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 数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19 21:21:18

 罪 数

  「内容指导」

  (一)重点:1.想像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的概念、特点、类型和处理原则;2.继续犯、结果加重犯的特点;3.吸收关系;4.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数罪并罚的特殊情况;5.法律规定貌似数罪或者实际就是数罪但不数罪并罚的特殊情况;6.法条竞合犯的特点、处理原则;7.常见的法条竞合现象。

  (二)难点:1.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牵连犯的区别;2.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3.法定的数罪并罚的特殊情况(或不规则情况)。

  第一节 罪数的区分

  犯罪的个数,涉及刑罚权的个数。如果是一罪,国家只有一个刑罚(发动)权。数罪则有数个刑罚权。如果是一罪,法院对该罪定罪判刑后,不得对同一罪行再次追诉。但是,有数罪的,国家还可以对其他罪行进行追诉。如盗割动力电线的,触犯两个罪名: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为这是想像竞合犯属于实质的一罪,因此国家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以后,不得再追究其触犯的盗窃罪名。因为这是一罪,国家只能处罚一次。如果伪造国家公文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假如处罚了其诈骗罪行,漏掉了伪造公文的罪行,那么国家还可以追诉其伪造公文的罪行,因为牵连犯虽然是处断的一罪,但是属于实质的数罪。

  在我国,通说是犯罪构成说*,即以犯罪构成的个数确定犯罪的个数。此外,还有法益说、结果说、行为说、犯意说等确定罪数标准的学说。在实际上,我国似乎是采取行为说。这在想像竞合犯问题上就表现出来了。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像竞合犯),根据行为是一个,认为是一罪;而不是根据触犯的罪数认为数罪。

  鉴于在罪数问题上众说纷纭,标准不一,建议大家采取死记硬背的办法,记住一些立法司法定型的情况。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一行为规定为一罪或者处断为一罪的情况

  因为是一行为,所以根据行为说,属于实质的一罪,也就是在实际上还属于真正的一罪的情况。包括以下3种情况:

  1.继续犯**。所谓的继续犯,是指犯罪既遂以后,如果不法状态存在,犯罪行为仍在继续之中的情况。最典型的就是非法拘禁罪。如果一旦把被害人拘禁起来,犯罪就既遂了。但是如果行为人不释放被害人,即仍然使被害人处在剥夺自由的不法状态,实际上非法拘禁的行为仍然在继续之中。也就意味着犯罪虽然既遂,但犯罪行为(非法拘禁)并未随着犯罪的既遂而结束,仍然在进行中。只有当不法状态解除

  (即释放被害人),犯罪行为(非法拘禁)才真正结束。常见的继续犯有:

  (1)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窝赃罪,窝藏毒品毒赃罪等。

  (2)不作为的犯罪往往具有继续犯的特点,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逃避兵役罪。

  (3)其他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也都是继续犯。关于重婚罪是否继续犯存在分歧。我国的通说似乎认为是继续犯。

  继续犯的特点就在于既遂以后,如果不法状态仍在继续之中,则犯罪行为仍在继续。这个特点实际上是相对于状态犯而言的。状态犯较为常见,如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都属于状态犯。这类犯罪既遂以后,尽管不法状态存在,但是犯罪行为己经结束了,即犯罪既遂犯罪行为同时结束,最典型的是盗窃罪。盗窃既遂以后,尽管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这种不法状态存在,但是犯罪行为却结束了。例如,甲盗窃乙的汽车。甲取得乙的汽车盗窃既遂,随之盗窃行为也结束。这时甲可能还持有乙的汽车,即由盗窃行为形成的不法状态(合法所有人乙的汽车在盗窃犯甲的手中)依然存在。这种不法状态的存在,不影响犯罪行为己经结束。

  关于继续犯,有几点要注意:

  (1)它是单纯的一罪。尽管既遂后,犯罪行为还在继续,仍然是一罪。

  (2)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而状态犯通常从犯罪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一般的犯罪,不法状态持续到何时与追诉时效的计算无关,如盗窃罪,犯罪人持有赃物到10年以后,其追诉时效仍然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而继续犯则不同,因为不法状态存在犯罪行为同时存在,所以其追诉时效要从不法状态结束也即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行为人1990年非法拘禁他人,到2000年才释放被拘禁人,则追诉时效也从2000年开始起算。

