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 审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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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   审   判   决   书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闽刑终字第370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信滔,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州市台江区安平二弄72号。
  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女,2001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123号3座402。系被害人卞礼忠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徐丽荣,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123号3座40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刘海,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塔头福州锅炉厂旁。
  诉讼代表人徐瑞金,现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陈利,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新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徐承平,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安祥公司法人代表,住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村岳前123号。2002年6月2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振富,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成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郑军,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鼓山刑警中队中队长,住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金鸡山路57号31-301。200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秋林,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筱念,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刘雄,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住福州市晋安区浦下新村5座205单元。200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使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浮村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应雄,晋安分局局长。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祥公司犯偷税罪,原审被告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斌、刘建洲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卞凌蕊的法定代理人林洪楠,上诉单位安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瑞金及辩护人陈利、李新成,上诉人徐承平及其辩护人黄振富、张万臣,上诉人郑军及其辩护人黄秋男、王筱念,上诉人刘雄及其辩护人陈玉生、许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故意杀人部分
  2000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承平和陈信滔签订联营协议,双方合作投资福州市安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并进行旧车交易业务。因经营产生纠纷,于2001年2月12日双方口头同意解除联营合同,改由陈信滔以每年12万元人民币租金向被告人徐承平租借场地,徐承平与陈信滔所经营的车辆仍在场内各自停放。之后,被告人徐承平通过徐丁光转告陈信滔、陈信华兄弟,不许陈信华再在安祥车场内从事车辆过户业务,引起陈信滔、陈信华兄弟的不满。2001年2月17日,被害人卞礼忠(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到安祥车场找陈信华办理汽车过户手续,陈信华告知过户手续被徐承平垄断,现无法办理,并请卞礼忠帮忙处理陈信滔与徐承平间的经营纠纷,许诺事成后给卞礼忠3成股份。卞礼忠表示同意,并约定对外以表兄弟相称。当天下午,卞礼忠即介入了被告人徐承平与陈信滔间的经济纠纷。2月18日晚,被告人徐承平通过关系请卞礼忠等人到福州帆顺酒楼吃饭以解决纠纷。饭后双方回安祥车场办公室谈判,卞礼忠打电话叫来陈信滔兄弟。谈判中因被告人徐承平与陈信滔就谁违约问题又起争执,双方不欢而散,卞礼忠与除承平约定2月21日晚上双方总决算。被告人徐承平通过各种关系劝说卞礼忠退出纠纷未果,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卞礼忠的威胁,遂想借用公安机关的合法名义将其击毙。2月19日,被告人除承平经与被告人郑军预谋策划,被告人郑军提议由被告人除承平借枪并准备几万元现金,供伪造抢劫现场使用,以卞礼忠到安祥车场敲诈、抢劫的名义通过公安机关办案的方式将卞礼忠击毙。被告人徐承平遂指使徐光(已判刑)向叶祥华(另案处理)借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由其在办公室交给了被告人郑军。被告人郑军还提出要被告人徐承平向晋安刑警大队报案。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承平到晋安刑警大队找时任大队长的被告人刘雄报案,被告人徐承平要求被告人刘雄把卞礼忠击毙,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刘雄讲卞礼忠身上肯定有枪,如果没有带枪,他也会准备,让被告人刘雄放心将卞礼忠击毙。被告人徐承平还通过时任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王振忠给被告人刘雄电话,让被告人刘雄设法击毙卞礼忠。此外,被告人除承平还与被告人郑军、刘雄约好将卞礼忠骗至安祥车场办公室后,被告人徐承平离开办公室时用手拂一下头发表示公安人员可以行动的暗号。2月20日晚,当被告人刘雄、郑军带领晋安刑警大队干警进入安祥旧车交易市场预伏守候后,被告人徐承平打电话将卞礼忠诱骗至安祥车场办公室内。接着被告人徐承平借机离开办公室,并按事先约定给被告人刘雄、郑军作出可以行动的暗号。被告人刘雄即向在场预付的民警发出行动的指令,被告人郑军及参与行动干警沈思忠、陈世滨、郑明等人即持枪冲至办公室玻璃窗前四、五米处,被告人刘雄明知卞礼忠没有持枪拒捕,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规定,仍下令向坐在办公室内椅子上的卞礼忠开枪射击。被告人郑军首先开了第一枪,沈思忠、郑明等人接着开枪。之后,被告人郑军、刘雄及沈思忠三人进入中心现场,被告人刘雄指挥其余民警到场外协助抓捕与卞礼忠一同到车场的同伙。为防止在伪造现场时有人进入而被发现,被告人郑军让沈思忠在中心现场门口负责警戒。被告人郑军见卞礼忠的手还会颤动,又朝卞礼忠的身上补开二枪。被告人刘雄、郑军还将坐在椅子上的卞礼忠尸体推倒在地,在确认卞礼忠没有携带枪支后,被告人郑军将被告人徐承平事先提供的仿六四式手枪上膛后丢在卞礼忠的右手边,被告人刘雄亦将现场上被告人徐承平事先准备好的数万地凶现金撒落在卞礼忠的尸体旁,伪造卞礼忠持枪抢劫而被当场击毙的现场。经法医鉴定,卞礼忠系因全身多处枪弹创而当场毙命。

  案发后,被告人刘友多次要求参与行动的干警统一认识,在上级公安机关调查时,要讲是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才将持枪拒捕的卞礼忠当场击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承平供述,其与陈信滔联营产生纠纷后,2001年2月17日,卞礼忠开始插手他和陈信滔兄弟间的经济纠纷,他打听后得知卞礼忠是社会“坏仔”。2月18日他打电话给卞礼忠,卞礼忠说他违约,要求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并对其进行威胁。他找谢国瑞等一些老板及一些公安的朋友帮忙摆平这事。当天他通过王振国知道王振忠在帆顺酒楼吃饭,就约卞礼忠也到帆顺酒楼吃饭,郑军是他请去的,安排在王振忠一桌。吃完饭回安祥市场,卞礼忠打电话叫陈信滔进来,他和陈信滔就谁违约问题又起争执后不欢而散。2月19日,他托谢国瑞转告卞礼忠说给卞10万元茶水费,叫卞礼忠不要插手他和陈信滔之间的纠纷,遭卞礼忠拒绝。当天,郑军到他办公室,他对郑军说了卞礼忠介入纠纷的事,郑军说岳峰中队无法受理数额这么大的案件,叫他向晋安刑大刘雄报案,他就打电话给刘雄。郑军还说:“你到外面弄一把枪交给我,约他进来把他当场毙掉,如果卞礼忠身上没带枪,击毙完这把枪就扔在击毙现场。”郑军走后,他打电话叫徐光借一支枪给他防身,徐光当天就借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机给他,他拿到枪就打电话叫郑军到他办公室将枪拿走。
  2月20日下午,他到晋安武警大队报案时,刘雄带他到值班室做笔录,后他到刘雄办公室问卞礼忠持枪来勒索,能不能击毙,刘雄向他解释什么是抢劫什么是敲诈,并说公安还怕什么枪,坏仔有什么可怕,表示会帮忙办。他觉得刘雄没把话说明白,不放心,就打电话给王振忠,要王振忠出面打电话给刘雄。7点左右,刘雄到他汽贸公司,向他借一部砚车由一干警开回去,后与另一干警开车与他一起去安祥车场看完点各自离开。回去后,他又电话给刘雄,告诉人“今晚卞礼忠百分之百有枪,你放心去办。”刘雄说:“王局长已经跟我说了,我明白了。”大约7点多,刘雄打电话说已带人预伏在办公室外面。当晚他打了三次电话约卞礼忠,卞礼忠回话大约9点多过来。到9点左右。他从公司保险柜拿了9万元人民币装在一个袋子里,与林密开车到安祥车场,见卞礼忠已在车场大门口。他边开车进入车场边打刘雄电话说跟在他小车旁的那个人就是卞礼忠,刘雄回话说看到。到车场办公室,卞礼忠坐在办公桌前面的椅子上,要密泡茶后离开。他与卞礼忠只讲几句话就迅速跑出办公室,到门口用手拂一下头发,随即就听见枪声大响,看见办公室落地窗被打破,卞礼忠被当场击毙,躺在办公桌旁边。刘雄、郑军先进入现场,其余民警站在办公室门口。刘雄到了现场里面,他看到刘雄把他原先放在木沙发上的一袋钱撒在卞礼忠尸体旁,并看到卞礼忠尸体旁有一把枪,就是他事先弄来的,但是没看见谁放的,估计是郑军。后一民警说场外抓到卞礼忠的马仔,叫他去辩认,他就出去了。

