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利益(完整稿) 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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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 诉权 诉讼要件 诉的利益
【全文】
本文简稿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八届中国人民大学优秀科研成果奖)
本文系完整稿载于《民事诉权论》(邵明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2001年度中国人民大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台湾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
目 次
一、诉的利益的内涵及其理论的产生
(一)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内涵
(二)英美法系的相应理论
(三)诉的利益理论的产生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和功能
(一)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消极功能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积极功能
三、诉的利益的定位:程序与实体的交错
四、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
(一)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
(二)认定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
1.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
2.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3.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三)认定诉的利益的几种特殊情况
1.“形成中的权利”与诉的利益
2.载体变易的权利与诉的利益
3.群体诉讼与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是极其重要的概念和理论。英美法学理论却没有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提法,但是也不是说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中没有有关诉的利益的内容。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要件或诉权要件之一,通常情况下是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之一。
一、诉的利益的内涵及其理论的产生
(一)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内涵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大陆法系认为,对于每个诉讼案件都规定必须满足“对司法救济有着需要”这样的要求或要件。对于这样的“需要”,法国称“利益”(intérest),德国称“权利保护必要”(Rechtsschutzbedürfnis)或“权利保护利益”(Rechtsschutzinteresse),奥地利称“诉讼前提”(Voraussetzungjeder Klage),日本、葡萄牙和澳门等称“诉之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兼有德国和日本的称谓。法、德、奥、日、葡等国和我国澳门、台湾等民事诉讼法,都对诉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澳门和葡萄牙对诉的利益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规定:“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
日本学者山木户克己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 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看法,诉的利益概念不仅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而且也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
根据山木户克己先生的看法,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而产生的。这种“危险和不安”导源于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而这种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构成了大陆法系传统诉讼理论中的“诉的消极理由”,却不是“诉的积极理由”。按照大陆法系传统诉讼理论,作为“诉的积极理由”的事实是形成权利的事实;而作为“诉的消极理由”的事实是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讼保护的理由或事实,基于此原告有请求审判保护的必要,即具有诉的利益。
在环境诉讼中,提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并不是必要的,而提出美学上的损害计已够了。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审美和优美的环境犹如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法国理论一般认为,诉的利益具有以下特征或要件:首先,诉的利益是一种法律上正当的利益。不过,有学者认为,将诉的利益理解为法律上的正当利益,在多数情况下应当说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将这一认识标准推而广之的话,恐怕就存在着问题,因为将诉的利益的正当性问题作为是否受理案件的要件,实际上就等于在受理时,法院就要对实体权利的正当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显然混淆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界限。然而,若不将法律上的正当利益作为诉权存在的条件,就无法将滥讼和非正当利益的保护加以排除。这便是一个难以调和的矛盾。
其次,诉的利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利益。所谓现实存在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请求的利益在请求时已经存在,而不是一种假想的或将来的利益。否则,则无给予诉讼保护的必要。法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预防性诉权”应当是个例外。预防性诉权是指,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将来损害事实或争议的发生。
最后,诉的利益是直接的个人利益。“直接的个人利益”意味着如果只是涉及他人的利益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按照法国诉权的理论,诉权只能是为了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当然这并没有排斥团体行使诉权的可能性。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团体为了团体自己的利益就可以团体的利益而行使诉权。虽然团体行使诉权往往实际上是为了团体成员的利益,但由于团体本身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该团体成员的利益,所以,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即该团体本身的利益。 传统理论中还存在广义“诉的利益”的概念,其涵义包括:(1)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 ;(2)当事人适格;(3)(狭义)诉的利益。此三者虽具有某种程度的共同性,有时也难以明确之间的区别。例如,通说认为,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与确认利益具有表里一体的关系。然而,“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问题探讨的是,何种事项为私权的问题,涉及司法权的界限和法院主管问题,而“当事人适格”问题是确定何人为特定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如今已发展为另一套理论。因此,理论上常常将“诉的利益”作狭义理解,而独立探究。 本文也是在此意义讨论“诉的利益”问题。
我国也有学者从广义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例如,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就无必要由法院以民事判决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够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是如果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
在理论上,诉的利益被认为包含两方面的内容:权利保护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利益。所谓“权利保护资格”, 实际上是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如果某个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当事人就该案件所提起的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也就根本谈不上诉的利益问题。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尽管具有权利保护资格,但是法院未必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审判,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起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即狭义的“诉的利益”。
