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权力制约权力原则与我国监督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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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论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原则的必要性和本质特征,并将这一原则运用于我国监督体制改革设想中。文章分六部分:党和国家监督制度建设及其经验教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必要性,既因为权力的腐蚀性、人性的缺陷、政治民主化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本质特征,即独立性、公开性、对等性和强制性;中国共产党内对权力的制约;人大对权力的制约;法院和检察院对权力的制约。
“政府权力的不断增长就需要对每一权力来源以新的制衡。”当年美国宪法起草者们力图主张的这一观点,被后来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发展历史所证实。随着社会发展进程中政府权力的不断膨胀,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督制度也得到了发展和完善。很显然,现代西方国家政府比半个世纪或一个世纪以前的政府更讲究规矩,随意滥用权力的现象减少了。这就是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的一套较严密的对政府的制约监督制度发挥了作用。其实,任何一种政治制度,任何一个公共权力机关,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那么它势必会衰颓和腐化。这种现象,已被历史所反复证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体制也概莫能外。震惊全国的山东泰安“胡建学窝案”,其首犯胡建学在被捕后坦白道:“官当到了我们这一级别,就没人能监督了。”贪官的自白从另一侧面向我们昭示着这个真理:只有被有效地制约的公共权力,才能被有效地监督,才能不至于被滥用、错用。改革现行的权力监督体制,真正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体制,才能遏制住腐败风气的蔓延,树立政府清正廉洁的形象。
一、和国家监督制度建设及其经验教训
我们党和国家对监督制度的思想认识和制度建设有过曲折的历史。讨论监督制度的改革,有必要对党和国家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作一简单回顾。早在1927年5月,由于蒋介石叛变革命、陈独秀右倾机会主义给党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为增强党内团结和党的战斗力,党的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我党的第一个监督机构――中央监察委员会。这一机构是在共产国际帮助下,基本上是按当时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在体制上,监察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位与同级党委会平行,对同级党委会实施监督。监察委员能参加同级党委会,在党委会上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同级党委会无权撤销监察委员会的决议,但监察委员会的决议须得党委会同意才能生效执行。若遇两者意见不一致时,则移交党的代表大会或上级监察委员会解决。这一体制实际上赋予了党的监察委员会很大的职权。由于战争环境和认识上的原因,党的五大建立的监察委员会未能开展工作。延安时期,党在边区政权建设中实行的“三三制”民主政权建设原则,是党高度重视监督制度建设的最突出表现。1941年党提出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要求,党在组织政府时一律实行“三三制”原则(即中共、其他各党派、无党派人士在政府候选人名单中各占1/3)。这种制度实际上促进了从制度上实行民主党派和党外广大群众对中共和边区政府的监督制约,防止中共党员对政府工作的把持包办。实际上,这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思想的体现。此外,还建立了边区行政督察专员制度,规定了人民对政府人员的罢免权等。建国初期到1957年以前,是党和国家重视监督制度建设的又一时期。新宪法颁布以前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实质上是由各党派和无党派及民主人士组成的临时国家权力机关,是体现民主监督和制约的政体。各种社会力量在这个机构中,既共同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管理,又能相互监督、制约。也只有这样,在国家机关中才能真正有效地实行对执政党的监督。1955年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和1956年党的八大,产生了中央监察委员会,使党内监督制度得到了加强。当时的监察委员会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不仅受同级党委领导,还受上级党委领导;除对一般党员实行监督外,可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并对其进行监督。值得注意的是,随新宪法确立新的国家体制,没有在建国初期较好的基础上把监督制度推向前进,相反,监督制约体制实际上还有所削弱。其突出表现在:随着人大取代政协,政协丧失了临时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而仅作为统战组织存在,在政协中居主体的民主党派的监督地位和制约作用有所下降。