  徐承平还供述行动前有跟刘雄约定用手拂一下头发的暗号,表示可以行动,该暗号郑军也知道。“2.20”后,因为枪扔在现场被公安收缴,他赔给徐光1.3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郑军供述,其与被告人徐承平大约在1998、1999年间就认识,经常向徐承平借车。2001年2月17日或18日,徐承平告诉他卞礼忠介入其与陈信滔的经济纠纷。当天晚上徐承平在帆顺酒楼订了2个包厢,说宴请卞礼忠一伙人吃饭,市局王振忠副局长也会到。当晚,他与王振忠、徐承平等人在一个包厢,卞礼忠等人在另一个包厢,徐承平还带他到卞礼忠包厢敬酒。一、二天后,徐承平约他到办公室,讲到卞礼忠插手他陈信滔的事,对方有枪,徐要报警通过公安机关解决。他提出案件这么大,要向晋安武警大队报案,徐承平同意。他提出抓捕卞礼忠时,对方有枪,发生枪战,击毙卞没问题,如果卞没带枪,要徐去准备1把枪给他。他把枪扔在击毙现场伪造现场用。徐承平同意去准备枪。后在徐办公室徐承平打电话说与卞礼忠约好当晚在旧车市场办公室解决,其已向晋安刑警大队报案。当晚下班后,他接到晋安武警大队值班民警电话通知,岳峰辖区有案件,要岳峰中队民警集中待命,准备枪支。晚7点多,刘雄带了重案中队民警到岳峰中队会议室,刘雄通报案情并说到嫌犯可能有武器,如遇持枪拒捕,可以击毙。后进行分工,一组负责场外警戒,一组在旧车市场内预付侯,他分在场内组,带1支六四式手枪,其他民警有带手枪也有带微冲,出发前,他还带了徐承平交给他的那把手枪。场内组民警预伏在停放于车场内的车上,当时其所预伏的面包车上有他、郑明、沈思忠等七、八个人,刘雄在场内另1部车上。大约9半左右,对象来了,过20分钟左右,徐承平从办公室跑出来,在门口用手摸一下头后向场外边跑边喊:“抢劫、抢劫”。他们纷纷下车,他跑到徐承平办公室门口左侧,看见卞礼忠站着,脸朝门的方向,他没有喊话就首先开枪,其他民警见他开枪也接着开枪,卞礼忠当场倒地。后他与沈思忠、刘雄进入中心现场,其他民警站在办公室门口,这时不知道谁喊外面还有人,站在门外的民警就跑出去,现场就剩下他们3个人。他叫沈思忠在门口警戒,他见卞礼忠倒在地上,手臂还会抽动 ,又在卞礼忠身上补了2枪,接着去翻动卞礼忠尸体,发现卞礼忠身上没枪,他就把事先带的枪从腋下取出,隔着塑料袋上膛后扔在尸体旁,扔枪时刘雄、沈思忠都有看见。刘雄从办公桌上拿起一袋钱撒在卞礼忠旁边。当晚回岳峰中队后,他对参与行动民警说:“当时开枪时,看见卞礼忠持枪劫,并把枪对准我们。”过几天,他到晋安刑警大队,在大队部走廊碰到刘雄,刘雄对他说以后要说“2.20”当晚开枪时卞礼忠有持枪。


  郑军还供述“2.20”当天,他有跟徐承平约好暗号,卞礼忠当晚有到办公室,徐从办公室出来时摸一下头。


  3、被告人刘雄供述,2001年2月20日下午,徐承平到晋安刑大队找他报案,他和陈世滨、魏凡灼一起向徐承平了解案情,由陈世滨、魏凡灼作笔录。他用电话向陈红卫副局长汇报,过一会儿,陈红卫打电话说已向市局夏刚副局长汇报,夏刚要求开展工作。他回值班室对徐承平说就按对方要求准备50万元,他组织民警守候抓捕。徐承平表示只能凑几万。后徐承平又跟到他办公室,问这样案件能判几年,他表示这是高诈勒索,最多判10年。徐承平提出对方有枪,为什么不是抢劫,他解释抢劫和敲诈勒索的区别。徐承平走后又打电话说:“对方有枪,抓捕时能否当场击毙。”他说怎么知道对方有枪,没枪怎么办?除承平要他帮忙,他说开枪有严格规定,除承平表示:“不然叫王振忠副局长找你。”不久王振忠打电话给他说:“对方是很有名的歹仔,身上都带有枪,符合规定就把他击毙掉。”他当场表示:“对方有枪可以,我会把握的,如果没有枪,我也没办法。”王振忠说:“应该有枪吧,你按规定做,没有枪就算了。”后他联系林新一起去看点,并通知重案一中队民警晚上8点到岳峰中队集中,他又电话通知郑军要求岳峰中队晚上集中待命。他踩点时与除承平约定摸头行动的暗号。当晚8点在岳峰中队会议室开会,他介绍了案情并交代严格按规定用枪,将干警分为场内和场外二组,他、郑军、沈思忠等人在 场内组。到旧车市场后,他林新预伏在一小车上,其他8个民警预伏在面包车上。预伏好后他打电话问徐承平与卞礼忠约了没有,徐承平表示等10点以后约卞礼忠。当晚10点左右,徐承平打电话说卞礼忠到了,他即用对讲机通知干警。卞礼忠与徐承平在经理室呆了10分钟左右,徐承平从经理办公室出来,按事先约定摸一下头,他就用对讲机向预伏在面包车上的民警下令“马上行动”。面包车上民警下车,他和林新也下车,这时就听到一阵枪声,停止射击后他叫林新带人协助场外抓捕,并叫民警与林新一起到场外追捕。他走进办公室,郑军和沈思忠已在办公室内,他问沈思忠人死了没有,沈思忠说断气了,并说搜过身没有东西。这时,他看见卞礼忠尸体斜靠在椅子上,两脚着地斜朝着办公室门,右手垂在地上,他看见郑军从身上拿了1把六四手枪放到门礼忠手边,他看见卞礼忠尸体附近有1个塑料袋装有东西,打开看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就把钱拿起来,散落在卞礼忠尸体旁。后3人撤出现场。


  刘雄还供述,踩点回来在岳峰中队准备时,接到徐承平电话,除承平说:“枪保证没问题,卞礼忠肯定有枪,如果没有枪我会准备的,到时你们把他击毙。”他表示这个问题已同王局长讲了,会按规定办。过一会儿,王振忠打电话来说:“枪的问题你不要考虑,卞礼忠肯定有带枪,你们到时把他击毙,反正你们没有责任。”表示知道怎么处理。他此时感觉道卞礼忠身上可能有枪,如果没有,徐承平会准备枪支当成卞礼忠的枪支。


  4、证人沈思忠(岳峰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刘雄在会上说发现歹徒持枪拒捕可以击毙。在车场看到徐承平从办公室出来,好像有叫什么听不清楚,就听到刘雄下令“行动”,他们靠近办公室门窗约2米处,一字排开,看见椅子上坐一个人,没有反抗迹象,有否拿枪根本看不清楚,他们没有鸣枪警告,从身后不远处传来刘雄的指令“开枪”,这时就听到一阵密集的枪响,他也持微冲发射了3发了弹,后有人喊外面有人,他也想跑出去协助抓捕,郑军拉一下他的衣服示意停下来,让他在门口警戒。此时办公室里只有郑军、刘雄,卞礼忠尸体斜靠在椅子上,刘雄用手把卞礼忠尸体推倒在地,他看见郑军用手枪朝尸体连开两枪,后刘雄叫他在尸体上摸一下有否枪支,后郑军从身上拿出一支白色的仿六四式手枪放在地上,并看见刘雄将钱撒在尸体上。“2.20”现场是伪造的。“2.20”后郑军找他传达刘雄的统一口径,即是在警告无效情况下,将持枪拒捕的卞礼忠当场击毙。