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用以解决纠纷和保护私权,然而限于人力、财力,不得不对等待解决的民事纷争,作出相当程度的筛选,经筛选后认为有必要的,始作进一步审理。因此,从最广义上说,民事诉讼法上的诸多规定,如禁止重复起诉、确定判决的效果、人事诉讼上的别诉禁止 、其他程序的前置等,均可从诉的利益的角度来考察。因此,一方面需要注意上述各项制度与诉的利益(狭义)之间的紧密关系,另一方面由于上述问题已各自发展为个别制度,为避免诉的利益的概念过于庞大,应将这些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排除于诉的利益之外。
(二)英美法系的相应理论
英美法学理论,没有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提法,下面,我们以大陆法系“诉的利益”为视角,来考察英美法系中相应的理论。
英美法学理论认为,既然权利遭受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那么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大陆法系学者也有认为英美法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既然提起诉讼,“需要”当然存在。在滥用诉讼的场合,起诉应不可接受。 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18r19(b)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当予以勾销。事实上,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 就应当予以纠正;纠正的有效方法是可以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提起诉讼,这也可被视为美国传统的实用哲学的表现。
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可由联邦法院解决的案件或争议:(1)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2)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3)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美国州法律中规定的即使不是相同的也是相似的。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被解释为:如果寻求的是司法解决,那么真实的争议必须存在,联邦法院不能受理假设诉讼或解惑请求诉讼,而且它们也不能提供咨询意见。这一点也适用于州级法院,但是某些州法院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可由联邦法院解决的案件或争议的第三个条件,以大陆法系的法律术语说,是“权利保护资格”,属于广义诉的利益范畴,英美法系的称谓是justiciable issue(可司法的事项)。可司法的事项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的争议。可司法的事项应当符合对诉讼资格的所有要求,否则不得受法院裁判。诉讼资格(standing)则意味着“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已受到直接损害,而且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得到宪法或制定法的保护”。这其中包含了当事人适格(原告必须已受到直接损害)和诉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得到宪法或制定法的保护)的内容。 否定“诉的利益”存在,在美国法中,如案件时机不成熟、诉由消灭之事项等,这些内容我们在下文适当之处加以阐述。
(三)诉的利益理论的产生
从历史沿革来看,在actio(古罗马法)时代,尚无诉的利益这一观念,只是在19世纪以后确认之诉的产生,诉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讨论。在这之前的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提起,却无需诉的利益作为其要件,因而诉的利益的概念没有单独进行讨论的必要。
在给付之诉中,一旦发生给付请求权存在与否的争议,就此而提起诉讼,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其中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逐一考虑进行诉讼有无利益的问题。至于形成之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的具体、个别的情形,只要符合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诉,因此,也无必要考虑有无利益的问题。 然而,确认之诉却不然。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 因此,必须通过确定确认利益(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这样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
对此,还有学者解释道:一般说,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成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外衣融会到实体法里去了的利益。比如,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诉权的要件是请求权的要件,假设必须以某种定型事实作为诉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诉的利益的要素也内涵在主张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确认诉讼中将诉的利益作这样的处理却常常感到困难。这就是为什么给付诉讼和形成诉讼并不成问题,而到了确认诉讼就不得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原因之一。
随着确认之诉及其确认利益被认定为一项制度,便产生了一种机缘:国家或法院在谋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时,要求将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当作一项要件。这种要求明确地出现在实定法中,同时也促使学界研究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理论上的研究说明,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以一定的利益及必要性为要件的现象,并不是确认之诉或将来给付之诉所特有的,而是所有的诉讼都具有的共同现象,只是产生或存在的形态互异而已。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和功能
(一)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消极功能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的认识,主要有三种:国家利益说、当事人利益说和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说。具体说,
(1)国家利益说。即视诉的利益为“运作民事诉讼制度时发现的国家利益”。 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所以,某种纠纷是否可以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 因此,囿于国家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私人也不得将民事诉讼程序随便作无意义的使用,所以,不得不以诉的利益来筛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纠纷。
(2)当事人利益说。此说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或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护,因此,权利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必要,或者说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利益,应当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并根据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后,予以决定。或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无非是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之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此抗争利益为核心,而这一抗争利益的有无,尤应就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量。
(3)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说。笔者赞同此说。此说实际上是国家利益说和当事人利益说的协调,具有其合理性。民事诉讼既然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审判权)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国家基于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及其实现的考虑,通过诉的利益(当然还通过权利保护资格,以及当事人适格等)界定国民可以行使诉权的范围。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和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不得不考虑使用这一制度者(诉权主体)的利益,一方面国家法律赋予国民使用这一制度的权利(诉权),从中获得使用制度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禁止原告滥用这一制度从而避免对方当事人(被告)不必要的应诉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在诉的利益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也难免发生冲突。如果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诉;反之,则不是。
