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 审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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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 审 判 决 书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原判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刘友多次要求参与行动的干警统一认识,在上级公安机关调查时,要讲是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才将持枪拒捕的卞礼忠当场击毙。 徐承平还供述行动前有跟刘雄约定用手拂一下头发的暗号,表示可以行动,该暗号郑军也知道。“2.20”后,因为枪扔在现场被公安收缴,他赔给徐光1.3万元人民币。 6、证人陈世滨(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中队长)证言证实, 综上事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祥公司采取隐匿帐薄、记帐凭证,设置帐外等手段进行虚假早报,偷逃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三以上,且偷税数额达人民币237080.96元。被告人徐承平是被告单位安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被告单位安祥公司偷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安祥公司及被告人徐承平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徐承平为达到利用公安机关办案的方式击毙卞礼忠,解决自身纠纷的目的,勾结公安人员郑军、刘雄的具体杀人行为提供了条件。被告人郑军、刘雄均为事先明知被告人徐承平想利用公安机关的力量达到杀害卞礼忠,解决自身纠纷的目的,其中被告人郑军积极参与出谋划策,并在具体实施中首先开枪,因怕卞礼忠不死,还近距离对被害人卞礼忠身体补了两枪,后用被告人徐承平事先交给他的枪支违造被害人持枪抢劫击毙的假象。被告人刘雄在被告人徐承平的怂恿及王振忠的压力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明知被害人卞礼忠没有持枪拒捕,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规定的情况下,仍下令朝坐在办公室椅子上的卞礼忠开枪射击,卞礼忠被击毙后,纵容被告人郑军继续对卞礼忠枪击,还将徐承平事先准备好的钱撒在卞礼忠尸体上,伪造卞礼忠系持枪抢劫被击毙的现场,事后还要求下属统一口径,对抗上级部门的调查。被告人徐承平、郑军、刘雄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承平还利用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胁迫陈信滔的看场人员,致其不敢反抗及不能反抗,后抢走陈信滔停在安祥车场内的26部车,价值人民币3245980元及办公用品等物,数额巨大;还以胁迫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枪劫罪和妨害作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承平、郑军、刘雄以及晋安分局提出350103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其中丧葬费6635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183780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59688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183780元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59688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人民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应对被告人郑军、刘雄及其他参加射击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雄、郑军利用自身警察身份实施了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职务无关,要求晋安分局为被告人刘雄、郑军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晋安分局对其他开枪干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规范范围,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晋安分局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徐承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郑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刘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被告人徐承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10万人民币,被告人徐承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军、刘雄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75051.5元人民币。六、被告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对附带民事赔偿总额250103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闽B00890、闽A18666、闽A61534、闽A86758、闽AA1373、闽A25798、闽A23721八辆返还给被害人陈信滔。九、继续追缴被害人陈信滔被抢的其余18部车及办公物品等返还给被害人陈信滔。十、公安机关扣押的属于被告人徐承平的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上诉理由,原判未支持其要求三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无不当,请求二审支持该部分诉请。