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南京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图件制图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19 06:26:47

南京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图件制图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我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工作中图件的制作,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图件的绘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独立核发的规划设计要点附图绘制时参考本规定。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图件主要内容包括用地红线、控制线、外部条件及注记说明等。

㈠用地红线:包括征地范围红线、出让(划拨)用地红线、代征用地界线等。

1、征地范围红线:指开发项目征地的范围,包括出让(划拨)用地红线和不纳入出让(划拨)用地红线的各类代征用地(一般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等,有时也会包括中小学、公交首末站等)。

2、出让(划拨)用地红线:指用地单位建设用地边界,非特殊说明情况下,经国土部门确认后为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范围。

3、代征用地界线:指项目建设对需要通过(土地储备中心或其他用地单位)代征的方式,提供给社会公共使用的土地,代征用地一般不纳入出让(划拨)用地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代征绿地:指土地代征后,规划土地使用性质为公共绿地(包括G1公共绿地及G2生产防护绿地)的用地。

代征道路(广场)用地:指土地代征后,规划土地使用性质为城市道路(广场)的用地。

代征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指土地代征后,规划土地使用性质为公共设施(如中小学)、市政设施(如公交首末站)的用地。

代征河道:指土地代征后,规划土地使用性质为河道用地。

4、分地块线:指在同一出让(划拨)用地红线范围内,因不同规划管理要求(如用地性质、建筑高度、容积率等)而划分不同地块的分界线。

㈡建设控制线

1、控制建设区界线:指出让(划拨)地块内因防护、文物保护或景观控制等要求而设立的控制建设区的界线,一般包括高压走廊保护线、河道保护线、文物保护范围线和建设控制地带线及规划开敞空间控制线等。

2、保留建筑界线:指因规划管理需要,虽纳入出让(划拨)用地范围,但允许(规划建议)保留的建筑界线。

㈢外部条件:包括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绿地绿线、电力黑线、文物紫线、轨道橙线等,其控制要求是用地开发建设的前提条件,也是特殊的建设控制线。

㈣注记说明:是辅助说明性的文字,一般用于标注各类线的名称(如道路红线、征地范围红线、出让(划拨)用地红线、分地块线等)、各类用地名称(如代征绿地、代征道路等)及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四、用地划定原则和要求

1、出让(划拨)用地红线应根据征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并结合用地单位对土地使用的申请来确定。

代征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应纳入建设单位的出让(划拨)用地范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纳入的,可作为独立地块计入出让(划拨)用地范围,以“分地块线”标明界线,难以确定具体空间位置不能划定“分地块线”的,可以文字描述的方式确定位置、规模等相关要求。

2、外部条件界定的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绿地绿线(不含单位或小区内部绿地)、轨道橙线(不含地下)用地也不应纳入出让(划拨)用地范围;电力黑线的保护线、河道蓝线的保护线、文物紫线、城市紫线及单位或小区内部绿地绿线等界定的用地,可按实际土地使用性质纳入出让(划拨)用地范围;轨道橙线的保护和控制范围一般以文字表述。

3、地块内保留建筑边界一般可沿建筑外墙划定,必要时也可适当扩大范围,以保证保留建筑方便使用。

4、同一宗用地内不同地块中的规划建筑物不退让“分地块线”(规划另有要求须退让的,应予以文字说明)。“分地块线”可适当调整的,应在图件上以文字标注说明“该分地块线可根据设计方案适当调整”。

五、制图规则

1、制图时,应按“用地规划许可图件各要素定义、制图要求说明表”(见附件)中的要求确定各类线、填充面的颜色、线型、线宽等。

2、出图层排序:自上至下为文字标注、分地块线、出让(划拨)用地红线、征地范围红线、各类控制线、各类代征面、外部条件,地形图位于最底层。

3、注记要求:

各线应有文字标注〔如征地范围红线、出让(划拨)用地红线、分地块线等〕。

各填充面应有文字标注(如:代征G1公共绿地、代征G2生产防护绿地、代征S1道路用地、代征S2广场用地、代征中小学用地、代征U1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控制建设区、可保留建筑等)。

外部条件中应标注相应的文字说明(如道路名称、宽度、电力线等级等);

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可在图纸上专门注明。

4、出图整饰要求:

图幅可采用A2、A1、A0图幅,长边可加长;图件中应有整饰图框,整饰图框中应包括图名、区位示意图、图例、证号、审批信息、审批单位、审批时间等内容。

规划设计要点随用地规划许可一并发出的,应将要点内容插入图件中,要点表示与局标准格式一致,规格可以A4或A5设定,置于图纸左侧或下侧。

六、制图规定应同时满足其它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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