在诉的利益方面,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应该说是高度一致的:法治国家保障国民有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且希望和实施着扩大以诉讼保护国民的范围和职能;同时国民也需要获得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且也有着扩大诉讼救济范围的欲求及行为。然而,两者难免存在着冲突,这往往是因为国家诉讼保护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宪法、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都得具备协调功能。
以上诉的利益的功能主要是从消极方面来说的,传统理论主要是从这一方面来认识和评价诉的利益的功能。然而,自20世纪后,诉的利益不再仅仅扮演着消极角色,已经逐渐发掘和发挥其积极的功能。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积极功能
20世纪以后,民事纠纷和民事诉讼领域发生了众多变化,诸如:涌现出大量的现代型纷争和诉讼、充实和扩大民事诉讼的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促成民事诉讼的政策形成功能,等等。其间蕴含着国家和当事人的新的要求和利益。为此,亟需扩大诉的利益的功能,合理减少对诉的利益的限制,使新型诉讼具备诉的利益以获得诉讼救济。
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或侵害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和侵权予以解决和保护。例如,企业的制造生产活动,常常侵害到社会大众的同样的利益,对于此种扩散利益被侵害的情形,如何提起诉讼予以救济即有疑问。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话,可能会得出不承认其诉的利益的结论。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民事诉讼的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那么,就不宜仅从实体法上观点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而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应从其消极功能而应由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据此,应当承认群体诉讼或公益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传统理论和向来实务均认为,只限于现在的法律关系才可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而过去、将来的法律关系则不得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然而,在现代社会,将来的法律关系也可能有需要法院确认的必要。 对于日照权、环境权等“形成中的权利”(实为正当利益),在实体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如果仅仅从“权利既成”(权利在法律上已经客观存在)的角度来考虑诉的利益的话,这种“形成中的权利”将没有诉讼救济的机会。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当然会牵涉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权利,是不是也得承认其有诉的利益。关于此,美国的宣示判决(declaratory judgement)制度承认就将来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亦可能有确认利益,值得参考。 “形成中的权利”如果获得法院裁判的承认,则成为新的(法律)权利。依此诉的利益在判决或诉讼生成权利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是诉的利益将“形成中的权利”引入诉讼之中。 对将来法律关系的裁判承认或者通过裁判促成权利的生成,都牵涉诉讼或裁判的政策形成功能。
以“权利生成”为基点,探讨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在国外不乏其人,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即是其一。谷口先生以救济法为研究视角,探讨诉的利益的功能与权利生成之间的关系。 由于救济手段在本质上属于具体、个别的方法,对此法官的裁量幅度也就很宽,由此法院积极地创制法或权利 便是可行的。山木户教授认为,“原告请求救济的实体利益和与此关联的诉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移行领域问题,通过认可诉的利益,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从新的社会现象中产生的利益(即形成中的权利)演变成为请求权,而通过定型化了的手段性权利不能加以充分保护时,就可以通过承认诉的利益来提供审判的机会。
在救济法中,如果在诉的利益要件中已经定型的要件能进入实体法领域的话,当新的类型诉讼及其诉的利益在救济法中得到认可时,其诉讼上的请求权将被作为新的手段性权利来加以认识。日照权正是经过这样机制得到认可的,即法官认识到应依法保护当事人有继续享受日照的权利,而且认为为了保护这种权利仅仅对之加以确认还不够,还必须禁止建造任何建筑物。这在救济法中只不过承认了给付之诉的利益,但是在实体与诉讼的两分法体系下,它就表现为禁止请求权的生成,乃至具体性权利即日照权的生成。
谷口先生认为,在救济法领域认可诉的利益,创造权利生成机会的关键在于“应予保护的法的利益”的存在。如果这一点得不到认可,那么万事将无以开头,而且即使得到认可,是作为什么样的权利来认可等状况对于救济方法的选择、也就是对生成的手段性权利的种类也具有决定性影响。
谷口先生在论文的最后说道,如果从历史角度看可以理解实体法规范正是通过诉讼来逐渐生成的话,那么这种生成机制在今天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之中也同样能够发挥其功能。从英美法中得到的启发之一是,救济法这一中间性的法律领域可能是使诉讼法理论恢复历史上曾经大力发挥过的功能的关键。
三、诉的利益的定位:程序与实体的交错
“诉的利益”的定位问题,即关于诉的利益究竟是实体法上的事项还是诉讼法上的事项的问题。在此前提下,判定诉的利益作为诉权要件是属于权利保护要件,还是属于诉讼要件?这一问题在上文中已经作出了交待,下面,主要说明诉的利益兼涉实体法上的事项和诉讼法上的事项这一问题。
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或者存在基础,在于实体法规范以及侵权事实或争议状况,对此下文将详加阐述。为便于即刻理解,我们来看几个实例。在现在给付之诉中,原则上,原告就已届清偿期的给付请求权,具有请求法院保护的诉的利益。在将来给付之诉中,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为具有诉之利益,所谓的“到期不履行”,或者是指被告直接或间接否认原告的给付请求权,或者是指以积极行为阻碍给付请求权的实现。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提起形成之诉,亦即在何种情形下具有诉的利益,通常实体法已经作出了规定。
有学者认为,诉的利益与本案请求不同,仅仅是出于对原告起诉予以限制的目的,而非原告之诉的最终目的,亦非审判的最终目的。因此,认为诉的利益,系限制原告对于诉讼制度的利益,从而应当从诉讼法的立场考察诉的利益。 由上文我们可以看出,诉的利益的功能,是将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排斥于诉讼之外,而将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吸收于诉讼之内,因此,诉的利益的程序性应当是无可置疑的。
现在,在立法上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体系均甚完备,并且各自的理论体系均甚完善,那么,以诉讼或判决为私权形成的唯一手段的见解,固然过于夸大诉讼的功能,并且不符合立法现实。但是,也不能完全否认诉讼或判决对于私权的继续形成的机能,即是说,诉讼不外乎将实体法所规定的抽象的、客观的法,通过诉讼或判决使其成为具体的、主观的法。而诉的利益的作用,就在于作为判断应否将客观的法形成主观的法的依据。从而,诉的利益应“居于诉讼法与实体法之架桥之地位,甚至居于实体法与诉讼法上之位之地位”。
上文已经谈到,诉的利益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从而属于英美救济法领域。说救济法介于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是因为它以两者各自延伸出来的部分作为自己的组成部分。诉的利益与救济法在诉讼功能上是统一的,对于法院来说,即据此决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给予救济,更严密地说,是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值得救济而不将其拒之于诉讼之外。尚未被实体法所确认的正当利益是否需要作为诉讼救济对象,其确认基准正是诉的利益。因此,通过分析,可以使人清楚地认识到诉的利益所具有的贯串于实体与程序两个领域的性质。 三月章教授认为,“诉的利益本质上属于诉讼法和私法的移行领域”。 上北武男教授主张,诉的利益概念具有介乎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中间性”。
四、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
(一)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
认定“诉的利益”的有无首先是在“纷争适合诉讼解决”的前提下进行的,即是说,纷争应当位于法院审判权范围(主管范围)之内,即具有“可诉性”或“权利保护资格”,或者说是“可司法之事项”。不然,根本就谈不上诉的利益问题。
