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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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建峰
所谓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刑罚目的是刑罚论中最重要的概念,它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所有问题,如刑罚目的如何便制约着刑罚对象的范围,刑罚的体系与种类,量刑原则与量刑制度问题,行刑制度问题等等。刑罚目的理论是刑罚论的核心。只有正确把握刑罚目的,我们才能全面深刻地理解刑罚论的各个问题,也才能对刑罚论的具体内容既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
一、外国刑法中刑罚目的理论
刑罚目的论在西方近代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围绕刑罚目的,西方学者发表了不少见解,形成名目繁多的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报应说
报应说,以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为主旨。报应说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恶报,即消除犯罪所引起的罪恶。[1]
报应观念形成后,很快被神学化,并随之出现了在漫长的中世纪一直占据统治地位的神意报应主义。以古罗马哲学家奥古斯丁为代表人物的神意报应主义,将神的旨意作为报应的理由,认为犯罪是违反了神的命令或上天的旨意,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秉承神意给予报应。[2]
而近代德国哲学家康德所则将报应说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形成了道义报应主义刑罚观。他认为,人是在道德的支配下不去侵害他人的权利;犯罪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违背了道德,因而应受到惩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他们必须被首先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3]
黑格尔则否认以主观罪过作为报应根据的道义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是一种恶害。从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社会报应观念出发,作为恶害的犯罪理所当然地应受到恶的惩罚,刑罚只不过是这种恶的惩罚的有形的体现。“犯罪应予扬弃,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种祸害,而是因为它侵害作为法的法。”[4]这就是黑格尔在批判道义报应主义的基础上所提出的法律报应主义。
(二)预防说
预防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将来再次犯罪。预防说源自古希腊哲学家普罗塔哥拉的思想。他指出:“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并不是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业已发生的事情不发生。刑罚应该为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者被处罚者本人再犯同样的不法行为。”[5]柏拉图和格老秀斯则表达了相同的看法。[6]
此后,贝卡里亚则从法律的唯一目的在于“使大多数人得到最大幸福”这一功利主义命题出发,断然否定以回顾已然为主旨的报应主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观。他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7]
边沁则首次将刑罚的目的明确划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进而构建形成了双面预防的完整体系。他认为,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实现的途径是借助于刑罚的威慑作用。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则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即通过把犯罪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使其丧失实施犯罪的身体能力;借助道德改造消除犯罪人的犯罪欲望;借助法律的威吓或恐怖而使犯罪人恐惧刑罚。[8]当然,虽然贝卡里亚与边沁始把刑罚的目的区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两者等而视之,事实上,他们更为关注的是一般预防。边沁曾明确指出:“无论如何,刑罚的主要目的都是一般预防。”[9]
正是在贝卡里亚与边沁侧重于一般预防的双面预防主义的基础上,诞生了一般预防主义,尤以费尔巴哈根据其心理强制说所提出的立法威慑论为代表。他认为,基于刑事立法的威慑作用,潜在犯罪人就不得不在心理上对犯罪的利弊得失根据舍小求大、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进行仔细权衡,并因恐惧不敢外化为犯罪行为。[10]
由于一般预防主义未能有效遏制犯罪率尤其是累犯率,因而日益遭受质疑。随之产生了以实证主义为核心的特殊预防主义。其中以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和李斯特的教育刑论为代表。前者认为,犯罪不是犯罪人的自由选择,而是由于某种先天的基因或堕落因素造成的,是体质上遗传的结果,而且有先天的倾向,几乎是不可救药的,刑罚不可能对天生犯罪人产生威吓作用,它只能是改造或消灭犯罪人的肉体的手段。[11]后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儆戒一般人,莫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12]
(三)二元论
报应说与预防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各有其片面之处。鉴此,对报应说与预防说持折衷态度的二元论便脱颖而出。二元论认为,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的目的。对于未然之罪而言,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对于已然之罪而言,刑罚的目的则是报应。在预防未然之罪时,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防止一般人犯罪的一般预防。[13]二元论的代表人物是英国学者哈特。他认为,刑罚活动可分为立法、裁判和行刑三个阶段,与之相应,刑罚的目的也表现为三个方面。在立法阶段,刑罚的确定主要取决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只有社会希望遏制其发生的行为才应受到刑罚惩罚,刑罚的轻重也取决于遏制其发生的实际需要。在审判阶段,刑罚的裁量以报应为目的,只有对犯罪人才能适用刑罚。在行刑阶段,占主导地位的则是个别预防,与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14]
二、我国刑法学界刑罚目的理论