  5、证人郑明(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在岳峰中队开会时刘峰说如果嫌犯持枪拒捕可以击毙。行动时,郑军先下车,后沈思忠、陈世滨和他也下车。在离办公室玻璃窗2米处,未见卞礼忠持抢拒捕,没有鸣枪示警,郑军、沈思忠、陈世滨三人一字排开先开枪,其中郑军第一个开枪,后他持微冲也射了几发,嫌犯被击中后斜靠在椅子上。后看见刘雄、郑军、沈思忠进入办公室,这时不知谁喊外面有人,他就跑去抓人,刚跑几步,就听见办公室传来两声枪响。抓完人回头,刘雄让他在外围警戒,这时发现尸体已经躺在地上了。

  

   6、证人陈世滨(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中队长)证言证实,2001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刘雄通知他召集中队人员集中,晚上有行动,叫每人都带枪。后大家集中在岳峰中队办公室,刘雄介绍案情进行分工,并说对方如果有开枪,我们要先开枪,先发制人。在现场时刘雄喊“开始行动”,郑军先跳下车,大家也跟着下车,他下车跑向办公室,看见办公室里只有一个人坐着,接着不知谁喊“有枪”,刘雄命令“开枪”,接着就听见密集的枪声。他跑到办公室前5、6米处,见到郑军、沈思忠、刘雄等人违成扇形,举枪做开枪状。枪声停后,刘雄、郑军、沈思忠进入办公室,刘雄叫其他人站住别动,他看见三人进去后有弯下身子看东西的动作,后三人出来说人已经死了。刘雄对他、林新讲外面还有人,叫带人抓捕。返回击毙现场后,见尸体仰躺在地上,身旁有1支白色仿六四式及大量百元面额人民币。事后刘雄要求大家统一口径,说徐承平跑出来时有喊救命,卞礼忠当时是持枪拒捕。陈世滨还证实刘雄、郑军进入办公室后,有听枪响的声音。


  7、证人魏凡灼(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2001年2月20日下午给徐承平做报案笔录时,刘雄叫徐承平暂停笔录与卞礼忠联系,采取钓鱼的方法围捕。他和中队民警去领枪时,刘雄说:“如果对方有枪就可以开枪击毙。”在现场,他蔡剑峰、林新、刘雄预伏在1辆旧轿车上守候,看见办公室里卞礼忠坐在椅子上,徐承平站着,卞礼忠当时没有持枪。不一会儿,看见徐承平突然从办公室跑出来,刘雄命令行动,随后听到阵枪声,停止射击后他才跑到办公室前,这时林新说外面还有人,他就跑出车场,跑时又听到二声枪声。面包车上的人开枪可能是刘雄下令的。


  8、证人林新(新店所副所长,当时借调到晋安刑警大队协助重案一中队工作)证言证实,开会前刘雄叫他、郑军、陈世滨一起去旧车市场看点,在旧车市场徐承平说今晚卞礼忠会来办公室拿钱,刘雄对徐承平讲“卞礼忠来后,如有带枪,你就想办法脱身往外跑”。在岳峰中队开会,刘雄讲“若歹徒持枪反抗,可以开枪。”在现场,他和刘雄的车停中徐承平办公室前面7、8米地方,车头朝办公室方向,他看见徐承平出来,举手做了一个动作,刘雄下令“行动”,往中心现场跑时,听到有人讲“有枪”,刘雄就下令开枪,后听到密集的枪声。枪停后,看见沈思忠、刘雄、郑军进入办公室,透过玻璃看卞礼忠斜靠在椅子上,刘雄、郑军蹲下身又站起,在刘雄、郑军蹲下身时有听到办公室传出两声枪响,后三人就出来了。刘雄叫他到外面增援,再返回到现场时见到卞礼忠的尸体已经仰躺在地上了。回队后刘雄说卞礼忠是持枪抢劫。


  9、证人陈鸣(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刘雄在开会时有说“如遇持枪反抗,可以开枪击毙”,还画了现场图给大家看。现场刘雄是总指挥,郑军不时持对讲机回答。后郑军喊快下车,沈思忠先开门下车,接近玻璃窗时他听见刘雄喊“他有枪,开枪”,紧接着就是一阵枪响,最先开枪的不是郑军就是沈思忠。


  10、证人许晨晖(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在车上预伏时,郑军持对讲机指挥,后郑军说“走”,沈思忠第一个下车,他是最后一个下车,他还在车上就听到枪声,下车走了2、3点枪声停了,看见沈思忠、陈核锌、郑军、郑明站在玻璃窗前,距离他们2、3米处站着刘雄。


  11、证人陈核锌(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在会上刘雄讲“遇持枪反抗可以开枪击毙”,刘雄还拿出草图进行安排。现场由刘雄指挥,他刚下车就听到密集的枪声,他跑到离办公室4、5米远的地方停下,看见在办公室门口3、4米远的地方站着一排手持微冲和手枪的人,有沈思忠、郑军等人,透过玻璃看见一张黑色椅子上坐着一个人。这时有人喊场外需要援助,他就往外跑。事后听说领导有下达“开枪”命令,当时刘雄是最高指挥官,只有他有权下达命令。


  12、证人蔡剑峰(晋安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民警)证言证实,会上刘雄讲“如持枪拒捕可以击毙”,并进行分工。他和魏凡灼坐面包车去现场,到车场后被叫到刘雄小车上去,刘雄在驾驶位,林新在副驾驶位,他和魏凡灼在后排。刘雄在小车上不停地发命令,有听到刘雄说等人安全出来就行动,后刘雄拿着对讲机下车朝办公室方向悄悄走过去,不一会就听到密集的枪声,林新叫他们快下车,他过去看见陈世滨、陈核锌、沈思忠、郑明、刘雄等7、8个人呈扇形包围在办公室前面,他只看了一下就去外围增援。


  13、证人林斌(岳峰中队指导员)证言证实,当晚郑军叫他和蒋琳、杨永革、陈锦生、陈威等民警在旧车交易市场斜对面隐蔽守候,其间有听到一阵密集的枪声,后抓获林季援、冯文虎。返回岳峰中队开会时,刘雄有讲这个案件由重案一中队承办,岳峰中队民警不要过问,今晚情况不能随便告诉别人,有责任他来承担。


  14、证人杨永革(岳峰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当晚郑军安排他和林斌等人在旧车交易市场斜对面隐蔽守候,其间有听到密集的枪声,后又听到一两声枪声。他们抓获林季援、冯文虎,他对冯文虎搜峰,搜出2把手枪以及子弹和弹夹。回岳峰中队后,刘雄有说“今晚行动大家都不要议论”。


  15、证人陈威、蒋琳、陈锦生(均系岳峰中队民警)证言证实外围抓捕情况及有听到现场传来密集的枪声。


  16、证人陈京文、潘鸣、林航、林辉证言证实2001年2月18日晚和徐承平、卞礼忠在帆顺酒楼吃饭的情况。


  17、证人朱建平(晋安刑警大队综合科科长)证言证实“2.20”案件领枪、弹情况,并证实2002年上半年做卫生时,领枪登记薄应刘雄要求已经销毁。


  18、证人段海潮(晋安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证言证实,“2.20”案件他没有接到去现场勘察及拍照的通知,“2.20”后很久刘雄向他要“2.20”资料时他表示不知道,后刘雄要他向市局刑侦支队技术处了解情况。经了解,市局刑侦支队也未出场。他将情况向刘雄汇报,刘雄没讲什么。2002年1月,郑明带他到“2.20”现场补拍了3张照片。


  19、证人高孟祥(晋安分局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实,2001年2月20日晚10点30分左右,刘雄通知他到安祥车场拍摄,他到现场录了像并拍了缴获的现金及枪支的照片。