  (3)行为时间的确定。继续犯的行为在继续期间,都认为是犯罪发生的时间。例如,行为人在15周岁时拘禁他人,17周岁时将他人释放,认为其在15周岁至17周岁之间都有犯罪行为。属于年满16周岁有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一般的犯罪行为不具有这种持续性,如在15周岁时盗窃。无论其持有赃物到何时,都认为是在不满16周岁的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是否继续犯有时是有实际意义的。例如,行为人15周岁时从监狱脱逃,到17周岁时被抓获归案,是否构成脱逃罪?不构成,因为脱逃不是继续犯,其犯罪行为从脱逃既遂之日(15周岁时)就已经结束,当时行为人未达到对脱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理解为继续犯,认为其犯罪行为继续到16周岁以后,那就可能会得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错误的结论。

  (二)想像竞合犯

  简单地说,就是一行为而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站在行为说的立场上,认为一行为只能构成一罪,不可能构成数罪。因此,认为一行为构成数罪是想像的数罪、观念的数罪,而不是真实的数罪。因此可见,认为想像竞合犯是实际的一罪、假的数罪,是根据“一行为”确定的。实际采取的是行为说的立场。

  1.想像竞合犯的特征是:

  (1)一行为;

  (2)同时触犯数罪名。

  想像竞合犯或称想像的数罪,常见的例子如盗割动力电线。盗割动力电线首先是触犯了盗窃罪,另外又触犯了一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行为犯了两罪,这个就是想像的数罪。其他想像竞合犯的例子,如犯盗窃罪时,又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例如,甲盗窃某飞机杨的照明灯,给自家的卡拉OK作装饰。甲的一个偷窃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一是盗窃罪,二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想像竞合犯。还有使用暴力妨害公务又致公务员轻伤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又毁损数额较大财物的,也是常见的想像竞合犯。

  想像竞合犯的主要类型是在实施盗窃犯罪的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如盗割电线,同时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管道中的石油,同时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因为想像竞合犯是真正的一罪,假的数罪,采取的办法是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盗窃同时又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从一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注意,根据司法解释,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又毁损数额较大财物的,触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像竞合犯,但是要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这属于特别规定,要特别掌握。

  3.想像竞合犯与数罪的区别:要点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例如,盗窃既遂后,为了破坏现场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又故意毁损数量较大财物的,是数行为。因为盗窃这一行为己经结束,而后又产生新的犯意

  (毁坏财物)并实行了相应的毁坏财物的行为,又有另一行为,所以是数行为,应当认定为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与盗窃的同时毁坏财物不同,后者仅有一行为。

  4.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所谓法条竞合犯,是指一行为触犯数法条,而数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况。法条竞合犯的本质是法条之间存在着竞合(重复)的关系。这种重复的关系,导致一行为本来只犯了一罪却触犯数法条。因此,它与罪行的个数无关,只是法条的适用问题。

  法条竞合犯产生于立法上法条之间存在着某种重复的情况。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有诈骗罪,而在这之外呢,还有专门的一节是关于金融诈骗的规定。其中包括金融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集资诈骗等8个金融诈骗罪。此外,还有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66条的诈骗罪和这些诈骗罪是什么关系?实际上是包容的关系。也就是一般和具体的关系。这就是所谓的法条的竞合现象。遇到法条有这样的竞合现象也就是有重复现象的场合,如果一个人的具体的行为触犯一个具体的法条,就可能同时也触犯一个一般性的法条,形成一行为触犯数法条的现象,即法条竞合犯。如行为人进行合同诈骗,除触犯合同诈骗罪条款以外,还不可避免地触犯到第266条的诈骗罪条款。这种情况下只是一个适用法条的问题。

  对于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规则是具体的或者特殊的优先于一般的笼统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行为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条款和诈骗罪条款的场合,适用具体规定合同诈骗罪条款,排斥适用诈骗罪条款,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例外。这种法定例外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的运用。

  法条竞合除了上述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的情形外,还有交叉(部分重合)关系的竞合。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医疗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失火罪等在过失致人死亡这一点上存在重合;故意伤害罪(轻伤)与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等侵犯人身的犯罪存在某种竞合。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窃取国有档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窃取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窃取商业秘密)等在盗窃上存在着竞合现象。甚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与某些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在过失致人死亡这一点上也存在竞合,如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还有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之间,盗窃、抢夺、毁坏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毁坏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之间,妨害公务罪与阻碍执行军人执行职务罪之间,破坏通讯设备罪和破坏军事通讯罪之间,窝藏包庇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之间,窝赃罪与窝藏毒品毒赃罪之间,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之间,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文物罪、走私毒品罪等也存在某种竞合关系。由于出现上述法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而导致一行为触犯数法条的,属于法条竞合犯,适用特别或者专门的规定定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