与国外刑法中有关刑罚目的的纷争相适应,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罚目的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论,曾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5]
一是惩罚说,认为刑罚既然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一种强制方法,惩罚就是刑罚的本质属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和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和痛苦,以制止犯罪的发生。
二是改造说,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是通过惩罚犯罪人这一手段,达到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
三是预防说,认为刑罚固然具有惩罚的属性,但使犯罪分子遭受痛苦并非刑罚之目的。适用刑罚的目的应是预防犯罪,它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四是双重目的说,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既有惩罚的目的,又有教育改造的目的。如果认为刑罚只有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的目的,而没有惩罚的目的,那就失去了刑罚固有的属性和存在的必要。
五是三目的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有三:一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二是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走上犯罪道路;三是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六是预防和消灭犯罪说,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要把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教育改造成新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最终消灭犯罪,以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
七是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认为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抑制犯罪意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近年来,在评述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我国刑法理论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看法,主要有:
其一,二元目的说。二元目的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报应与预防的辨证统一,即刑罚目的二元论。首先,报应与预防不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从根本上仍然存在相通性与相容性。其次,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目的的体系中并非并列关系,而应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即以报应限制预防,在报应限度内的预防才不仅是功利的而且是正义的。最后,在刑事活动中,应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又应有所侧重。[16]
其二,刑罚功能充分发挥说。该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追求刑罚功能的充分的发挥,明确地说,便是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最大限度”比笼统地提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更全面地反映了刑罚的作用与刑罚目的的联结,体现了对刑事活动的更明确、更严格的要求。[17]
其三,“现有目的与应有目的说”。该说认为,我国刑罚现有目的为“惩罚和预防”,应有目的为“以教育为中心的预防论”。[18]
三、刑罚目的理论比较研究
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目的的不同观点,在不同时期对不同国家的制刑、量刑、行刑都产生过重要影响。概括而言,我国刑法理论中刑罚目的论同样是基于国外各种刑罚理论发展起来的,但同时亦具有自身的特色。
(一)关于刑罚目的的概念
何谓刑罚目的?外国刑法理论中甚少涉及,而我国刑法学界对此则有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所预期达到的结果。[19]此即为狭义上的刑罚目的。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罚目的,实际上是指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目的。[20]此为广义上的刑罚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制定和适用刑罚的目的,即指国家制定刑罚、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21]此则为中义上的刑罚目的。
在上述三种类观点中,狭义上的刑罚目的曾经占主导地位,但随着学者们理论研究的持续深入以及研究视野的不断开拓,广义刑罚目的论则开始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纳。我们也认为,狭义说将刑罚目的仅局限于刑罚适用阶段,如此界定其内涵,显然有失偏狭,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刑罚目的应该贯穿于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的全过程,而不只是限于某一阶段。据此,我们认为,广义上的刑罚目的论是合理可取的。
(二)关于刑罚目的的内容
刑罚目的的内容,也即刑罚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或者说刑罚究竟具有何种目的。对此,不同刑罚目的观有不同的认识。比较中外刑罚目的理论,可以发现,尽管彼此有诸多共通之处,但差异依然存在。
1.中外刑罚目的论之相同点
由于我国刑罚学中诸种刑罚目的理论往往都是基于国外相关的刑罚目的论发展而来的,因而彼此在刑罚目的基本问题上依然具有一定的共识。
首先,中外刑罚目的论大多以“报应”抑或“预防”为理论核心。在国外刑罚理论中,影响较大的还有教育改造论、社会防卫论等学说。教育改造论实际上是李斯特等人在特别预防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认为刑罚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在于教育和改造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社会生活。而社会防卫论则又是教育改造论发展的产物,认为刑罚不仅具有教育改造的目的,而且还具有法益保护或社会防卫之目的。它们都是发端于预防说并在其基础上构建的刑罚目的理论。我国刑罚理论中的各种学说通常也离不开“报应”或者“预防”的理论底蕴,尤其是后者更是成为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说等诸多观点的理论要素。
