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政治的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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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政治的流变关于权利与国家理论的一个思想史考察 作者:胡水君来源:《清华法学》2007第3期本站发布时间:2009-12-4 16:24:53阅读量:80次   【摘要】权利政治是以个人权利为出发点,通过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权力分立来限制国家权力,通过法治来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现代政治。本文试图按照从霍布斯到福柯的理论线索,揭示权利政治从18世纪到20世纪发展进程中面临的内在矛盾、名实纠葛以及遭遇到的流变。本文认为,现代社会中与个人权利发展相伴随的国家权力增长需要引起重视,在通过法律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寻求权利实现的社会途径。

   【关键词】权利政治国家理论 霍布斯 福柯

    引言
 
  “权利”(right)是18世纪以来西方政治和法律实践中的一种强势话语,也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中一个越来越流行的法律和政治语言。尽管有关权利的理论研究已经相当丰富,近十多年来中国有关权利和人权的研究也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学界对权利的理论认识在有些方面仍显出进一步深化的必要。通常,人们习惯于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简单地界定为一种应然意义上的目的与手段关系,由此主张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以个人权利为目标,强调通过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此类见解和主张在价值层面固然值得支持,但在认知层面,有些基本问题却亟待进一步澄清和辨明。例如,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二元框架,很容易让人把二者简单地误解为一种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因此忽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在政治现实中深层的内在一致性。而一些理论分析,特别是霍布斯(Thomas Hobbes)和福柯(Michel Foucault)有关权利和国家的分析,则深刻地揭示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实际的不平衡关系,以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相容乃至相互加强的名实关系。[1]本文试图按照从霍布斯到福柯的线索,集中围绕国家理论和权利理论,对权利以及“权利政治”(politics of rights)作一个思想史的批判性考察,以此深化权利基本理论,并为当下的政治和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理论参照。
 
  权利政治是以个人权利或个人自由为出发点,通过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权力分立来限制国家权力,通过“法律之治”(rule of law)来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现代政治。权利政治紧紧围绕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来搭建国家制度框架,强调对个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它与“政治专制主义”(political absolutism)针锋相对,也不同于以德性、义务、自然秩序、自然法则为出发点的政治。斯宾诺莎(Benedict De Spinoza)1670年提到,“政治的目的绝不是把人从有理性的动物变成畜生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发展他们的身心,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既不表示憎恨、愤怒或欺骗,也不用嫉妒、不公正的眼加以监视。实在说来,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2]卢梭(J.J.Rousseau)1755年提到,“如果不是为了防止受压迫,不是为了保护可以说构成他们生存要素的财产、自由和生命,他们为什么要给自己找出一个统治者呢?……人民之所以要有首领,乃是为了保卫自己的自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受奴役,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同时也是全部政治法的基本准则”;[3]康德(Immanuel Kant)1795年也提到,“人的权利必须被视为神圣的……一切政治都必须跪在权利的面前”,[4]这些都是权利政治的典型理论表述。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写道,“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也写道,“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侵犯的人权”,这些都是权利政治的典型制度表达。
 
  本文选择从霍布斯到福柯的思路对权利政治展开考察,主要基于如下两点考虑。第一,霍布斯和福柯都注意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深层的一致性以及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实际的相对优势和主导地位,就此而言,霍布斯和福柯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相通之处,因此适合放在同一主题下考察。权利政治是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要义所在,就与自由主义的关系而言,霍布斯虽有“自由主义之父”的称誉,但其理论在国家集权等方面与自由主义仍然存在重要差异;福柯虽对自由主义曾经表现出好感,但他同样不能被称为典型的自由主义者,特别是,福柯对自由主义的权利路线曾提出质疑和批判,因此,透过霍布斯和福柯的理论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洞察到自由主义权利政治的某些局限和外在边界。第二,霍布斯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者,但他为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搭建了稳固的政治框架,因此可以被视为“权利政治”的开创者之一,但到20世纪,福柯通过有关“规训权力”(disciplinary power)和“规训社会”(disciplinary society)的分析,批判性地揭示出西方特别是欧洲社会沿着权利政治道路发展的另外一番景象,就此而言,围绕权利政治作一个从霍布斯到福柯的历史考察,可以较为清楚地看到“权利政治”从18世纪到20世纪发展进程中面临的内在矛盾、名实纠葛以及遭遇到的流变。就“现代”与“后现代”的划分而言,霍布斯是一位现代思想家,福柯则是后现代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对权利政治所作的从霍布斯到福柯的思想史考察,在一定程度上也蕴涵了现代与后现代的对比分析,从中可以洞察到权利政治的现代处境和后现代处境。
 
  一、霍布斯:权利与统治权
 
  霍布斯主张开明君主专制,强调国家权威,因此,有些学者并不把他列入以洛克(John Locke)、休谟(David Hume)、密尔(John Stuart Mill)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者行列。不过,霍布斯与自由主义之间的紧密关联越来越得到一些深入研究的支持。有学者基于霍布斯理论中的个人主义和平等主义要素,把霍布斯视为自由主义的先驱;也有学者基于霍布斯理论中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把霍布斯称为“自由主义之父”。[5]例如,对霍布斯的政治哲学曾作专门研究的施特劳斯(Leo Strauss)说:
 
  倘若我们把自由主义称之为这样一种政治学说,它将与义务判然有别的人的权利视为基本的政治事实,并认为国家的职能在于保卫或维护那些权利,那么,我们必须说自由主义的创立者乃是霍布斯。[6]
 