  但是注意法条竞合犯必须是一行为,如果是数行为而触犯数法条的,则要数罪并罚。如行为人既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有走私毒品行为的,因为是数行为触犯数法条,应当按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有一考题,说行为人盗割民用电话线,后来又盗割军用电话线,其二,行为分别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破坏军事通信罪,当然构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此外,该两行为同时还触犯了盗窃罪,这盗窃罪与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军事通信罪的关系属于想像竞合犯。

  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区别的实际意义在于处罚原则不同。想像竞合犯适用的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而法条竞合犯适用的规则是专门、特殊的规定优先适用,不一定按其触犯的重罪处罚。这一点在盗窃罪与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发生想像竞合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盗窃罪(盗窃普通财物)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所以,在发生想像竞合时,从一重罪处罚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盗窃财物(通信设施)价值较大、巨大时,以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理较重,按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该判无期徒刑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不够较大的,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足以危害公用电信安全的,构成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在 情况下,只存在触犯一罪

  (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问题,不属于想像竞合犯。因为想像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有何区别呢?首先应当承认二者确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一行为,都是一罪。此外想像竞合触犯数罪名自然也涉及数法条;法条竞合犯触犯数法条也不免涉及数罪名。二者的区别是:

  (1)想像竞合犯往往造成数结果、侵害数个法益,如盗割动力电线的,其一,破坏了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二,窃取了财产(电线等),危害了财产利益。正因为如此,站在法益说的立场上,认为想像竞合犯是实际的数罪,只是按行为说认为是一罪。而法条竞合犯虽然触犯数法条,却没有造成数结果、侵犯数法益的情况。

  (2)想像竞合犯虽然也涉及数法条,但是数法条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如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在法条上没有关联。而法条竞合犯触犯的数法条则必然存在某种重合关系。如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在骗取财物上就有重合关系。除以上两点区别外,还有一个简单的判断办法,这就是当一行为触犯或者涉及数法条时,看有无一个法条能够完全评价或者包容该犯罪行为,如果能够的,可判断为法条竞合犯,如果不能的,属于想像竞合犯。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弹药,虽然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两个法条,但是显然盗窃枪支弹药罪条文能够完全评价(包括)该罪行,属于法条竞合犯。再如,盗割动力电线的,如果适用盗窃罪条文,总感到其破坏电力的破坏行为没有评价进去;如果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条文,又感到其盗窃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没有完整地评价进去。这属于想像竞合犯。正因为想像竞合犯有这样造成多结果、危害多法益的特点,所以要从一重罪定罪处罚,甚至司法解释有时还规定要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又毁坏财物数量较大的,依司法解释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对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还有一个掌握的要领,那就是:第一,具体掌握想像竞合犯的类型和法条规定。想像竞合犯的类型最常见的就是在盗窃犯罪中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如盗窃通信设备的,还如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同时又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记住这些常见类型,判断起来就简单了。第二,掌握法条规定中常见的竞合现象,如在盗窃手段上竞合的法条有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有害物质罪、窃取国有档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使用窃取手段的)、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等。还如在“诈骗”上竞合的法条有10个以上,自己可以去数数。掌握这些具体法条竞合现象,认定法条竞合犯如本题B选项就很简单,是一目了然的问题。在应试上,具体掌握比通过理论概念、标准进行推理判断更为有效。因为这个推理过程别人已经完成了,是大家公认的,既不用自己费力耗时去分析,也不会出错。其他常见法条竞合现象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

  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医疗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失火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破坏军事通信罪。

  关于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认定也有一些分歧。这主要表现在:(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刑法第140条)与刑法第141条至148条规定的具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的关系上。有人认为刑法第140条与第141条至148条也存在着一般和个别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到一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和刑法第141条至148条犯罪的场合,认为是法条竞合犯,但是也有认为是想像竞合犯。其原因在于法律直接规定:一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和第141条至148条犯罪的场合,规定适用较重的条文定罪处罚,即从一重罪处罚。持法条竞合犯观点的人认为,这是法律对法条竞合犯适用例外规则的情况。即不是特别优于一般,而是从一重处罚。持想像竞合犯观点的人认为,既然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这就是适用想像竞合犯的处罚规则,应属想像竞合犯。(2)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关系,也有想像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两种观点。其原因也在于,大家认可在一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或者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场合,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对于上述两个情况,有一点是一致的,就是都从一重罪处罚;分歧在于它们是想像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犯。对此,通说认为是法条竞合犯,应从一重法条处罚,是法条竞合犯在处理规则上的例外。