代理人以同样理由提出代理意见。二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卞凌蕊系被害人卞礼忠的亲生女儿。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上诉单位安祥公司犯偷税罪、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徐承平犯抢劫罪、偷税罪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便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承平构成妨害作证罪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原判对上诉单位安祥公司偷税罪,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徐承平偷罪的量刑适当,但原判对上诉人徐承平抢劫罪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五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闽刑终字第370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信滔,男,
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女,
法定代理人徐丽荣,女,
委托代理人徐刘海,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塔头福州锅炉厂旁。
诉讼代表人徐瑞金,现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陈利,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新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徐承平,男,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振富,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成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郑军,男,
辩护人黄秋林,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筱念,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刘雄,男,
辩护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浮村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应雄,晋安分局局长。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祥公司犯偷税罪,原审被告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故意杀人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承平供述,其与陈信滔联营产生纠纷后,
2、被告人郑军供述,其与被告人徐承平大约在1998、1999年间就认识,经常向徐承平借车。
郑军还供述“
3、被告人刘雄供述,
刘雄还供述,踩点回来在岳峰中队准备时,接到徐承平电话,除承平说:“枪保证没问题,卞礼忠肯定有枪,如果没有枪我会准备的,到时你们把他击毙。”他表示这个问题已同王局长讲了,会按规定办。过一会儿,王振忠打电话来说:“枪的问题你不要考虑,卞礼忠肯定有带枪,你们到时把他击毙,反正你们没有责任。”表示知道怎么处理。他此时感觉道卞礼忠身上可能有枪,如果没有,徐承平会准备枪支当成卞礼忠的枪支。
4、证人沈思忠(岳峰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刘雄在会上说发现歹徒持枪拒捕可以击毙。在车场看到徐承平从办公室出来,好像有叫什么听不清楚,就听到刘雄下令“行动”,他们靠近办公室门窗约
5、证人郑明(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在岳峰中队开会时刘峰说如果嫌犯持枪拒捕可以击毙。行动时,郑军先下车,后沈思忠、陈世滨和他也下车。在离办公室玻璃窗
7、证人魏凡灼(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
8、证人林新(新店所副所长,当时借调到晋安刑警大队协助重案一中队工作)证言证实,开会前刘雄叫他、郑军、陈世滨一起去旧车市场看点,在旧车市场徐承平说今晚卞礼忠会来办公室拿钱,刘雄对徐承平讲“卞礼忠来后,如有带枪,你就想办法脱身往外跑”。在岳峰中队开会,刘雄讲“若歹徒持枪反抗,可以开枪。”在现场,他和刘雄的车停中徐承平办公室前面7、
9、证人陈鸣(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刘雄在开会时有说“如遇持枪反抗,可以开枪击毙”,还画了现场图给大家看。现场刘雄是总指挥,郑军不时持对讲机回答。后郑军喊快下车,沈思忠先开门下车,接近玻璃窗时他听见刘雄喊“他有枪,开枪”,紧接着就是一阵枪响,最先开枪的不是郑军就是沈思忠。
10、证人许晨晖(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在车上预伏时,郑军持对讲机指挥,后郑军说“走”,沈思忠第一个下车,他是最后一个下车,他还在车上就听到枪声,下车走了2、3点枪声停了,看见沈思忠、陈核锌、郑军、郑明站在玻璃窗前,距离他们2、
11、证人陈核锌(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在会上刘雄讲“遇持枪反抗可以开枪击毙”,刘雄还拿出草图进行安排。现场由刘雄指挥,他刚下车就听到密集的枪声,他跑到离办公室4、
12、证人蔡剑峰(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会上刘雄讲“如持枪拒捕可以击毙”,并进行分工。他和魏凡灼坐面包车去现场,到车场后被叫到刘雄小车上去,刘雄在驾驶位,林新在副驾驶位,他和魏凡灼在后排。刘雄在小车上不停地发命令,有听到刘雄说等人安全出来就行动,后刘雄拿着对讲机下车朝办公室方向悄悄走过去,不一会就听到密集的枪声,林新叫他们快下车,他过去看见陈世滨、陈核锌、沈思忠、郑明、刘雄等7、8个人呈扇形包围在办公室前面,他只看了一下就去外围增援。
13、证人林斌(岳峰中队指导员)证言证实,当晚郑军叫他和蒋琳、杨永革、陈锦生、陈威等民警在旧车交易市场斜对面隐蔽守候,其间有听到一阵密集的枪声,后抓获林季援、冯文虎。返回岳峰中队开会时,刘雄有讲这个案件由重案一中队承办,岳峰中队民警不要过问,今晚情况不能随便告诉别人,有责任他来承担。
