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01:22:30
被告人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偷税案——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7-09-30

    【提 要】

    本案系一起涉台的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偷税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单位所处的主、从犯地位是否决定其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地位;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被否定后,对其参与犯罪的职员的性质认定和处罚问题。这些问题均为当前单位犯罪理论问题的难点,笔者结合案件深入分析,以供参考。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徐某(台籍)

    被告人林某(台籍)

    被告人孟某

    2000年3月,台湾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董事长何某个人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以顾某、张某为名义股东,在上海设立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该公司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水产品业务,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均由集团公司决定。受集团公司委派,被告人徐某于2004年5月起任水产公司经理,被告人林某于2003年3月起任水产公司财务长,被告人孟某则在水产公司成立时通过社会招聘进入该公司从事纳税申报、销售等工作。三名被告人在水产公司均按月领取固定报酬,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也不承担风险责任。2002年1月起,被告人孟某在何某等人的直接授意下,采用制作虚假帐目等方法,向水产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某税务局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人徐某、林某到任后以在公司支付税款的内部请款单上签字的方式默认。截止2005年6月,水产公司少缴税款计900余万元,其中,徐某任职期间水产公司少缴税款100余万元,林某任职期间水产公司少缴税款500余万元。此外,上述销售的水产品中有部分是被告人徐某、林某根据集团公司的指示,沿用已有模式,即采用以支付低于同类水产品正常进口所应缴纳税款的50%-60%的金额,委托具有免税证明的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而“进口”货物,偷逃关税等计400余万元。以上全部所得供集团公司支配和使用。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水产公司采用伪造帐目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纳税,其行为构成偷税罪;水产公司还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偷逃税款,其行为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徐某、林某应作为水产公司偷税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应作为水产公司偷税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撤回对水产公司的起诉,但仍应对徐某、林某以偷税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对孟某应以偷税罪处罚。鉴于水产公司受集团公司操控和制约,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可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减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对被告人徐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和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和罚金3万元;(二)对被告人林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和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和罚金3万元;(三)对被告人孟某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和罚金3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

    被告人孟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余两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孟某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水产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水产公司及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问题,详析如下: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具体表述,但刑法理论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有以下三种:一是指单位内部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危害社会、并经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二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团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而实施犯罪;三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单位集团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上述观点在文字表达上虽有所不同,但却从不同角度大致揭示了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这就是单位犯罪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活动。也就是说,任何不以单位名义实施,或者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未经单位集团研究、负责人决定,或者虽然经单位集团研究、负责人决定但单位未获取非法利益的,都不是单位犯罪。

    在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的同时,还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单位犯罪的前提是基于实施犯罪的这个单位主体本身必须适格,即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最易产生争议的难点问题之一。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点:一是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和合法存在。单位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之前就以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撤销、解散之后仍然以该单位名义从事犯罪活动,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信任得以成立的所谓单位,以及个人为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或者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均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二是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依法设立,必须要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因为一定的组织形式是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保证,从而排除了一人的个体经营模式,所以单位具有相应的组织形式是单位依法设立和合法存在的必然结果。三是单位必须具有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有罚金,因此,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指能够独立承担罚金刑的能力,这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具有独立承担罚金刑的能力与实际上能否支付罚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某单位客观上(如亏损、破产等)不能支付罚金,就否认该单位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那样,只有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够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前面已从犯罪构成的理论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及本质特征进行了论述,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把握和操作的,例如:对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但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均以刑法上的个人论。然而,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于是,有人就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出资和经营均由该股东一人所为,其利益当然也归属于该特定股东,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不符,故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对依法成立并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特征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其既具有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活动、体现公司意志和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又符合该公司系依法设立、合法存在、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也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资者个人一旦作为股东,其地位发生了变化,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所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股东个人出资的财产也不再是其个人财产,而是公司财产,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重要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模式与个体经营模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以往认定的形式上虽然是二个以上股东出资并经营、但实质为一人出资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以个人犯罪论处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等于一人经营、管理,只要该公司有其他人员一起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相互之间有所分工,实际上就存在着无形的或有形的组织形式,这已经符合了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之一,而笔者所认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指上述这种情形,并不包括实际是一人在经营、管理的公司。此外,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另一个重要依据就是“犯罪所得”归谁所有,只有具备“犯罪所得归属单位”的特征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其实施犯罪的唯一目的都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故非法利益的归属问题,尤其在出资者和经营者均为同一人、且经营者不仅限于一人的情况下,就成为区别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这同以往认定的标准应是一样的。