一般地说,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的民事诉讼是“规范出发型”的,奉行“实定法的确定”的原则,因此,原则上,以制定法(实定法)为确定诉的利益的标准。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是“事实出发型”的,自始至终贯彻着“自然正义”精神,因此,通常是,以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诉的利益的有无。在美国法院曾经受理了子女以“没有经过自己同意而使自己出生”为由诉求父母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之所以会在美国出现,其原因之一是法官认为应当受理。
关于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从肯定方面说,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性。但是,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并无多大的实用性,而且事实上法律就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未提出共同见解。从否定方面说,法律却规定了并且学理也明确了一些否定或阻却诉的利益的因素和情形,当然,这些因素和情形的规定必须是合理的并且符合法的精神,不对诉权构成不合理的限制。
在大陆法系和我国,下列事项也具有阻碍运用诉讼的作用,与诉的利益(消极)功能相同。但是,这些事项多已各自发展为个别制度,或者已被纳入其他诉讼制度中,并且为避免诉的利益概念过于庞大,应将这些事项排除于诉的利益之外。
其一,“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两诉”。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1)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达成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例如,原告甲以买卖价金为前诉讼标的,后诉初以不当得利为诉讼标的,后来甲将后诉变更为买卖价金,此时,前后两诉应当适用重复起诉禁止的规定。又如,甲对乙诉请确认某物所有权之诉,后来丙对乙就同一物也诉请确认所有权之诉,若甲于其诉讼系属中参加丙提起的诉讼,并经丙和乙同意代丙承担诉讼,这也违反重复起诉禁止的规定。 (2)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确定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者重新审判。 一般认为,被告的抵销抗辩具有既判力(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 为求得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就同一请求已主张抵销而又另行起诉的,虽然不属于同一事件再行起诉,但是防御应当以诉无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款的规定,被告所拥有的与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出自于相同的交易事宜的诉讼请求是强制反诉。由此,被告必须将该诉讼请求作为反诉向原告提出,而不得在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结案后另行起诉。如果被告没有就该请求作为反诉,其新诉即被原诉所排除。 在我国,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反诉不成的可另行起诉。由此,在我国本诉判决对反诉没有既判力。对此,有学者认为是不合理的,主张借鉴美国的做法。 有学者认为,原告已取得确定判决的执行名义,但法院判决卷宗灭失,当事人无法取得判决正本时,有诉的利益。
其二,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六)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我国《婚姻法》第34条中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七)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其三,原被告达成撤回诉讼或者不起诉的协议, 并不当然地使当事人失去诉权。如果原告违背协议而不撤回诉讼或者提起诉讼,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的,德日的判例和通说是,法院以诉的利益已消灭或者不具备为理由,驳回原告之诉。然而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这类协议是私法行为,并且以上通行做法注重被告利益而没有顾及原告的利益,所以通行做法存在着不合理因素,应当合理平衡被告和原告的利益。况且,既然原告不撤回诉讼或者提起诉讼就表明争议还存在,原告有进行诉讼的必要。因此,原告若违约,仅需对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法院不得驳回原告之诉。 这种情况如在我国实务中出现,如何处理还需进一步探讨,因为通说也存在着局限(正是反对说的根据)。
其四,当事人双方已有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或正在仲裁,或者已经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法院不得受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其五,强制ADR主要是通过法律(例如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部分或专门的ADR程序法)或者法院的命令,规定或确定某些类型的纠纷必须把调解、仲裁等作为诉讼的前置阶段或程序。 这种情形一般是根据以下标准确立的:(1)纠纷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主要是亲属法、劳动法纠纷,由邻里或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如地界、共有物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纠纷);(2)争议标的一般是数额较小或者涉及实物交割的纠纷;(3)某些经常性、多发性或专业性的纠纷,必须借助其他已经设立的ADR机构及专家解决的纠纷,如劳动争议、消费者纠纷、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通过强制ADR使民事诉讼程序与ADR之间建立合理的分工和衔接程序;(4)事实清楚或法律关系单纯的纠纷;(5)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院或法官认为适于通过ADR解决,或者明显具有和解可能的纠纷,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先行经过调解等发生处理。
此外,诉讼以外的强制性程序应当服从,如破产债权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救济,就此破产债权人无诉的利益;请求确定诉讼费用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之诉等,没有诉的利益。
英美法中,诉的利益的否定性因素包含于诉讼资格之中,这些否定性因素使得一个案件或争议成为不可司法的事项。诉的利益的否定性因素主要有:
(1)案件时机不成熟。即案件没有充分发展到值得引起司法注意的程度。从否定方面说,案件还有其他救济途径没有用尽,尚未成熟到用司法途径才能解决的程度,它就是被过早地提交到了法院。从肯定方面说,案件时机成熟意味着所有其他救济途径已经用尽,必须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
(2)诉由消灭的事项。即本来是可予诉讼救济的争议,后来情况发生变化,而成为不可诉诸诉讼予以救济的事项(不可司法的事项)。比如,争议已解决(争议已为即判事项)、提起案件的时间太晚(如超过诉讼时效)、争议不存在(不再是真正的争议)。
(二)认定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
1.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
首先我们来探讨现在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问题。现在给付之诉即请求权已届清偿期之诉,所以,原则上,清偿期一到就具备诉的利益。至于在起诉前,原告是否催告被告履行;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被告之间有无就请求权或履行发生争执,等等,均不影响诉的利益。但是,原告在未向被告请求履行或者被告未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起诉的,虽有诉的利益,若被告在起诉之时即承认原告请求,并提出上述事实说明毋庸起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应当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或例外情形:
(1)传统理论认为,原告提起不作为之诉,必须被告将来仍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性(重复的危险),才有诉的利益。仅仅以被告过去侵害行为而提起不作为之诉,无诉的利益。 当然,侵害行为作广义理解的话,不仅包括已经造成实际侵害结果的侵害行为,而且现代法律中原则上还包括没有产生实际侵害结果的“威胁”。现代法律中,在很大程度上,提起不作为之诉(申请禁令之诉)不再要求“开始侵犯”和“重复的危险”的先决条件。德国和瑞士都允许在开始侵犯前申请禁令救济,英美法为此目的发展了“因害怕”(qui timernt)禁令。
(2)原告请求给付标的物已经灭失,为客观给付不能,倘原告仍然诉求给付该项标的物的,纯为诉讼浪费。但是,原告改为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原告起诉前不清楚对方能否交付标的物,则有诉的利益。 应当注意,“请求给付标的物已经灭失,已成为客观给付不能”,实体法已经规定就此而提起的诉讼,没有诉的利益。与此相区别的是,当客观上明确不可能实现强制执行时,所提起的给付之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因为诉的利益的基础不在于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而在于有无诉讼救济的必要性,在于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再者,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否应由强制执行机构来判断,而在裁判过程中,为裁判的机关并不需要对执行的可能性进行过度慎重的调查。