14、证人杨永革(岳峰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当晚郑军安排他和林斌等人在旧车交易市场斜对面隐蔽守候,其间有听到密集的枪声,后又听到一两声枪声。他们抓获林季援、冯文虎,他对冯文虎搜峰,搜出2把手枪以及子弹和弹夹。回岳峰中队后,刘雄有说“今晚行动大家都不要议论”。
15、证人陈威、蒋琳、陈锦生(均系岳峰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外围抓捕情况及有听到现场传来密集的枪声。
16、证人陈京文、潘鸣、林航、林辉证言证实
17、证人朱建平(晋安刑警大队综合科科长)证言证实“
18、证人段海潮(晋安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证言证实,“
19、证人高孟祥(晋安分局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实,
20、证人谢国瑞(锦官娱乐城老总)证言证实,其应徐承平的请托找过卞礼忠,要卞礼忠不要插手徐承平与陈信滔的经济纠纷,但卞礼忠拒绝。徐承平说想给卞礼忠10万元,麻烦他转交,他拒绝了。
21、证人王玉珍(卞礼忠朋友)证言证实,
22、证人林季援、冯文虎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卞礼忠的马仔。
23、证人徐光证言证实,
24、证人林密证言证实,
25、证人徐丁光(安祥旧车交易市场工商所副所长)证言证实了徐承平、陈信滔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矛盾的原因。徐承平对陈信滔不满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原先口头约定由徐承平经营的旧车过户业务,陈信华介入。二是陈信滔又叫“阿文”经营旧车生意,并与“阿文”合作。陈信滔对徐承平不满是因为,一是陈信滔与徐承平合作之后,徐承平又与林密合作。二是徐承平将与陈信滔合作经营的场地租给陈信滔经营,并将租金由原先每年12万提高到15万。徐丁光证实卞礼忠介入车场纠纷的情况。
徐丁光还证实案发当晚,徐承平打电话让他离开车场,他觉得有些异常,场内很静,保安也未见到。事后徐承平告诉他卞礼忠是他约出来的。徐承平在发案前一两天曾说“我要做有把握的事情给你们看”,现在看来就是指击毙卞礼忠。
26、证人徐光、叶祥华、潘伯榕证言证实,在帆顺吃饭之后,卞礼忠被击毙之前,徐承平说卞礼忠找他麻烦,叫徐光去买枪,徐光找叶祥华借枪,叶祥华就将从潘伯榕处拿来的银白色仿六四式手枪借给徐光,徐光在徐承平办公室把枪交给徐承平。过一段时间,叶祥华向徐光讨枪,徐承平拿1.3万元人民币给徐光叫其转交给叶祥华,说算是买枪的钱。
27、证人陈信滔证言证实,2000年11月起与徐承平合作经营旧车交易,双方协议共同投资,场地方面他出资7成,徐承平出资3万,利润(租金)徐承平占7成,他占3成,利润五五分成。因合作不愉快,
28、证人陈信华(陈信滔哥哥)证言证实了陈信滔与徐承平的经济纠纷,并证实
29、签注制作时间为
30、高孟祥于
31、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卞礼忠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卞礼忠头部、颈项部、躯干部及双下肢多处枪弹创,特别是颅部的贯通性枪弹创(额正中见一星芒状创口)致脑组织严重损伤而当场毙命。结论为卞礼忠系因全身多处枪弹创而当场毙命。
32、福建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缴获在案的3支手枪经送检,检验结果:3支手枪均可正常发射,具有较大的杀伤力。
33、徐光因本案提供枪支等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
34、福州市公安局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
35、被告人徐承平与陈信滔
(二)抢劫部分
被抢26辆车基本情况
车牌号 车型 估价
(1)闽B00890 三菱吉普车 319200元
(2)闽A18666 本田雅阁 194300元
(3)闽A05594 三星面包车 86400元
(4)闽A61534 五十铃工具车 18900元
(5)闽A86758 扬子皮卡 45600元
(6)闽AA1373 江铃工具车 54000元
(7)闽A25798 尼桑兰鸟(云豹) 186900元
(8)闽A09666 凌志400 339200元
(9)闽A27130 丰田佳美 186000元
(10)闽A19686 法国雪铁龙 71100元
(11)闽A00392 海南马自达 132000元
(12)闽A73990 本田佳美 186000元
(13)闽A24999 捷达 55800元
(14)闽A08609 日本达特桑 3000元
(15)闽A51146 江铃工具车 56700元
(16)闽A23721 尼桑兰鸟(云豹) 184800元
(17)闽A11286 三菱吉普车 153400元
(18)闽A00765 三星越野车 168300元
(19)闽A07708 三星越野车 178500元
(20)闽A96187 北京切诺基 51480元
(21)闽A20526 桑塔纳 97200元
(22)闽A71717 桑塔纳 110500元
(23)闽A86616 皇冠3.0 167400元
(24)闽A61961 皇冠3.0 164700元
(25)闽AA8393 海拉克斯 49400元
(26)闽A13484 北京小货车 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承平供述证实,公安人员击毙卞礼忠后,他共转移走安祥车场内约30部车,其中7、8部是陈信滔个人的。他还安排林密、徐光、庄圣峰等人搬走陈信滔办公室内的物品,包括保险柜、办公桌椅、传真机等,保险枢他叫公司员工找专业锁匠打开,保险柜里放四、五十部车代办过户手续、一、二本空白现金支票、陈信滔身份证一张、户口薄一本、陈信滔照片,此外没有其他物品。
2、被害人陈信滔的陈述及提供的被抢财物清单证实,“
3、证人黄云根(陈信滔员工)的证言证实,“
黄云根还证实了陈信滔的车辆情况及办公用品情况。证实“
4、证人林密的证言证实,
5、证人徐光证言证实,“
6、证人徐丁光证言证实,“
7、证人宋金钿(安祥车场电工)证言证实,“
8、证人郑榕文、李勇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系从事旧车买卖中介,他们早期曾与陈信滔合作旧车生意,后旧车交易搬到安祥车场后,他们将自己手上旧车盘给陈信滔,退出与陈信滔的合作,陈信滔开始与徐承平合作。他们证实陈信滔被徐承平抢走的31部车中,51146五十铃工具车、52727凌志300车、52438马自达626车为徐承平和陈信滔合作购买的,23721车是陈信滔与他们二人合作购买的,其中陈信滔出资12万元,郑榕文和李勇各出资3万元,“