    第四,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999年6月2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第1条又明确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现行法律没有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外。

    因此,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所在的水产公司名义上由顾某、张某作为股东而设立,但事实上顾某、张某两人均未出资,也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水产公司实际上是台湾籍人员何某一人出资,一人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经理、财务、销售、储运等各环节都设置了相应的岗位,由三名被告人和其他人员受聘并负责管理,非法所得用于包括水产公司在内的集团公司的其他业务。所以法院认定水产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于法有据。

    三、关于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单位所处的地位是否决定其直接责任人员地位的问题

    根据刑法的共犯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各共犯的作用,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那么,在法律将人的具体行为拟制成单位行为并规定为单位犯罪时,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故意犯罪也应适用于共犯理论,尽管司法理论对这种观点还存在争议,但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来看已基本趋于一致。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全国法院金融会议纪要)对此予以肯定,即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既然单位与单位间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主、从犯,那么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各单位具体参与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单位参与犯罪的成员之间实际上是共同犯罪,因为各单位成员都明知对方和自己一同在为了各单位的共同目标实施犯罪活动并参与共同犯罪,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所以,既不能将他们置于本单位所参与的部分犯罪活动中考察其作用大小,也不能依本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来判断其主犯、从犯地位,而应该将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置于整个共同犯罪中来考察他们各自的作用大小和责任。因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在单位共同犯罪案件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地位应在全案中予以考察而不受所在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影响,这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各参与者之间事实上具有共同犯罪关系拟制为单位犯罪时,则应认为构成单位犯罪这一整体犯罪,而不是参与者之间或参与者与单位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应当先区分单位之间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或者都是主犯。单位是主犯的,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按主犯处理,当然也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单位是从犯的,也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按照从犯的地位、作用来适用刑罚,这样既体现单位犯罪的特点,又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从犯单位与主犯单位中的自然人在刑事责任分担上有所不同,从犯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例外地认定为主犯,因该种例外对被告人是不利的,客观上也与事实和逻辑不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理由与上述观点不完全相同。

    第一,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是以单位的意志为左右,各具体参与者主观动机、目的都是以各自单位的意志为转移,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体现各自单位的意志,单位犯罪就是其整体意志的体现,各参与者都是体现单位犯罪整体意志的一部分,每个部分相互作用而形成单位的整体意志,任何一个参与者个人单独是不能反映单位犯罪的整体意志的。即便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时,其个人意志也还是单位的意志,该股东知道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非法利益归属单位后,单位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也将作为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尽管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是基于单位之间的共同故意,具体的目的是一样的,也使得各自单位具体参与者的目的也会一样,但不能据此认为他们之间已经形成共犯,譬如:有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根本没有犯意的联络和事前共谋,只是各自按照领导的指令行事,即便有商议,也只是将各自单位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对方,这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谋,不能理解为参与者个人之间的共谋。也就是说,个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已不再是个人行为,而应看作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就是通过具体个人的行为而实施犯罪活动。显然,认定各单位的参与者之间系共犯,不符合刑法中的共犯理论。

    第二,正因为单位犯罪是通过具体参与者个人的行为实施的,个人在执行单位意志时所实施的行为是起主要作用,还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决定着该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反映出该单位实施犯罪所具有的危害程度。换句话说,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的确立,也已经表明具体参与者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因此,主犯单位的责任人员认定为主犯,从犯单位的责任人员认定为从犯,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无需在单位已被认定系从犯的情况下,再对该从犯单位的责任人员划分主、从犯,否则会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主、从犯的混乱。此外,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单位的地位是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行为综合评判的基础上予以确定的,在此情况下,若再对各单位责任人员的行为进行评判,有重复评价之嫌。至于有的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中可能会存在直接责任人员作用大小的情况,这只是作为一个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内部的责任差异,并不能据此改变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的地位,也只能在各自的量刑幅度内作适当区别。

