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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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天津市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内容分类】工伤待遇
【颁布单位】社会保险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20080701-20130701
【发 文 号】津劳社局发〔2008〕137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天津是财政局 

 津劳社局发〔2008〕137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市政府《关于扩大就业加快建立完善就业培训工作新机制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8〕19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天津市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              保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支持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依法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者稳定就业,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措施加快建立就业工作新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依法与大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及以上的职工)签订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大龄职工稳定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补贴(以下简称社保补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两年的;   (三)与大龄职工签订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一年的;   (四)在连续两个年度内,用人单位年裁减人员20人以下且不足职工总数10%的。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按照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大龄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计算补贴额,即养老保险补贴最低缴费基数的20%;失业保险补贴最低缴费基数的2%;医疗保险补贴最低缴费基数的6.3%。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一年后,给予十二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在与大龄职工履行劳动合同满一年后,于次月向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大龄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和《大龄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附后),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报告;   (二)与大龄职工签订或续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续订、变更名册》原件及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和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前24个月社会保险缴费名册;   (五)工资发放凭证;   (六)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办理程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贴意见。   第八条 资金拨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采取先缴后补、一次性划拨的方法,每季度与补贴单位结算。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季度末25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汇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并附补贴花名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补贴资金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在次月15日前,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资金账户。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解除、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和职工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拨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职业介绍补贴科目下列支。   第十一条 正在享受或已经享受各类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用人单位,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已与原工作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不在本办法实施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保补贴政策的指导和宣传工作,认真审核材料,严格按照经办规程操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扩大补贴范围。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追回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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