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律援助律师指派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4 17:34:09
当今世界,法律援助制度已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各个国家的重视,它不仅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司法制度完善的体现,更是保护人权,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保障。特别是我们这样一个法律援助事业起步较晚的国家,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弘扬社会公正和法律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大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均由律师办理,建立完善的律师指派制度是极为重要的.。
目前,我国共建成法律援助机构3000多个,专职人员12000多人,近60%有律师资格,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办理诉讼案件数量已达到每年26万件.2003年9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从初创时期进入到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工作仍不能满足广大人民的需要,实践中面临的诸多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由于大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均由律师予以办理,建立完善的律师指派制度对于保障法律援助事项的顺利完成是极为重要的。
我国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律师指派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援助案件全部指派给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律师办理,这一类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基本都是律师,他们可以依靠自己承办本地区的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也比较方便。第二种模式是援助案件全部指派给社会律师办理,这一类法律援助机构已经类似于单纯的管理机构。第三种模式是部分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律师办理,其余指派给社会律师办理,由于我国大多数的法律援助机构既是管理机构.又是具体实施法律援助业务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中通常有一部分人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职业资格,属于执业律师,有条件办理案件,因此这一类模式目前是较为普遍的。
第一种模式中法律援助案件是在内部进行指派,比较快捷,对案件的管理也比较方便,有利于收集法律援助案件信息和总结交流经验。但这种模式的弊端显而易见,法律援助机构内的律师人数是较为固定的,由于机构编制及其他原因的限制,往往在相当长时间内,律师数量无法从外部得到补充,只有当法律援助机构内其他工作人员获得司法职业资格,律师数量才能从内部得到补充,但这种情况下律师数量的增加非常有限。因而采取这种方式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基本都是满负荷、甚至超负荷运转。有限的律师人数与日益增加的援助案件数量必然形成矛盾,固定人数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难以满足日益增多的法律援助需求,显然不符合法律援助工作快速发展的形势要求。
第二种模式常出现在法律服务市场发达,社会律师人数多的地区,也有部分地区由于无法吸引律师到法律援助机构工作而采取这种模式。这种律师指派方式可以保证将援助案件指派给专人办理,但存在一些不利之处,就是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控制相对较弱,某些社会律师会有时受到追求经济利益的影响,疏忽了援助义务,不能及时、认真地帮助受援人,反而增加了国家的负担,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效果和法律援助制度健康发展。另外由于所有案件承办信息掌握在众多社会律师手中,对于援助案件具体办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相关的信息,法律援助机构往往不能及时了解。
第三种模式中,有些地区是自办大部分案件,少部分指派给社会律师,有些地区是自办少部分疑难复杂、耗时较长、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其余大部分指派给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势是不断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由社会律师承办大部分援助案件,少数疑难复杂、耗时较长、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办理,这一模式是符合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势的。满足日益增多的法律援助需求,必须调动社会律师的力量,没有广大社会律师的积极参与,大量增加的法律援助案件是无法得到及时办理的,目前法律援助机构律师资源的利用应当说已经饱和,未来法律援助办案数量的提高,只能依靠充分利用社会律师的资源来达到这一目标。但仍有些疑难复杂案件是适合由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来办理的,原因是:1、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收入基本稳定,无须为了生活奔波.他们基本以法律援助为业,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为己任,因此他们办理的法律授助案件质量有保证;2、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会因受其它收费案件费用高低的冲击和影响,结案时间和质量有保证;3、因为没有经济上的压力,法律援助机构有条件实现专业化分工,有利于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某类案件水平的提高,如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就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人损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医疗纠纷案件”在机构内部进行专业化分工,专职援助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在律师同行中的优势逐步显现。4、尽管律师事务所一般都建立了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制度,但实践中可能只有法律援助机构能真正坚持和贯彻这一制度。5、就合肥市的实践来看,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被投诉现象少于社会律师,投诉率基本为零。为了保证援助案件的总体办案质量,由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办理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大部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律师的执业道德,社会责任心都很高,办出了不少很有质量,很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得到了社会好评。但也有个别社会律师计较办案的时间和人力投入,不注重注重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效益,如有的律师仅是将诉讼程序完成,不去想办法让受援人得到实际利益。其结果必然会引起受援人对法律援助的不信任,,被投诉也时有发生。
采用由社会律师承办大部分援助案件,少数疑难复杂、耗时较长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办理的律师指派模式,应该是将来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主流模式,而要运行好这一模式,则需要对我国律师指派制度中一些不合理之处予以改进。
我国自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施行强制规定律师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做法,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此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利于调动律师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我国是目前世界上极少数的通过法律强制规定律师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国家之一。这种行政强制性做法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对于调动和引导社会律师为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帮助建立我国法律援助体系是有积极意义的。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前,大多数地方由于经费短缺要么不给办案律师办案成本补贴,要么给的补贴还不够办案成本,律师常常要倒贴钱办理援助案件,导致援助案件的指派相当困难,正是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援助案件才能得以顺利指派给律师。而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后,法律援助经费基本得到财政保障,给予律师办案补贴数额相比以往已大为提高,有不少律师有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热情。因此有必要重新评估强制要求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规定,改为律师自愿到法律授助机构登记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制度。如前所述,强制要求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做法弊端重重,效果不佳,尽管有《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强制规定,但多年来,从没有接受过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不在少数。以合肥市为例,现市属律师事务所约有社会律师700名,2006年合肥市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为420件,其中还有很多律师办理不止一件援助案件,也就是说,有超过半数以上律师未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这么多的律师没有接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同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实际受理和能够指派的案件数量有关,但法律设计的每名律师都必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制度同实际的办案数量之间存在着如此巨大的落差,不能不促使我们理性地思考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这一并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规定。笔者以为,在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正在逐步落实、法律援助资金正在逐步增加、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正在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律师自愿参与法律援助的公益意识正在逐步增强的今天。取消这一强制性规定,借鉴国际上的经验,改而实行由律师按照其专业特长,自愿到法律援助机构登记,约定每年愿意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制度,对于保证各地法律援助机构有足够的志愿律师来接受指派,每年办理约一定数量的案件,是可行的。而且,采取由律师自愿到法律援助机构登记办案的制度,由于登记的律师大多热爱法律援助事业、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适合法律援助专业需要,既有利于调动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消除律师抵制政府强制摊派案件的逆反心理,也有利于更好地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专业服务,还有利于加强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合肥市于2005年底开始用这种方式指派社会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已有82名社会律师主动在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登记,表示愿意每年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此方法在实践中取得很好效果,援助案件均能快捷地指派给承办律师,办案效果总体较好,案件卷宗能够按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规范装订,案件质量得到有效的控制。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是可行的,也是有利于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