    第三,全国法院金融会议纪要中关于“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的规定,与笔者认为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确定后,无需再对主犯单位或者从犯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区分主、从犯的观点,也不矛盾。当一个单位实施犯罪活动时,因为该单位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重要,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给予刑事处罚,且在一般情况下对其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地位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罚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据此也作了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为了量刑上的平衡,且不这样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时,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可以区分主、从犯的可能,笔者认为,这仅仅是特例,只能作为个案处理,不能作为一般原则普遍运用,这正是全国法院金融会议纪要中所要求的,且这种特例也仅限于单一的单位犯罪,不适用单位与单位间的共同犯罪。

    本案被告人所在的水产公司在进行偷税和走私犯罪活动中,犯罪的起意、具体手法等均由何某等人为代表的集团公司提出和制订,集团公司通过向水产公司委派主要管理人员,让水产公司每月报送相关财务报表、帐册,水产公司所需产品由集团公司负责提供等手法,对水产公司的经营活动全面操控,水产公司的犯罪所得最终又是根据集团公司指示用于该集团公司(包括水产公司)等单位的相关业务,水产公司完全是集团公司实施犯罪的工具,在与集团公司共同犯罪中明显起辅助作用,尤其是被告人徐某、林某刚到水产公司不久,根据集团公司规定的水产公司已有模式,以默示的方法执行集团公司的指令,更反映出水产公司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法院根据水产公司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完全正确。

    四、关于单位资格否定后,参与犯罪的职员还能否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的问题

    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因对单位已判处刑罚,所以在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刑上往往比纯粹是个人犯罪来得轻,尤其对侵犯国家税收等犯罪,《刑法》就规定了单位犯罪较个人犯罪的起刑标准高,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轻。笔者由此想到单位犯罪中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因该单位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或者是为犯罪而设立等原因被否定,对主观上具有为单位实施犯罪的目的,客观上也为了单位谋取利益的直接责任人员,能否以个人犯罪论处。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作为单位的员工,很难要求他们对单位的性质有所了解,他们都是出于为单位利益而犯罪,明知的是单位犯罪,只是对自身单位主体的认识错误;而刑法上的错误只有对象错误、手段错误等,并不包括对自身的认识错误,可见,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还是要慎重。言下之意,认为可以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如前所述,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活动。最高法院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第2条也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既然法律否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也就否定了作为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得以确认,现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都不存在,何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以上观点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当然,笔者也不赞同以现行《刑法》中个人犯罪的标准来处罚。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程度高低与刑事责任成正比,期待可能性程度高则刑事责任重,期待可能性程度低则其刑事责任轻,无期待可能性则无刑事责任。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期待行为人不为犯罪行为而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行为的当时,期待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能够作出合法行为选择的,行为人却选择了违法行为并付诸实施,就是有期待可能性,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就是无期待可能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能够作出合法行为选择的程度大小,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行为人在完全能够作出合法行为选择时而选择实施违法行为,与行为人尚处在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不完全确定时而选择实施违法行为相比较;或者行为人是选择个人违法行为还是为了单位实施违法行为作比较,前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远大于后者,因而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也是前者重于后者,这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刑事处罚上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实质。

    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对其单位成立的目的或者单位成立后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等可能知道,其就有期待可能性,此时,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否定后,对其以个人犯罪论处并无不妥。但作为单位的其他员工,一般情况下是不知道单位成立的基本情况,对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了解也是不全面的,他们只知道在为单位工作,获取固定报酬,即使单位在违法操作,甚至从事犯罪活动,他们的目的也是为了单位利益。因此,他们的期待可能性仅限于单位这一层面,他们认为他们是代表单位在实施违法行为,也知道即使要承担刑事责任,他们也是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以,一旦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否定,对他们以现行《刑法》中的个人犯罪标准处罚,显然与他们的期待不符,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有违“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古训。

    因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否定后,对有证据证明单位的员工(当然也包括个别通过招骋担任单位负责人等)确实不知道其单位是为犯罪而成立,或者单位成立后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应当参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处罚,而不是确认他们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这样可以避免因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否定,但为了体现公平,又硬要认定只有单位犯罪中才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尴尬局面。

    【附 录】

    作者:卢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费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员

    裁判文书:(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29号

    合议庭:费晔(审判长,主审法官),沈言,黄大正(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