  如果把个人权利、国家权力、无政府状态视为现代政治理论的三大部分,那么,自由主义者主要着眼于“个人权利——国家权力”这一环节,强调个人自由在政治生活中的目的地位,并强调对个人自由的法律保护;霍布斯则出于对无政府状态的更大担心,把眼光集中于“国家权力——无政府状态”这一环节,从而强调了维护国家权威的重要性。实际上,如同自由主义并没有完全忽视无政府状态一样,霍布斯也没有完全忽略“个人权利——国家权力”这一环节,他同样把人民安全和个人权利视为国家权力所要达到的目的。只不过,霍布斯政治理论中的这一层目的关系并不如典型自由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更加侧重于个人自由。霍布斯敏锐地觉察到,与个人自由相比,国家权力在政治现实中具有无可置疑的轴心地位。就此而言,霍布斯的政治理论比自由主义更加贴近政治现实,福柯因此也从霍布斯那里捕捉到“统治权话语”。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主要从战争状态、自然权利和人为国家三个方面开创了权利政治的基本格局,这些说到底是有关统治权(sovereignty)的理论。
 
  (一)战争状态
 
  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以人性的自然欲望和自然理性为基础。[7]自然欲望指虚荣自负,力求胜过他人;自然理性指恐惧死亡,力求保全性命。战争状态源于人的自然欲望。在霍布斯看来,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例如,有的人体力强壮,有的人智识敏捷,但是,“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能力平等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差别不足以达到一个人完全制服另外一个人,体力最弱的人也可能通过密谋或者与他人联合来杀死体力最强的人。因此,两个人如果想获得同一物品,就会产生争斗,而且,这种争斗因为人与人之间的能力平等将不断持续下去,如此就导致了“每个人与每个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
 
  在社会契约理论中,战争状态是人类从自然状态步入政治社会的必经门槛,它一般被人视为一种前提假设或虚构。霍布斯也不认为战争状态是政治社会产生之前的一个历史事实,他倾向于把战争状态视为政治理论的哲学基础。不过,这一基础并非完全出自虚构,它有大量的经验和事实根据。霍布斯说:“也许会有人认为这种时代和这种战争状态从未存在过,我也相信决不会整个世界普遍出现这种状况,但有许多地方的人现在却是这样生活的。”[8]霍布斯对此举了三个例子。一是人们外出携带武器或者结伴而行,就寝闩门,居家安锁;二是美洲有些地方的人们仍然生活在无政府的野蛮残忍状态;三是国与国之间剑拔弩张,相互提防。就此而言,霍布斯描绘的战争状态不是原始的、自然的、野蛮的状态,如同福柯所说,并“不处于真实力量的直接关系的范畴之中”。[9]
 
  实际上,霍布斯在“战争”与“战争状态”之间作了区分。他说:“战争不仅存在于战役或战斗行动之中,而且也存在于以战斗进行争夺的意图普遍被人相信的一段时期之中。”霍布斯把实际的战争比做“下雨”,而把战争状态比做“下雨的倾向”,如此,“战争的性质也不在于实际的战斗,而在于整个没有和平保障的时期中人所共知的战斗意图。”[10]因此,福柯认为,霍布斯所描绘的状态不是战争,而是战争的炫耀和威胁,其中,相遇的、相对的和相交的不是武器和拳头,不是野蛮的暴力,也没有战斗、流血和尸体,有的只是展示、炫耀、阴谋、欺骗和虚饰。[11]就此而言,战争状态实际是与“和平时期”相对并始终构成其威胁的一种可能性。“和平时期”只要稍有闪失,战争状态这种“下雨的倾向”就有可能爆发为倾盆大雨,进入“战争时期”。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战争状态是战斗意图交锋的现实,它构成为国家产生的一块坚定基石。
 
  霍布斯理论中的“战争状态”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其一,战争通常被理解为发生在国家或集团之间,但霍布斯所谓的战争状态并不指发生在国家之间的实际战争,而是指个人之间的普遍战争状态。从国家之间的战争到个人之间的战争,在一定程度上蕴涵了权力形态从整体向个体、从宏观向微观、从笼统向细微的转变可能。其二,战争状态是从自然状态步入政治社会的必经门槛,政治社会的形成通常意味着“和平时期”的到来,但是,即便在“和平时期”,也始终存在“战争状态”的威胁,这意味着,政治社会并没有根除“战争状态”的危险。克劳塞维茨(Karl von Clausewitz)在《战争论》中把战争定义为“政治通过其他方式的延续”,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政治其实也可以反过来被视为战争通过其他方式的延续。这两点为权利政治建立后,现代社会中的权力从“法律模式”变为“战争模式”,[12]并日渐分散化、个体化、细微化指出了方向。
 
  (二)自然权利
 
  人的自然权利也是战争状态的一个根源。所谓自然权利,按照霍布斯的说法,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的自由。”[13]由于在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对每一种事物,甚至包括他人的身体都拥有权利,拥有按照各自的喜好做任何事情的权利,所有的人就都处于战争状态之中。出于对死亡的恐惧,人们在理性引导下发现了自然法。自然法“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14]从而把人们带入政治社会。
 
  自然权利是权利政治的出发点,也是霍布斯政治理论的基础。正是在自然权利上,霍布斯的政治理论显示出其不同于古典政治哲学的首创性:在古典政治哲学中,政治的基础要么在于自然法则,要么在于自然义务,而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政治的基础转变为自然权利。基于这一点,施特劳斯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甚至把霍布斯称为近代政治哲学的创始人。
 
