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批准“民权公约”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新京报 200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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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民权公约”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8-3-20 7:53:26 · 来源: 新京报

在前天的记者见面会上,温家宝总理在回答“中方是否打算在北京奥运会召开之前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问时,明确表示:“我们正在协调各方,努力地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的问题,尽快批准这个条约。”(3月19日《新京报》)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民权国际公约”,它与《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被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是最重要的国际条约之一。我国于2001年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对民权国际公约,自1998年10月签署后,尚未提交全国人大批准。
从内容上看,民权国际公约的主体部分,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免受酷刑的自由,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迁徙自由,宗教自由,结社集会自由,参政权等。与公民所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相比,这些权利更关乎公民人格和尊严,被称为“第一代人权”,在公民权利谱系上居于优先地位。
检视我国现有国内法,应当说,大体上是与公约规定相一致的,也认同公约的理念。如在男女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禁止酷刑,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待遇等方面,我国立法均与公约并无差异。甚至在某些方面,国内法比公约的规定更周全,要求更高。如在死刑适用上,公约仅要求“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限制更为严格。
但也要看到,国内法与公约在一些方面仍有较大的差距,亟需修改衔接。主要表现有: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与公约所规定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必须“依照法律确定的根据和程序”,并“由法庭作出决定”,以及“非经法庭合法命令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不符;死刑的适用,公约要求只有“最严重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而“最严重犯罪”并不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与之相比,我国的死刑的适用范围显然过大;公约确认个人有迁徙自由权,而我国宪法却没有规定该权利;公约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均享有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等,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等。
为消解这些冲突,近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做了大量工作。如对劳动教养问题,立法机关在2005年就已着手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试图对其进行司法化改造;对于死刑问题,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上限制和减少死刑已逐步实现。另外,2003年废除收容遣送制度,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及近年来司法改革和依法行政不断推进等,皆为公约的批准和实施创造了积极条件。
即便是那些依然存在的冲突,也并非是不可逾越的障碍。依据国情和条件,尽快修订有关立法,向公约标准靠拢,在法律界早已达成基本共识,也能大大加快我国的法治进程。如通过修订刑法,进一步缩减死刑的适用范围;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确立无罪推定、沉默权、司法审查制度等。至于那些极少数不符国情或不具备实施条件的,也完全可以通过提出保留或解释性声明,排除、限制其对我国的适用。
总之,在民权国际公约的批准和实施上,在我国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如果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能够加快工作步伐,则总理所提出的“尽快批准该公约”的目标将不难实现。
http://www.thebeijingnews.com/comment/shelun/2008/03-20/018@0753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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