9、证人蔡国华(陈信滔职员)证言证实,
10、证人陈平(陈信滔职员,负责财务、车辆档案)证言证实,“
陈平还证实被抢保险柜中有29部车的档案(除52727、52438外)及现金,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11、证人陈金华(安祥公司旧车部经理)证言证实,“
12、证人刘景峰(徐承平员工,负责为徐承平看车)证言证实,安祥车场中,陈信滔车和徐承平车是各自停放的,案发前陈信滔有20多辆车停在车场。
13、证人陈松(陈信滔员工)证言证实,陈信滔所列清单上的31部车中,五十铃工具车、凌志300和马自达626这3部是徐承平、陈信滔合作出资的。
14、证人黄群(安祥公司司机)、雷建英(徐承平员工)、林辉(安祥公司司机)证言证实,徐承平要求员工找来锁匠强行打开一个保险柜,见到保险柜中有车辆资料、车钥匙等均被徐承平拿走。
15、证人谢鸿书、蔡国华、王秋华证言证实,他们对陈信滔所列被抢车辆、办公用品的清单予以确认,并证实陈陈信滔和徐承平合作购买3部车,分别是08609五十铃小货车、52727凌志300和52438马自达626。其他车辆都是陈信滔出资的。“
16、证人李慰意、郑崇高、杨小凡、刘恭萃、蔡恩、刘晔、王昌珍、陈实、陈宏辉、林龙生、曾光猛、高家旺、陈熙杰、潘洪民等对相关车辆情况的证言及上述26辆车的档案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17、岳峰派出所所留置人员花名册证实,黄云根于
18、上述陈信滔被抢26辆车的估价鉴定证实,26辆车被抢车辆总价值3245980元人民币。
19、案发后,公安机关人扣押到本地被抢26辆车中的7辆(车号分别为:闽B00890、闽A18666、闽A05594、闽A62534、闽A86758、闽AA1373、闽A25798)的车辆照片。
20、公安机关搜查了安祥公司并扣押安祥公司的9辆车及部分办公用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
(三)偷税部分
2000年7月份,被告人徐承平与他人合股成立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自任法人代表。公司经营范围有代理机动车置换、代购销旧机动车、汽车。被告人徐承平在经营被告单位安祥公司期间,授意公司财务部经理林翔、财务人员高宪钟等人采取设立帐外帐、少报销收入和少开发票金额等手段偷逃增值税237080.96元,其中2001年偷税额139672.10元,占2001年应纳税额33.39%,2002年偷税额129672.10元,占2002年应纳税额的37.52%,现税款已被税务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承平供述证实,安祥公司真正的股东就是他和林密,他和林密一直都有管理财务工作,财务上任何决定、决策都是由他和林密二人定的。公司在向税务机关报税上有责任的话也是他和林密的责任,因为公司只有他们说话才能算数。其辨称不知道公司有做两套帐,公司偷税问题其不知道。
2、证人林密(安祥公司副董事长)证言证实,徐承闰从公司成立开始一直都在管理和控制公司的财物工作,他自己主要是通过会计高宪钟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财物。徐承平授意钟万章、高宪钟做二本帐。他曾问徐承平公司为何做两套帐,徐承平说是为了好向银行贷款,还叫他不要管这件事。
3、证人钟万章(2001年4月任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他和朱铮各作一份安祥公司的财务账,其制作的那套帐是“帐外帐”,能真实反映安祥公司经营状况和收支状况,而朱铮做的那套帐是外帐,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安祥公司的经营状况。他刚到该公司时,徐承平曾对他说,陈培负责安祥机动车公司和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陈培佑怎么安排你就怎么做,因此陈培佑叫他和朱铮做二套帐,他们做二套帐。公司是依据朱铮所作的那套帐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4、证人朱铮(2001年1月至4月任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她是依据钟万章提供给她的安祥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来做帐的,这套帐不能完全反映公司收支情况,是用来应付税务检查的。钟万章做的帐是能够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是真实的帐。具体怎么做帐是徐承平交待陈培佑。纳税申报表都要由徐承平签字、盖章后才能拿去报税。
5、证人陈培佑(安祥公司财务部经理)证言证实,他于2001年1月至5月负责管理安祥机动车公司的财务工作。徐承平授意其做二套帐,徐承平说公司开的正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没有正规发票的不要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他把徐承平所说的意思告诉钟万章、朱铮。钟万章和朱铮各做一套帐。
6、证人苏松青(2001年9月至11月、2002年3月以后任安祥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安祥公司有二套帐,一套是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帐(A帐),一套是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帐(B帐),B帐上所反映的收入要小于A帐上的实际收入情况。A帐是从2001年1月开始做的。
7、证人徐丁光证言证实,2001年7、8月时徐承平交待公司财务人员做二套帐,并在财务室讲过“如个公司没有两套帐”,他当时正好在财务室。
8、证人林翔(安祥公司财务部经理)证言证实,徐承平负责公司的一切事情,包括财务上的事。实祥公司有两套帐,A帐是全面、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帐本,B帐是专门用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帐本,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如何纳税、哪些该交税是由徐承平决定的。他在会上提出销售发票之外的销售收应否报税,徐承平说以后再说,以正规发票报税,会后他告诉了高宪钟,林耀麟、其还确认了公司销售东风小王子、丰田佳美、华太等汽车未报税、少报税,并确认公安机关提取到的是公司的“帐外帐”。