  首先,自然权利优先于自然法则。在《利维坦》中,霍布斯两次提到“权利”与“法”的区分。其一,“权(right)在于做或不做的自由,而律(law)则决定并约束人们采取其中之一。所以律与权的区别就像义务(obligation)与自由(liberty)的区别一样,两者在同一事物中是不相一致的。”其二,“权利(right)就是自由,也就是民约法(civil law)留给我们的自由。民约法则是一种义务,它取消了自然法赋予我们的自由。自然界使每一个人都有权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卫自己,并先发制人地进攻受怀疑的邻人以自保,但民约法却在一切法律的保障有恃无恐的地方都取消了这种自由。权利与法律的不同正和义务与自由的区别一样。”[15]在权利与法律的区分上,霍布斯显然有意表明自己与当时“最渊博的著作家”的不同。这种不同也正是近代政治哲学与古典政治哲学的关键区别所在:前者以“权利”为出发点,后者以“法”为出发点。从法学史上看,近代以前的自然法理论基本上是以先于并独立于人类意志的所谓自然法则、宇宙秩序为出发点的,并由此推导出实在法律和实在义务。霍布斯在其政治著作中不仅对“权利”与“法”做出明确区分,而且总是先谈自然权利,然后才谈自然法。这透露出,在霍布斯那里,权利优先于法,不是权利以法为前提,而是法从属于权利,权利本身即是全部法律的渊源所在。不仅于此,如果从人的本性出发,那么,保护个人生命和身体安全的自然权利就是最先产生出来的政治现实,自然法、国家、法律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都处于比自然权利更晚的阶段。也就是说,个人权利对政治权力和政治实践具有优先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现代思想的出发点是个人的权利,并认为国家的存在是为了确保个人发展的条件,而希腊思想的出发点是国家的自治和自立的权利,个人则被认为要促进国家的那种存在状态。[16]
 
  其次,自然权利优先于自然义务。自然权利源于自我保全的自然欲望,而不依赖于神法、自然法,也不依赖于自然秩序、自然义务。从霍布斯所提到的诸多自然法内容看,自然法的基本目标在于生命保全。生命保全显然不是义务,而是权利。这意味着,立于政治实践开端的不再是自然义务,而是生命保全这一自然权利。因此,自然权利优先于自然义务,所有的义务都是基于保护自然权利而派生出来的,而且,从此不再存在绝对的必须服从的义务,义务必须有助于自然权利的保护才有约束力。一如施特劳斯所说:
 
  在17和18世纪的过程中有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对于权利的极大重视和强调。可以说重点由自然义务转向了自然权利。……由以自然义务为取向转到以自然权利为取向的根本性变化,在霍布斯的学说中得到了最为清晰有力的表述。[17]
 
  此外,自然权利也优先于政治社会。国家是为了避免让人无法生存的战争状态而建立的,国家的职责就在于“为人民求得安全”,让人的生命得以保全。在生命保全这一点上,霍布斯甚至认为,即使国家有权惩处公民的违法行为,公民在政治社会中也没有义务服从或者有自由不服从与生命保全相悖的禁令和惩罚。在霍布斯哪里,自然权利优先还意味着,“旧道德哲学家所说的那种终极的目的和最高的善根本不存在”,[18]政治实践不再是以“善”、“德性”为出发点让公民过一种普遍的道德生活,而是以个人权利为出发点让公民过一种生命和财产有保障的安全生活,保护个人权利从此作为一项基本的政治原则超越于善恶论之上。正因为此,现代自由主义提出了“权利优先于善”的论断,这与“权利优先于法”一起构成为近代以来权利政治的两个基本特征。
 
  (三)人为国家
 
  霍布斯认为,在战争状态下,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而短寿。人的自然欲望是导致战争状态的人性根源,只要每个人仍对所有的事物具有权利,战争状态就不可避免。出于对死亡的恐惧,自然理性通过自然法引导人们走向和平。不过,仅有自然法还不够,毕竟,缺乏刀剑的契约无异于空文废纸。要想克服战争状态,必须建立一个使大家慑服的公共权力。这个公共权力,就是统治权。由自然权利到统治权,是霍布斯理论中的必然逻辑。
 
  统治权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自然力量产生,一是通过社会契约产生。霍布斯把通过自然力量产生的国家称为“自然国家”或“以力取得的国家”,把通过社会契约产生的国家称为“人为国家”或“政治国家”、“按约建立的国家”。自然国家包括以父权为基础的君主世袭国家和通过战争取得的专制国家;人为国家是一大群人中的每一个人通过相互订立信约,统一把自己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一个人或一个集体而形成的国家。自然国家一般实行君主政体;人为国家则既可实行君主政体,也可实行民主政体和贵族政体。在霍布斯的政治著作中,一般先讨论人为国家,然后讨论自然国家,但他自始至终都承认自然国家对人为国家的优先地位。在《自然法和政治法原理》中,霍布斯这样写道:
 
  那些自行建立国家的人,其隶属服从之绝对,并不亚于奴仆之被统治。在这方面,两者相差无几;然而前者所怀希望大于后者。因为,不受胁迫地隶属于人的人,感觉他有理由,比被人胁迫而隶属于人的人享有更好的境遇;尽管为人所治,他以自由之身自称自由人;以此看来,自由……就是一种状态,比迫于武力和征服而被人统治的状态,更具希望。[19]
 
  这一段话比较清晰地揭示出权利政治的这样一种现实处境:权利给人以希望,政治给人以统治,权利的最重要后果之一就是统治权。如果说,一些古典自由主义者基于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而特别强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那么,在霍布斯那里,他更加强调自由据以存在的统治权背景。因为,霍布斯认识到并坚定地认为,统治权实际上是国家理论的根本基础。在霍布斯看来,要么选择战争状态,要么选择统治权,二者必居其一,“除了在绝对权力和完全无政府状态之间、在至高无上的主权者和无社会之间加以选择之外,别无其他可供选择”;“在每一个政府的某处总存在着最高权力,这是确定不移的,而问题仅仅在于由谁拥有这一权力”。[20]由于自然国家和人为国家的产生都源于由战争状态所带来的对死亡的恐惧,霍布斯最终把统治权中人为国家的自愿性质与自然国家的非自愿性质调和起来,也就是说,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调和起来,并且强调统治权的必然性和绝对性。
 
  总而言之,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无论是战争状态、自然权利,还是人为国家,最终都是为了用来论证统治权的产生,在统治权这根主轴的周围,实际旋转着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即使在形式上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是统治权据以产生的根本和目的。这样一种有关统治权的理论在政治学上开创了权利政治新格局:
 
