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对子女人身权侵害--《亲属身份权理论与实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0 07:57:06
官玉琴 已阅4279次
父母对子女人身权侵害--《亲属身份权理论与实务》
一、问题之提起
案例一:被告人郭玉珍,女,36岁,初中文化,工人。1984年,郭玉珍把在原籍寄养了6年半、现年7岁的儿子向东接回上学。向东刚满半岁就离开父母,一直由外婆抚养。在这6年半中,郭玉珍每年仅回娘家看望儿子一次,因此,母子之间没有感情,在向东被接回家不到两个月时间,便6次离家出逃,有4次一人回到外婆家。同年9月26日,郭玉珍见向东放学后又未回家,即四处寻找,到晚10时许才把向东找回,十分恼怒,便用皮带抽打向东的背部。向东上床睡觉时,郭又按住他用皮带抽打其臀部。向疼痛求饶说“我不再跑了”时,才停止抽打。向穿上衣服又往屋外跑。郭将向找回后,又用皮便抽打其臀部。向谎称要“拉屎”,又往外跑,被其父找回,郭更加恼怒,当即把向的裤子扒光,用皮带抽打臀部。向疼痛难忍,在床上乱滚,并说“我真的要拉屎”。向下床拉屎时,昏倒在院坝里。后被郭发现抱回室内,向已不能站立。当晚12时许,郭见向眼神异常,即请来医生,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向东背部有皮带重复打击皮下出血伤痕,腰致臀部、两条大腿后侧有50×30公分大面积皮下出血。结论为外伤休克死亡。①本案属于亲生母亲教育子女方法不当过失杀死子女案件。
案例二:夏某与前妻离异后,经朋友撮合,于2006年情人节带着9岁儿子小华,与离异女张某及其两岁儿子,一起组成了新家庭。9月11日下午,张某趁其他人外出之机,以小华不听话为由,将烧红的火钳烙在了小华的屁股上。张某还威胁痛得大叫的小华“越闹烫得越凶,不准给任何人讲”,小华只有一动不动地咬紧牙挺住,直到自己的生殖器都被烧红火钳烙遍了,张某才收手。事后案发,张某在逃窜一段时间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案属于典型的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再婚家庭暴力事件。①
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是亲子关系中父母非法侵害子女生命、健康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由于我国历经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古代秦律中所确认的父子关系是上下尊卑关系,自秦、汉、唐以来,中国一直奉行的是父母有绝对权利,子女仅有遵从之绝对义务为原则。②这种封建思想的影响,使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无独立人格权,在家庭中的人身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如:现实中的童工问题;失学儿童问题;父母不尽扶养义务伤害子女身心健康问题;父母望子成龙,将对后代的“爱”和成才希望全部寄托在一个孩子的身上,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强迫子女读书、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许多家庭悲剧等问题。这些事实告诉我们,目前未成年子女所处的家庭生存环境令人堪忧。父母在家庭中,不尊重子女独立人格权、剥夺子女人身自由权、生存发展权、伤害子女生命健康权、侵害子女隐私权等,给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完善亲子关系、保障子女在家庭中的人格尊严、人身权益是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
二、侵害子女人身权民事责任构成
亲权人侵害子女的民事侵权责任构成同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同,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其侵权主体只能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一)违法行为
亲权人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作为方式,即:亲权人违背法定抚养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抚养义务,侵害子女受抚养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二是作为方式,即:亲权人滥用亲权、滥用管教权,侵害子女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休闲权、游戏权等。
(二)损害事实
亲权人侵害子女合法权益,使子女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如子女基于亲权身份关系享有的受抚养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无法得到实现,生活没有保障;无法接受学校教育,辍学在家,从事苦力劳作等。父母滥用亲权,如案例一和案例二所述,子女生命健康遭受伤害或致死。父母强迫子女读书,限制活动自由,跟踪追查子女隐私,不尊重子女意见,给子女的身心带来巨大压力和痛苦,造成精神伤害。
(三)因果关系
亲权人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与子女的无生活来源、无家可归、生命健康权受侵害、无人身自由、无人格尊严等带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害事实是由亲权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 (四)主观过错亲权人侵害子女人身权益,其行为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主观上无过错并不构成此责任,如:意外烫伤子女。主观上故意包括:不抚养子女,断绝子女生活来源;不付教育费,使子女辍学在家;逼迫子女乞讨,伤害子女自尊心;有意跟踪子女,侵害子女隐私权;任意辱骂、殴打、伤害子女,尤其是继子女,侵害子女身心健康权等。
三、侵害子女人身权具体行为
亲权人侵害子女权益的具体行为,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侵害子女生命健康权
子女自出生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基本人权受法律保护。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人权、是生存权,受国际《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我国《宪法》、《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父母负有保护子女生命健康权不受任何人侵害的义务,同时父母也负有不得任意侵害子女生命健康权的义务。但现实中仍存在不少父母在“管教权”掩盖下实施的家庭暴力,尤其是发生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甚至出现继父对继女的强暴行为,父母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