9、证人高钟宪(2001年4月以后任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安祥公司是从2001年1月开始做两套帐即A帐和B帐。他于2001年4月到安祥公司后延续这样的做帐方法。以“帐外帐”的方式偷税是徐承平、林密授意的,他们授意给钟万章,钟万章带他做帐时就交代要这样做。一次公司例会,有明确B帐内容,会后林翔告诉他和林耀麟以正规发报税,按徐承平意思办。公司偷税237080.96元,税务机关是经过查帐后认定的。
10、证人林耀麟(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安祥公司有做两套帐,报税用正规发票,他有帮高宪钟编过帐外帐的赁证。
11、证人林群(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安祥公司作两套帐是从2001年1月开始做的,她从2002年5月才开始参与做这两套帐的记帐凭证。
12、证人黄影(安祥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出纳是根据客户交来的实际金额开具收款收据交给会计作帐,客户收到的发票是由业务部开具的,也交给会计作帐。
13、证人陈明(安祥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公司给购车客户开款收据,听说新车部有截留销售汽车款。
14、证人陈启超(安祥公司新车部经理)证言证实,安祥公司销售汽车时开票金额和实际的售车金额不一致,客户为了少交车辆购置税,要求他们少开发票,他们就少开。财务部知道每部车子的真实售价。销售东风小王子、丰田佳美、华太汽车未开发票或少开发票。
15、证人陈金华(安祥公司旧车部经理)证言证实,客户交款后由财务人员开收款收据。并确认侦查人员出示的《安祥公司帐外帐偷税额统计表》中所列的1部丰田大霸王系其经手买卖的。
16、证人杨芳(安祥公司新车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有时客户在安祥公司一次性付款购车,开给客户的发票金额比实际售车金额少。并确认侦查人员出示的《安祥公司帐外帐偷税额统计表》中所列的9部东风小王子、2部丰田佳美、3部华泰吉田、4部星马牌散装水泥车是其经手开出的发票或出库单。
17、证人洪茂霖(安祥公司旧车部职员)证言证实,在安祥公司购买旧车的客户到公司财务部用现金缴款,公司财务部出纳开给客户收款收据。并确认《安祥公司帐外帐偷税额统计表》中所列的南韩大宇、丰田大霸王、佳美、东风皮卡四部车系其经手销售的。
18、证人陈楠、林美珍(安祥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他们在安祥公司销售新车及配件时,带客户到公司财务部交钱,出纳给客户开具收款收据,有的销售金额与所开票据金额不一致。
19、证人林锦云(安祥公司旧车部职员)证言证实,《安祥公司帐外帐偷税额统计表》中所列的南韩大宇、丰田大霸王、佳美、东风皮卡等7部旧车的销售情况。
20、证人陈锦声、王勇、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升强、吕琳、郭明亮(均为在安祥公司购车的客户)证言证实,他们在安祥公司购车时,有的只收到安祥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有的购车金额与购车发票不一致的情况。
21、相关书证《安祥公司2001年度帐面中销售旧车不申报纳税统计表》,
22、安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
23、安祥公司税务登记证。
24、认定安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审批表。
25、福州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证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偷税以及被处罚情况。
26、税收缴款证实安祥公司补缴税款情况。
27、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偷税的鉴定》,证实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从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间,采取帐外帐、少报销售收入少开发票额手段偷逃增值税237080.96元。同期因卖车和价外收入(利息)应追缴增值税289925.14元。以上偷税额中,2001年偷税额107408.86元,占2001年应纳税额321652.51元的33.39%;2002年偷税额129672.10元,占2002年应纳税额345586.94元的37.52%。
(四)妨害作证部分
卞礼忠被公安机关击毙后,被告人徐承平在安祥公司林官办公室内指使徐丁光、徐光、林密、刘秀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晋安区人民法院作伪证,虚假陈述陈信滔、陈信华指使卞礼忠向徐承平敲诈勒索。被告人徐承平还指使庄圣峰作内容相同的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承平供述,在陈信滔兄弟被抓进晋安刑警大队后,他到刑警队作笔录时把原来笔录控告陈信滔兄弟敲诈他50万元改为150万元。他在办公室曾对刘秀敏、林密、徐丁光讲,以后到晋安刑警队做笔录要讲陈信滔兄弟敲诈他150万而不是50万。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要求他提供陈信滔敲诈的证据时,他要求公职员王旌红、刘秀敏为他作证证实陈信滔如何威胁他,要他赔150万。
2、证人陈信滔证言,证实他与徐承平合作经营旧车交易市场期间发生经济纠纷,但他并没有叫卞礼忠插手他和徐承平之间的事情,当时他哥哥陈信华找卞礼忠出面他还反对。
3、证人陈信华证言,证实他找卞礼忠出面协调陈信滔与徐承平的纠纷,但没有要卞礼忠向徐承平勒索50万元违约金。
4、证人徐光证言证实,卞礼忠被击毙后,徐承平在办公室对他说,要讲陈信滔、陈信华兄弟有威胁现在不是50万,是150万,让徐不好受。他按照徐承平讲的到晋安法院作笔录。实际上陈信滔、陈信华有否对徐承平讲这些话他也不知道。
5、证人刘秀敏证言证实,2001年10月的一天,徐承平在办公室对她说,
6、证人徐丁光证言证实,卞礼忠被击毙后,徐承平召集他与林密、徐光、王旌红、刘秀敏到林密办公室,徐承平问林密:“你有没有看见他们带枪到交易市场来?”林密开头说“没看见”,徐承平说“别人都有看见,你为什么没看见?”林密只好说“那就有看到”。第二天,他们几个人接到徐承平通知,全部到岳峰派出所作笔录。在晋安法院开庭前一天,徐承平又召集他们,叫他们第二天上法庭作证时除卞礼忠有带枪外,还叫他们作证说陈信滔兄弟二个要敲诈徐承平150万而不是50万。他认为卞礼忠只是帮徐承平与陈信滔经济纠纷作调解,没有其他非份要求。
7、证人庄圣锋证实,徐承平指使其做伪证,要他讲陈信滔叫坏仔来插手徐承平与陈信滔之间的纠纷,现要拿出150万元解决,否则要叫徐承平坐轮椅。他就按照徐承平的话到晋安刑警大队做子笔录。在晋安法院开庭时,他也按照徐承平的话出庭作了伪证。这些内容他是听徐承平讲的,当时他没有在场。
