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和平协议草案(学者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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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和平协议草案
Peace Agreement across Taiwan Straits
(学者建议稿)
余元洲 草拟
第一条 为使1992年两岸会谈的基础和共识明确化、法律化,以作为未来两岸关系发展的基石,双方确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和大陆同属于一个中国,中华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同一国家内两个存在正统合法性之争的现实政府(actual governments),并且同意在两岸正式实现统一或以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法律关系之前,搁置有关正统合法性的争议,共同努力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捍卫共同的国家利益和全民公益。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两岸正式实现统一或以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法律关系之前,大陆方面得将中华民国政府目前实际管辖区域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政治区”;台湾方面亦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目前实际管辖区域视为中华民国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民国大陆特别政治区”。此种互认,在法律上,不得视为“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或“一国两府”,而只能视为“一国两区”,即上条所称一国之内两个存在正统合法性之争而搁置了争议的政府之管辖区域。
为具体落实上款规定,双方承诺于本协定生效后修改宪法,增设第二元首副职,使双方元首能交叉任职,以便从任何一方的角度看都只存在“一个国家,一个元首”。此种兼职安排是:中华民国总统为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副主席,并得以此身份出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享受相应的礼遇和尊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为当然的中华民国第二副总统,并得以此身份出访与中华民国政府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享受相应的礼遇和尊荣。
为此,大陆方面承诺并保证,除非与中华民国政府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本身内部发生变化,或因中华民国政府本身的原因而致使其与邦交国的关系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挤压中华民国政府的外交空间,以保持其邦交国数量基本稳定。
第三条 双方承认,中华民国国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中国人民解放军为一个国家的两支兄弟友好军队。两军均不以对方为敌,亦不举行以对方为假想敌的军事演习;两军于和平时期各以现有辖区为独立防区承担守土防卫之责,于战时则相互支援以共同抗敌,保卫领土和人民安全。
双方承诺,非经“两岸关系协调委员会”和“协调小组”依本协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做出决议或决定,任何一方不与外国建立军事同盟关系。但参与亚洲整合或亚洲联盟的组建活动,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中华民国政府承诺,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在其实际管辖区域内取缔以“台湾独立”为主旨的政党及其他团体组织,或禁止此种组织在其境内从事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放弃武力统一的计划方案,停止针对台湾地区的军事部署,并随两岸关系改善而适时拆除本协定生效前所部署的武器装备和相关设施。此种拆除行动须分期、分批逐步进行,以10年为限,具体进程由大陆军方自行决定、灵活掌握。
双方同意,本协定生效后,停止两岸军备竞赛,并随两岸关系及中国与周边国家关系的改善而按等比例裁减兵员,双方所应保有的军队以维护国家及两岸各自的安全所需为限。
第五条 基于两岸同胞同为一个中国之公民的事实,双方认可:持有中华民国政府颁发的公民身份证和/或护照(以下简称“公民证照”)者,除拥有双重国籍者外,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申领公民证照;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颁发的公民证照者,可向中华民国政府有关部门申领公民证照。自愿持有双方颁发的公民证照(简称“双重证照”)者,依法享受双重权利、承担双重义务,但不视为双重国籍人。持有双重证照者,可在两岸自由往来,且于任何一方辖区内工作、学习、生活或居留时,视同各该辖区内合法公民而不受歧视。
双方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外交部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外使、领馆内设立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外交部得于中华民国政府驻外使、领馆内设立办事处。如果一方不愿或未及在对方驻外使、领馆内设立办事处,则设馆一方的驻外使、领馆即须对来自对方辖区的中国公民依法尽保护和帮助之责。身处异国从事各种合法活动的中国公民,包括在外远洋作业的大陆和台湾地区渔民,无论何时遭遇危难或陷入困境,只要持有任何一方颁发的公民证照,即可依本规定就近向当地任何一个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请求保护和救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并支持中华民国政府以“中国台北”的名义加入世界卫生组织,必要时可出面与WHO交涉或沟通,以消除可能的法律障碍。
凡本协定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唯一合法政府代表全中国人民加入的国际组织,中华民国政府均得派员参加中国政府代表团(或其他名称代表机构)的工作;反之亦然。嗣后,除此类外,凡与台湾人民利益相关的国际会议,中华民国政府均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道按对等原则派员组团,轮换任正副团长,并以“中国”名义统一对外,参加活动。