  关于法条竞合犯,除了不数罪并罚、与想像竞合犯的区别以外,还要注意它在学习掌握刑法分则条文的重要意义。修订前的刑法(1979年刑法)分则只有101条,修订后的刑法(1997年刑法)增加到350条。法条的增加并不是犯罪的增加,而意味着法条对犯罪现象的切割、分割更加细致。这个更加细致的结果,导致了法条之间重复、交叉的现象更加严重,因此也就导致了分则各罪掌握的复杂性。正因为如此,大家在学习刑法分则的时候,除了掌握每一个罪的特征以外,还要注意法条之间的关系。比如,像过去考的行为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破坏军事通讯罪,实际上就涉及这个问题。过去,破坏通讯设备是一个罪,不分民用军用,都是破坏通信设备罪。现在分成两个罪,破坏军用的有专条规定。因此,破坏通信设备因属于军用还是民用而构成不同的罪。还有,比如说招摇撞骗罪,原来是一个罪,现在就是两个罪,一个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一个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还有诈骗罪,除了一般的诈骗以外,还有8个金融诈骗罪。而且并不仅限于此,还有骗取出口退税罪,这也是一个特殊的诈骗罪。还有合同诈骗罪,再就是招摇撞骗本身也带有诈骗的性质,和诈骗条款也有交叉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我们值得注意的。这里面涉及法条竞合的问题,大家在学习分则的时候,一定要牢牢树立法条竞合的观念,也就是整体观念,才能正确适用刑法。例如,甲伪造银行存单,又使用该伪造的存单抵押从银行贷款。该行为是涉及数个条文和罪名,一是伪造金融票证罪,二是金融凭证诈骗罪,三是贷款诈骗罪,四是诈骗罪。此外,在贷款时还签订合同,也涉及合同诈骗罪。这里面既涉及法条竞合犯问题又涉及牵连犯问题,极为复杂。其中,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殊优先适用原则,排斥适用诈骗罪条款。另外,行为人伪造金融凭证、金融凭证诈骗和贷款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适用的规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其中以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重,所以,对本案行为人最终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定罪处刑。

  (三)结果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说实施了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结果。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抢劫的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抢劫行为造成的,不成立数罪,而是作为法定处较重刑罚的根据,这就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通常是依据分则条文规定确定的。常见的结果加重犯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绑架致人死亡的;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这都是些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从表面上看,结果加重犯构成了伤害、杀人或者强奸、抢劫几个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不作为一种犯罪来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评价。因此这种结果不作为数罪并罚的情况来看,而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来处理。这是结果加重犯。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是指数行为法定为一罪的情况,包括惯犯和结合犯。

  所谓的惯犯,是指经常性的、习惯性的,以从事某种犯罪为职业,或者作为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的犯罪人的类型。比如说,常见某些人盗窃成习性、成职业性犯罪。盗窃成习性,它的事实基础建立在犯罪人多次甚至数十次甚至上百次地犯盗窃罪,因此从行为上看他应该是数罪。但是要注意,惯犯他已经不是一个行为类型的犯罪而是行为人类型的犯罪,是考虑到行为人经常从事某一种犯罪,形成了一种习性了,因此成为了一种惯犯,这是惯犯的概念。但是考虑到惯犯 很多很多犯罪行为形成一种犯罪习性,法律却将其规定为一种犯罪。这就是法律上的一罪,把很多行为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因此在处理上要注意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不实行数罪并罚呢?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定的一罪的情况,作为概念了解就行了。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中间基本上没有惯犯。过去有惯窃、惯骗,还有一种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但是现在刑法都把这些取消了,找不到惯犯了。大家注意有一个例外,以赌博为常业的,这个被认为是一种惯犯类型。但是大家注意这个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所以说呢,也很难说他每一次赌博都是犯罪了。因此人们认为这个虽然可以说是一个惯犯,但是不解释。第二是结合犯。所谓结合犯,就是刑法把两个独立的犯罪人,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这个新的犯罪就叫做结合犯。我国刑法上没有典型的结合犯。在外国刑法上有,最简单的,有一个强盗罪、一个杀人罪。比如,强盗杀人罪就是结合犯。但是有和结合犯类似的情况。所谓类似的情况,我们又叫做复合的一罪,也就是把一个罪作为另一个罪加重情节的情况。比如说,绑架后又杀害人质的,几个罪啊?两个罪。但是大家注意这时候实际上把杀害人质作为绑架罪加重情节,处死刑。这个有点类似于结合犯,但是又不同于结合犯。结合犯是形成一个新罪。而在我们国家,绑架和杀人结合在一起,形成新罪了没有?没有。这是区别之处。惯犯和结合犯都是由数个犯罪行为相构成的。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连续犯是指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如行为人为泄愤报复而于某晚持刀把被害人一家5口人杀死。生命的权益是特定的,杀死5人应当是5个杀人罪。但是鉴于其5个杀人行为是在一个概括的行凶报复的故意支配之下进行的,且行为具有连续性,犯的是同一罪,所以尽管是数罪,但是在审判处罚时按一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常见的连续犯,如持枪连续杀人,制造校园惨案的(注意,在我国刑法上如果使用机枪、冲锋枪扫射滥杀无辜的,可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连续多次贩卖毒品的;一夜之内人室盗窃作案数起或者数十起的,等等。连续犯,是实际数罪,当做一罪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我国,在数罪并罚方面,区别连续犯与非连续犯实际意义不大。由于对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在习惯上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连续犯实际就是具有连续性的同种数罪,既然没有连续性或者关联性的同种数罪都不并罚,那么区别是否具有连续性的同种数罪在数罪并罚上就没有实际意义。这与外国不同,外国对同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对连续犯的同种数罪不并罚,所以,是否连续犯关系到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才有区别的价值。而对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同种数罪,不论是否具有连续性都要实行并罚。

