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怎么让安全事故责任人倾家荡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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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看了人民网-《人民日报》的一篇报道,题目为《金德水:让安全事故责任人倾家荡产》,内容为浙江省副省长金德水12月14日在浙江省政府举行的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讲话通篇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第一,确定了“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是安全生产主体”,并明确“个别地方的执法部门风气不正,对自己有利的争着去管,像安全生产监督这种没有多少好处的事,能推则推。推诿扯皮到最后,查处只是走过场,为安全事故留下死角。”没有看到省政府的位置摆在了哪里,尽管国家安检总局局长李毅中多次发货骂人,但是,金副省长的讲话让人感觉省委省政府只不过是中央的一个传话筒,一旦安全事故发生,自然有“安全生产主体”和“个别地方的执法部门”来承担。省委省政府只要“高屋建瓴”、“高瞻远瞩”地宏观调控就行了;
第二,讲话中说“对事故责任人的惩罚力度过轻,是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通过一桩桩血淋淋的重大安全事故,对此,相信社会各界已经达成共识,相信会逐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得以解决。可是,讲话中说“痛定思痛,要立下规矩,态度坚决,让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倾家荡产!”却有悖于法治精神!试问:要立下的这个“规矩”能否超越法律规定?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刑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造成伤亡人数众多或者经济损失特别巨大﹑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逃避责任﹑陷害他人,或者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等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并没有规定财产上的处罚,那么请问,咱们浙江省有什么“规矩”能让安全事故责任人“倾家荡产”呢?既然认定了安全事故的发生既有“安全生产主体”的因素存在,又有“个别地方的执法部门风气不正”的因素存在,为什么却偏偏让安全事故责任人“倾家荡产”来承担责任呢?让其倾家荡产的法律依据何在?
第三,副省长讲话中为了证明省委省政府的信心和决心举出一个例证:“温州‘12·12’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省政府工作组做出几项决定,其中一条就是,立即依法封存相关责任人的所有资产与银行账户。”而这个例证却是站不住脚的。对于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刑法没有规定财产上的处罚。也就是说,企业主即使做牢,其财产并未受到损失,既不能对其罚款,更不能没收其财产。因为有《物权法》的保护,企业主即使坐牢,企业的产权仍然是他的私有财产,与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要同等保护;企业主服刑期间,企业的收益仍然是他的合法收入,他坐牢回来后,仍然可以有享受不尽的财富,而且可以传给子孙后代。副省长讲话中坦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除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外,如何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那么请教:浙江省委省政府是怎么“依法封存相关责任人的所有资产与银行账户”的?依据的哪条法律?
第四,副省长在讲话中说:“我作为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已经在全国两会上,领衔提交议案,建议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在法律上规定,对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除了行政、刑事制裁,还应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上巨额罚款。要通过法律威慑,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此,笔者赞同要通过法律威慑来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却不忍同其在全国两会上提出的“巨额罚款”标准。50万元对于平民百姓来说也许是“巨额”,然而,对于个别“先富起来”的人呢?恐怕连打水漂也算不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副省长的讲话通篇是套话、空话,根本无法付诸实施,即使实施,也是违法行政,经不起法律的考验。
笔者认为:
第一,“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不仅仅是口号,对于各级党委和政府来说都是最高的行为准则,应当落实在行动上,而不仅仅充当传话筒。否则,就会出现“中央政令是好经、歪嘴和尚倒着念”的怪异社会现象;
第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然后达到共同富裕”的经济发展理念以及“摸着石头过河”的经济发展模式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法制完善已经成为过时,可是,对于个别不法商人以及个别官员却仍然当作捞取非法收入和政绩的法宝,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不法商和个别官员的疯狂,这应当是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引起重视;
第三,责任追究不能仅仅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还应追究各级党政机关、执法部门的责任,直至国家安检总局。如果各级各部门以及各级领导都只是传话筒,那么,安全事故的发生将不会从根本上得到遏制。
第四,各级领导,尤其是党的高级干部不应当只会喊口号,还应该勇于主动承担责任。本来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而且应该承担的责任,却让基层组织的个别人来承担,不公平。
痛定思痛,我们用鲜血支付的学费已经太多了,习惯于当传话筒的官员也不在少数,如此下去,各级各部门都是传话筒,那么,最终都会有基层替罪羊——个别地方的执法部门、甚至是个别人——来承担,何谈安全生产形势得到扭转?
(本文并非针对金德水副省长以及浙江省委省政府,而是出于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的关注有感而发,特此声明)
(作者:中国百姓喉舌网站长 鲁宁平 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