  20、证人谢国瑞(锦官娱乐城老总)证言证实,其应徐承平的请托找过卞礼忠,要卞礼忠不要插手徐承平与陈信滔的经济纠纷,但卞礼忠拒绝。徐承平说想给卞礼忠10万元,麻烦他转交,他拒绝了。2001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徐承平和王振国到他办公室,徐承平接了1个电话后说已经和老大讲好了由公家解决,老大是指王振忠。


  21、证人王玉珍(卞礼忠朋友)证言证实,2001年2月20日晚7点到10点左右,卞礼忠都在其承包的三田卡拉OK玩,其间卞礼忠共接了4个电话,都是约他去谈事情,开始卞礼忠说明天再说,最后还是去了,临走时还向她借了1万元,说是宵夜用。


  22、证人林季援、冯文虎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卞礼忠的马仔。2001年2月17日下午,卞礼忠带他们去安祥车场找徐承平,徐承平不在。2月18日晚,徐承平约卞礼忠在帆顺酒楼吃饭,酒桌上有见到郑军和几个警察。2月19日,谢国瑞打电话给卞礼忠,说徐承平愿出10万元,叫卞礼忠不要插手,但卞礼忠不同意。2月20日晚7点多,他们和卞礼忠在三田卡拉OK,卞礼忠接到徐承平电话,约卞礼忠过去,但卞礼忠说没空,后徐承平一再邀请,卞礼忠把身上的2把手枪交给马文虎,说去调解带枪不方便。后二人被抓,冯文虎身上被查出2支枪。


  23、证人徐光证言证实,2001年2月20日晚,徐承平让他和庄圣峰到三八路巡逻,后徐承平打电话叫他回车场,见车场有很多公安,发现卞礼忠躺在地上。徐承平让他叫庄圣峰叫来拖车,将停在车场的20多部车拖走。第二天他发现这些车停放在徐承兴、庄圣峰经营的停车场。


  24、证人林密证言证实,2001年2月18日晚,徐承平请卞礼忠等人在帆顺吃饭,王振忠在隔壁。第二天徐承平通过谢国瑞找卞礼忠讲和,徐承平说若谢国瑞不能解决,他已和王振忠讲好了会派晋安公安保护他。2月20日下午约好6点,他到徐承平汽贸公司办公室,徐承平说卞礼忠是能缉犯,会叫晋安公安抓他,徐还叫接待小姐送来一包钱,大约10万元左右,会叫晋安公安抓他,徐还叫接待小姐送来一包钱,大约10万元左右,用报纸包着。后徐承平接了一个电话并说就打电话约卞礼忠,随即徐承平打电话约卞礼忠说“钱准备好了,多迟我都会等”,卞礼忠答应过来。卞礼忠当晚应该在卡拉OK。大约晚上9点半,他和徐承平一起到安祥车场在车边谈话,未见卞礼忠有枪。到办公室后,他泡了茶就走了。刚回到家大约10点30分左右,徐承平打电话说卞礼忠已经被击毙,他回车场见卞礼忠躺在地上,地上有一捆捆的钱,他当时心里想这是个圈套。后来徐承平叫手下人用拖车拖走陈信滔的车,还把陈信滔办公室的东西搬走。林密还证实,案发后徐承平曾告诉他是通过王振忠交代手下公安把卞礼忠干掉的。击毙卞礼忠前半小时,徐承平用电话与刑警队行动负责人联系,见到卞礼忠时,徐承平打电话给行动组说卞礼忠已到。击毙后,徐承平透露与行动组的暗号和手势,是用手摸一下头发,公安人员就冲进来击毙卞礼忠。案发前一两天,他还听见徐承平在电话里面讲“枪要抓紧弄好”。


  25、证人徐丁光(安祥旧车交易市场工商所副所长)证言证实了徐承平、陈信滔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矛盾的原因。徐承平对陈信滔不满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原先口头约定由徐承平经营的旧车过户业务,陈信华介入。二是陈信滔又叫“阿文”经营旧车生意,并与“阿文”合作。陈信滔对徐承平不满是因为,一是陈信滔与徐承平合作之后,徐承平又与林密合作。二是徐承平将与陈信滔合作经营的场地租给陈信滔经营,并将租金由原先每年12万提高到15万。徐丁光证实卞礼忠介入车场纠纷的情况。
 徐丁光还证实案发当晚,徐承平打电话让他离开车场,他觉得有些异常,场内很静,保安也未见到。事后徐承平告诉他卞礼忠是他约出来的。徐承平在发案前一两天曾说“我要做有把握的事情给你们看”,现在看来就是指击毙卞礼忠。


  26、证人徐光、叶祥华、潘伯榕证言证实,在帆顺吃饭之后,卞礼忠被击毙之前,徐承平说卞礼忠找他麻烦,叫徐光去买枪,徐光找叶祥华借枪,叶祥华就将从潘伯榕处拿来的银白色仿六四式手枪借给徐光,徐光在徐承平办公室把枪交给徐承平。过一段时间,叶祥华向徐光讨枪,徐承平拿1.3万元人民币给徐光叫其转交给叶祥华,说算是买枪的钱。


  27、证人陈信滔证言证实,2000年11月起与徐承平合作经营旧车交易,双方协议共同投资,场地方面他出资7成,徐承平出资3万,利润(租金)徐承平占7成,他占3成,利润五五分成。因合作不愉快,2001年2月12日,他与徐承平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徐联营改为陈向徐租场地经营。但徐承平租给他人租金一年只要12万元,却要陈信滔15万元且金。次日徐丁光找他说与徐承平讲好,租金一年12万元。2001年2月17日上午,徐丁光找他说,徐承平交代陈信华以后不能在车场办过户手续了,他不高兴。下午3点多,他接到徐丁光电话回安祥车场,看到卞礼忠正在和徐丁光谈,他问陈信华才知道卞礼忠是陈信华叫来的“社会”上的人。2月18日晚10点左右,徐丁光打电话叫他回去车场。说当晚徐承平请卞礼忠吃饭,双方现正在车场谈,后他也去车场。徐丁光念协议时,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违约发生争吵,不欢而散,并约定2月21日晚总决算。2月20日晚他手机关机。2月21日上午,公司职员打电话说车场内的汽车及办公室内所有物品都不见了,值班的黄云根也不见了。后郑榕文打电话告诉他办公室内物品、车全部被公安拿走了,后他看了报纸才知道卞礼忠被击毙。


  28、证人陈信华(陈信滔哥哥)证言证实了陈信滔与徐承平的经济纠纷,并证实2001年2月16日,徐承平通过徐丁光通知他说:“场地是徐承平的,所有‘ 二哥’不能在场内办理业务,你也不行。”他只好答应。2月17日,卞礼忠带两个手下到市场找他办汽车过户手续,他原先有替卞礼忠办过几次过户埤续,因此认识,他对卞礼忠说过户手续被徐承平垄断了,他现在不能办了。卞礼忠表示与徐承平关系很好,与徐承平说一下就行了。他信以为真,请卞礼忠帮忙处理陈信滔与徐承平的经营纠纷,并讲给卞3成股份。卞礼忠很高兴,表示事情由他负责,对外说是表兄弟关系,后他就带卞礼忠去找徐承平,徐承平不在由徐丁光接待,后卞礼忠留下手机号码叫徐承平找他。2月18日晚10点多,卞礼忠打电话叫他和陈信滔到车场徐承平办公室谈,卞礼忠表示一定要接手陈信滔的3成股份。徐承平与陈信滔互相指责对方违约,卞礼忠后来同徐承平达成协议,21日算帐,算帐后3成让卞礼忠做。2月18日后,他再没同卞礼忠联系过。2月20日下午,徐承平同徐丁光到陈信滔办公室与陈信滔争吵,事后才知道徐承平是故意刺激他们并偷偷录音。


  29、签注制作时间为2001年2月20日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从现场提取银灰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6发及人民币9万元。 证人陈世滨证方证实,上述现场勘查笔录是“2.20”后10多天由他补作的,签名(包括段海潮签名)也都是他签的,但他根本没有参加现场勘查。