我们再来简要考察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但是具体规定存在着一些差异。而且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学界的看法也有所不同。在此,仅以德国和日本为例,阐述如下: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有诉的利益:第一,原告主张没有对待给付的金钱债权、或请求迁让土地,或请求迁让非供居住的场合时,如果这些请求是限于一定的时日的,原告可以提起将来给付或迁让的诉讼(第257条)。第二,在定期反复给付的情形,对于作出判决后到期的给付,也可以提起将来给付的诉讼(第258条)。这一规定没有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同。如英美法对以年金方式支付的侵权行为损失赔偿,不允许重复付款,却允许一次性付总款。 第三,除第257条、第258条的情形外,根据情况,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时,也可以提起将来给付的诉讼(第259条)。德国学理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的担心必须是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而且只要债务人对其债务表示异议就足够。对此条的规定,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意,这些国家只能以简易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的为限,可以提起。”此条并未规定,仅以“履行期未到”为确定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的标准,并且日本的判决和学说,也未将确定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的标准,局限于“履行期未到”。 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有预先提出请求必要”,是指“原告主张履行期即使届满也没有立即履行的指望,或者从义务的性质来看不马上履行则原告会蒙受显著损失”的情况。 如果根据债务人的言行可以推定其无届时履行的意思时,即可认为已有预先请求的必要,至于是否发生给付争议、是否附加原告先行给付条件以及将来请求权是否附有条件,则在所不问。根据权利的不同性质,有时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自然得到认可,例如,如果不适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导致无法获得符合债务本来目的的履行(某种定期行为等);如果现在应当给付的部分尚未得到履行,则据此推断将来应当给付的部分(回归性给付请求)也有可能不得履行。在诉的合并时,可能有预先提出请求的必要,如与离婚之诉合并而请求离婚后分得财产的情况;在提出给付之诉时考虑到将来不能执行而合并提起代偿请求的情况。
2.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的,如德国: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第256条(一)〕;我国澳门: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第73条一);我国台湾:确认之诉须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第247条);日本规定了确认证书真伪之诉(第134条)和中间确认之诉(第145条)的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既然如此,提起确认之诉就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确认利益)。在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是一事的两面,因为有确认利益的人即为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的人即有确认利益。
下面,我们将从确认之诉的客体(对象)和有效适当性两方面,来探讨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问题。
(1)确认之诉的客体(对象)
其一,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实体权利
首先必须明确,称谓“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称谓“民事实体权利”并无本质不同,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来就是关于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关系。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实体权利, 在英美法中称为“可司法的争议”(judicial controversy),而不得是公法上的争议和纯粹的道德、学理上的争议。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亲子关系、夫妻关系等均可为确认的客体。即使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因该项确认判决而能除去其私法上的危险状态,也有诉的利益。
传统理论和我国理论均认为,确认的法律关系只能是“现在的”或“实际的”,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不得要求确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事诉讼法中亦作如是规定。理由是,对过去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判决之后,也可能发生变动;同理,就将来法律关系为确定的,也可能在将来发生变动。这两种情形,确认法律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徒增诉讼负担。
就“现在的或实际的” 法律关系或权利,提起确认之诉的,拥有的利益可称为“即时受确认判决的法律利益”。就是指,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由于被告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发生危险不安,原告有必要即时现实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危险状态。
值得探讨的是,对于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究竟有无确认利益。对此问题,愈来愈多的学者作出了肯定回答。在上文有关“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部分,就肯定了一些将来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确认利益。
按照一些学者的意见,英美法是否接受对未来法律关系的宣告判决(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确认判决)申请,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端是否已经充分明朗化、具体化。过去英国判例法坚决拒绝确定未来的法律权利,但是现在法院的要求是只要有发生的把握就足够了,如承租人可以申请确定其续租权。如果未来法律效果的发生只是“推测性”的,法院则拒绝受理。美国法院对于未来的法律关系也适当地作出宣告判决。
三月章认为,某个法律关系是否可被法院确定,并不取决于其是现在的还是过去或未来的,而取决于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如果有其必要,即使是过去或未来的法律关系或事项也可由法院确认。比如,如果现在对某些财产所有权存在着争议,有关确认过去的该财产的买卖契约无效之诉,就有确认利益。
其二,法律事实
各国法律基本上否定“事实”或“事实情况”(factual circumstances)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是,一味如此,可能产生不利。因此,合理规定例外情形是明智之举。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文书真伪的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确认文书真伪的诉讼。原告提起文书真伪之诉,必须就文书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存在才可,否则其确认之诉不合法。近年来,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已经比较谨慎地许可对事实问题作出宣告判决。
下列事实或事实情况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1)涉及身份的事实。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以及结婚和离婚都能发生创造或改变一种具体的身份关系的效力,其实这类判决与宣告相应法律关系的宣告之诉的判决没有多大的差别。
2)确定事物的法律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类诉讼是很多的,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等。
3)确定不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法。大陆法系属于这类诉讼的有保护知识产权、不公平竞争以及损害名誉等诉讼。在英美法中,宣告诉讼与禁令诉讼相比是更加温和的预防性救济。在下列情况下,用宣告诉讼而不使用禁令:不法行为重复发生的可能性不大,干扰的规模不大,禁令对被告的影响强烈。可见,不到非用不可时一般是不使用禁令。在合同法领域,不允许作出宣告违约行为已经发生的判决,因为法律要求债权人自己作出选择: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等。
4)确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必须说明的是,确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系指确定法律文书的制作这一事实是否真实而言,至于该文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客体事实则是另一问题,确认文书真伪的判决,对此无确认效力。所谓文书系指处分性文书,例如,章程、契约、借据、标据、委托书等。至于报告性文书(如医生的诊断书等)则不包括在内。
