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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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之探讨
2009-3-13 15:58 【大中小】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由于种种因素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但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在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不尽完善和具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做法存在差异。为此笔者拟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类案件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其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故在执行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类案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一)申请或提出
1、申请。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提出。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应报告:(1)当事人基本情况;(2)变更、追加的理由;(3)变更、追加的法律依据;(4)变更、追加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
1、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合议庭或批转执行机构中的裁决部门审查,实行裁执分离制度。
2、听证审查。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
(三)裁决。审查合议庭或审查部门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对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应作出变更、追加的裁定。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四)复议。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变更、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其诉讼权利只有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因此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必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在复议期间,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
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的问题
1、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在审判程序中确属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应由执行机构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的建议。防止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避免造成以执代审,审执不分。
2、某些法律关系的确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扩大。如作为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继承权发生异议时,应由当事人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由审判庭根据《继承法》判决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执行机构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而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来确认。(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胡文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