  首先是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统治权的产生是为了避免战争状态,是“为了取得和平,并由此而保全自己的生命”,是为了“抵御外来侵略,制止国内相互侵害”。正如霍布斯所说:“当一个人转让他的权利或放弃他的权利时,那总是由于考虑到对方将某种权利回让给他,要不然就是因为他希望由此得到某种别的好处。因为这是一种自愿行为,而任何人的自愿行为目的都是为了某种对自己的好处。”[21]因此,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不管实际上何者为真正的主轴,二者在形式上都应当表现为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也就是,权利优先于国家,个人优先于社会。在以保护自然权利为基点建立国家之后,国家的主要任务就在于通过法律保障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据以存在和运作的目的,国家权力和法律是实现个人权利最主要的手段。
 
  其次是暴力使用的国家垄断。国家的产生过程其实就是所有个人权力的统一放弃、上交乃至剥夺过程,由此形成国家对暴力使用的合法垄断。一如韦伯(Max Weber)所说:“在过去,形形色色的团体——从宗族开始——都曾把有形的暴力作为十分正常的手段。今天正好相反,我们将不得不说:国家是在一定区域的人类的共同体,这一共同体在本区域之内——这个‘区域’属于特征之一——要求(卓有成效地)自己垄断合法的有形的暴力。因为当代的特殊之处在于:只有当国家允许时,人们才赋予所有其他的团体或个人以应用有形的暴力的权利:国家被视为应用暴力‘权利’的惟一的源泉。”[22]在国家对暴力使用的垄断过程中,个人权力被放弃、上交乃至剥夺后,个人从国家那里换回法律禁止范围之外的个人权利和自由,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的权利和自由主要依靠国家权力和法律予以保护。
 
  最后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直接面对面的联系。权利政治格局下,国家与个人表现为一种直接面对面的法律联系。这一联系与个人主义密切相关。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人一般是独立、理性和平等的,是“渴望生活并获得对生活手段的保障的单个的人”,因此,一些学者指出,霍布斯的政治理论包含有“原子论个人主义”和“一些极端的个人主义假设”。[23]有学者在评论霍布斯的个人主义时指出:“除了有一个人们对之服从和在必要时能强迫人们服从的、看得见的上级之外,只有个人的存在,而每个人又都为私利所驱使。人类有如一堆散沙般的各自独立的有机体,而国家则是通过批准把这些有机体不可靠地捏到一起的外部力量,这种力量可用以补充个人动机之不足;在人类与国家之间是无中间立场存在之余地的。”[24]尽管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也提到了社会团体的存在,但在霍布斯看来,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直接联系是第一位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直接联系都不能被社会团体隔断。
 
  总体上看,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实际上究竟何者为“名”、何者为“实”,何者为目的、何者为手段,这是现实的权利政治的关键所在。相对于典型的自由主义来说,霍布斯的理论更为实际地表明了国家权力在政治现实中的主导地位,霍布斯所侧重的统治权实际上是自由主义国家的放大。因此,福柯一针见血地指出,霍布斯的政治理论实际上是对“国家的政治权力”的挽救,“霍布斯阴谋用所有战争和征服后面都有的契约来取代永恒的国内战争和斗争的话语,以此来解救国家理论。理所当然的,因为这个原因,法律哲学后来作为报偿给了霍布斯政治哲学之父的称号。”[25]
 
  二、福柯:规训与统治
 
  无论是霍布斯的统治权理论,还是自由主义理论,在很多方面都处于宏大话语的支配之下。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各个分散、独立、理性的个人之上是一个宏大的统治权;在自由主义理论中,彼此分离对立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都是铁板式的对立整体。福柯并不认同这些宏大的分析架构。例如,就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这一对立框架,福柯指出,政治权力及其体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复杂而细微,不能被简单化为两个整体的对立。在福柯看来,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对立观念事实上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意图,市民社会起初是一个论辩式的概念,18世纪晚期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将它想象为自主经济过程的中心,以此来反对国家权力;而且,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蕴含着或者贬抑社会而把国家想象为完美神圣的倾向,或者贬抑国家而把社会理想化为一个美好、生动、温暖的整体的倾向,不管哪种倾向,都会有一种危险的权力关系被建立起来。[26]
 
  福柯反对国家与市民社会这一整体对立框架对细微而复杂的权力关系的掩盖,也反对在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通过贬低一方而抬高另一方的权力游戏,由此消解了由霍布斯苦心搭建的统治权框架,也消解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框架。自霍布斯为自由主义开辟权利政治道路以来,尽管中间出现了马克思的革命理论,但无产阶级革命在欧美并没有取得普遍的成功,权利政治因此得以在欧美乃至世界范围继续发展。到20世纪70、80年代,当欧洲进入所谓“晚期资本主义社会”之时,福柯以其独特的规训权力视角,对权利政治的理论处境和现实处境作了批判性的分析。
 
  福柯首先从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来分析统治权理论。在自由主义理论中,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十分明确,在以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为两端的杠杆上,个人权利的分量至少在形式上远远重于国家权力的分量。而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国家权力的产生虽然也不是最终目的,但国家权力的分量看上去远远重于个人权利的分量。实际上,无论是在自由主义理论中,还是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各个分散独立的理性人在力量上都是很难与国家权力相提并论的。自由主义和霍布斯政治理论中的这层现实的强弱关系被福柯一语挑明:“统治权是西方社会中权利问题的核心”。福柯说:
 
  至于权利与权力之间关系研究的一般原理,在我看来,西方社会所精心阐释的法律思想的中心从中世纪以来就一直是王权(royal power)。正是为了满足王权的需要,为了王权的利益,为了给王权提供工具和正当理由,我们社会的司法大厦才得以发展起来。在西方,权利是国王的权利。……自中世纪以来,权利理论的基本任务就是确立权力的正当性;这是权利和统治权被组织起来的全部理论的主要问题。……权利体系完全是以国王为中心的。[27]
 
