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上自认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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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蓉.  中国人民大学  博士后
上传时间:20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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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证据/诉讼上自认/自认性质
内容提要: 有关自认性质的学说主要有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和证据规则说三种学说。观念通知说存在质的缺陷,意思表示说存在量的不足。我国立法宜有限贯彻意思表示说,适度限制自认的效力范围。
自认的性质是自认制度中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其对于自认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自认性质的定位决定了自认的效力依据、效力范围和撤销要件,进而影响整个自认制度的功能发挥和程序价值的实现。在我国,由若干司法解释条款建构而成的自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迫切需要成熟的自认性质理论作指导而加以完善。
1.       诉讼上自认的含义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具有促进诉讼进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此,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自认制度。在我国,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自认制度。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初步建构这一制度,但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自认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这里所指的“诉讼上”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中,即是一个空间概念。对于诉讼上自认的含义,有些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了直接的界定。例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17条规定,自认是指口头或文书形式的一种陈述,它对于诉争事实或关联事实提出了某种参考,并且是由下文所述那些人中的某一人、在下文所述的情况下作出。《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者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在学理上,不同的学者对于诉讼上自认的定义有所不同。例如,日本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1]新堂幸司则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 [2]笔者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形下,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同时拘束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在审判中,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对于自认的事实,不允许法官以自认事实与其心证不符而拒绝采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能随意地撤销,对方当事人可以因此而免除举证责任。
2.       诉讼上自认性质之主要学说
有关诉讼上自认(以下简称为自认)性质的学说主要有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和证据规则说三种。依据当事人意思态度不同,意思表示说又可分为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表示说。
(1)意思表示说。该学说认为,自认的性质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外在表达,自认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主要在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这种学说将自认与辩论主义紧密地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辩论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确认意思表示说。该学说认为自认的本质是当事人的一种确认意思表示。德国学者瑞诺德(Renoud)和瓦哈(Wach)等赞同该观点。瑞诺德提出,“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主张。自认能产生形式上的证据力,并不在于当事人不利益表示之内部信任性,或抛弃证据请求权,而是因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已无争执,当事人双方一致地要求法官不再进行审理。自认的有效要件,主要在于自认人以确定为内容的意图,即自认的意思。” [3]瓦哈(Wach)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不管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如何,一概予以承认的确定意思表示,自认的效力依据就在于这种确定的意思。” [4]在日本,兼子一教授是确定意思表示说的主张者,他将自认定义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的陈述” [5]。根据这一定义,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作出事实陈述来拘束法院,至于事实真实究竟如何,则概可不问。
放弃意思表示说。这种学说主要是由德国学者坚奈尔(NicolausThaddeusGoenner)、布拉肯黑富特(Blackenhoft)和赫德(Hoelder)等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他们认为自认的性质是当事人放弃意思表示,但是,对于放弃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究竟为何,他们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坚奈尔认为自认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处分。他指出,“在民事诉讼上,任何人都有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权利。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任何人都不会承认不真实且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竟然作出这种承认,那么该行为应理解为当事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 [6]在这种学说的基础上,布拉肯黑富特等德国学者,通过扩大罗马法“认诺”法理的范畴,并对照当时的辩论主义,提出了自认的性质是自认人抛弃证据的观点。他们认为,由于自认的法理源于罗马法的认诺规则,故这种诉讼行为必须以“意思”为要素,而这一“意思”的内容,有赠与的意图,有处分系争权利的效果,因而自认的性质是抛弃证据的意思表示。 [7]赫德也赞成这种观点。他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抛弃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主张,要求其提出证据的权利,其中又可分为单纯的抛弃证据和明知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违背真实,仍作认可的陈述。 [8]