其次,在中外刑罚目的理论中,尽管关于刑罚目的理论都存有很大争论,形成各种不同的学说,但其通说则都侧重于预防说。在国外刑罚理论中,一般预防说、特别预防说乃至双面预防说以及在这些学说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折衷论、教育改造论、社会防卫论等,相对而言为更多的学者所接受。而在我国刑罚理论中,预防说也是学者之通说。通常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对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的预防,前者是特殊预防,后者是一般预防,两者亦统称为双面预防。[22]
再次,在不同的刑罚目的理论之间,不仅有截然对立的观点,也有对对立的观点进行调和的折衷学说。中外刑罚理论中的二元目的论实际上都是在对相关对立学说进行折衷、调和的基础上产生的。
2.中外刑罚目的论之差异
首先,国外刑罚理论尤其是欧陆刑罚理论中刑罚目的论虽然也蕴涵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思想,但更重要的是它吸纳了当代刑事政策的研究成果,充分表述了新社会防卫思想。因而在揭示刑罚预防犯罪之作用的同时,往往进一步强调刑罚“社会防卫”之目的。而我国社会主义刑罚学体系建立较晚,且深受前苏联刑罚理论的影响,未能充分体现当代刑事政策的内容。因此,前苏联刑罚学中的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很自然地成为我国刑罚目的的主导思想,并为我国多数学者所认同。我国刑罚理论中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事实上并不能等同于欧陆刑罚理论中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欧陆刑罚理论中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是两种彼此分开的刑罚目的论,而我国多数学者所主张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则是指刑罚目的同时具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易言之,辨证统一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才是刑罚的目的。[23]
其次,在国外刑法典中有对刑罚目的作专门规定的立法例,而我国1997年刑法典则无此规定。例如: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刑法第27条即明确规定,“适用刑罚的目的是:(1)防止犯罪的人重犯新罪;(2)一般地预防犯罪;(3)使犯罪人适合人民民主主义国家的自由的共同生活条件。适用刑罚不是以使人受肉体和侮辱人格为目的,也没有报复和惩罚的任务。”前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刑罚的目的是:(1)使劳动人民的公敌不致为害;(3)防止犯罪人继续犯罪并教育他遵守社会主义共同生活规则;(3)对其余社会成员给予教育影响。”此外,匈牙利、蒙古、阿尔巴尼亚等国的刑法典均有关于刑罚目的的规定。特别一提的是,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40条、第43条也分别明确规定了“刑罚及保安处分”以及行刑的目的。如第40条第1款即规定,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旨在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但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则同我国刑法典一样并没有将刑罚目的立法化。我们认为,由于刑罚目的的确定对于制定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刑罚的裁量与执行均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所以应该肯定,将刑罚目的立法化乃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它不仅可以避免在刑罚目的论上的诸多争议,而且也为刑罚制度的整体运用指明了方向。[24]
3.比较研究之结论
我们认为,从国外刑罚理论来看,其报应说不仅无法遏止汹涌的犯罪浪潮,而且该学说偏重于“惩前”,而忽视“警后”,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性要求,也不利于调动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预防论则在一定程度上较科学地阐明了刑罚目的,避免了报应的弊端,因而及至今日仍有着广阔的市场。但该学说偏重于威慑,则可能会导致贬低人权的恶果,而且也未能取得阻止犯罪率上升的成效。而折衷说博采众长,兼收并容,既考虑到刑罚目的中对已然之罪的报复惩罚,又考虑到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及对罪犯本人的教育改造,故而具有较大的科学性、合理性。
就我国刑罚理论而言,其中的惩罚说、双重目的说、三目的说将惩罚与教育视为刑罚的目的,显然是将刑罚属性与刑罚目的混为一谈了。惩罚与教育应该是刑罚的属性,而不是刑罚的目的,因而上述诸观点似不足取。而上述改造说则将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相混淆,也是不妥的。预防和消灭犯罪说,将消灭犯罪与预防犯罪并列视为刑罚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份夸大了刑罚的作用。消灭犯罪,决定于犯罪产生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的消失,而这又有待于社会生力产的高度发达。刑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使之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而不可能消灭犯罪。而上述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说,一方面将“预防犯罪、保卫社会”这一刑法任务作为刑罚的根本目的,似乎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对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将刑罚的直接目的归诸惩罚、威慑与改造,也未能摆脱上述诸学说将刑罚属性、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混为一谈之弊病。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通常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我们认为,相对而言,我国刑罚理论中关于刑罚目的之通说仍具有较大的可取性。
其一,特殊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防止其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也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防止已经犯罪的人重新犯罪,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而刑罚则是最重要的一种预防手段。刑罚在特殊预防中的具体作用方式表现为:(1)通过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和执行死刑,永远剥夺其再犯罪之能力。这是一种最简单、最有效的特殊预防,但在现代社会它不应成为实现特殊预防的主要途径。(2)通过对绝大多数犯罪人适用和执行自由刑,一方面使其与社会隔离,另一方面也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此处,消极的隔离排害作用与积极的教育改造作用,便是自由刑得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两个方面。(3)通过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贪图利性犯罪的犯罪人适用和执行财产罪,剥夺其主张犯罪的物质条件。(4)通过对某些犯罪人适用和执行资格刑,剥夺具某种权利或资格,防止他们利用这些权利或资格进行新的犯罪活动。[25]
