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问廉问效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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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4-06 16:45 发布者:纠风室 已阅读: 253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切实解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促进勤政廉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问廉问效,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问廉问效,由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实施。
第五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问廉问效的方式分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六条 受到问责问廉问效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七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问廉问效,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问廉问效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实行问责问廉问效: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的;
(二)违规执法、越权执法、粗暴执法以及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的;
(三)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五)对行政效能建设的各项制度规定落实不力,工作敷衍塞责、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的;
(六)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脱岗空岗的;
(八)违反规定到企业集资或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
(九)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十)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的;
(十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十二)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十三)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十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十五)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为自己、亲友或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十六)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
(十七)在土地征用、城镇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政府采购、产权交易以及体制改革等行政及社会事务管理中损害群众利益的;
(十八)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工作效率、违反廉洁从政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问责情形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章   问责问廉问效的程序
第十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移送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需要问责问廉问效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需要问责问廉问效的问题。
第十一条 对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下发《孝感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问廉问效通知书》,交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在7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书面报告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对需要实行问责问廉问效的,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对需要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作出处理决定。
对需要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纪检监察机关可提出处理建议。
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孝感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问廉问效决定书》,处理建议应当制作《孝感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问廉问效建议书》。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问廉问效决定或提出问责问廉问效建议前,应当听取被问责问廉问效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作出问责问廉问效决定或提出问责问廉问效建议,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孝感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问廉问效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问廉问效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由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问责问廉问效建议,决定机关一般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八条  被问责问廉问效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被问责问廉问效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问廉问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