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错判与医生误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10:26:39

法官错判与医生误诊

戴佛明

 对错案实行责任追究,并不是在现代法律史中才出现的事情。据《尚书·吕刑》的记载,我国西周时期即有“五过”制度,即法官在审判中,如有“五过之疵”而出入人罪的,要以同样的罪惩治法官。“五过”的具体内容是:“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而出入人罪;“惟反”,指法官报个人恩怨而出入人罪;“惟内”,指法官照顾亲戚关系而出入人罪;“惟货”,指法官贪赃枉法而出入人罪;“惟来”,指法官受人请托或偏袒故旧而出入人罪。这是中国法律史上关于法官责任的最早最系统的规定。这一制度包括了最容易出现故意出入人罪的几种情形,并实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责任追究原则,在几千年前,这显然是一项十分先进的制度。

 那么,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我们能否比古人更有智慧呢?如何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更加符合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呢?这里至少必须解决三个问题。

 关于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根本原则。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一项措施被提出来的,同时也是在司法问题受到社会高度关注,司法公正遭受各方质疑的背景下被提出来的。显然,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推进法治建设,因此,建立和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须坚持以法治的根本要求为出发点和归宿,必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必须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必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都不能绝对化,尤其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密切相关,犹如一把双刃剑。我们如果能够科学设计,正确实施,并真正实现以上目标,这个制度无疑是个好制度。如果相反,这一制度设计不当、实施不当,就会向社会进一步传递司法不公的消极信息,进一步损害司法权威,动摇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动摇法治的社会基础,这样的制度就只能是个坏制度。因此,必须坚持法治精神和原则,以法治的办法解决法治的问题,十分审慎、科学地设计,十分谨慎、严格地实施。

 关于错案的界定。目前,关于“错案”的概念模糊不清。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将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山西省高级法院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学术界有学者认为,“错案系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主观过错违反法律,导致实体性或程序性错误,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正由于没有统一界定和统一标准,各地在实施中各行其是,情况混乱,一些地方出现了错案责任扩大化的现象。有的法院甚至不问缘由、不作区分地将所有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列入错案责任追究范围,这种做法不仅是在自毁长城,而且荒唐至极。假如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可作为错案对待,审级独立的意义何在?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职权如何保障?一审法院的司法权威如何树立?

 那么,错案应当如何界定?这里必须首先指出的是错案与错案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是否错案是一个问题,出现错案是否必定产生错案责任则是另一个问题,错案是错案责任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这是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正如出现医疗问题并不必然产生医疗责任一样。同理,错案责任必须以错案的存在为前提,而判断一个案件的对错需要建立一个统一、合理的判断标准。对此,笔者以为,其判断标准必须以是否合法为标准:一是程序标准,即审判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案件事实,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三是实体法的适用,即实体法的适用是否正确。只要在这三个方面中任何一个方面存在错误都应当认定为错案。然而,我们又必须注意到实体法的适用是否正确,在一定场合下,它并不是一个完全绝对客观的标准,因为,实体法的适用需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的判断基础之上,对同一事实的法律性质却往往又有着不同的认识,因而又直接影响到实体法的选择与适用,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只有在对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适用实体法是否正确才能成为客观的判断标准。

 关于错案责任的归责原则。丹宁勋爵指出:“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内——可能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可能越出他的司法权限——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他就不应该为指责他出于故意、恶意、偏见或其他东西所苦,除非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些事却做外。”这一精辟的论述明确了错案责任的界线。错案责任中“错”不仅是指案件客观上的确有错,而且还必须是办案人主观上的确存在过错,两者缺一不可。基于司法活动与医疗活动的许多共同特征,在此,可将错案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作一个类比。根据国务院2002年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依此定义,医疗事故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必须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如果严格遵守了医疗规章制度,即使造成患者某种损害,也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属医疗意外。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不具有过错过失者也不构成医疗事故。从另一角度说,我们必须承认现代医学和医生不是万能的,医疗意外不可避免,非因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及规章和过失,可不承担其他一切后果。司法中的错案责任追究也应遵循类似原则。

 波斯纳曾说,“法官应召来解决纠纷,解决问题的方式几乎肯定会伤害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因此,法官的职位生来就不稳定。只要将他们的职业同医生的职业比较一下,就可以清楚看清这一点。一般来说,医生不以牺牲他人来帮助另一人(病人分类triage是一个例外),因此也就没有谁有很大利害关系会来干涉医生的工作或质疑医生的能力。但是,当一个有权势的人发现自己同弱者发生纠纷时,他会很自然地试图运用自己的权势来影响纠纷结果。对法官来说,至少是对自主观念很强的法官来说,他同样很自然地想防止这种干涉,不想自己为权势所左右。在有些地方,这种影响有时会很普遍,至于法律成了人们的笑柄。”在我国有些地方这种情况还相当严重地存在,法官的职权保障如果得不到加强而是受到削弱,情况必将进一步恶化,这是法治原则所不能容忍的。同时,同样重要的一点是:法官比任何人都更有义务和责任信奉法律、严守法律,但法官也与普通人一样有犯错误的权利。法律必须保障法官的这一权利。因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须设计完善,慎重实施,绝对不可以损害司法权威为代价,否则,其后果必然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缺失,法院就不会被公认为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会没有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