  连续犯的实际意义,大约有两点:

  第一,追诉时效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是,鉴于我国规定有追诉时效中断制度,效果可能是一致的。

  第二,在刑法的溯及力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犯罪行为由刑法(1997年刑法)生效前连续到刑法生效后的,刑法即使规定较重的也有溯及力,适用刑法,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正因为在我国区别连续犯与非连续犯对数罪并罚没有实质的影响,实际意义不大,所以我国对连续犯的界定比较松散,也不讲究。

  (一)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在进行招摇撞骗犯罪过程中,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伪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件。行为人犯的是招摇撞骗罪,但是他为了实施招摇撞骗又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的一个行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另一个行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行为,二者存在着密切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联系,这是方法或者手段行为的牵连。另一个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比较常见的例子,如像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盗窃信用卡是盗窃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的目的,显而易见要去使用,可见盗窃信用卡行为是原因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还如,为了销赃而伪造公文证件,销赃是原因行为,伪造公文证件是其结果行为。

  牵连犯典型的类型是有伪造行为而使用伪造的物品犯另一罪。如伪造公文,又使用伪造的高价公文诈骗的。

  掌握牵连犯的要点是数行为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包括:

  第一,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关系;

  第二,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牵连犯,从主观上讲,行为人通常只有一个目的;从客观上讲,数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例如,甲某盗窃并携带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案。甲某盗窃21只雷管,为了随身携带这些雷管回家,在某公共汽车站欲乘坐长途汽车时被抓获。从主观上讲,盗窃雷管并持有、携带回家,仍是一个目的支配的行为;客观属于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因为窃取雷管通常包含据为己有之后,持有乃至携带回家,属于盗窃之后的结果行为。仅有主观联系而没有客观联系,不是牵连犯。只有主观上的目的联系,如果没有客观的内在联系,只是在案件中偶然地把一个犯罪行为当做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手段,不是牵连犯。最简单的例子,如为杀人而盗枪的,盗窃枪支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与杀人行为存在目的联系,但是从客观上讲,杀人并非通常需要使用枪支,并且并非需要使用盗窃枪支的方法,因此盛枪与杀人行为之间缺乏客观的联系,不是牵连犯。再如,盗窃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去杀人或者去抢劫的,司法解释说要实行数罪并罚,大约也有不承认其是牵连犯的意思。因为进行犯罪并不是经常需要使用汽车。这类情况与典型的犯招摇撞骗罪时伪造国家机关工作证件情况比较,就有明显的差别。

  常见的牵连犯有:为了走私而骗购外汇,构成骗购外汇罪的;为了骗购外汇又伪造文书,如海关的单证、外汇管理机关的批文,构成伪造公文罪的,形成3罪牵连;伪造居民金融票证,然后使用该伪造的金融票证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金融凭证诈骗的;因为受贿而构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为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公文的,等等。

  (二)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牵连犯是数行为犯数个不同种的罪,属于实际的数罪。但是,鉴于数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认为实行数罪并罚过于严厉,通常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被称为处断的一罪,或者说实际的数罪处罚时作为一罪。例如,甲为了进行金融诈骗,伪造银行存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然后又使用该伪造的存单到银行抵押贷款,又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其间还签订了合同,涉及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甲所犯数罪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下列情况,根据立法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1)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进行犯罪活动又构成其他罪的,如走私、贩卖毒品、赌博、非法经营的,应当数罪并罚。(2)在犯走私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但是,在走私毒品的过程中,武装或者暴力抗拒缉毒的,作为量刑情节,只以走私毒品罪一罪处罚;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暴力抗拒缉查的,也只作为量刑情节以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处罚。这是由立法技术造成的。同样的情形,一个数罪并罚,一个不数罪并罚。