条七条 双方承诺,积极推动“两岸自由贸易区”建立,同时,共同努力采取措施维护人民币和新台币的信用,并于条件成熟时基于“一国多币”的现实,构建以人民币、新台币、港元和澳门元为下币而以“华元”或“中华元”为上币的双层国币制,以避免和消除外汇风险。
第八条 为妥善处理本协定有效期间有关国防、外交及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协调有关各方的利益、立场和相互关系,双方一致同意设立由两岸四地区选派代表组成的“两岸关系协调委员会”,其中,大陆和台湾地区各选派9名代表出任委员,香港地区选派2名、澳门地区选派1名代表出任委员,共计21人。
“两岸关系协调委员会”下设“军事”、“外交”和“经济”三个协调小组:“军事组”由来自中华民国政府国防部的3名委员和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防部的3名委员组成;“外交组”由来自中华民国政府外交部的3名委员和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外交部的3名委员组成;“经济组”由来自中华民国政府经济事务主管部门的3名委员、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事务主管部门的3名委员、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2名委员和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1名委员组成。协调委员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委员互选产生。
协调委员会和协调小组的议事规则是:任何协调意见或决议、决定,均须先在各协调小组内以相对多数票通过,再提交协调委员会以过半数票通过批准,始得生效。在协调小组内部会议上,提案人无表决权,惟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等情形时,得投决定性一票;在协调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席先不参与表决,待无人弃权而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等时,投决定性一票。
两岸关系协调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并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出的决议、决定或协调意见之法律效力,高于任何一方单方面立法的法律效力。
两岸关系协调委员会得于必要时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其经常性驻地为宜昌。
上款规定不妨碍协调委员会和(或)协调小组为方便议事而分别或同时在两岸任何城市(包括香港、澳门)举行会议。
第九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未尽事宜,得依本协定签订、批准的同样程序达成协议,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条款,并可依双方商定的简易程序就本协定及其补充条款的有关规定,另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协定签字后,须经双方批准认可:在大陆地区,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批准;在台湾地区,须经台、澎、金、马等地中国公民举行局部性公民投票,以二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公民参加投票,投票者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为通过批准。本协定以两岸后通过批准一方投票结果的正式公布日为基准,满100天生效施行。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本协定的生效施行日即为全中国的“民族和解与两岸和平日”。每年此日,举国同庆。
第十一条 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双方须各依法定程序对与本协定不符或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加以清理、废止或做出决议中止其效力;确有必要时,得修改宪法。
签字:
中华民国政府授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代表:
公元 二零零八年  月  日
[此新文本基于现实追求衡平,使双方原本对立立场得以接近,利益和愿望得以兼顾,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在两岸均有潜在可接受性。错误不当之处,祈请海内外同胞指正。——余元洲2007年11月1日
(作者系江汉大学法律系教授;湖北武汉,430056;电话(027)84226925;E-mail:yyz929@jhun.edu.cn)]
附件一:依《协议》第二条规定所应增修的宪法条文
大陆方面:“兹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副主席职位,由中华民国(政府)总统当然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同时兼任中华民国(政府)第二副总统。”
台湾方面:“兹设立中华民国第二副总统职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席当然任之,中华民国总统同时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第二副主席。”
附件二:依《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所应增修的宪法条文
大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等地,其疆界非经选自各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决,不得变更。但在台湾海峡两岸正式实现统一之前,政府的治权,限于大陆地区;除另有规定外,国家任何重大事项,均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到会代表符合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台湾方面:“中华民国领土包括整个大陆地区,其疆界非经选自全国的国民大会议决,不得变更。但在台湾海峡两岸正式实现统一之前,政府的治权,限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等地;岛内特别重大事项,得由居住在该地区的中国公民依法举行局部性公民投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