原来各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在国家政权中对中共的监督,变成了在国家政权之外的监督,只发挥特殊的社会监督作用。1957年的反右运动及其扩大化、1958年在“党的一元化领导”口号下由人民公社化开始实行的“政社合一”、1959年国家监察部的撤销(行政监察划归各级党的监察机关),都使各项权力向党委集中,党的领导人在各部门和各级组织中成为“绝对领导”。“文化大革命”中,各种监督制度完全被无政府主义和派性所替代。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各种监督制度逐步得到恢复。人大的监督权和宪法监督原则在宪法上得以确立,党内纪检制度也得到恢复和完善,司法监督和行政监察制度也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并于1986年恢复设立了国家监察部。1992年底,党的纪检部门和同级政府的监察部门合署办公。总结我们党和国家监督制度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这些认识:
在批判资产阶级分权制衡理论的时候,我们没有处理好分权制衡与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分工与制约的关系。我们不采用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理论,并不等于要完全否认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存在分工和制约的必要。事实上。三权分立制度只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我们完全可以而且确实有必要建立一种既区别于“三权分立”又体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原则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制约监督体制。
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将权力制约原则导入我国的权力监督体制中去,其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1、权力的腐蚀性
大多数研究权力的学者认为权力是一个中性的东西,它本身无所谓好坏和对错。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对拥有强制性、权威性等特征的公共权力不加限制和制约,它无疑会腐化,即使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也时有这种危机。英国十九世纪以创编有名的《剑桥近代史》闻名的大史学家――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对权力的认识比常人更为悲观;也正是因为他看到了权力的腐蚀性,他才写下了那句千古不朽的警句:“权力容易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化。”这句话几乎被政治学家奉为圭臬。为三权分立理论作了最为完整的理论表述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则更直截了当地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治制度,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 “当一个公民获得过高的权力时,则滥用权力的可能也就更大,因为法律未曾预见到这个权力将被滥用,所以,未曾作任何控制的准备。”显而易见,权力本身存在易腐的本质。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才要对权力进行制约监督。
2.人性的缺陷
中国有句格言,叫“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与此相类,素有美国“宪法之父”之称的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政府结构必须能使各部门之间有适当的平衡》中,提出一个很有意义的问题:“政府之存在不就是人性的最好说明吗?如果每一个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或内在的控制了。”列宁也指出:“各政党各阶级的任何代表,作为个人是可能犯错误的。”是的,人无完人,每个人也不都是天使,因此,对任何掌权的人都应该制约监督,以防过失和不测。J.布坎南也发现,政治活动家似乎有一种“天然的”倾向去扩展政府行为的范围和规模,去超越任何可以想象的公共界限。为了阻止政治活动家的这种“天然的”倾向即弥补人性的缺陷,就要对权力实行权力制约。
3.政治民主化的要求
政治民主化,是任何一个标榜民主的国家都不容回避的制度建设问题。政治民主化,具体说,包括公共决策民主化,实行社会生活的民主化,给人们有更多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力和机会。因此,公共权力需要分工和相互制约监督。权力的必要分工是解决权力的集中问题,而权力的相互制约监督又是解决权力滥用问题。要保证被人们选出来掌权的人在行使权力时,始终按民意、按法律办事,永远不敢滥用权力,侵犯和违背民意,关键的就是要对权力进行权力制约。
4.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
市场经济在客观上要求公共权力对其实行宏观调控,以维护整个市场秩序。具体表现在:市场经济要求合理地划分权力界限,适度地实现分权,优化配置权力资源;市场经济要求公共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力相互制约。公共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其力度超出合理范围或乏力,都是不适当的。“矫枉过正”与“过犹不及”均有害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相对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而言,市场经济中的公共权力下放了很多;如果不对这些“下放”了的权力进行制约监督,就会对市场经济本身产生极恶劣的影响。