  30、高孟祥于2004年9月20日根据2001年2月20日当晚在中心现场拍摄的录像中的5个镜头制作的现场照片。


  31、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卞礼忠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卞礼忠头部、颈项部、躯干部及双下肢多处枪弹创,特别是颅部的贯通性枪弹创(额正中见一星芒状创口)致脑组织严重损伤而当场毙命。结论为卞礼忠系因全身多处枪弹创而当场毙命。


  32、福建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缴获在案的3支手枪经送检,检验结果:3支手枪均可正常发射,具有较大的杀伤力。


  33、徐光因本案提供枪支等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


  34、福州市公安局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2.20”专案组在审查徐承平、郑军、刘雄等人期间能够依法文明办案,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


  35、被告人徐承平与陈信滔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


  (二)抢劫部分
  2001年2月20日晚12时许,卞礼忠被击毙后,被告人徐承平以公安机关办案名义,指使林密(另案处理)等人逼近陈信滔雇请的值班员黄云根打开陈信滔办公室门,后由现场民警将黄云根带往岳峰派出所,被告人郑军对其非法留置审查48小时。被告人徐承平则趁机指使徐光、庄圣锋(另案处理)等人将陈信滔办公室内的复印机、文件柜、保险柜、办公桌椅等物搬走,并将陈信滔停放在安祥车场内的26辆车辆(清单附后)转移走。之后,被告人除承平雇请锁匠强行撬开保险柜,取得陈信滔存放在保险柜内的车辆过户资料、车钥匙等物,将大部分车辆予以变卖,赃款被其挥霍。经估计,陈信滔被抢的26辆价值人民币3245980元。


 被抢26辆车基本情况
 车牌号            车型             估价
 (1)闽B00890    三菱吉普车        319200元
 (2)闽A18666    本田雅阁          194300元
 (3)闽A05594    三星面包车        86400元
 (4)闽A61534    五十铃工具车      18900元
 (5)闽A86758    扬子皮卡          45600元
 (6)闽AA1373    江铃工具车        54000元
 (7)闽A25798  尼桑兰鸟(云豹)    186900元
 (8)闽A09666     凌志400          339200元
 (9)闽A27130     丰田佳美          186000元
 (10)闽A19686    法国雪铁龙        71100元
 (11)闽A00392    海南马自达        132000元
 (12)闽A73990    本田佳美        186000元
 (13)闽A24999    捷达            55800元
 (14)闽A08609    日本达特桑      3000元
 (15)闽A51146    江铃工具车      56700元
 (16)闽A23721    尼桑兰鸟(云豹) 184800元  
 (17)闽A11286     三菱吉普车     153400元
 (18)闽A00765     三星越野车     168300元
 (19)闽A07708     三星越野车     178500元
 (20)闽A96187     北京切诺基     51480元
 (21)闽A20526     桑塔纳         97200元
 (22)闽A71717     桑塔纳         110500元
 (23)闽A86616     皇冠3.0        167400元
 (24)闽A61961     皇冠3.0        164700元
 (25)闽AA8393     海拉克斯       49400元
 (26)闽A13484      北京小货车     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承平供述证实,公安人员击毙卞礼忠后,他共转移走安祥车场内约30部车,其中7、8部是陈信滔个人的。他还安排林密、徐光、庄圣峰等人搬走陈信滔办公室内的物品,包括保险柜、办公桌椅、传真机等,保险枢他叫公司员工找专业锁匠打开,保险柜里放四、五十部车代办过户手续、一、二本空白现金支票、陈信滔身份证一张、户口薄一本、陈信滔照片,此外没有其他物品。
 2、被害人陈信滔的陈述及提供的被抢财物清单证实,“2.20”当晚自己共被抢走29辆车及办公用品、保险柜内的现金、借条、车辆过户资料等合计约价值500万元。并证实其中凌志300(52727)、马自达626(52438)两辆车是与徐承平合作从长乐竞拍来的,他出资25万元,徐承平出资4万元左右。2001年2月12日,徐承平讲这2部车他已找到买家,他同意将这2部车划归徐承平,但卖掉车后徐承平应把25万元投资款还给他,之后徐承平写了张25万元欠条给他,后在保险柜内一并被抢走,之后徐承平写了张25万元的欠条给他,后在保险柜内一并被抢走。23721尼桑兰鸟车是郑榕文被徐承平威逼后事后交给了徐承平,因为车辆手续在徐承平处。28169号车(别人质押其处,他付5万元)车号可能记错了,但记得有被抢走一部类似的车(06508、26074)虽未被抢走,但汽车档案被徐承平拿走,无法年检、转让,等于报废了,也应视为被抢,因此总共被抢走31部车。
 3、证人黄云根(陈信滔员工)的证言证实,“2.20”当晚,他在车场宿舍睡觉,约22时左右,被类似鞭炮声的声响吵醒,其因害怕不敢外出查看。约过40分钟听到很多车开进场,林密带2个陌生人敲他宿舍的门说:“民警要检查陈信滔办公室,你去开一下门。”他说老板交代不能开,林密说:“民警检查,不然把你带走”,他没办法只好打开陈信滔办公室,见到他们在把抽屉翻来翻去,林密还不让他打电话给陈信滔,一会儿他们出去了,他关门睡觉,这时见场内的有很多警车和警察。又过20分钟,林密又带1个保安找他打开陈信滔办公室的门,林密再次带2个人去翻来翻去,叫他拿车钥匙。后林密叫两个穿便衣的陌生人把他带上警车带到岳峰所,直到22日晚11点多才回来。并辩认出在岳峰派出所是郑军给他做笔录的。回车场后发现陈信滔停在车场的27辆左右旧车不见了。
 黄云根还证实了陈信滔的车辆情况及办公用品情况。证实“2.20”后,陈信滔办公室不见了6套办公桌椅、1台复印机、1台柜式空调、1个保险柜、3个放材料的书柜以及所有材料等设备都不见了。
 4、证人林密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20日我,卞礼忠被击毙后,徐承平叫黄云根开陈信滔办公室 门,黄云根开始不同意,说要请陈信滔,徐承平说警察办案需要叫他开,并且不让黄云根打电话给陈信滔,这时刚好2个警察站在徐承平旁边,黄云根就开了门,他、徐承平、庄圣峰和两三个警察进去转一圈就出来。后来来了一辆警车,徐承平指着黄云根说这是值班的,叫他到派出所了解情况,黄云根就被民警带走了。徐承平叫人把陈信滔办公室的门打开,把车钥匙拿走,东西往外搬,边保险柜及办公用品也搬走,陈信滔停放在车场的20多部车被全部开走,有的用钥匙对开,有的用拖车拖走。后徐承平陆续将车卖掉7、8部,其余的被徐承平自己及徐的朋友使用。
 5、证人徐光证言证实,“2.20”当晚,卞礼忠被击毙后,徐承平叫他帮忙庄圣峰把车场的20多部车移走,他开了几部,不能开的用拖车拖走,过10多天又移回来销售。
 6、证人徐丁光证言证实,“2.20”第二天得知陈信滔的20多部车全都被徐承平拖走,约过一周这些车辆又被拖回,通过陈金华卖出100多万元。徐丁光还证实这些车开始肯定是陈信滔的,至于后来与徐承平合作后,有否将车盘给徐承平他不清楚。其中凌约定陈信滔要出7成,徐承平出3万,陈信滔出资后向徐承平要收据还被徐承平取笑。
 7、证人宋金钿(安祥车场电工)证言证实,“2.20”当晚他有在车场,安祥车场黑灯瞎火的,平时一般有8、9人留宿或值班,但当晚只有黄云根及1个保安,这是以前没有的。11点左右听到几声枪声,后看见很多警察。21日凌晨4时许,被汽车发动声吵醒,发现陈信滔停在车场的车被拖走4、5部。21日上午8点多,看见陈信滔的车全部被拖走了,徐承平的职工正在将陈信滔的办公室东西全部搬走。
 8、证人郑榕文、李勇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系从事旧车买卖中介,他们早期曾与陈信滔合作旧车生意,后旧车交易搬到安祥车场后,他们将自己手上旧车盘给陈信滔,退出与陈信滔的合作,陈信滔开始与徐承平合作。他们证实陈信滔被徐承平抢走的31部车中,51146五十铃工具车、52727凌志300车、52438马自达626车为徐承平和陈信滔合作购买的,23721车是陈信滔与他们二人合作购买的,其中陈信滔出资12万元,郑榕文和李勇各出资3万元,“2.20”第二天徐承平说购车协议在他手上,12万元是他和陈信滔一起出资的,逼郑榕文把车交出来,后郑榕文只好把车交给徐承平,徐承平各给他们写了3万元欠条。其余27部均为陈信滔的车,但其中06508/26074二辆车仍在陈信滔、陈信华手中使用。
 9、证人蔡国华(陈信滔职员)证言证实,2001年2月21日上午上班时发现陈信滔的20多辆车均不在车场。他只记得4辆车牌,分别是:闽A09666、闽A00392、闽A18666、闽B00890。
 10、证人陈平(陈信滔职员,负责财务、车辆档案)证言证实,“2.20”第二天,陈信滔停在安祥车场内的20多部车及办公室内所有物品均不见了,他问黄云根妻子才知道黄云根也被公安人员带走了。陈平还证实陈信滔所列被抢31部车中,23721、52727、52438、06508、26074现在陈信滔/陈信华手中使用,23721当时由郑榕文使用,后听说也被徐承平抢走。52727、52438是陈信滔与徐承平一起从长乐拍卖回来的,陈信滔付给徐承平25万元。08609徐承平也有出资。其余28辆车全部都是陈信滔出资购买。
 陈平还证实被抢保险柜中有29部车的档案(除52727、52438外)及现金,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11、证人陈金华(安祥公司旧车部经理)证言证实,“2.20”晚10点多,他和徐丁光到现场见到车还在,当晚20几部车大部分属于陈信滔所有,并肯定陈信滔和徐承平合作的旧车仅有3、4部。后陈信滔车有被徐承平卖出几部,出售情况有登记,已经交给专案组。
 12、证人刘景峰(徐承平员工,负责为徐承平看车)证言证实,安祥车场中,陈信滔车和徐承平车是各自停放的,案发前陈信滔有20多辆车停在车场。
 13、证人陈松(陈信滔员工)证言证实,陈信滔所列清单上的31部车中,五十铃工具车、凌志300和马自达626这3部是徐承平、陈信滔合作出资的。
 14、证人黄群(安祥公司司机)、雷建英(徐承平员工)、林辉(安祥公司司机)证言证实,徐承平要求员工找来锁匠强行打开一个保险柜,见到保险柜中有车辆资料、车钥匙等均被徐承平拿走。
 15、证人谢鸿书、蔡国华、王秋华证言证实,他们对陈信滔所列被抢车辆、办公用品的清单予以确认,并证实陈陈信滔和徐承平合作购买3部车,分别是08609五十铃小货车、52727凌志300和52438马自达626。其他车辆都是陈信滔出资的。“2.20”当晚23721、26074、06508没有被拖走,23721郑榕文在用,26074陈信华在用,06508陈信滔在用。
 16、证人李慰意、郑崇高、杨小凡、刘恭萃、蔡恩、刘晔、王昌珍、陈实、陈宏辉、林龙生、曾光猛、高家旺、陈熙杰、潘洪民等对相关车辆情况的证言及上述26辆车的档案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17、岳峰派出所所留置人员花名册证实,黄云根于2001年2月21日3时被留置,2月22日才被释放。承办人签字是“郑军”。
 18、上述陈信滔被抢26辆车的估价鉴定证实,26辆车被抢车辆总价值3245980元人民币。
 19、案发后,公安机关人扣押到本地被抢26辆车中的7辆(车号分别为:闽B00890、闽A18666、闽A05594、闽A62534、闽A86758、闽AA1373、闽A25798)的车辆照片。
 20、公安机关搜查了安祥公司并扣押安祥公司的9辆车及部分办公用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