  就法律原理而言,权利有两个对立面,一是国家权力,~是法律义务。从福柯的分析看,权利的这两个对立面才是权利存在的真正目标所在。权利话语和权利技术的基本作用就在于淡化或抹煞权力所固有的统治性质,使统治权作为正当权利(legitimate rights)出现,使法律义务得到服从。就此而言,霍布斯创立的统治权理论实际上是一套正当性或合法性理论,所谓“自然权利”、“个人权利”只不过是“合理化”(rationalization)进程中的一种面具而已。福柯不无偏激地表示,他的目标就是要把中世纪以来的权利话语分析模式颠倒过来,揭示其中的统治事实,暴露其中的虚伪和野蛮。福柯说:
 
  我不仅想表明,权利从总体上看何以是统治(domination)的工具——这不用多说——而且想表明,权利(不只是法律,也包括负责法律实施的全部机构、制度和规章的合成体)传输和调动统治关系(并非统治权关系)的程度和方式。……权利体系、法律领域,都是这些统治关系、各种征服(subjugation)技术的永恒代表。我相信,权利不应按照所建立的正当性,而应按照它所教唆的征服方法来看待。[28]
 
  福柯所说的“统治”不是指一个人对其他所有人、一个群体对另一群体铁板式、全局式的统治,不是指以国王为中心的统治,也不是指统一的统治权,而是指在社会内部、在臣民之间实施的各种各样的征服和统治。不难看出,福柯在上述有关统治权与权利之间关系的分析中,存在着从“统治权”到“统治”的转向。前述霍布斯的政治理论其实在很多方面为这种转向提供了可能或者留下了漏洞。例如,“每个人与每个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统治权之下各个分散、独立、理性的个人,都为权力的运行提供了各种各样的细微管道;和平时期作为“下雨的倾向”存在的战争威胁状态,也为统治权建立后局部、分散的战争、征服关系的延续提供了可能;源于生命保全的自然权利则为福柯所谓的“规训权力”、“生命权力”(bio—power)的诞生提供了条件。因此,福柯说:
 
  思想史家通常认为18世纪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创造了完美社会梦想。其实他们也创造了一个军事社会梦想。这一梦想的基本指涉不是自然状态,而是为一部机器精心附设的齿轮;不是原初的社会契约,而是持续的强制;不是基本权利,而是不断改进的训练形式;不是普遍意志,而是自动驯服。[29]
 
  下面按照福柯的思路主要从“瘟疫状态”、“规训权力”、“规训社会”三个方面分析这一所谓的“军事社会梦想”,以与前述霍布斯政治理论中的“战争状态”、“自然权利”、“人为国家”形成一种理论对照。
 
  (一)瘟疫状态
 
  启蒙思想家通过假设自然状态来说明统治权的正当性,福柯则通过瘟疫状态引申出现代社会的权力技术。福柯注意到,整个中世纪,对麻风病人一般采用划定禁区、驱逐隔绝的排斥模式,而到17世纪末、18世纪初,对瘟疫病人则改用容纳模式。虽然这两种模式都通过划定区域对个人实施控制,但它们有很大不同。福柯注意到,对瘟疫病人的容纳模式是18世纪出现的一种重要现象,它源于对瘟疫的应对措施。从17世纪末开始,应对瘟疫一般采取这样一些方法:首先是封闭疫区,并对其严格分区,设专人负责看管;其次是严密监视,逐一记录,每日检查。这是一种容纳模式,它与排斥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排斥人,而是容纳人;它不是一次性驱逐人,而是持续地观察人;它不是拉大病人与社会的距离,而是对人实施近距离的、精细的观察;它不是完全切断病人与外界的联系、把人边缘化,而是对人实施精细的管理、治病救人;它不是通过驱逐一部分人来洁净社会,而是要增进人的健康、生命和体能。总之,排斥模式是一种消极权力模式,容纳模式则是一种积极权力模式。在容纳模式下,存在一张严密的权力监视网络,权力不再是消极地镇压、排斥、抛弃,而是积极地持续观察、获取知识、实施管理。
 
  对瘟疫病人的容纳模式引发了一套规训机制。这一机制最核心的要素是现代权力技术。福柯指出,世人之所以对18世纪抱有一种大致的赞许态度,主要是因为这一时期发明了大量科学技术和工业技术,还发明了新的政府形式、行政机构和政治制度,但常常被人忽视的是,这一时期其实也发明了权力技术,发明了规训权力,发明了“规训”这种新的政治控制机制。现代权力技术的特点在于,它不再仅仅采取一种整体上的统治权策略,而是更为深入细致地采取个体化、精细化的观察、监视和管理策略。如果说,霍布斯等人通过设想战争状态提出了人为国家和统治权理论,那么,瘟疫在17世纪末则引致了一种新的统治技术和“治理国家”。[30]福柯说:
 
  为了使权利和法律依照纯粹理论运转,法学家们陷入了自然状态的幻想之中;为了使完美的规训起作用,统治者们梦见了瘟疫状态。[31]
 
  瘟疫状态不同于战争状态,由此所带来的政治控制模式也不一样。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战争状态源于人的自然欲望,因此,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以人性为出发点,而且,由于战争状态是从自然状态步入政治社会的必经门槛,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主要是统治权的创建理论,它没有深入到治理层面。瘟疫状态主要涉及的不再是人性问题,而是传染病这种普遍的社会问题,因此,面临瘟疫所要解决的就不再是统治权的创建问题,而是身体诊治问题。身体诊治的出发点不是人性,而是身体,它主要依靠监视和有效管理。统治权与身体诊治并非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趋于总体化,后者趋于个体化、精细化,前者侧重国家上层,后者则侧重社会微观层面。[32]
 