总之,现代民主的国家制度,绝对不允许有绝对专断的权力存在,国家的一切公共权力都要处于有效的制约监督之中。权力如果失去有效的制约,阶级的代表就有可能转化为阶级的特权者,社会的公仆就有可能转化为社会的主人,人民的权力就有可能转化为压迫人民的工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和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思想源泉和制度参考。
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本质要求
作为一种原则的“以权力制约权力”思想及这一思想衍生物的权力制约体制,之所以能够限制、约束和监督权力,就在于它的如下本质要求:
1、制约主体活动的独立性。这是首要的本质要求。这一本质特征要求制约主体依法独立行使制约权,不受其他任何势力的非法干涉。权力作为一种强制的制约力量,表现为制约者对被制约者的限制,要求制约者只向赋予其制约权的组织负责,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包括组织机构依法设置的独立性,工作人员依法任命的独立性,制约活动依法进行的独立性。一旦失去这些独立性,制约主体就会蜕变为权力的应声虫,根本不能开展正常有效的任何制约。
2、制约对象活动的公开性。制约主体要知晓制约对象的活动,才能开展制约的活动。这一本质特征要求依法在一定范围内将制约对象的活动公之于众,使之置于制约主体和广大人民的关注之下。制约对象若对自己的施政活动采取“暗箱操作”,做的事情只有天知地知自己知,那么,制约主体就根本不能对它进行制约,权力制约也会形同虚设。
3、约关系的对等性。地位对等才能使制约主体的腰杆硬起来,制约才能切实有效。制约主体要有与制约对象平等的地位、平等的权力,两者各施其职,各行其权,制约监督才能进行。如果制约主体依附于制约对象,制约也就丧失了它的坚实基础。
4.制约手段的强制性。强制性是保证制约主体权威的前提基础。制约主体的制约活动要有权力与法制的强制力量予以保证。以权力制约权力虽然也需要制约对象的合作,但制约绝不能建立在这种“合作”的基础之上。权力制约主体不能离开强制性的手段,无论制约对象是否愿意接受这种强制。任何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并不意味着任何权力都能受到制约。专制君主被制约的最佳状态也不过贤臣进谏〔有时更是死谏〕、明君垂听罢了。因此,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有条件的,民主就是最基本的条件。同时,有制约和监督的权力才是民主权力。⑻社会主义民主是最广泛的民主,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但社会主义有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最基本条件――民主,也并不意味着社会主义就自然而然地有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名义上的民主与真实的民主有一定距离(有时甚至相去甚远),民主规定与制度保障也有一定距离。无庸讳言,许多社会主义国家出现过践踏民主的专制统治。对权力缺乏真正有力的制约监督机制的保障,是出现这些情况的主要原因。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既然如此,如何才能防止权力的错误运用呢?本文以下部分就我国的一些权力实体,结合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分别进行制度层面上的理论思考。
四、中国共产党内对权力的制约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是领导中国的核心力量。它通过对其党员的监督达到制约公共权力的目的。“对共产党员来说,党的监督是最直接的。”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六次全会上也强调指出:“我们党执政以后,特别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能不能成功地解决党内监督问题,是加强党的建设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目前中共内部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善,这也致使受其制约的其他监督权力实体的监督开展得并不十分顺利。现行党内监督机制的主要特点是作为党纪监督机关的纪检委由同级党代会产生,并受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检委的双重领导〔党代会的领导虽然也是重要的,但不经常〕。由于纪检委的首长往往同级党委常委或副书记,毫无疑问,同级党委的领导是主要的。应该说,党内监督的重点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核心问题是对党内权力的有效制约。然而,对同级党委的书记与常委监督难,这是现行党内监督机制的最大的不足。问题的关键在于纪检委受同级党委的掣肘太多,难以对同级党委形成真正的权力制约。笔者认为,纪检委受同级党委一般意义上的领导是必要的。但当纪检委对同级党委成员进行监督或调查时,还要受同级党委的直接领导的话,这样的制约监督就会进入一个两难境地:监督主体受监督客体直接领导,同时前者又要担当起监督后者的重任。这种状态下的制约监督难以达到完全意义上的有效的制约,正是因为它没有相对独立的监督权,即纪检不能对同级党委形成权力的制约。已有不少学者认识到这种监督体制的制度局限性,认为改革目前的党内监督体制已是历史的必然。
1998年,国务院决定派遣稽查特派员到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审计监督。这是我国监督制度建设中引人注目的一个改革:主要由本地监督部门监督国有大中型企业改为由中央政府直接派员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这一举措可有效防止监督人员因与企业有过于紧密的联系而导致的监督不力,其中主要原因是这些稽查特派员是由中央政府委派的,有相对独立的职权,能不受过多干扰地行使监督权。委派特派员的作法也可以引入到目前的党内监督体制中,以改善、加强对党委成员的监督,形成真正的权力制约。