 (三)偷税部分
 2000年7月份,被告人徐承平与他人合股成立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自任法人代表。公司经营范围有代理机动车置换、代购销旧机动车、汽车。被告人徐承平在经营被告单位安祥公司期间,授意公司财务部经理林翔、财务人员高宪钟等人采取设立帐外帐、少报销收入和少开发票金额等手段偷逃增值税237080.96元,其中2001年偷税额139672.10元,占2001年应纳税额33.39%,2002年偷税额129672.10元,占2002年应纳税额的37.52%,现税款已被税务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承平供述证实,安祥公司真正的股东就是他和林密,他和林密一直都有管理财务工作,财务上任何决定、决策都是由他和林密二人定的。公司在向税务机关报税上有责任的话也是他和林密的责任,因为公司只有他们说话才能算数。其辨称不知道公司有做两套帐,公司偷税问题其不知道。
 2、证人林密(安祥公司副董事长)证言证实,徐承闰从公司成立开始一直都在管理和控制公司的财物工作,他自己主要是通过会计高宪钟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财物。徐承平授意钟万章、高宪钟做二本帐。他曾问徐承平公司为何做两套帐,徐承平说是为了好向银行贷款,还叫他不要管这件事。
 3、证人钟万章(2001年4月任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他和朱铮各作一份安祥公司的财务账,其制作的那套帐是“帐外帐”,能真实反映安祥公司经营状况和收支状况,而朱铮做的那套帐是外帐,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安祥公司的经营状况。他刚到该公司时,徐承平曾对他说,陈培负责安祥机动车公司和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陈培佑怎么安排你就怎么做,因此陈培佑叫他和朱铮做二套帐,他们做二套帐。公司是依据朱铮所作的那套帐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4、证人朱铮(2001年1月至4月任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她是依据钟万章提供给她的安祥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来做帐的,这套帐不能完全反映公司收支情况,是用来应付税务检查的。钟万章做的帐是能够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是真实的帐。具体怎么做帐是徐承平交待陈培佑。纳税申报表都要由徐承平签字、盖章后才能拿去报税。
 5、证人陈培佑(安祥公司财务部经理)证言证实,他于2001年1月至5月负责管理安祥机动车公司的财务工作。徐承平授意其做二套帐,徐承平说公司开的正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没有正规发票的不要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他把徐承平所说的意思告诉钟万章、朱铮。钟万章和朱铮各做一套帐。
 6、证人苏松青(2001年9月至11月、2002年3月以后任安祥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安祥公司有二套帐,一套是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帐(A帐),一套是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帐(B帐),B帐上所反映的收入要小于A帐上的实际收入情况。A帐是从2001年1月开始做的。
 7、证人徐丁光证言证实,2001年7、8月时徐承平交待公司财务人员做二套帐,并在财务室讲过“如个公司没有两套帐”,他当时正好在财务室。
 8、证人林翔(安祥公司财务部经理)证言证实,徐承平负责公司的一切事情,包括财务上的事。实祥公司有两套帐,A帐是全面、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帐本,B帐是专门用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帐本,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如何纳税、哪些该交税是由徐承平决定的。他在会上提出销售发票之外的销售收应否报税,徐承平说以后再说,以正规发票报税,会后他告诉了高宪钟,林耀麟、其还确认了公司销售东风小王子、丰田佳美、华太等汽车未报税、少报税,并确认公安机关提取到的是公司的“帐外帐”。
 9、证人高钟宪(2001年4月以后任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安祥公司是从2001年1月开始做两套帐即A帐和B帐。他于2001年4月到安祥公司后延续这样的做帐方法。以“帐外帐”的方式偷税是徐承平、林密授意的,他们授意给钟万章,钟万章带他做帐时就交代要这样做。一次公司例会,有明确B帐内容,会后林翔告诉他和林耀麟以正规发报税,按徐承平意思办。公司偷税237080.96元,税务机关是经过查帐后认定的。
 10、证人林耀麟(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安祥公司有做两套帐,报税用正规发票,他有帮高宪钟编过帐外帐的赁证。
 11、证人林群(安祥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安祥公司作两套帐是从2001年1月开始做的,她从2002年5月才开始参与做这两套帐的记帐凭证。
 12、证人黄影(安祥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出纳是根据客户交来的实际金额开具收款收据交给会计作帐,客户收到的发票是由业务部开具的,也交给会计作帐。
 13、证人陈明(安祥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公司给购车客户开款收据,听说新车部有截留销售汽车款。
 14、证人陈启超(安祥公司新车部经理)证言证实,安祥公司销售汽车时开票金额和实际的售车金额不一致,客户为了少交车辆购置税,要求他们少开发票,他们就少开。财务部知道每部车子的真实售价。销售东风小王子、丰田佳美、华太汽车未开发票或少开发票。
 15、证人陈金华(安祥公司旧车部经理)证言证实,客户交款后由财务人员开收款收据。并确认侦查人员出示的《安祥公司帐外帐偷税额统计表》中所列的1部丰田大霸王系其经手买卖的。
 16、证人杨芳(安祥公司新车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有时客户在安祥公司一次性付款购车,开给客户的发票金额比实际售车金额少。并确认侦查人员出示的《安祥公司帐外帐偷税额统计表》中所列的9部东风小王子、2部丰田佳美、3部华泰吉田、4部星马牌散装水泥车是其经手开出的发票或出库单。
 17、证人洪茂霖(安祥公司旧车部职员)证言证实,在安祥公司购买旧车的客户到公司财务部用现金缴款,公司财务部出纳开给客户收款收据。并确认《安祥公司帐外帐偷税额统计表》中所列的南韩大宇、丰田大霸王、佳美、东风皮卡四部车系其经手销售的。
 18、证人陈楠、林美珍(安祥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他们在安祥公司销售新车及配件时,带客户到公司财务部交钱,出纳给客户开具收款收据,有的销售金额与所开票据金额不一致。
 19、证人林锦云(安祥公司旧车部职员)证言证实,《安祥公司帐外帐偷税额统计表》中所列的南韩大宇、丰田大霸王、佳美、东风皮卡等7部旧车的销售情况。
 20、证人陈锦声、王勇、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升强、吕琳、郭明亮(均为在安祥公司购车的客户)证言证实,他们在安祥公司购车时,有的只收到安祥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有的购车金额与购车发票不一致的情况。
 21、相关书证《安祥公司2001年度帐面中销售旧车不申报纳税统计表》,2001年10月31日74#记帐凭证,2001年12月17日32-1/5#记帐凭证,2001年6月30日 56#记帐凭证、8月1#记帐凭证、8月14#记帐凭证、8月33#记帐凭证、8月40#记帐凭证、9月31#记帐凭证,安祥公司新车部2001年12月销售统计表、售车发票、收款收据、记帐凭证,汽车销售合同、售车发票,2002年1-4月销售新车少开发票、收款收据、记帐凭证、2002年1-4月销售旧车少开发票统计表,售车收款收据、记帐凭证,安祥公司新车部2001年度部份销售情况统计表等证实,安祥公司采用制作“帐外帐”方式少报收入偷税的具体数额。
 22、安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2000年7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承平。
 23、安祥公司税务登记证。
 24、认定安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审批表。
 25、福州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证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偷税以及被处罚情况。
 26、税收缴款证实安祥公司补缴税款情况。
 27、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偷税的鉴定》,证实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从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间,采取帐外帐、少报销售收入少开发票额手段偷逃增值税237080.96元。同期因卖车和价外收入(利息)应追缴增值税289925.14元。以上偷税额中,2001年偷税额107408.86元,占2001年应纳税额321652.51元的33.39%;2002年偷税额129672.10元,占2002年应纳税额345586.94元的37.52%。