  (二)规训权力
 
  “规训”是福柯分析中使用的一个重要权力概念。“规训”的英文是“discipline”,它既指学科,也指纪律,还指为提高效率、改良品性、强化纪律、加强控制而对人实施训练、管教、矫正、惩罚。福柯借用“discipline”的多重涵义来指称现代社会中以个人的身体为中心的权力技术。简而言之,规训是17世纪以来广泛出现于修道院、学校、工厂、医院、兵营、监狱等领域的一种以人的身体为对象和目标的精微权力,它通过对身体的监视和训练,提高人的体能和使用价值,同时把人变为驯服的人。规训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双重效果:它既能加强体能、提高技能、增进健康,又能加强对人的控制和使用,使人成为更加驯服的人。福柯就此写道:
 
  当一门有关人的身体的技艺诞生时,规训的历史时期也就到来了。这门技艺的目标并不只在提高人体技能,也不只在强化对人体的征服,而在于形成一种关系,通过这种机制本身使人体变得更有用时也更顺从,变得更顺从时也更有用。[33]
 
  按照福柯的分析,规训是一种不同于法律君主权力的权力。在福柯看来,法律君主权力一般以否定的方式建立关系、颁布禁令、划定界限,采用禁止、惩罚、威慑、压抑等消极形式,而且带来排斥、拒绝、否定、阻止等消极后果,因此是消极权力。对麻风病人的排斥模式就是君主权力和法律权力的体现,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后果上,它都是消极的。比较而言,规训则是一种积极的权力。虽然规训也包括惩罚、控制,但它既重“管”,也重“教”,而且特别注重训练和治疗,它能收到增强体能、提高效率、增进健康等积极效果。尤为重要的是,规训在控制与权利两方面双管齐下,在控制人的同时保障人的权利,在保障人的权利的同时加强对人的控制。由此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规训权力实际上是自然权利过渡为法律权利后在现代社会的进一步延伸。在霍布斯基于自然权利而提出的统治权框架下,权利保护成为基本的政治原则,法律刑杀君主权力因为其消极形式和消极后果而在现代社会显得不合时宜,规训则因为其积极效果和精巧机制而得以在统治权框架下和权利保护名义下广泛扩展,由此,权利在福柯那里实际上只被视为“个人控制合理化”的一种理性形式。[34]就统治权、个人权利以及规训权力,福柯指出:
 
  真实的身体规训构成了形式的法定自由权利的基础。[35]
 
  统治权的民主化基本上决定于并植根于规训强制机制……统治权和规训机制是我们社会中总的权力机制的两个绝对必要的组成部分。如果我们要寻找权力的非规训机制,或者,确切地说,与规训和规训权力战斗,我们不应诉诸统治权这种古老的权利,而应诉诸权利的新的可能形式,我们事实上必须反规训,同时,也必须从统治权原则中解放出来。[36]
 
  从福柯的分析中,既可以看到从法律到规训的转向,也可以看到从权利到权力,即从统治权、自然权利到规训权力、生命权力的转向。规训权力和生命权力在福柯那里是以“管理生命”(administering life)为己任的“管理生命的权力”(power over life)的两种形式。规训权力的对象是身体,围绕规训权力而展开的政治是“身体政治”,它在17世纪末期被建立起来;生命权力的对象是人口,围绕生命权力而展开的政治是“生命政治”,它在18世纪下半叶被建立起来。犹如权利沿着个人权利和统治权两个方向拓展一样,规训权力和生命权力分别从个体和总体两个层面“管理生命”,由此,霍布斯开创的“人为国家”逐渐发展成为福柯所说的“治理国家”和“规训社会”。
 
  (三)规训社会
 
  福柯注意到,虽然对瘟疫病人的容纳模式与对麻风病人的排斥模式相比显得更为积极,但它在很多方面仍然有失消极。例如:它一般只适用于异常时期,包含动用刀兵、区域封锁、时间中断、交往停止等消极方式,而且使城市变得萧索不堪。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模式使权力无所不在、处处可见,就这一点而言,另外一种使自身不可见而使对象可见的权力机制比它更为有效。福柯把边沁(Jeremy Bentham)所构想的“圆形监狱”视为这种更有效的权力机制的理想意象。
 
  “圆形监狱”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中心是一座监视塔,四周是由囚禁犯人的各个单间组成的环形建筑。中心塔安装百叶窗,只可外看,不可内看。由于囚犯始终能够看见中心塔,但又始终看不见中心塔内的活动,也无法验证中心塔内到底是否有人在监视自己,他就无时无刻地感觉自己正被监视,如此就给囚犯造成了一种有意识的持续可见状态,这一状态确保权力自动运行。福柯认为,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圆形监狱”是一种比对瘟疫病人的容纳模式更为成熟和巧妙的规训模式。它不仅适用于监狱,也作为“全览机制”(panopticism)广泛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如学校、兵营、医院、工厂等;它的用途广泛,既可改造犯人,也可治疗病人、教导学生、禁闭疯人、监督个人、强制乞丐和游手好闲的人劳动等;而且,它是一种一般化的、自动持续运行的常规机制,对人们的日常生活起作用;它能在减少行使权力的人数的同时,增加权力行使的对象。
 
  从对瘟疫病人的容纳到圆形监狱对犯人的自动监视,体现出规训机制的日趋完善和逐渐加深。如果说战争状态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导致了人为国家的创建,那么,瘟疫状态则带来了规训机制的产生和扩展并最终导致了规训社会的形成。福柯指出:
 
  从异常规训机制到普遍监视机制,是一种以历史变迁为基础的运动:在17和18世纪,规训机制逐渐扩展,遍布了整个社会机体,形成了一种社会,这种社会大体上可以被称为规训社会。[37]
 
