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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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

——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作者:李国光 王闯  发布时间:2005-11-29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国光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王闯合撰了《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一文,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深入阐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分三期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从市场经济的视角看,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当今的时代也是公司的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发挥着令人瞩目的重要作用。但由于现行公司法是从行政管理法规脱胎而来,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和较强的计划经济痕迹,因而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此次对公司法的修订,结束了现行公司法的过渡性法律地位,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它将对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带来重要影响。

   这次修订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对于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要审慎处理。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人民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考经营判断规则精神,考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公司诉讼的司法权适度干预问题

   美国学者巴特尔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和有力杠杆。因此,从市场经济的视角看,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当今的时代也是公司的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相当程度上左右着资源、环境、就业、市场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各个方面,发挥着令人瞩目的重要作用。

   现行公司法是适应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特殊需求而制定的重要企业法律,其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后,在规范和推动公司设立、运营方面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不仅加快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而且促进了公司型的非公有制企业的日益壮大。可以说,现行公司法在启动我国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数量也一直以逐年双位数的比例上升,至1999年达到顶峰,约150多万件,争议标的数额近6000亿人民币,占当年全国GDP总数的8%。2000年以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司纠纷案件继续大幅度增加,几乎涉及民事诉讼中的公司纠纷16种案由,数量比较集中体现在: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侵害股东权、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参股经营、股东会议召集权、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股东知情权案8种纠纷案件。但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现行公司法在立法观念、立法体系、立法技术等方面原本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明显。由于这部法律是从行政管理法规脱胎而来,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和较强的计划经济痕迹,民事权利义务规范欠缺,特别是对程序性法律规范规定较少,已经妨碍了公司与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通道,因其可诉性和操作性不强致使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与运作实践中面对诸多法律纠纷时手足无措,进退失据;一些重要的实体制度和诉讼制度,诸如法人人格否认、关联交易、公司僵局、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的缺失,以及公司法理论储备和法院判例积累不足,致使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一言以蔽之,现行公司法的原有法律条款已难以适应现实需求。

   为缓解公司法审判实践中无法可引的问题,人民法院并未袖手旁观、坐等立法体系灿然大备后才开始介入公司生活,而是积极地投身于规范和推动公司活动的大业中来。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在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也参照国务院的行政条例、命令、通知等;北京、浙江、江苏等一些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也出台了一些内部的审理公司案件的指导意见,以统一当地法官的裁判思维,维护司法尊严。由于一些审判依据层次不高、漏洞不少,加之各法院所处地理位置及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致使公司纠纷案件审判随意性较大,地方和部门保护色彩较浓厚,案件审理水平呈不均衡状态。公司纠纷案件不仅成为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最富争议的一个方面,也是民商事审判极需规范和加强的一个部分。为提升全国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水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领会相关法律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并广泛地听取各界意见,在2003年下半年推出《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并在《人民法院报》和相关网站刊登。但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为稳妥起见,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搁置《公司法解释草稿》,待公司法修订后再作处理。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法修订草案,结束了现行公司法的过渡性法律的地位,可谓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必将对规范和发展我国公司制度,进一步发挥公司治理结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胜利实现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在新的发展起点上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十一五”规划的主要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在此次修订和审议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但它毕竟是一部全面修订的法律草案。修订后的公司法主要解决公司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诸如公司设立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权保护制度、关联交易规制制度等;修改、完善了很多亟待明确和可操作的内容,吸收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内容和国际通行规则、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从审判理念、实体程序选择直至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都将对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一系列重要影响。以下六个方面是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应当密切关注的问题,也是努力提高公司诉讼审理水平的着力点。

   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有两个层面:一是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包括发起人、股东间关系,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公司组织机构间关系,公司与国家主管机关间关系;二是公司股票发行、资本增减、股份转让等与公司组织有关的部分经营关系。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侧重于公司的组织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关系则是次要的、辅助的。这次修订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例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均由公司章程确定。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在审判理念、指导思想、实体处理和自由裁量等诸方面坚持适度干预的原则,积极且审慎地对公司活动进行司法干预,这是在公司法领域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必要条件。

   (一)审判理念:坚持私法自治原则

   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处理好依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可谓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之关键所在。“商事法是一切法律中之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版,第24页)。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几乎很少给公司自治留有空间,事无巨细,一断于法。实践证明,这种以法律包揽一切的做法不仅是不可行的,实际上也是难以做到的,公司活动的千差万别决定了公司治理不可能千篇一律。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取代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而是要尊重正常的商业判断。法官并不适合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作出贤明、公平的决策,即使法官出于良好的愿望也是如此。通常而言,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的效力。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到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私法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而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二)指导思想:审慎对待公司章程效力

   人民法院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和审判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是要审慎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有理由得到尊重。同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将章程的审查作为登记公司的重要前提,因此亦有理由得到尊重。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条、第84条分别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就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这一内部契约的限制;如果存在欠缺或是瑕疵,则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根据公司法人规定予以补救,而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或解散公司。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的实质是公司的效力问题。轻易否定公司章程,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

