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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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征求《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鄂教办函[2008]2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教育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厅领导同意,现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该办法的电子版请到湖北省教育厅网站公告栏查找。请各地广泛征求意见,2008年8月18日前将修改的书面意见及其电子版报送湖北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曾翔宇 电子邮件: zengxy@e21.edu.cn

  附件: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保障本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学制)本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也可采用九年一贯制学制。
  在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结合本省实际情况,适当渗透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教育方针)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平等原则)省内各级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和公平性。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本省常住或暂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在本省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领导管理体制)湖北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规划本省的义务教育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协助管理区域内义务教育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内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基本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中华人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省级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制定在本省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具体措施;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制定本省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的具体办法和步骤。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辖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向贫困区、县学生提供学习用品补助费用,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和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分别从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七条 (建立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建立相应的问责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和复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在辖区内发生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若不辞职应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教育督导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情况纳入督导业务范围,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的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为保证国家和本省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应当制定义务教育督导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或定期进行表彰;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

 

  第九条 (社会监督机制)承担义务教育实施的政府、政府部门以及学校,应采取措施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义务教育实施的社会监督机制,保障辖区内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奖励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适龄学生享有法定的学习权利和其他相应的公民权利,并应当履行与其能力相当的学习义务和其他公民义务。

 

  第十二条 (上学年龄) 凡于当年9月1日前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凡于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如已达到入学程度,经监护人申请,可以入学。学校不得拒收或另外收费。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

 

  第十三条 (推迟上学的程序)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或休学的,需出具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休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按照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原则)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流动儿童的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湖北省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保障。
  (军人子女)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入学管理) 凡已达到规定入学年龄的儿童,由乡镇或街道的户籍管理机关负责造具适龄儿童名册,与开学前四十五天内提交给学校,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根据其提供的名册,按学区招收适龄儿童入学。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三十天内,向学区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以任何方式使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十六条 (转学)学生因户籍变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均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附设其它条件。
  义务教育学生的转学、借读、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也可附设特殊教育班,使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虽有生理缺陷、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
  学校不得拒收有生理缺陷、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并不得阻止其参加升学考试或升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

 

  第十八条 (辍学率控制)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采取措施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义务教育学校一经发现学生辍学,应该立即向学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必须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义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对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办学条件、质量保证进行审核,符合国家义务教育实施标准的,方可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二十条 (学校布局、含寄宿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布局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低中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原则上应在2.5公里以内,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3公里以内。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或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举办教学点或寄宿制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统筹规划,并予以相应条件保障。
  盲童学校由省、市人民政府统筹设置;聋哑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弱智儿童教育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专门学校,并保障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这类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区学校的配套建设)各级规划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并按有关规定安排学校用地。
  城市新建四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必须配置小学,八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必须配置初中,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四千居民以下的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校园拆迁置换)因城乡建设拆迁或占用校舍和校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搬迁和补偿。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划和不低于原学校规模和标准的原则新建或扩建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新建或扩建学校的,拆迁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于该区域学生新就读地中小学建设。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实施义务教育,积极举办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举办这类学校,须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这些学校文化课师资的补充和培训工作,应列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在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变迁问题)公办中小学校的新建、搬迁、合并、停办若干年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参与协助,征求教育督导部门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公办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村小和教学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将义务教育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设的安全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教育设施达到国家和省里规定的要求。
  学校的新建或搬迁选址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学校建筑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标准,保障教育教学的条件和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学校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危房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安全责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事故预警及应急机制,制定学生安全教育计划和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安全检查措施,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学校内部办学条件)学校应当制定校园建设长远规划,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
  学校必须购置、配备、更新图书资料、教育教学器材,确保其数量符合规定、质量达到标准,满足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公办学校教学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学校必须按师生比的有关规定聘用合格教师,确保教师的学科、年龄、职务级别等结构合理,其中公办学校教师师生比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环境;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产生环境污染的工厂、企业等;不得在学校附近举办噪音大、扰乱周边秩序等影响教学的活动;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进行干扰教学的活动。
  学校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保障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场地和设施的管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出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企业事业的设施

 