(2)观念通知说。观念通知说,又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报告说或者事实处理说。该学说认为,依常理,当事人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如果不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则不致于不争执或者明确作出承认。法律之所以规定自认具有效力主要在于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应该是真实的。德国学者比洛(Bulow)、罗森伯格(Rosenberg),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斋藤秀夫、细野长良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均主张此说。比洛主张,自认并非自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表达真实的真实表示。 [9]罗森伯格认为,自认系当事人承认对造当事人之主张为真实的陈述即观念的表示,同时,表示不欲就对造当事人之主张予以争执之意欲的表示。但此之所谓意欲的表示,并非意思表示理论之意思表示,仅单纯的向法院表达不欲争执之意思通知。 [1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提出,“自认之情形,有经当事人明示之同意为之者,如更就法律许予撤销,以及判例认为有拘束该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张效果意思说者,因非无理。然而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际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 [11]
(3)证据规则说。该学说认为自认具有证据规则的基本特征,能够产生证据规则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因而在本质上属于证据规则。我国学者赵钢教授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从性质上讲,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上的自认都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定效力,体现为限制争执及举证。” [12]所谓证据规则,从广义上讲,是指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强制性。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效力。证据规则应当被遵守,否则,其行为将构成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第二,指导性。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司法人员及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可以据此明确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第三,程序性。证据规则从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法律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往往加以明确规定。就自认而言,其符合证据规则的三个特征:第一,自认能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某一事实作出自认即生拘束该当事人的效力,因为依据禁反言原则当事人所作出的陈述不能随意更改或否定。同时,自认也对法院产生约束力,自认事实排除法院的审查,法院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第二,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司法解释条文对自己的事实陈述效果作出预测。第三,自认具有明显的程序性。如当事人必须在诉讼过程作出自认、默示自认须经法官释明、撤销自认不可跨审级作出等。因此,自认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
3.自认性质学说之比较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证据规则说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相比,分析问题的视角和层面并不相同。证据规则说从自认的外部特征着手,对自认的特点与证据规则的一般特征进行比较分析,然后得出自认具有证据规则性质的结论。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都以自认的效力依据作为分析问题的切入点,是同一层面上的两种学说,但这两种学说具有较大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认效力依据不同。观念通知说认为自认的效力依据在于任何理智正常的人都不会作出既不利于己又不真实的陈述,既然对某事实作出自认,那么该事实就应该是真实的,故法院就应该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意思表示说则认为,自认具有免证效果完全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无关紧要。因为自认人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事实作出承认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自认人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其它法律规定,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第二,意思表示说下的自认比观念通知说下的自认具有更大的效力范围。意思表示说认为,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任何自认,包括对于明知不真实的事件所作的自认。而观念通知说则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提出真实性要求,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当事人对于不真实的事实所作出的自认不生效力。正如台湾学者李学灯所指出的,“如果当事人明知事实非属于真实而仍为不利之陈述,则基于非法之目的而非出于诚实信用之观念。如此之自认,自然不产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无有举证责任之免除。” [13]第三,意思表示说下的自认具有证据排除效力,法院对于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不必也不能再进行调查取证,以确保自认的免证效力。按照观念通知说,自认属于证明事实真实的方法,其本质属于证据,因此,法官必须对当事人自认的真实性作进一步的确认。第四,从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应否区分来看,依据意思表示说,由于自认的法理基础在于赋予当事人对事实的意思决定权,故对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应作区别,因为,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不同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而按照观念通知说,因自认是以真实陈述为法理基础,故对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作区分就没有必要。第五,就立法而言,关于撤销自认的要件,除“与事实不符”外,是否尚须以“错误”为要件,也与此有关。意思表示说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自认生效的条件,故必须以当事人内心意思“错误”为撤销要件;而观念通知说以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为自认生效的基础,故撤销自认无须以“错误”为其要件,事实不真实才是重点。第六,从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否作自认来看,依据观念通知说,由于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自认的事实符合真实,所以有效。按照意思表示说,因诉讼参加人不得代替当事人处分事实,故其所作的自认不生效力。最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的比较还与真实义务存在某种联系。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明知某事实是不真实的但仍争执到底,而另一方当事人因厌诉而自认,意思表示说对这种情况不加思索地予以承认,认为真实义务的真谛在于防止当事人作出“尽管知道某事实是不真实的,但仍然通过争执来拖延诉讼终结的时间,进而给对方当事人及法院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之行为。而自认由于能够产生“无需进行证据调查”的效果,因此在性质上也属于一项促进诉讼的制度。因此,在违反主观事实认识这一方面,认为强调“不予争执”的意思(自认)固然与真实义务相抵触,但是,在“不会拖延诉讼终结时间”这一点上,这种学说也并不与真实义务所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