  (3)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损毁保险标的而构成其他罪的,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放火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数罪并罚。由于处罚合理性的需要,这3种情况,究竟算不算牵连犯不好说。尤其是为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者放火烧毁保险标的,应当是典型的牵连犯,但法律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

  通常认为属于牵连犯法律明文规定不数罪并罚的情况如下:(1)因受贿而构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

  (2)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法律规定强奸作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3)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4)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5)伪造货币又贩运该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

  鉴于对牵连犯立法上规定的处罚原则就不一致,有人认为,牵连犯一般不数罪并罚,但是法律明文要求数罪并罚的例外。在目前对奉行圭犯认定尺度不统一的情况下,这种说法还是可以接受的。

  (三)牵连犯与想像竞合犯的区别

  要点是行为的个数不同。牵连犯是数行为,想像竞合犯是一行为;牵连犯是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想像竞合犯是实际的一罪,假的数罪。牵连犯一般是择一重罪处罚,但法有特别规定的例外;想像竞合犯是从一重罪处罚。但是,二者的界限也不是绝对的。假如对一行为有不同的理解,二者的区别就变得模糊起来。例如,盗割动力电线的行为,如果把破坏和窃取理解为两行为,就成立牵连犯。再如,招摇撞骗而伪造证件的,如果把伪造证件作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个内容,解释为一行为,那也可以说是想像竞合犯。所以,对此只能抱着不可不知、不可深究的态度,了解基本的特征和常见实例,记住法定的特别情况即可。此外,这里提供一个简单的辨别方法。(1)想像竞合因为是一行为,所以通常是同时触犯数罪名;而牵连犯是数行为,所以,通常不是同时犯数罪,而是前后相继的。(2)想像竞合犯以为是一行为,所以虽然触犯数罪名,但是难以拆分处理。如盗割动力电线的,要分别处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就很难找出两个罪的独立的事实根据。而在招摇撞骗伪造证件的场合,可以分别找出定伪造证件罪和招摇撞骗罪的独立的事实根据。

  为杀人而盗枪的问题,通常不认为是牵连犯。但是为了杀人而盗枪,盗枪时即被抓获归案,未能着手实行杀人犯罪的,该如何看待处理?大家注意,此时盗枪的行为既是盗窃枪支罪的实行行为又是杀人的预备行为,实际上是一行为,可以理解为想像竞合犯,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如果以盗窃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预备犯)并罚,属于“一件事情两头沾”,这是司法部门所忌讳的。

  (一)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被其他犯罪行为吸收,不独立成罪的情况。这方面的例子比较常见,例如,像伪造有关的公文、证件、发票的时候,往往又伪造了有关印章盖在上面;伪造金融票证,又伪造有关国家机关的印章盖在票据上面。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也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但这种伪造印章是伪造公文、证件及金融票证的必经过程或者组成部分。还如,非法制造、盗窃枪支弹药又持有的,其持有、私藏行为是制造、盗窃枪支行为当然的结果。虽然从理论上讲,也是数行为犯了数罪,但是其中的有些行为没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对于吸收犯的范围存在着争议。过去一般理解为包括3种情况:(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如对同一人先是他人,继而又实施杀人行为。原本非法拘禁他人,继而扣作人质勒索财物构成绑架罪。原先的轻行为被重行为所吸收。(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如行为人既有主犯行为又有从犯行为,从犯行为被主犯行为吸收。(3)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如人室抢劫、杀人、盗窃、强奸的场合,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抢劫、杀人、强奸、盗窃等行为的预备行为,但是这里侵入住宅是实行有关犯罪的一个必经过程,被有关犯罪的实行行为所吸收。此外还有人提出,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如破坏交通工具造成危险状态、后来又发生严重后果的的情况。也有人认为,吸收犯只存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一种情况。对此,应当以当年司法考试指定用书为准。

  (二)吸收犯、牵连犯的区别问题。吸收犯与牵连犯有近似之处:(1)M者都是数行为;(2)都构成了不同种数罪;(3)都不实行数罪并罚。M者的区别大约在于奉行圭犯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而吸收犯则是一行为到另一行为的必经过程或者当然结果。感觉上牵连犯的数行为独立性较强,而吸收犯的数行为独立性较弱。