 (四)妨害作证部分
 卞礼忠被公安机关击毙后,被告人徐承平在安祥公司林官办公室内指使徐丁光、徐光、林密、刘秀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晋安区人民法院作伪证,虚假陈述陈信滔、陈信华指使卞礼忠向徐承平敲诈勒索。被告人徐承平还指使庄圣峰作内容相同的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承平供述,在陈信滔兄弟被抓进晋安刑警大队后,他到刑警队作笔录时把原来笔录控告陈信滔兄弟敲诈他50万元改为150万元。他在办公室曾对刘秀敏、林密、徐丁光讲,以后到晋安刑警队做笔录要讲陈信滔兄弟敲诈他150万而不是50万。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要求他提供陈信滔敲诈的证据时,他要求公职员王旌红、刘秀敏为他作证证实陈信滔如何威胁他,要他赔150万。
 2、证人陈信滔证言,证实他与徐承平合作经营旧车交易市场期间发生经济纠纷,但他并没有叫卞礼忠插手他和徐承平之间的事情,当时他哥哥陈信华找卞礼忠出面他还反对。
 3、证人陈信华证言,证实他找卞礼忠出面协调陈信滔与徐承平的纠纷,但没有要卞礼忠向徐承平勒索50万元违约金。
 4、证人徐光证言证实,卞礼忠被击毙后,徐承平在办公室对他说,要讲陈信滔、陈信华兄弟有威胁现在不是50万,是150万,让徐不好受。他按照徐承平讲的到晋安法院作笔录。实际上陈信滔、陈信华有否对徐承平讲这些话他也不知道。
 5、证人刘秀敏证言证实,2001年10月的一天,徐承平在办公室对她说,2月10日的时候陈信滔威胁徐,现在不是50万,是150万,20日之前这件事没有解决清楚,叫坏仔进来,叫徐坐轮椅。后徐承平叫她按照徐所说的到晋安刑警大队作笔录。陈信滔有无对徐承平说过这些话她不清楚。
 6、证人徐丁光证言证实,卞礼忠被击毙后,徐承平召集他与林密、徐光、王旌红、刘秀敏到林密办公室,徐承平问林密:“你有没有看见他们带枪到交易市场来?”林密开头说“没看见”,徐承平说“别人都有看见,你为什么没看见?”林密只好说“那就有看到”。第二天,他们几个人接到徐承平通知,全部到岳峰派出所作笔录。在晋安法院开庭前一天,徐承平又召集他们,叫他们第二天上法庭作证时除卞礼忠有带枪外,还叫他们作证说陈信滔兄弟二个要敲诈徐承平150万而不是50万。他认为卞礼忠只是帮徐承平与陈信滔经济纠纷作调解,没有其他非份要求。
 7、证人庄圣锋证实,徐承平指使其做伪证,要他讲陈信滔叫坏仔来插手徐承平与陈信滔之间的纠纷,现要拿出150万元解决,否则要叫徐承平坐轮椅。他就按照徐承平的话到晋安刑警大队做子笔录。在晋安法院开庭时,他也按照徐承平的话出庭作了伪证。这些内容他是听徐承平讲的,当时他没有在场。
 8、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信滔、陈信华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裁判文书证产,因徐光、徐丁光、庄圣锋等人的伪证被晋安法院采信,致使陈信滔、陈信华二次被晋安法院定罪处刑,经福州中院二次发回重审,最终晋安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陈信滔、陈信华无罪的判决。 

 