具体的作法可以这样:由中共中央委派若干位监督特派员,专门监督省部级党委、党组成员,再由省委、市委分别委派监督特派员专门监督所辖的市委、县委成员(由县委委派监督特派员专门监督乡镇党委成员似无必要,因为县所辖的地域毕竟不大,交通也相对方便);监督特派员只对其委派机关负责。这样,由上一级监督特派员专门监督下一级党委成员尤其是常委会成员,纪检委则主要负责监督常委以下的党员干部。如果这一作法能够实现,它至少有以下优点:监督特派员由于是上一级党委委派的,其权威自然比较充分,能够充分地开展监督工作;监督特派员没有与同级党委有太多的利益瓜葛,能够独立地行使职权;监督特派员专门监督下一级党委成员尤其是常委会成员,下一级纪检委则专门监督常委以下的党员干部,两者各负其责,这样,就可以将重点监督与普遍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能够最大限度地开展党内监督工作。由于政治稳定是压倒一切的任务,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党内这种委派监督特派员的作法可以先试点后推广。比较合适的是先由几个省的省委分别向地市委派监督特派员(主要因为地市级党委领导成员腐败是目前党内重大腐败案件中的主要部分),待取得经验后,可分步骤、分级别地委派监督特派员,最终全党形成一个监督特派员体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要切实保障各级监督特派员能够真正地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这也是作法的灵魂所在。党内监督特派员的作法可以避免监督主体受监督客体并向它负责的矛盾之处,如能在现实中实现,必将能够有效地对党委成员形成权力制约,促使党委成员小心谨慎地运用手中的权力,对反腐倡廉也会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五、人大对权力的制约
无庸讳言,宪法赋予各级人大的法定地位和政治功能并没有在现实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虽然经过各方面的努力,人大“监督不力”的形象并未能根本改变。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监督中央政府的广度与深度还是很有限的。宪法规定人大对同级“一府两院”拥有监督权,这种国家权力监督应该是最基本的、最全面的、最权威的。然而,人大把监督工作提到与立法工作同等重要的高度还只是近几年的事情。至于现实中人大对“一府两院” 尤其是“一府”的监督之乏力与不足,也是不容辩驳的。笔者认为,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乏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大内部没有设置相应的专门监督机构,通俗地说,即人大没有人来管监督这件事。
从现实的改革措施看,党政分开意味着需要加强人大的监督,从而保证党的政治领导的实现和政治体制的平衡。在人大内部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将有助于达到这一目的。而且这一设想有现实的基础。目前我国的监察机关是属于政府机构序列的,由于这一点,它对同级政府其他各部门首长的监督就天然地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政府首长的监督更是难以谈起。因为同属一个权力体系,监察部门对政府其他部门的监督多少会受到掣肘。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将之划归另一权力体系,取得作为权力主体的独立性与对等性的地位,即将目前的行政监察部门划入人大机构序列中。
这一做法有以下的优点:
1.划归人大的监察部门对于它所监督的对象而言,具有作为制约主体的更高的权威。政府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那么,在权力机关的人大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来监督政府,在法理上是完全合适的。况且,这种做法会实实在在地促进政府成员小心翼翼地运用他们手中的权力,因为他们会时刻感受到任命他们的权力机构中有人专门负责对他们进行制约监督。
2.作为制约主体,这时的监察机关将更具独立性。由于隶属人大,它与所监督制约的主要对象――政府部门的关系就相对疏远,它也就更具外部独立性,也更能充分地行使它的制约权力。
3.法律不仅规定人大要监督政府,还要监督两院。将监察机关划归人大后,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也就自然地扩大了,它不仅监督政府,还要监督两院。从技术操作层面看,这一监察机构的运作会有一些困难,但结合我国目前“两院”的状况,加大对它们的监督制约是必须的。毫无疑问,人大对“两院”的监督并不是坐而论道就能解决的,由具体机构负责监督它们的工作是完全必要的(当然,监督它们的工作时要完全保证它们依法办案的独立性)。
4.目前的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也能继续保留,这既能加强纪检的权威,也能加强监察的权威。总之,将目前的行政监察部门划归人大机构序列,对有效地制约政府机关,对有效地制约司法机关,都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六、法院和检察院对权力的制约
法院和检察院对权力的制约,主要是指对政府的权力制约。在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同属执行权,并且前者对后者实行监督。司法监督权是我国政府监督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立法监督是“防患于未然”,那么司法监督就是“止患于已然”,是一种事后监督。在欧美一些国家,司法监督是一项监督政府及其成员的非常重要的权力,并且其职权远远超出了议会对政府的监督。当前美国的独立检察官依法对美国总统克林顿展开大规模调查,证实了总统妨害司法公正的事件即是明证。