  其实二者难于区分的根本原因在于使用两个概念发挥同一功能造成的冲突。如果抛开现有的理论思维定式,我们不难发现,在刑法中确实存在着数行为犯数罪没有必要数罪并罚的情况,或者说为了避免刻板、教条适用数罪并罚造成的某种不合理现象,有必要对一些数行为犯数罪的情况不适用数罪并罚。现有的理论使用牵连犯和吸收犯两个概念来担当这一任务,等于是让甲、乙两个人干同一份工作,难免职责不清。同一种数罪不必数罪并罚的情况,有人说属于牵连犯,有人说属于吸收犯。这就等于是有人说这工作属于甲,有人说这工作属于乙,永远纠缠不清。为此,有人建议将这两个概念废除一个,只使用一个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概念承当这一功能。在德国,只使用一个“想像竞合犯”的概念,来解决貌似数罪(想像竞合犯)或者就是数罪而不需数罪并罚的情况,免去了同时使用想像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3个概念的麻烦。在美国,往往使用一个“吸收”的概念来解决同样的问题。因为大家承认想像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这3种情况都不数罪并罚,那么仔细区别它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纯属说法问题。在这里向大家说明这个情况,主要是想告诉大家不要为各种混乱的说法搞得心烦意乱,也不要为自己不能一清二楚地区分想像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而感到苦恼。

  但是由于学者的偏好,在司法考试中往往喜欢考这类纷争不已、无味的问题。对此,简单的对策是:

  1.掌握当年司法考试指导用书(因为换了主编可能会换一种说法)关于想像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等概念的定义、特征和典型例子。

  2.根据指定用书的例子或者典型的例子推断其他的情况。

  3.记住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认可的有关是否数罪并罚的情况。

  (一)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的处罚的情节的情况

  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主要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换句话说,这个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这个以组织卖淫一罪进行处罚。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这在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牵连犯。

  (二)法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但也有认为是吸收犯。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也有解释为吸收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4.受贿而构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第3款)。也有人对这项法律规定从理论上解释说,这是牵连犯,故不数罪并罚。注意:根据司法经验,对于因为受贿而犯(刑法第九章)读职罪的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还有因为受贿而挪用公款的,通常是实行数罪并罚。至于这受贿与读职或挪用的犯罪是否属于牵连关系,并不重要,认为二者之间是牵连关系也罢,不是牵连关系也罢,反正是要数罪并罚的,记住就是了,不一定非要找出什么理论根据来。解决数罪并罚问题,需要注意一个方法问题或者思路问题。这个思路就是要尽量“减少推论”,而要“多依靠经验”,依靠个案掌握,就事论事。

  5.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6.根据司法解释,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解释为想像竞合犯。

  7.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法定的转化罪不是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2.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5.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6.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的。

  7.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是否属于转化罪尚未定论)。

  对上述情况,从自然的眼光、生活的眼光来看,似乎是数罪或者就是数罪,但在法律上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过去很多同志对数罪并罚问题,觉得学得很好,但是一做题就错。其原因是我们太憧一罪一罚、数罪并罚,而没有注意到数罪法律偏偏不让并罚的情况。而考试的时候偏偏不考一般情况专考特殊情况,所以一定要注意。

  (四)理论和实践(非法定的)中常见的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

  1.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奸、抢劫、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绑架等侵犯人身的犯罪,造成轻伤后果的,仍是一罪,按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2.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造成重伤结果的,一般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抗税行为同时妨害公务或致人伤害的。

  (五)法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此一般认为是牵连犯,但数罪并罚。

  3.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且要数罪并罚。解释为想像竞合犯。

  5.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L童,又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注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处罚。

  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犯罪的,数罪并罚。解释为牵连犯数罪并罚特例。

  【习题及分析】

  1.下列哪些情形属于想像竞合犯?(2000')

  A.盗窃数额较大的、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的;

  B.窃取国家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的档案的;

  C.行为人在缴纳10万元税款后,一次性假报出口骗取国家万元退税款的;

  D.对正在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警察实施暴力,使之受轻伤的。

  解答:A、C、D.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应注意的问题:本题要求回答的是哪个选项为“想像竞合犯”,而不是“数罪并罚”。

  2.下列哪些情形不属于结果加重犯?(2000')

  A.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

  B.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虐待致人死亡;

  C.强制偎亵妇女致人死亡;

  D.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

  解答:A、B、C、D.结果加重犯的理解和法条熟悉程度。注意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性。

  3.下列哪些情形不属于结果加重犯?(2002')

  A.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

  B.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虐待致人死亡;

  C.强制偎亵妇女致人死亡;

  D.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

  解答:A、B、C、D.结果加重犯的辨识。

  4.下列哪些情形不实行数罪并罚?(1999')