4.自认性质学说之缺陷分析与立法选择
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这两种几乎相对立的学说都曾成为学界的通说。如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制订之初,意思表示说为学界通说,并被立法所采纳,学者们对之也少有争论。但后因学说的演变,观念通知说转而成为多数学说。意思表示说因认为事实的决定应给予当事人更大的主导权,故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诉讼观。而观念通知说因认为自认是以真实为基础,故偏向于职权主义诉讼观。总体而言,这两种学说都有适应各自诉讼制度环境的一面,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就观念通知说而言,笔者认为其建构的理论基础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依照观念通知说,自认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是由于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之所以一定是真实的,其原因在于一切理智正常的人都不会在针锋相对的诉讼过程中作出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自认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因为诉讼案件复杂多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会出于种种考虑,例如不愿被揭露隐私、调查证据可能耗时费力、放弃个别复杂而次要的争点对于整个案件的胜诉并无大碍等因素,对不真实的事实或不明确的事实作出自认。另外,依据辩论原则,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具有排除法院审查的效力,法院必须以自认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再作任何事实调查。但鉴于当事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是自认生效的基础,法院必须对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明显存在矛盾。这诚如台湾学者吴明轩所言,“既认自认得排除法院之审判,如谓法院尚须调查当事人所为自认是否符合真实,以决定是否发生自认之效力,逻辑上不无矛盾!” [14]再有,民事诉讼并非总以发现真实为唯一目的,而应兼顾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故对于当事人已经作了一致陈述的事实,法院仍以证明其是真实的为由,执意调查取证,恐怕也不合情理。因此,自认效力不是以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的。
就意思表示说而言,其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立场出发,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而忽视了对个人自由进行适度限制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最终导致了自认的效力范围过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按常理,自认人因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的恶意误导或欺诈而作出的自认不应产生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自认人的意思表示是有严重瑕疵的,但意思表示说并不排除这种自认。另外,当事人在不可归责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自认不应产生效力,但意思表示说也不排除这种自认。(2)现代程序法虽然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地位,但实体正义作为民事诉讼多元价值目标中重要的一元不可轻视。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所说:“自认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根据是法院不进行调查就不能知道的事实,如果有当事人的自认,则照此认定可以提高效率,但是违反一般都知道的事实,则不应该有拘束力。” [15]但是,按照意思表示说,当事人作出同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本法院或其他法院生效裁判明确证明了的事实、法官职权范围内知悉的事实、有关历史记录或客观自然规律等明显不符的自认也应该产生效力,这显然违背实体正义的精神,也不利于社会正义观的实现。(3)社会诉讼观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该具有社会意义,权利必须要在为整个社会谋福利为根本目的的前提下求得实现,要重视实质性公平正义,要对那些建立在损害公共利益基础上的不真实的自认予以否定。但意思表示说并无这方面的限制。
通过上面的缺陷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观念通知说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立论基础也不可靠,不宜为我国立法所用。意思表示说虽然有过度扩大自认效力范围的不足,但这种不足不是基本原理上质的不足,而仅仅是量的不足。因此,我国立法可以采纳该学说,但又不宜彻底贯彻这种学说,应该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前述不宜纳入自认效力范围的情形予以排除,以便更好地发挥自认制度的功能。
注释:
李蓉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 北京100872 博士后;
[1] [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东京:酒井书店1945年,第245页。
[2]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第二版),东京:弘文堂1985年,第358页。
[3] 松本博之:《民事自认法———判例及学说的再检讨》,东京:弘文堂平成6年,第14页。
[4] 松本博之:《民事自认法———判例及学说的再检讨》,东京:弘文堂平成6年,第224页。
[5] [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东京:酒井书店1945年,第254页。
[6] 松本博之:《民事自认法———判例及学说的再检讨》,东京:弘文堂平成6年,第243页。
[7] 松本博之:《民事自认法———判例及学说的再检讨》,东京:弘文堂平成6年,第224页。
[8] 松本博之:《民事自认法———判例及学说的再检讨》,东京:弘文堂平成6年,第114页。
[9] 松本博之:《民事自认法———判例及学说的再检讨》,东京:弘文堂平成6年,第14页。
[10] Rosenberg/schwab, a. a.O.,§. 64=II.转引自雷万来:《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第127页。
[11]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页。
[12] 赵刚:《我国民诉证据立法应该确立、完善自认制度》,《法商研究》1999年,第5页。
[13]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页。
[14] 雷万来:《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第162页。
[15]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出处:《求索》200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