8、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信滔、陈信华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裁判文书证产,因徐光、徐丁光、庄圣锋等人的伪证被晋安法院采信,致使陈信滔、陈信华二次被晋安法院定罪处刑,经福州中院二次发回重审,最终晋安法院于
被告单位安祥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采用限制旁听人数的方式将公开开庭审判变相为秘密审判;原审准许检察机关撤诉申请人,在检察机关未补充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受理本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拒绝被告单位提出的要求证人出庭及重新作出税务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2.原判定认定上诉单位构成偷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采信的福州市国税局出具的税务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单位因被税务部门认定偷税而被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原判判处上诉单位罚金,却未将行政罚款予以折抵罚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上诉单位辩护。二审庭审中,被告单位安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缴纳行政罚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共十二份)以证实其已缴纳税务处罚款。
被告人徐承平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判程序违法。2.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3.案发当晚卞礼忠到车场办公室后,其将事前借来防身用的手枪和现金放入办公室抽屉,卞礼忠上前抢抽屉中的钱和枪,其见状逃出办公室,随即卞礼忠被警察击毙;卞礼忠被击毙后为防止卞礼忠手下来车场闹事,其将陈信滔与自己合伙经营的车辆转移后出售,不能认定为抢劫;没有要求他人为其作伪证;安祥公司偷税其并不明知,亦无主观犯意及指使公司员工偷税的客观行为,即使公司存在少交税款的情况,亦只能构成漏税,原判认定其构成偷税罪不当。4.卞礼忠死亡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除了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徐承平在案发前准备枪支交给郑军、郑军利用徐承平提供的手枪伪造现场、卞礼忠被击毙时是坐在椅子上、刘雄撒钱伪造现场等事实的证据存在不相吻合的情况,不能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没有对三被告人刑讯逼供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据效力。辩护人张万臣还向法庭提交了《现场(椅子)照片分析》及由北京华夏特证鉴定中心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以证实卞礼忠不是坐在椅子上被击毙的。
被告人徐承平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足以证实卞凌蕊系被害人卞礼忠的亲生女儿。
被告人郑军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和诱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其与徐承平预谋击毙卞礼忠、要求卞礼忠借枪伪造现场、行动中首先向卞礼忠开枪、将徐承平交给的手枪丢在卞礼忠尸体旁伪造现场等均不是事实;证人沈思忠等人的证言不实,请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请,被告人郑军答辩称没有故意杀害卞礼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徐承平、王振忠要求其无论卞礼忠是否有枪均予以击毙及看见郑军在现场丢枪和自己撒钱伪造现场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而作的虚假供述;自己没有下令干警开枪,沈思忠等人的证言不实,请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请,被告人刘雄答辩称没有故意杀害卞礼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徐承平、王振忠要求其无论卞礼忠是否有枪均予以击毙及看见郑军在现场丢枪和自己撒钱伪造现场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而作的虚假供述;自己没有下令干警开枪,沈思忠等人的证言不实,请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请,被告人刘雄答辩称没有故意杀害卞礼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卞礼忠案发当晚没有带枪进入现场,中心现场缴获的手机是徐承平案发前借来的,警察开枪前卞礼忠并未持枪抢劫及拒捕;三被告人翻供理由均不能成立;辩称被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供的证实卞礼忠并非坐在椅子上被击毙的证据即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建议二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判决。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还向法庭提交了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反映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对“
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为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卞凌蕊的父亲为卞礼忠,记载的卞礼忠身份证号码与卞礼忠女儿上号码一致,且记载的卞凌蕊出生时间与相关证人证实卞礼忠女儿出生时间相互吻合。本院认为可采信该份《出生医学证明》为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系被害人卞礼忠亲生女儿的证据。