   (三)实体处理: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

   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其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这种判断往往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分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之别。此外,股利分配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状况与税率的变化等因素。例如,由于上市公司股利率的任何波动,都会向股东或其他广大潜在投资者传递一种该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的信号。因此,许多上市公司奉行股利率较为平稳的股利政策,即使公司的营利现状不能长期支撑此种平稳的股利政策也是如此,此时公司期冀着其经营状况会在将来有所转机。很多公司的股东们可能更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取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以获利(参见刘俊海:“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可见,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避免司法专横。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公司法虽然将公司股利分配权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落脚点应当放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性瑕疵上,即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同样,在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受害股东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

   (四)自由裁量:参考经营判断规则

   人民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考经营判断规则精神,考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美国各州法院发展出来并普遍使用的一项免除公司董事就合理经营失误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刘李胜译:《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第4.01条第3项规定,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者经与作出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在当时情形下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信息充分、妥当、可靠;有理由认为其作出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的,就应当认为其诚实地履行了义务,对由此发生的合理经营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注意义务之间存在一致性,若董事在作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时尽了一个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那么,即便这种行为的结果最后被证明是一种失误判断并给公司带来损失,董事也不负赔偿责任”(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这意味着,经营判断规则仅仅保护无过错的董事行为而不保护董事的有过错行为。

   由此可见,经营判断规则不仅符合公司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和商业决策自身的特点,而且符合董事会这一公司治理机构的运作特点,有利于鼓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胆经营、积极进取,更有效地为公司与股东们创造价值。如果不排除法院对于合理经营判断的不必要干预,就不可能消除董事的畏缩心理,公司的经营也会因此而裹足不前。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行分配裁量时,考虑经营判断规则中关于经营合理判断失误的精神,不失为一种有益的选择。

   二、公司法定资本制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资本可谓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不仅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贯穿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发挥着核心的引导性作用,体现了公司法律规则的定位。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资本形成制度中并未采取授权资本制,而是继续采用法定资本制度,旨在巩固公司资本结构,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同时根据我国出资人的经济现况,将原有的全额缴纳制修改为认缴制,即认购出资(或股本)分期缴纳,不再需要一次性实缴。第26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一律降为3万元;第81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进一步放宽至5年。可见,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制的结构,这不仅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设立公司更加简便,鼓励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建立了我国自己特有的、适合国情的资本制度。

   在法定资本制下,发起人或者股东缴纳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和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出资纠纷占据相当比例。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构成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实践中公司运作不甚规范,致使审判实践意见不一,分歧较大。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28条、第31条、第36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和第201条等规定了处理原则,但因其规定尚嫌简略且可操作性弱,实际处理难度较大,故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依然是人民法院必须应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现实表现

   股东瑕疵出资主要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基本可以归纳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如公司法第200条所指的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3卷,第62页)。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1条所指之情形。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参见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卷,第215页)。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参见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9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差额补充责任的法律根据。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差额补充责任既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亦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之所以使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其一,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原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但若按无效处理,不但辜负多数股东或出资人与其他人对公司成立的期待,而且重新设立公司将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因此通过设立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连带认缴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回避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情形的发生。其二,我国公司实践已经证明,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既然存在过错,自应承担责任,公司法规定其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其三,设定连带责任制度,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场合,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对其非货币财产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等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即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著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非货币财产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后,其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且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因此确立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实属必要。

   鉴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认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因素,据此,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亦可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之规定精神,在第一种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中,由于其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应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第72页)。

   2、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股权平等是公司法规定的重要原则,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利益;而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权利益,显然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侵占。在此情形下,已足额出资股东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因此,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已经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资金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

   (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之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所在。正是因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多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诸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所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参见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卷,第225页)。为此,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诸如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即可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过桥借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

   公司股东的自有财产出资不存在争议,但股东借款出资却极易引发纠纷。其中,公司股东通过“过桥借款”缴纳出资,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是最富争议的情形。“过桥借款”是社会概念而非精确的法律术语,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形式上,“过桥借款”出借人获得清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清偿债务,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公司股东都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着主观故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种案件时,大部分都是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进行处理。只要出借人借此实现了债权,即可认定股东采取“过桥借款”出资。但如果出借人与股东、出借人与公司签署有合法的协议,且根据协议出借人向股东、公司向出借人都收取合理报酬或价款,且这一报酬都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之内,似乎不宜认定公司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缴纳出资,不过这已涉及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融资的合法性问题。

   众所周知,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相一致,同时也要求股东名义持有的股权须与实际出资相一致。显而易见,“过桥借款”不仅会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之间的差异,而且将导致股东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之间的差异,从而背离法定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要求。我们认为,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其主观目的在于取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资格,而非按照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取得投资收益。据此,应认定利用“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具有名义股东身份而无实质股东身份。这种认定意义有三:其一,未出资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避免股东借机逃避出资义务;其二,未出资股东失去了利润分配权利;其三,公司债权人可根据代位权直接向未出资股东提出追索,以落实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法律理念(参见叶林、王世华:“公司法定资本制的检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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