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应建立在法治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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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应建立在法治基础上




南方周末    2004-12-09 14:57:38


  吴敬琏

  “依法行政方面还要努力”

  □吴敬琏(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一个好的完善的法制环境,是现代市场经济能够正常运行的一个前提条件。没有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对我们国家经济发展会起到很大的消极影响,而我们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也难辞其咎。
  今天主要谈宏观调控和法制的关系问题。我首先要说,宏观调控是个市场经济的概念,只有市场经济才有宏观调控概念,因为计划经济没有宏观、微观之分。
  我们十四大确定了中国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十四大文件里对市场经济的特征下了一个从经济学的眼光看是一个很准确的定义,就是在资源配置中,市场机制起基础性作用。也就是说,在微观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是由市场进行的,通过市场上的价格自由涨落来引导资源在企业之间的配置。
  微观每一个供求都是均衡的,但是加总以后的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可能是不平衡的。主要表现在储蓄和投资之间的不均衡,当然还有其他的变量。市场经济对于价格有两个要求,一个要求个别商品的价格要充分的灵活,要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另外一个要求是从宏观的角度看,就是物价的总水平要保持稳定。
  如果物价总水平不能保持稳定,那么整个经济就不稳定,价格就不能够起到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宏观经济调节的责任在政府,这是它在市场经济中的必要责任。
  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它的任务不是直接地去优化结构,而是要通过总量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现在我们的报刊上经常把两个问题混淆。
  宏观调控的任务是保持总量平衡,总量平衡以后物价总水平就稳定了,物价总水平稳定了,那每一种产品它的价格就能够反映它的稀缺程度。那么怎么来进行宏观调控呢?十四届三中全会讲得很清楚,主要采取经济办法。就是运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调节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
  但是我们现在的市场还不完善,所以这个完善靠市场还不行,还不能够排除用行政手段。但过多地使用行政手段,很容易由行政机关来决定资源配置,造成资源的错误配置。
  所以说,10月28日调整利率和取消贷款利率上限具有很大的意义,这表明我们开始比较多地运用经济手段了。那么怎么完善宏观调控呢?首先是要使我们的宏观调控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这要先界定政府的职能,我们现在各级政府在配置资源上,还有太多的权力。比如说这次经济过热,就是各级政府在配置土地资源上造成了极大的浪费。
  另外一个方面,宏观管理机关的职能要以法律为基础。两个经济管理机关,一个是中国人民银行,它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另外一个是财政部,要按照《预算法》办事。现在依法行政方面还要努力。
  今年以来发生的南方证券、德隆事件,一直到最近的辽宁证券,都是用人民银行的再贷款来填这些窟窿。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只能给银行再贷款,不能给其他的企业再贷款。如果要依法行事,要么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要么这种事不能办,因为法律禁止。


  江平

  公权干预私权要有法可依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市场涉及到一个私权利的问题,宏观调控显然是一个公权力的问题。公权和私权究竟应该如何去理解?我觉得大致有三个方面。第一,在市场经济下,私权有其重要性。如果是一个合法的权力,没有正当的理由,是不能随便剥夺和限制的。市场自己能够解决的,国家就不应该干预。如果私人不能够解决的,尽量用社会权力去解决,我们可以有更多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的这样的组织来解决。只有以上的方式都解决不了的时候,国家才使用行政许可手段。我们现在仍然习惯于行政手段排在第一位,然后才是市场主体自己的手段。
  第二,市场经济下私权利如果过分膨胀,行使的时候不是在有序的状态下进行,那么国家一定要进行必要的干预。但是,国家对于市场经济干预的度是什么?我认为要有两条标准。第一就是国家干预必须要有一个法律的统一准绳。这个准绳适用于任何人。哪些方面国家要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哪些方面需要国家的干预,要有章可循。第二,对于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包括任何政府部门都没有权力来加以限制和剥夺。任何人不能仅仅以整顿经济秩序,或者以其他名义来限制市场主体应该享有的营业自由。市场经济里边有三大自由:一是财产自由,也叫所有权自由;二是契约自由、合同自由;三是营业自由。
  第三,公权力干预私权利的时候,行使的方式要有一个更明确的规定。首先,应该确定权限范围。其次,需要在程序上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程序化操作的规定,那么它是一个很不完善的法制环境。再次是透明化。我想现在的调控,更大程度上需要有一个透明的机制,包括和市场经济主体的对话,或者听证。最后,私权利受到公权力的限制要有一定的程序操作的规范,当私权力受到限制的时候,应当有包括一般诉讼以外的司法审查和宪法审查的救济手段,这样才能使我们的宏观调控做得更加完善。
  当下我们是在一个过渡的形态当中,这样就造成了很多的空缺,比如说我们很多调控手段,是出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之下。如果说我们改革前20年是摸着石头过河,现在我们要把摸到的石头捞出来,使之成为一个准则。在没有准则的情况下突破准则,会不会跟我们一切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违背呢?(本文为两位作者在中央财经大学主办的第二届中国财经法律论坛上的演讲摘录,标题为编者所加,未经作者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