本表第一部分(第1-16行)本月或本季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
2、第21行"分配比例":填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依据《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配表》中确定的分配比例。
3、第22行"分配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依据当期总机构申报表中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本表第21行"分配比例"的数额。
146.总公司企业所得税与分公司间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总公司或分公司可否申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规定,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三条规定,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企业,其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即分公司所得税由总公司汇总统一计算,并按一定比例分回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预缴,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第五章 有关房地产行业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
147.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转为出租,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同销售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转为出租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148.根据《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财建住房[1998]213号)第五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售房单位代购房者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我公司售房时,其价内包括了维修基金,此项基金应由我公司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维修基金都同属业主所有、应向规定的部门缴纳。那么,我公司可否比照上述规定,扣除维修基金后再作销售收入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149.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在计算月(季)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如何确定预计毛利额?文件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并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96号)文件规定,我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其计税毛利率一律按照31号文规定的计税毛利率的下限执行。
150.房地产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预售收入预缴的相关税金是否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151.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房地产企业当年预售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算招待费、广告费的扣除依据?如果该部分预售收入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那么在以后正式办理产权证明实现会计上的收入时,其将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中再次体现,仍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请问,这样会不会使同样一笔收入在分别按税法规定和按会计要求计入收入时,造成重复作为计算扣除上述费用的基数的结果?该部分预售收入应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1)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即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即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即企业与客户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应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规定),房地产当年预售收入是可以作为招待费、广告费的依据。
(2)企业在预售阶段取得预售收入,如果年度终了开发产品未完工,在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其预售收入不填入年度申报表附表一的收入明细项目,而是将预计毛利额计入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五十二行(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调增金额栏),预计毛利额=预售收入×计税毛利率。如果年度终了前有部分项目已完工并结转销售,其结转的销售收入应计入申报表附表一的收入明细项目,同时应计算结转的实际毛利额。对结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原已作过纳税调整增加的预计毛利额,应计入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五十二行(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调减金额栏)。
(3)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企业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扣除时均以企业取得的实际收入计算,因此不会发生重复计算的情况。
第六章 有关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
15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能否扣除营业税?文件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因此不能扣除营业税。
153.我公司是香港的公司投资的企业,现将2008年度的税后利润分配给香港公司,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时,有无优惠政策?
答:你公司所诉情形可能适用的优惠政策包括《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待遇,但应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一)该香港的公司是香港的居民公司;(二)你公司派发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该香港公司;(三)该香港公司取得股息之前的连续12个月内任何时候均占有你公司25%以上全部股东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
154.我公司楼盘请未设有常驻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在境外设计图纸,请问我公司需要扣缴代交企业所得税吗?非居民企业在境外开的付款凭证,能否入账列入成本?
答:(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境内外劳务所得的判定标准是劳务发生地,如果劳务全部在境外发生,不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不用代扣代缴。
(2)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可以据实入账,如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155.我公司刚刚做出向境外股东分配2008年利润的决定,还没有实际支付,我公司是现在还是等实际支付时再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因此,你公司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就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