  A.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B.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

  C.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的;

  D.同一行为人既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又向国家机关行贿的。

  解答:A、C.法定的数罪并罚特殊情形。掌握的要点是立法中的特别规定。属于法定的特殊的罪数问题,只有通过死记硬背法条解决。

  5.税务稽查员甲发现A公司欠税80万元,便私下与A公司有关人员联系,要求对方汇10万元到自己存折上以了结此事。A公司将10万元汇到甲的存折上以后,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A公司免交80万元税款办理了手续。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2000')

  A.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从重处罚;

  B.认定为受贿罪,从重处罚;

  C.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的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D.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解答:D.法定的数罪并罚特殊情形。

  6.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00')

  A.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又构成其他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B.盗窃后为掩盖罪行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属于吸收犯,以盗窃从重处罚;

  C.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属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竞合,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D.盗窃商业秘密的,属盗窃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竞合,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解答:B、C、D.罪数形态。

  7.魏某受恐怖活动组织的指派潜人大陆进行恐怖活动,先后杀害3人,绑架1人。魏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1998')

  A.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B.故意杀人罪;

  C.绑架罪;

  D.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解答:A、B、C.法定数罪并罚的情形。要点是这种犯罪的数罪并罚法有专门规定,必须依照规定处理,不必依据一般原理推断。

  8.马锋系荣宁市钢厂业务员,已婚,有一女3岁。马锋因工作经常出差,在丹阳市联系业务时,与一饭店服务员刘娟互有好感。马锋谎称自己未婚,于1993年7月利用空白介绍信填写虚假内容与刘登记结婚。一年后刘娟生一子。久之,马锋之妻潘丽有所觉察,多次询问均被马锋否认。马锋恐夜长梦多,即生害妻之心。1997年6月某日,潘丽之友送给她两瓶雀巢咖啡,潘丽每晚必冲饮一杯,说喝了提神。遇客来访,潘丽亦以咖啡待客。潘丽之友知潘丽如此喜爱咖啡,又送其两瓶,马锋即在又送来的两瓶咖啡中放人氰化物,以毒死妻子,且认为可以免除对自己的怀疑。1998年1月某日,潘丽的父母从外地来探望女儿一家。潘丽在饭后即冲了两杯咖啡,让父母饮用,造成其父母死亡。根据上述情况,现问:

  (1)马锋的重婚行为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为什么?

  (2)刘娟的重婚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3)潘丽误将父母毒死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4)马锋触犯的罪名是什么?(1998年卷四案例分析第7题)

  解析:本案例分析题主要涉及4个问题:①重婚罪的认定;②继续犯的认定与追诉时效;③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④间接故意、打击错误、想像竞合的认定。难点主要涉及继续犯的原理和想像竞合原理。

  解答:(1)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因为马锋的重婚行为仍然处在继续状态,尚未终了。根据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不应当追究刘娟“重婚行为”的刑事责任。因为刘娟对马锋己有配偶的情形缺乏明知,不具备重婚罪所要求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主观要件。

  (3)潘丽误将父母毒死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潘丽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父母死亡的结果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不可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缺乏犯罪的主观罪过要件。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潘丽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无罪过事件。

  (4)马锋触犯的罪名是:一是重婚罪;工是故意杀人罪。

  9.被告人李玉书,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赤山市龙安村。200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玉书路经该市郊区时,见被害人徐桂珍法,34岁)一人在草滩上牧羊,便上前搭话。交谈中李产生了强奸邪念,便将徐拉人附近沟内按倒在地,强行撕扯徐的裤子欲行强奸。徐极力反抗,大声呼救。李害怕罪行暴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徐的腹部猛刺一刀。徐继续呼救,李一手卡住徐的脖子,另一手用匕首向徐的腹部猛刺数刀,致徐当场死亡。李取下徐手上戴的手表和身上的80元钱,将徐的尸体移到附近掩埋。随后,李将被害人放牧的125只绵羊赶到临近的高家店村,准备销赃时被发现。李畏罪潜逃,后被抓获归案。(2002')

  根据上述情况,问刘玉书的行为构成了哪些罪行?

  解答:本案李某

  (1)构成强奸罪,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2)构成盗窃罪。

  难点:第一,强奸罪结果加重犯一罪与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的界限。

  第二,结果加重犯通说认为没有未遂,一律按既遂犯处罚。因此本案尽管李某强奸没有得逞,也论以强奸既遂。

  第三,为了强奸、杀人的目的,在杀死被害人之后,又取其财物的,是抢劫罪还是盗窃罪?较合理的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