当前,我国司法监督在政府监督机制中的地位还远未能达到它应有高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某些规定的不严谨甚至是与宪法相冲突有很大关系。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的问题。现实中,人们对政府的一些不良行为提起的诉讼往往因为他们被认为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被人民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即原告资格的享有的前提是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与宪法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的原则是相冲突的,前者的规定使公民通过司法机关对政府进行监督的范围减少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无人起诉或法院不予受理的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屡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未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某些地区污染日益严重,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没有人能有效制止政府对污染的放任或监管不力),政府的行政行为也就得不到有效的司法监督,其不良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得不到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监督难以对政府形成权力制约。某些地区、某些部门的一些不良行政行为被解释为“交学费”,又因无人起诉,以致学费“一交再交”;一方面公共利益因白白交出的学费而大量受损,另一方面主政者却在交了“学费”后高枕无忧甚至步步高升。检察院缺乏对政府部门提起公诉的权力,是司法部门未能对政府形成制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通过修订法律,赋予检察院对这类损害公共利益的政府提起公诉的权力,是加强司法部门对政府监督的有效途径。这样可促使司法机关形成对政府的权力制约,达到以法治法、以权治权。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形成对政府权力制约的重要前提,是作为制约主体的首要本质特征。关于司法独立,我国宪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应的还有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这一规定被解释为法院的独立,并不包括法官的独立;而在现实中,则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都没有独立。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的财权、人权、物权都受同级政府的约束,法院在这种态势下要想独立行使审判权,监督行政权力的运作,肯定难以尽如人意。检察院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我国的司法制度本身即有一些漏洞,如我国的审判制度允许法官在庭前、庭外接触双方当事人,这就为法院内的腐败大开方便之门。我们也看到,近一段时期以来,司法机关本身的改革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更好的条件。解放”法院和检察院,赋予它们真正独立的权力和地位,形成对政府的权力制约,使政府小心翼翼而不是无所顾忌地行使公共权力,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北京),1961年
2.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北京),1982年
3.邓小平:《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北京),1994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1995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1996年
6.《在中国共产党第15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7.《中国共产党章程》(1997年)
8.吴大英:《西方国家政治制度剖析》,经济管理出版社(北京),1996年
9.李景治:《中国社会主义体制综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桂林),1992 年
10.金维新:《反腐败论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
11.胡秀梅:《权力监督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北京),1996年
12.丁凤英:《反腐倡廉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北京),1997年
13.朱维究:《政府法制监督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4年
14.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北京),1995年
15.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199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