上诉单位安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缴纳行政罚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十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可采信上述十二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为证实安祥公司已缴纳税务处罚款的证据。
上诉人徐承平的辩护人张万臣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为证实安祥公司已缴纳税务处罚款的证据。
上诉人徐承平的辩护人张万臣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依法不能采信为证据。辩护人张万臣还向法庭提交了《现场(椅子)照片分析》,经庭审质证,该《现场(椅子)照片分析》中的六张照片系本案的现场照片(一张)和从现场录像中截取的照片(五张)组成,该六张照片本身可以采信为本案的证据。但上述照片本身无法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卞礼忠不是坐在椅子上被击毙”的主张。至于《现场(椅子)照片分析》中辩护人通过对3号椅子上遗留血迹进行分析,得出卞礼忠被击毙不是坐在3号椅子上的结论。本院认为,上述分析论证已超出辩护人的专业知识范围,属专门鉴定机构鉴定的范畴,故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向法庭蝗交的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反映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上诉称,原判未支持其要求三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当,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提起精神损失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卞凌蕊诉请三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单位安祥公司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审采用限制旁听人数的方式将公开开放审判变相为秘密审判,经查,原审为确保法庭秩序,采用发放旁听证的方式控制庭审旁听人数,此举系法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权采取的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诉辩称原审准许检察机关撤诉后,在检察机关未补充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受理本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查,2004年4月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刑诉(2004)73号起诉书指控安祥公司及被告人徐承平犯偷税罪、被告人徐承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职务侵占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承平伙同被告人郑军、刘雄故意杀人以及徐承平抢劫等犯罪事实暴露,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福州市检察院撤诉。经补充侦查,2005年7月14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次公诉不仅增加了被指控的被告人及指控的罪名,而且增加了大量的新证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安祥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诉辩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诉辩称原审程序违法的诉辩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诉辩称原审采信的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鉴定》形式要件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依法可以作为认定安祥公司犯偷税罪的证据。诉辩称安祥公司因被税务部门认定偷税而被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原判判处罚金,却未将行政罚款予以折抵罚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查,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和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02年12月12日和2003年2月20日对安祥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安祥公司罚款135208元和101872096元。二审庭审中安祥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缴纳行政罚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安祥公司已缴纳上述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款这规定,应将安祥公司已缴纳的税务罚款共计237080.96元从所判罚金中予以抵扣,安祥公司该诉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及其辩护人均诉辩称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经查,福州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反映对“2.20”案件涉案民警刑讯逼供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和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反映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对“2.20”案件涉案人员采用刑逼供手段制造冤假错案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并未对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刑讯逼供。