(二)侵害子女受抚养教育权
子女基于亲权身份关系而享有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实中,就有不少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拒绝承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尤其是离异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不履行法院判决,不按时给付子女抚养费,不依法承担子女教育费。在农村则更多表现为父母重男轻女,不承担女孩的教育费,侵害女孩受教育权。
(三)侵害子女隐私权
隐私权是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的未成年人当然享有隐私权。自1890年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
和理论以来,①隐私权不仅被许多国家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而且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数次被联合国纳入国际公约的保护之下。未成年人的年幼及智力等因素只会影响到其行使隐私权的行为能力,这不仅不应成为其享有该权利的障碍,反而更应当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给予特别保护。父母有义务保护其子女隐私权不受他人侵害,同样,父母也有义务不侵害自己子女的隐私权。2003年8月17日《北京晨报》曾报道,成都至少有10家调查公司提供“全面了解你的孩子在干什么”的服务,有不少家长请私人侦探跟踪调查孩子。也许家长是出于关心孩子,但其行为却侵害了子女的隐私权,使子女对父母产生不满情绪、抵触心理,甚至造成不良的后果。
(四)侵害子女姓名权
目前,在我国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和人们生育观念的改变,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且出现了第二代独生子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夫妻双方在子女姓氏问题上发生争执,导致子女姓名权被侵害。《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而一些父母因争执子女姓氏而迟迟无法确定子女姓名;有些父母离异后,未经对方同意,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母)姓氏;有些父母在孩子入学报名时,未征得孩子同意随意为子女更换姓名,造成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上的不便;甚至还有些父母在子女已具有一定识别能力后,仍无视子女意见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等等,这些行为都是侵害了子女的姓名权。
(五)侵害子女休闲权和游戏权
目前,该问题还尚未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明确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
活和艺术活动。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活 动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①而现实中,父母为了子女“成才”,学校为了提高 “升学率”,不断给未成年人“加压”,挤占未成年人休息和参加各类文体活动的时间,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休闲权和游戏权。
四、侵害子女人身权民法救济
子女的人身权益遭受亲权人侵害,可根据不同的行为性质予以法律救济。如:亲权人伤害、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为轻微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 未成年子女物质和精神损失的,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对于滥用亲 权,给子女身心健康带来威胁、伤害的,剥夺亲权人的亲权。亲权的剥夺,是指亲权人滥用亲权,违反行使亲权的原则,给子女造成人身及财产上的严重损害的,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剥夺亲权人的亲权。国外法律均对此作了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如果父母不认真地照顾子女或者对子女履行义务时严重过失犯罪的,监护监督官厅可以剥夺父母的亲权。”②《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9条规定:“父母(父母一方)可因以下情况被剥夺亲 权:逃避履行父母的义务,包括故意逃避给付抚养费;滥用自己的亲权;虐待子女,包括对其实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暴虐,对其性的不可侵犯性的侵犯未遂;对自己的孩子的生命或健康实施故意犯罪。”①美国法律规定,当父母出现法定事由不宜行使父母权利时,法院可强制终止其权利。主要有:遗弃;虐待、忽视;不抚养子女;不适合做父母(曾有不良记录的)等。②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剥夺亲权的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关于“人民法院司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其内容及性质与此相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第10条、第53条规定精神,不履行亲权义务,侵害子女合法权益、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均为剥夺亲权的法定理由。
侵害亲权造成子女人身伤害的,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之精神,承担抚养损害赔偿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令强制履行,对离异后一方抢夺未成年子女的,责令侵权人一方予以交还。
摘自:官玉琴著《亲属身份权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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