其二,一般预防。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故而,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
由于预防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方式的差异。刑罚是直接施加于犯罪人的,因此,特殊预防的方式侧重于刑罚的物理性强制和由此而产生的精神威慑。而一般预防的对象并不是犯罪人,所以一般预防的方式只能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这一客观事实,以期对其他社会成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具体来说,一般预防的方式主要包括:(1)威慑、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2)教育和鼓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3)抚慰被害人,防止报复性犯罪活动的发生。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的两个方面,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两个预防的对立是由预防对象的差异性所决定的。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它要求根据对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来判处和执行刑罚。犯罪人如果易于改造,就不宜判处重刑,也不宜执行长期刑期;犯罪人如果难于改造,就不宜判处轻刑,也不宜执行短期刑期。而一般预防的对象则主要是不稳定分子,它要求根据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判处和执行刑罚。如果社会治安稳定,可以相对从轻判处,或者从宽执行刑罚;如果社会治安状况不好,就可以相对从重判处,或者从严执行刑罚。所以,对于一个犯罪人来说,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应判处轻刑或从宽执行刑罚;但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就有可能需要相对从重判刑或从严执行刑罚。或者相反,从特殊预防角度看,应判处重刑或从严执行刑罚,而从一般预防角度看,就可能需要从轻判刑或从宽执行刑罚。而这无疑便将两者之间的矛盾充分表现了出来。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间也具有统一性。它们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即都是为了预防犯罪;它们的方式和实现途径也是基本相同的,即都有赖于刑罚各种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也要考虑一般预防,二者不可偏废。如果舍弃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26]
当然,在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三个不同的环节,对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对其中一个方面予以侧重的。例如因犯罪人不同而有侧重:对于累犯、惯犯等再犯可能性较大的犯罪人,应侧重于特殊预防;对于初犯、偶犯等再犯可能性小的犯罪人,应侧重于一般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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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2]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93页。
[3] 参见[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4-165页。
[4] 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5页。
[5] 转引自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64页。
[6]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51页。
[7] 参见[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8]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93页。
[9] 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10]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53页。
[11] 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
[12] 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13] 参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1页。
[14] 参见[英]哈特著:《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15]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08-410页。
[16]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37-653页。
[17] 参见邱兴隆等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116页。
[18] 参见邓修明:《我国刑罚目的新探》,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2期,第35-37页。
[19]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页。
[20] 参见杨春洗等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页。
[21] 转引自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3页。
[22]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23] 参见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24] 参见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25] 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45页。
[26] 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