(2)提起确认之诉的有效适当性
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存在着法律地位上的不安定性,为消除这种不安定性而请求法院作出确认判决,必须具备有效适当的条件。这是确认利益的本质问题。
其一,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性及由此产生的诉的利益,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争夺或主张原告的权利或财产、被告将讼争财产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等。德国和美国有学者主张,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客观的法律上的不稳定性”就足够了,不必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或者发生争执。 当然,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性及由此产生的诉的利益,并不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有时是由于一些客观事实,比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确定证书或文书的真实性等等。
其二,请求确认判决及其手段必须是适当的。首先,必须就法律允许的确认之诉的客体提起确认之诉。其次,某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唯有如此,才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比如,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就财产所有权就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最后,提起确认之诉时应当明确,是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还是不存在,即在诉讼请求中必须确定,是提起积极确认之诉,还是消极确认之诉。
3.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相比,有两大特点:(1)法定性。即形成之诉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始得提起;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也作出明确规定。(2)现实性。即只能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起形成之诉。具备这些条件的,就具有提起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具备了法律规定可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情形、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起形成之诉,如果当事人不适格,所提之诉亦无诉的利益。例如,岳母不得为原告,以女婿为被告,因其女儿被虐待而提起离婚之诉。在这种情形中,缺乏诉的利益和当事人不适格,实际上仅是用语不同而实指同一事。
例外情形是,形成之诉进行中,由于情事发生了变化,以致于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此时诉的利益消失了。这里的“没有必要”是指:(1)即使取得了形成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例如,请求撤销某个公司的决议,然而在判决之前该公司已经注销了,即使获得判决也无实际意义。(2)作出形成判决之前,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与当事人形成请求相同的变化,例如,离婚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已经离了婚,法院应以无诉的利益为理由驳回诉讼或者终止诉讼。
事实上,不仅仅是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也都存在着:诉讼进行中,由于情事发生了变化,以致于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典型的体现是“诉讼终结”。在诉讼终结的情形中,原有的诉的利益消失了,法院以裁定终结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诉讼终结的情形:(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从中可以看出,都是因为没有适格当事人而终结诉讼,事实上,正是因为没有适格当事人,这些诉讼或案件才没有诉讼保护的必要,即没有诉的利益。
(三)认定诉的利益的几种特殊情况
1.“形成中的权利”与诉的利益
“形成中的权利”是一种正当利益,是尚未被现行法明确、具体承认的权利,还不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对于“形成中的权利”的诉讼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这是一种“法律漏洞”形式 。在此情形中,法官在遵从整个法秩序和宪法基本价值的前提下, 依据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方法,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 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
即便是没有实体法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也不得拒绝审判。因为保护正当利益是国家、法律和诉讼应然的职责、功能和目的。当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人身或财产的正当利益或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就应当赋予受害者享有诉权,求助诉讼保护。因此,就正当利益或形成中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应当认为其具有诉的利益。这样就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基础和功能。从而,依此可促成新权利的产生,如“日照权”在日本已为判例所承认;“环境权”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
我国诉讼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多例就“形成中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现以“正常收视权”诉讼为例。
(1)1997年11月7日,丁亮观看上海有限电视台转播的“中国对沙特”足球赛。在郝海东一记头球将场上比分扳为一平后,电视信号突然中断。对此,丁亮与上海有限电视台交涉后没有得到满意答复而愤愤不平,于是起诉到上海闸北区法院。法院受理了这一奇特案件。原告最终败诉是因为有限电视台的光缆被交通事故中的汽车撞断,电视信号突然中断与有限电视台无关。
(2)《南方周末》两年前曾报道:河北邢台的孟宪华老师早在1998年5月便去法院起诉有线台滥播字幕广告。法院没有办过这种案件,找不到法律依据受理此案,让孟去找消协,而消协也无可奈何。深圳的张懿也在1998年起诉深圳市有线台滥播广告,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1999年7月中旬,西安有限电视台用户王忠勤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有线电视台。原告王忠勤诉称:被告西安有限电视台在播放《还珠格格》续集时,滥播广告及治疗性病的广告,其中第14集插播广告分6个隔断,共计插播广告70条,包括治疗性病广告一条;该集时间共约70分钟,广告时间就占了约27分钟。碑林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广电部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正常收视权”,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身心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2000年3月3日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有限电视台向原告王忠勤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因此次诉讼造成的损失707.60元,赔偿其一个月的收视费17.80元。
简短评论:在A和C中,法院遵从了上面所述的原理,肯定了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受理了案件,值得称道。而B中法院拒绝受理,否定了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理由根本不充分。至于C中所谓的“正常收视权”,在目前仅在原广电部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中,因而不属于既定的法律权利,但是法院判决予以保护,将来可能形成一种新的法律权利,其意义非同小可。当然,对于C,如果适用代表人诉讼则更符合现代法的精神。
2.载体变易的权利与诉的利益
权利的抽象性使得权利往往以其所附着的载体具体表现出来,典型的如知识产权,从法理上说,不能以载体的变换而否定权利,否则即是本末倒置。因此,当载体变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具有诉的利益。
1999年,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六作家诉北京在线”一案,即王蒙等六位作家起诉“北京在线”所有者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事先同意,被告即在其网站“北京在线”上传播原告的作品。本年9月18日,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侵权成立。被告提起了上诉。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根据现行法律,网上传播作品是否要像在传统载体上使用作品一样,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最关心的不是赔偿金额的多少,而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在互联网上能否得到保护,法律能否允许在互联网上任意无偿地使用作品。