  第三十条 (学校管理体制)学校应该制定章程。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按照章程自主领导学校内部管理、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组织必须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学校作息时间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运作要求)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及其单位收取国家和省里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和庆典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小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0天,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20天。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学校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与学生关系性质及其职责)学校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学校应当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义务教育学生的处分)对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行为,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借此开除学生;对有违法犯罪行为,需送专门学校接受特别教育的,相关学校和家长协商后应及时将学生转入专门学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职工申诉制度。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并引导全社会尊重教师。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
  公办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对所在学校的学生进行有偿家教。

 

  第三十五条 (教师资格管理)本省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资格制度。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考核的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师资队伍的规划管理)省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和优先发展教师教育,使教师教育机构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参与教师教育与培训工作,通过多种渠道为义务教育培养和培训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编制管理)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和职工的编制、学科教师结构、领导班子的配备应达到国家和省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的要求。对人口稀少、偏远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教师编制。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和占用、截留教师编制。
  教师编制规划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教师人事管理)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职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是已签订合同,享受免费教育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实行服务期制度。服务期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教师考核)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内容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予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岗位调整或辞退。

 

  第四十条 (班主任工作的地位)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对担任班主任工作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教师应予以优先考虑。
  班主任工作应当记入工作量,并提高班主任工作量的权重。
  学校应当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定期组织对班主任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记入档案,作为班主任和教师聘任、奖励和教师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教师继续教育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整体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教研室、电大、电教馆等教师教育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加强教学、教研和培训队伍的一体化建设,在机构、人员编制、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师实行定向免费培训。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学校对在职进修教育硕士及以上学位的教师应该给予时间保障和经费支持。对按照规定需要脱产学习的,不得扣发学习期间的工资。
  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中小学班主任培训纳入教师全员培训计划,应组织班主任岗前和岗位培训。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自学提高。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教师工资及津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对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或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发给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班主任教师津贴)完善中小学班主任津贴制度。公立中小学班主任津贴由财政部门予以保证,累计担任班主任工作20年以上的教师,班主任津贴纳入退休工资。

 

  第四十四条 (鼓励教师到偏远地区从教)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和民族贫困地区工作。
  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镇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省城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四十五条 (鼓励措施之二)各地人民政府对由省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鼓励在职教师到经济不发达地区任教。各地人民政府对从城市、县城定期或长期到农村任教的,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制订相应奖励措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各地具体操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四十六条 (住房)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并帮助教师解决住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医疗)公办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四十八条 (奖励措施)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对在实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可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从事义务教育连续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四十九条 (退休待遇)义务教育学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义务教育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保障,应不低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平均水平。

第五章 教育经费保障


 

  第五十条 (国家保障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确保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免费原则)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免费的办法与步骤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困难补助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一条 (经费分担原则)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第五十二条 (经费增长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十三条 (全额预算并单列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义务教育经费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含校舍建筑、各项设施设备及图书资料等)、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按照预算单列原则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省内各级政府财政投入的义务教育经费具体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经费机制改革及其资金来源和使用)省内各学校继续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新机制所需资金从各级财政新增财力中全额安排,并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单列,不得抵顶教育经费的正常增量。也不得用改革资金偿还债务和发放教师工资、津补贴等。
  新机制所需经费由地方分担的部分,具体分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经费分配原则)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分配,应主要依据在校学生人数,同时又要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情况,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的学校倾斜,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

 

  第五十六条 (经费管理体制)预算内的教育经费由县(市、区)政府统筹管理,按照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对农村中小学经费实行“校财局管”。

 

  第五十七条 (经费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教育财政预算制度、决算制度和各项经费的使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制度。

 

  第五十八条 (学校财务制度)学校必须根据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
  学校各项收支都必须编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财政转移支付)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挪用。
  税费改革固定性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60%;用于教育的资金中,用于危房改造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省级财政安排的政策性转移支付必须专款专用,并不得抵顶各地原来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财政投入,不得因上级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补助而减少本级财政的预算投入

 

  第六十条 (倾斜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补助经费,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贫困、落后地区中、小学校舍的建设。

 

  第六十一条 (勤工俭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也可适当用于师生集体福利。

 

  第六十二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批准部门的同级政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在办学经费上予以适当支持。

 

  第六十三条 (社会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严禁非法向学校摊派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无特别原因不能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相应扣减该市、县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投入。
  对不按规定使用公用经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学校和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家长的法律责任)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收缴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七条 (招用童工的法律责任)对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学生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不能按期完成整顿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区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生效。

发布部门:湖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0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07月14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