三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仅相互之间能吻合,且能得到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三上诉人的有罪供依法可以采信为定案证据,故三上诉人的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承平上诉称卞礼忠因抢劫其借来用于防身的手枪及现金而被警察击毙,经查,2001年2月20日当晚参与行动的干警均未证实开枪时卞礼忠有持枪拒捕行为,上诉人刘雄、郑军亦未证实开枪时见卞礼忠有持枪及拒捕行为,上诉人徐承平的该上诉理由不仅无证据证实,且与其本人及上诉人郑军、刘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承平及其辩护人还诉辩称,卞礼忠被击毙后其指使他人转移走的车辆陈信滔与其合伙经营的车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系其与陈信滔共有,不能认定为抢劫,经查,被害人陈信滔陈述及其他相关证人均证实,原判认定被抢的26部汽车所有权系属陈信滔,陈信滔与徐承平终止合作经营改为陈信滔向徐承平租赁场地经营后,双方车辆已分别停放。徐承平诉称上述车辆属其与陈信滔共有没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辩称没有要求他人为其作伪证,安祥公司偷税其并不明知,亦无指使公司员工偷税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及偷税罪的诉辩理由,经查均与在案证据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军、刘雄对事实、证据方面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郑军、刘雄故意杀人的事实,不仅有二人在预审阶段的有罪供述证实,且能与上诉人徐承平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故二人关于原判认定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安祥公司采取隐匿帐薄、记帐凭证,设置帐外帐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偷逃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应占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数额达人民币237080.96元。上诉人徐承平是上诉单位安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安祥公司偷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单位安祥公司及上诉人徐承平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上诉人徐承平因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竟勾结公安人员郑军、刘雄,经预谋策划并准备供伪造现场用的作案工具,引诱被害人卞礼忠进入公安人员的设伏现场,利用公安机关办案的方式击毙卞礼忠。上诉人郑军、刘雄均事先明知上诉人徐承平想利用公安机关的力量杀害卞礼忠,以达到解决自身纠纷的目的,上诉人郑军积极参与出谋划策,并在具体实施杀人行为中首先开枪,为确保卞礼忠死亡,还近距离对被害人卞礼忠身体补开两枪,并利用徐承平事先交给他的枪支伪造被害人持枪抢劫被击毙的假像。上诉人刘雄在徐承平的怂恿及王振忠的压力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明知被害人卞礼忠没有持枪拒捕,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规定的情况下,仍下令朝卞礼忠开枪射击,卞礼忠被击毙后,纵容上诉人郑军继续对卞礼忠枪击,还将徐承平事先准备好的钱撒在卞礼忠尸体上,伪造卞礼忠系持枪抢劫被击毙的现场,事后要求下属统一口径,对抗上级部门的调查。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承平还利用公安机关的公权利胁迫陈信滔的看场人员,致其不敢反抗及不能反抗,抢走陈信滔停在安祥车场内的26部车,价值人民币3245980元及办公用品等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徐承平为使陈信滔、陈信华受到刑事追究,不仅自己向公安机关报假案,捏造陈信滔、陈信华指使卞礼忠犯罪的事实,还以胁迫、利诱的方法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意图使陈信滔、陈信华被刑事处罚,其行为又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单位安祥公司诉辩称,因被税务部门认定偷税而被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原判判处罚金,却未将行政罚款予以折抵罚金不当的理由经查成立,安祥公司可在执行原判罚金时将已缴纳的税务罚共计237080.96元予以抵扣。上诉单位安祥公司、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及审判程序方面的诉辩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精神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驳回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之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之判决。
三、上诉人徐承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全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徐承平、郑军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林 秉 虞
代理审判员 陈 捷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