对此,海淀区法院和法律专家普遍认为,不能因为著作权的载体不同而否定著作权,网络上的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如原创性等)就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即便载体不同法律也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仅仅是著作权的载体变换为互联网而已,事实上,只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新型形式。因此,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有关纠纷应当具有诉的利益,著作权人有权请求诉讼保护。对此,海淀区法院表示赞同,受理并判决了“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
当然,互联网上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等问题,是非常复杂的,需要深入和广泛进行探究。但是,不管怎么说,由于互联网的使用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非法或非理损害的,就此提起的诉讼,应当具备诉的利益。
3.群体诉讼与诉的利益
以群体诉讼形式来保护权利,其要件之一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从诉的利益的角度来看,“人数众多”,方有运用群体诉讼的必要性,因此,就群体诉讼而言,“人数众多”构成诉的利益的一个必要因素。实际上,“人数众多”往往意味着某项纠纷或诉讼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如果从人数的角度看,我们注重的是“众多的人数”;如果从利益的角度说,我们注重的是“利益的扩散性或集团性”。因此,又可以说,“扩散性或集团性的利益”是提起群体诉讼必须具备的诉的利益的一个必要因素。
在现代型纠纷中,牵涉的人员众多,而且多数人主张一定的共同利益这一事实,就能够使法院对该共同利益作为实体法上存在的权利资格进行审查得到正当化。换言之,由于多数共同利益人提出诉讼请求而使诉的利益要件得到满足,从而符合法定的群体诉讼要件而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 如果受到侵犯的利益本身具有扩散性或集团性,虽然受害者可以不以集团性的方式(群体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但是由于纠纷或诉讼有关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地将单个的诉求引入群体诉讼。如,“王忠勤诉西安有线电视台案”就应当如此。
此外,从当事人适格方面来看,有学者认为,在群体纠纷或诉讼中,似应以“集团性”为当事人适格要素之一。 这种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从而在群体诉讼中,再一次体现了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之间的统一性或共通之处。
【注释】  〔日〕山木户克己:《诉的利益之法构造——诉的利益备忘录》,载《吉川追悼文集》(下),转引自〔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See R·W·Findley and D·A·Farber: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2nd Ed.,West Publishing Co.,1988,pp6.
参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5卷,第727页。
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以下。
参见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6页;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3页以下。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以下。
婚姻诉讼的情节较为复杂,并且有数项请求中解决其一者,其余的请求皆因而解决。同时解决数项请求,旨在防止裁判抵触。就同一婚姻迭次发生诉讼,有害于公益。为此,法律特就婚姻诉之诉的合并、变更、追加和提起反诉设有特别规定,不受通常诉讼程序的拘束。比如,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得合并提起;与婚姻事件有关的财产权请求得合并提起;婚姻事件可任意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有关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可附带请求酌定。同时,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别诉禁止”,具体说,提起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或离婚诉讼,因无理由被驳回的,该诉讼的原告不得援引以前依的合并、变更或追加所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之诉;曾以反诉提起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或离婚诉讼,因无理由被驳回的,该诉讼的被告不得援引以前作为反诉原因所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之诉。以上别诉禁止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婚姻无效、撤销和离婚诉讼,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以及夫妻同居之诉则不适用。“因无理由被驳回的”是指以无理由就实体上判决被驳回的情形,而不包括因不合法就程序上被驳回的情形。别诉禁止的规定,是就判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加以扩张。有无别诉禁止的原因,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而不受当事人意思的拘束。参见王甲乙等著:《民事诉讼法新论》,广益印书局,1999年版,第689页以下。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9条也作出别诉禁止的规定。
参见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6页;〔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2页。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页。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 “案件或争议”、“可司法之事项”、“诉讼资格”,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2页以下。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9页。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参见〔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4页以下。
〔日〕三月章:《权利保护的资格和利益》,载《民事诉讼讲座》(1)·三月章《研究》(1),转引自〔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参见〔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1页。
参见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7页。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30页以下、第446页以下。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37页。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47页。
在实际生活中,社会主体享有新兴、正当的民事利益,纵然这些民事利益还没有被法律及时确定为民事权利,社会主体也可以行使诉权寻求诉讼对这些民事利益的救济。可见,民事诉权并不完全基于民事法律权利,也对新兴、正当的民事利益试行救济。这也表明民事诉权和民事法律权利一定程度上的分离。正是这种分离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为诉讼发挥生成和创造民事实体法的功能提供了条件或机缘。而且这种分离机制作为法律的内在机制之一使得法律自身具有磨合法律与现实生活关系的机能,或者说通过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或者民事诉权制度将正当的需要诉讼保护的民事利益或“形成中的权利”引渡到诉讼中予以诉讼救济,甚至由此而形成新的法律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者减轻法律所固有的不周延性或滞后性。因此,在这一层面上,我们可以说,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的发挥,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消除或者减轻其所固有的不周延性或滞后性的内在机制之一。消除或者减轻法律所固有的不周延性或滞后性的外在机制,比如立法。
以下内容,请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以下。
谷口先生将权利概念区别为三个层次: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由宪法加以规定、其力量源于社会合意);在该原理之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概念;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概念。诉讼所生成的权利及法官造法活动限定在具体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制约着权利的生成和法官的造法,旨在维护现行法体系的稳定性、完整性和自足性。权利的生成和法官的造法必须吸收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所内含的价值和精神,从而使生成的权利获得正当性,否则生成的权利就得不到真正的实现和承认。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以下。