  规训社会的形成伴随着这样一些过程。其一,随着规训机制日益向社会和日常生活扩展,它越来越侧重于训练性,功能更趋积极。例如,在工厂,尽管规章和纪律仍要遵照执行,但它更加注重个人技能的训练,以提高产量和增加利润。而且,规训越来越具有双重功效,它既控制人,也让人有用,而且,越是控制人,人就越有用。例如,一名工人越是接受控制和训练,就越会技艺超群,社会生活条件也会越好。其二,规训机制在范围上从边缘向中心扩展,越来越扎根于社会的最重要、最核心、最具生产性的部分,与工厂的生产、知识的传播、技能的传授等紧密结合起来。由此,“圆形监狱”日渐以“圆形建筑”的形式向社会全面扩展,从而形成福柯所谓的“监禁群岛”。其三,国家权力与分散在社会底层的权力通过警察联为一体。在各种不同的封闭的规训制度(工厂、军队、学校)之间,警察扩展了一个中间网络,在它们不能干预的领域活动,规训那些没有被规训的空间,弥补规训的缝隙。在福柯看来,18世纪的警察机构促进了规训的普遍化,使得规训与国家本身具有了相同的范围。[38]
 
  总体来看,规训社会是这样一个社会:规训在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把每一个人置于一种严密监视、持续观察、强化训练、严格考评的机制之中,在提高个人能力的同时,加强对个人的控制,或者,通过提高个人能力来加强对个人的控制,使个人成为一个既有用又驯服的“规训的人”。质言之,规训社会是一个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并驾齐驱的社会。甚至可以这样说,规训社会是一个严格控制体系为个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社会。福柯把规训社会的这样一种状况与自由主义政治体制联系在一起,他说:
 
  我力图表明,在西方,一种通过个人的教养、通过个人个性的形成而施于个人的权力类型,怎样不仅与一种意识形态的诞生联系在一起,也与一种自由主义类型的政制(regime)的诞生联系在一起。在其他的政治和社会体制(君主专制、封建主义等)中,对个人类似的权力行使是不可能的。[39]
 
  自霍布斯开创权利政治格局以来,西方社会基本上沿着自由主义的路径建立起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而在福柯看来,这些制度与科学技术紧密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对人的规训机制,规训机制的发展和普遍化构成了权利政治进程的“另一幽暗面”:规训在把人造就成为权利“主体”(subject)的同时,也把人塑造为屈服的“臣民”(subject),从而生产出许许多多“附属的主权者”(subjected sovereignties)。[40]总体上,福柯有关规训权力的分析,既消解了统治权框架,也消解了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权利理想,规训机制构成权利政治的一个巨大挑战。
 
  三、结语
 
  18世纪以来,权利政治一直是西方政治和法律实践的主导模式,而且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不断深入扩展。在国内层面,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为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运作提供了正当理由,“民族国家”循着权利之名得以建立并逐渐强大;在国际层面,人权作为一种普遍性话语以欧美为中心逐渐向世界范围扩展,权利政治成为世界范围政治和法律改革的主要导向。大体可以说,近三百年来的现代史在很大程度上是权利政治和权利话语的扩展史。[41]本文沿着从霍布斯到福柯的线索对权利政治所作的历史考察,无意从价值层面否定权利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意义,而是尝试着从认知层面为权利政治实践拓展必要的理论反思空间,以使人的权利在现实层面更加充分地得以实现。本文的分析表明,作为与近代民族国家休戚相关的一种政治和社会现象,权利的发展并不必定带来国家权力的缩减乃至出现所谓的“最小国家”,相反,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二元框架下,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可以共同发展,甚至,国家权力可以循着保护个人权利的名义向社会广泛延伸,由此导致的国家权力有效增长将成为个人权利和自由所面临的严重问题,这也是现代社会必须思考和应对的问题。此外,鉴于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内在一致性以及平等权利与社会事实不平等之间的矛盾,现代社会在寻求权利实现的法律途径的同时,也要努力寻求权利实现的社会途径。[42]
 
  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是权利政治的精要所在,而上述霍布斯和福柯的相关分析,更加强烈地凸现出个人权利深厚的国家权力背景,这一背景使得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在现实政治层面并不必定表现为目的与手段关系。霍布斯从自然权利出发来论证国家存在的必要性,其理论既表明了自然权利向法律权利的变异,也突出了自然权利、法律权利之上强大的统治权;福柯则揭示出规训权力在现代社会对法律权利的实际取代,以及国家循着法律权利之名对个人的规训现实。由此看,现代国家实际上是权利理论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维度,也是与实现人的权利最相关、最有必要反省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说,在霍布斯那里,自然权利获得保护的代价是建立现代国家,那么,在福柯那里,自然权利最终沦为规训权力和生命权力,而且,因为现代国家的权力运作,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反过来受到日益精微的国家权力的巨大威胁。自由主义权利理论通常对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形式对立强调较多,对权利与权力的深层一致性以及权利实现对国家权力的依赖则注意不够,而此种一致性和依赖关系恰有可能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扭转为手段与目的关系。实际上,无论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还是“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侵犯的人权”,都比较清楚地表明了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依赖。有学者因此强调指出:“无政府意味着无权利”、“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积极权利”、“权利本质上依赖于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总是以权力关系的创造和维持为先决条件”。[43]权利与权力的这样一些深层内在联系以及在现实政治层面上的相互利用乃至名实颠倒,促使当代社会有必要对现代国家作更加深入的反思。按照福柯的分析,现代社会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齐头并进的社会,虽然现代国家不再像君主权力那样消极地压制权利和自由,但是,国家权力借助个人权利的增进不断获得合理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权力过剩”。对此,福柯指出,“几个世纪以来,国家一直是人类治理最不寻常、最可畏惧的形式之一。”[44]
 
  鉴于权利的国家权力背景,福柯并不完全认同权利实现的法律途径。在霍布斯所开创的权利政治框架下,自由主义对权利的保护主要是沿着法律路径展开的,也就是说,既要通过法律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反对集权和极权,也要通过法律确认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法律之治”和形式平等在此进路中成为一再被强调的重要内容。对于权利实现的法律途径,福柯没有彻底否定,但他并不像自由主义者那样寄予厚望。1980年,福柯就人权曾讲过这样一段话:“当你面对极权主义现象的时候,你就会马上同意这一看法,即……利用(司法的)规则,利用某种法律制度,利用人权标准,是十分重要的。但我认为人们会同意这样说,这在眼下(我能说什么呢?)还只是一种策略上的利用。它也许是有益的,也许在眼下是可行的,但我并不认为重新依靠管理的司法组织就可以解决我们现在的问题。”[45]在福柯看来,“自由是一种实践。……人的自由从来不能通过旨在保障它们的制度和法律而得到保护。这就是为什么几乎所有这些法律和制度都能够被推翻的原因所在。原因不在于法律和制度是不明确的,而在于‘自由’是必须被行使的东西。……自由的保障是自由。……人们梦想解放机制(liberating machines)。但就界定来说,并没有自由机制(machines of freedom)。”[46]就此而言,权利政治在近三个世纪的流变提醒人们,现代社会在通过法律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努力在更深的、更为根本的社会层面促进和实现人的权利。
   
   [1]参见胡水君:“权力与自由的螺旋”,《天涯》2007年第3期。

  [2](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72页。

  [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1、132页。

  [4](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39页。引文参照英文有改动。

  [5](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曹海军、刘训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一15页。

  [6](美)烈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5页。

  [7]参见(美)烈奥·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关于霍布斯理论中的战争状态、自然权利、人为国家,着重参见该著前言,第10~26、71~83、123~125、186~190等页。

  [8](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5页。

  [9](法)米歇尔·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9~88页。

  [10]前注[8],(英)霍布斯书,第94页。

  [11]参见前注[9],(法)米歇尔·福柯书,第82页。

  [12]Cf.Michel Foucault,Politics,Philosophy,Culture:Interviews and Other Writings of Michel Foucault,1977~1984,ed.by Lawrence D.Kritzman,New York and London:Routledge,1988,p.123.

  [13]前注[8],(英)霍布斯书,第97页。

  [14]同上。

  [15]同上,第97、225页。

  [16](英)厄奈斯特·巴克:《希腊政治理论:柏拉图及其前人》,卢华萍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7页。

  [17]前注[6],(美)烈奥·施特劳斯书,第186页。

  [18]前注[8],(英)霍布斯书,第72页。

  [19]前注[7],(美)烈奥·施特劳斯书,第77页。

  [20](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29、53l页。

  [21]前注[8],(英)霍布斯书,第100页。

  [2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31页。

  [23]前注[20],(美)乔治·霍兰·萨拜因书,第534页;(美)罗兰·斯特龙伯格:《西方现代思想史》,刘北成、赵国新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88—89页;前注[7],(美)烈奥·施特劳斯书,第190页。

  [24]前注[20],(美)乔治·霍兰·萨拜因书,第535页。

  [25]前注[9],(法)米歇尔·福柯书,第88页。

  [26]参见cf.Michel Foucault,Remarks on Marx:Conversations with Duccio Trombadori,New York:Semiotext(e),1991,pp.163~164;前注[12],Michel Foucault书,第167—168页。

  [27]Michel Foucault,Power/Knowledge:Selected Interviews and Other Writings 1972~1977,ed.by Colin Gordon,Great Britain:The Harvester Press,1980,pp.94—95.

  [28]同上,第95~96页。引文据英文翻译。法文中“droit”一词既有“法律”之意,也有“权利”之意,在此作“权利”理解时也要留意法律与权利之问的紧密关联。

  [29]Michel Foucault,Discipline and Punish:the Birth of the Prison,New York:Vintage Books,1977,p.169.

  [30]福柯把西方社会的大型权力体制概括而粗糙地依次划分为“司法国家”(the state of justice)、“行政国家”(administrative state)和“治理国家”(governmental state或state of government)。其中,治理国家是“国家治理化”(the governmentalization of the state)的产物,它“主要涉及人口……对应于一种由防卫设施(apparatuses of security)所控制的社会类型的出现。”cf Michel Foucault,“Governmentality”,in Graham Burchell,Colin Gordon and Peter Miller(eds),The Foucault Effect:Studies in Governmental Rationality,London:Harvester Wheatsheaf,1991,pp.103—104.

  [31]前注[29],Michel Foucault书,第198~199页。

  [32]参见(法)米歇尔·福柯:《不正常的人》,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3页;前注[27],Michel Foucault书,第104~105页;前注[29],Michel Foucault书,第195~199页。

  [33]前注[29],Michel Foucault书,第137—138页。

  [34]See Cf Michel Foucault,Foucault Live(Interviews,1961—1984),ed.by Sylvere Lotringer,New York:Semiotext(e),1996,pp.299、355.

  [35]前注[29],Michel Foucault书,第222页。

  [36]参见前注[27],Michel Foucault书,第105、108页。

  [37]前注[29].Michel Foucault书.第209页。

  [38]同上,第209—228页。

  [39]前注[26],Michel Foucault书,第167页。

  [40]See Michel Foucault,Language,Counter—memory,Practice:Selected Essays and Interviews,ed.by Donald F.Bouchard,Oxford:Cornell University,1977,p.221.

  [41]参见胡水君:《法律的政治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

  [42]关于权利实现的社会途径,详见胡水君:“法律与社会:权利实现的两条途径”,载《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43](美)霍尔姆斯、桑斯坦: 《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竟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6、36、53页。

  [44]前注[30],Michel Foucault文。

  [45](美)詹姆斯·米勒:《福柯的生死爱欲》,高毅译,台北时报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532~534、538、556页。

  [46]Michel Foucault,The Foucault Reader,ed.by Paul Rabinow,New York:Pantheon Books,1984,PP.245—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