参见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21页。
转引自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21页以下。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页。
参见〔日〕三月章:《权利保护的资格和利益》,《民事诉讼讲座》(1)·三月章《研究》(1),转引自〔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参见〔日〕上北武男:《关于诉的利益之考察——试论作为胜诉要件之诉的利益》,载《民事诉讼杂志》21号(1975年),转引自]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这是“一事不二讼”的原初涵义。在罗马法中,首先存在的是“一案不二讼”原则。公元后二世纪,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02页)。一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法中的 “一事不再理”即是对罗马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继承和发展。
有关有无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是有关诉的识别标准问题。至于诉的识别标准,传统通说认为以当事人和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为标准。近年来,学者之间因对于重复起诉禁止的立法目的评价重点相异,而另有所谓事件同一性之概念,不再限于传统通说标准。学者有主张应以对立当事人、审判对象、手续态样等为标准;有认为应以请求基础的同一性为标准;有认为应建立机能较广的诉讼标的概念,包含前提问题及对待请求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概念,从而以此概念为识别标准。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87页以下。
关于一事不再理和即判力的关系,理论上有同一说、区别说、交叉说。请参阅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以下;叶自强:《论判决的即判力》,载《法学研究》第19卷(2)。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即使新诉的诉讼理由与原诉的诉讼不同也是如此。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将这种不得将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宜通过另行起诉方式进行重新审理的规则称为既决判决规则,也可称为请求禁止规则。请求禁止规则,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1)吸收。如果原告在原诉中胜诉,则表明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诉判决所吸收。因此,该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另行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2)排除。如果原告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诉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其不得以同一诉讼理由另行起诉。请求禁止规则的例外常常发生于成文法中的管辖规定,即如果审理一诉的法院对一诉并不具有事物管辖权,则当事人有权另行起诉,而一诉判决对新诉并不具有排除成吸收的法律效力。这是联邦《第二判决汇编》第26条1款c项所规定的。
但有学者指出,抵销抗辩并非绝对具有既判力,一方面法院就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必须为实体上的判断,因此以反对债权不具备适于抵销的状态,禁止抵销,或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另一方面抵销抗辩只不过是防御方法而已,法院对此所作的判断,并不表现于判决主文,但是必须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经判断才有既判力可言。参见骆永家著:《既判力研究》,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7页。
参见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这也存在例外。在某一反诉属于强制反诉的情况下,但在该反诉应提起时原诉已经解决,则该反诉不得受请求禁止规则的约束,即该被告仍有权就该强制反诉另行起诉。这是某一法院的做法。该法院的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衡平法上的禁止反供规则,且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被告是否有权就强制反诉另行起诉。
参见马新彦:《论既判力溯及范围》,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7页。
当事人之间可以自主约定调解方式来促进通过合意解决纠纷。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这种当事人约的条款解释成“延期性诉讼抛弃”(dilatorischer Klageverzicht),其意义是:只有在和解程序无果而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参见〔德〕君特·哈格尔:《合意解决纠纷的法典化》,载范健等主编:《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参见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第264页以下;〔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页以下。
国外有学者认为,法律对合意解决纠纷作出的最大程度上的干预是,规定协商努力或调停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当然,法律通常也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即如在有关案件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时,法官可以免除当事人进行这种协商程序的义务。类似的规定有:赋予法官向当事人提示进行协商程序的权力。法律有时规定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但是法官具有作出最终裁定的权力。许多学者对这种法定的调停程序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这种强制性违背了合意解决纠纷的主导性原则,即自治原则。但是,赞成者经常指出,尽管存在法律规定分强制性,当事人仍然可以自由决定接受妥协解决方案还是拒绝接受。对于那些被实践证明调停是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法,虽然法律强制规定调停是必经程序,但是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在具备合理理由时退出调停程序的权利。参见〔德〕君特·哈格尔:《合意解决纠纷的法典化》,载范健等主编:《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1页以下。
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案件时机成熟”(第255页以下)、“诉由消灭之事项”(第262页以下)。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0条、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77条(一)等。
参见〔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页;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7页。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8页以下。
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7页。
参见〔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页。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9页。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页。
参见〔日〕斋藤秀夫著:《民事诉讼法概论》(新版),有斐阁,昭和57年版,第108页。
〔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详见〔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页以下。
德国学者认为,确认“形成权”之诉不具诉的利益。在形成权要件尚未具备的情况下,提起确认形成权存在不存在之诉,无异于向法院要求就抽象的法律问题为确认;如果形成权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却请求法院确认形成权,则属毫无意义的多此一举;法院若对形成权为确认判决,无异对于原告所保留的形成权为确认而未行使其权利,这与形成权及形成判决的目的的性质相违。参照,Blomeyer,ZPR 37 III S.184.转引自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44页。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40页。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40页;〔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70页。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0页。
参见〔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