   综上事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祥公司采取隐匿帐薄、记帐凭证,设置帐外等手段进行虚假早报,偷逃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三以上,且偷税数额达人民币237080.96元。被告人徐承平是被告单位安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被告单位安祥公司偷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安祥公司及被告人徐承平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徐承平为达到利用公安机关办案的方式击毙卞礼忠,解决自身纠纷的目的,勾结公安人员郑军、刘雄的具体杀人行为提供了条件。被告人郑军、刘雄均为事先明知被告人徐承平想利用公安机关的力量达到杀害卞礼忠,解决自身纠纷的目的,其中被告人郑军积极参与出谋划策,并在具体实施中首先开枪,因怕卞礼忠不死,还近距离对被害人卞礼忠身体补了两枪,后用被告人徐承平事先交给他的枪支违造被害人持枪抢劫击毙的假象。被告人刘雄在被告人徐承平的怂恿及王振忠的压力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明知被害人卞礼忠没有持枪拒捕,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规定的情况下,仍下令朝坐在办公室椅子上的卞礼忠开枪射击,卞礼忠被击毙后,纵容被告人郑军继续对卞礼忠枪击,还将徐承平事先准备好的钱撒在卞礼忠尸体上,伪造卞礼忠系持枪抢劫被击毙的现场,事后还要求下属统一口径,对抗上级部门的调查。被告人徐承平、郑军、刘雄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承平还利用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胁迫陈信滔的看场人员,致其不敢反抗及不能反抗,后抢走陈信滔停在安祥车场内的26部车,价值人民币3245980元及办公用品等物,数额巨大;还以胁迫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枪劫罪和妨害作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承平、郑军、刘雄以及晋安分局提出350103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其中丧葬费6635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183780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59688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183780元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59688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人民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应对被告人郑军、刘雄及其他参加射击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雄、郑军利用自身警察身份实施了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职务无关,要求晋安分局为被告人刘雄、郑军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晋安分局对其他开枪干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规范范围,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晋安分局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福州安祥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徐承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郑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刘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被告人徐承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10万人民币,被告人徐承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军、刘雄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75051.5元人民币。六、被告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对附带民事赔偿总额250103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闽B00890、闽A18666、闽A61534、闽A86758、闽AA1373、闽A25798、闽A23721八辆返还给被害人陈信滔。九、继续追缴被害人陈信滔被抢的其余18部车及办公物品等返还给被害人陈信滔。十、公安机关扣押的属于被告人徐承平的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上诉理由,原判未支持其要求三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无不当,请求二审支持该部分诉请。代理人以同样理由提出代理意见。二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卞凌蕊系被害人卞礼忠的亲生女儿。


  被告单位安祥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采用限制旁听人数的方式将公开开庭审判变相为秘密审判;原审准许检察机关撤诉申请人,在检察机关未补充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受理本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拒绝被告单位提出的要求证人出庭及重新作出税务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2.原判定认定上诉单位构成偷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采信的福州市国税局出具的税务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单位因被税务部门认定偷税而被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原判判处上诉单位罚金,却未将行政罚款予以折抵罚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上诉单位辩护。二审庭审中,被告单位安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缴纳行政罚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共十二份)以证实其已缴纳税务处罚款。


  被告人徐承平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判程序违法。2.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3.案发当晚卞礼忠到车场办公室后,其将事前借来防身用的手枪和现金放入办公室抽屉,卞礼忠上前抢抽屉中的钱和枪,其见状逃出办公室,随即卞礼忠被警察击毙;卞礼忠被击毙后为防止卞礼忠手下来车场闹事,其将陈信滔与自己合伙经营的车辆转移后出售,不能认定为抢劫;没有要求他人为其作伪证;安祥公司偷税其并不明知,亦无主观犯意及指使公司员工偷税的客观行为,即使公司存在少交税款的情况,亦只能构成漏税,原判认定其构成偷税罪不当。4.卞礼忠死亡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除了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徐承平在案发前准备枪支交给郑军、郑军利用徐承平提供的手枪伪造现场、卞礼忠被击毙时是坐在椅子上、刘雄撒钱伪造现场等事实的证据存在不相吻合的情况,不能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没有对三被告人刑讯逼供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据效力。辩护人张万臣还向法庭提交了《现场(椅子)照片分析》及由北京华夏特证鉴定中心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以证实卞礼忠不是坐在椅子上被击毙的。


  被告人徐承平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足以证实卞凌蕊系被害人卞礼忠的亲生女儿。


  被告人郑军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和诱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其与徐承平预谋击毙卞礼忠、要求卞礼忠借枪伪造现场、行动中首先向卞礼忠开枪、将徐承平交给的手枪丢在卞礼忠尸体旁伪造现场等均不是事实;证人沈思忠等人的证言不实,请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请,被告人郑军答辩称没有故意杀害卞礼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徐承平、王振忠要求其无论卞礼忠是否有枪均予以击毙及看见郑军在现场丢枪和自己撒钱伪造现场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而作的虚假供述;自己没有下令干警开枪,沈思忠等人的证言不实,请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请,被告人刘雄答辩称没有故意杀害卞礼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徐承平、王振忠要求其无论卞礼忠是否有枪均予以击毙及看见郑军在现场丢枪和自己撒钱伪造现场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而作的虚假供述;自己没有下令干警开枪,沈思忠等人的证言不实,请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请,被告人刘雄答辩称没有故意杀害卞礼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卞礼忠案发当晚没有带枪进入现场,中心现场缴获的手机是徐承平案发前借来的,警察开枪前卞礼忠并未持枪抢劫及拒捕;三被告人翻供理由均不能成立;辩称被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供的证实卞礼忠并非坐在椅子上被击毙的证据即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建议二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判决。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还向法庭提交了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反映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对“2.20”案件涉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制造冤假错案问题的调查报告》,以证实公安人员没有对三被告人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为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卞凌蕊的父亲为卞礼忠,记载的卞礼忠身份证号码与卞礼忠女儿上号码一致,且记载的卞凌蕊出生时间与相关证人证实卞礼忠女儿出生时间相互吻合。本院认为可采信该份《出生医学证明》为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系被害人卞礼忠亲生女儿的证据。


  上诉单位安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缴纳行政罚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十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可采信上述十二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为证实安祥公司已缴纳税务处罚款的证据。


  上诉人徐承平的辩护人张万臣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为证实安祥公司已缴纳税务处罚款的证据。


  上诉人徐承平的辩护人张万臣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依法不能采信为证据。辩护人张万臣还向法庭提交了《现场(椅子)照片分析》,经庭审质证,该《现场(椅子)照片分析》中的六张照片系本案的现场照片(一张)和从现场录像中截取的照片(五张)组成,该六张照片本身可以采信为本案的证据。但上述照片本身无法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卞礼忠不是坐在椅子上被击毙”的主张。至于《现场(椅子)照片分析》中辩护人通过对3号椅子上遗留血迹进行分析,得出卞礼忠被击毙不是坐在3号椅子上的结论。本院认为,上述分析论证已超出辩护人的专业知识范围,属专门鉴定机构鉴定的范畴,故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向法庭蝗交的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反映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对“2.20”案件涉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制造冤假错案问题的调查报告》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调查报告》系福建省公安厅针对被告人亲属反映的被告人被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专门调查后形成的,内容真实客观,可采信为证实福州市公安局“2.20”专案组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上诉称,原判未支持其要求三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当,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提起精神损失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卞凌蕊诉请三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单位安祥公司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审采用限制旁听人数的方式将公开开放审判变相为秘密审判,经查,原审为确保法庭秩序,采用发放旁听证的方式控制庭审旁听人数,此举系法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权采取的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诉辩称原审准许检察机关撤诉后,在检察机关未补充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受理本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查,2004年4月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刑诉(2004)73号起诉书指控安祥公司及被告人徐承平犯偷税罪、被告人徐承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职务侵占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承平伙同被告人郑军、刘雄故意杀人以及徐承平抢劫等犯罪事实暴露,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福州市检察院撤诉。经补充侦查,2005年7月14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次公诉不仅增加了被指控的被告人及指控的罪名,而且增加了大量的新证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安祥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诉辩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诉辩称原审程序违法的诉辩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诉辩称原审采信的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鉴定》形式要件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依法可以作为认定安祥公司犯偷税罪的证据。诉辩称安祥公司因被税务部门认定偷税而被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原判判处罚金,却未将行政罚款予以折抵罚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查,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和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02年12月12日和2003年2月20日对安祥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安祥公司罚款135208元和101872096元。二审庭审中安祥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缴纳行政罚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安祥公司已缴纳上述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款这规定,应将安祥公司已缴纳的税务罚款共计237080.96元从所判罚金中予以抵扣,安祥公司该诉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及其辩护人均诉辩称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经查,福州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反映对“2.20”案件涉案民警刑讯逼供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和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反映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对“2.20”案件涉案人员采用刑逼供手段制造冤假错案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并未对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刑讯逼供。三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仅相互之间能吻合,且能得到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三上诉人的有罪供依法可以采信为定案证据,故三上诉人的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承平上诉称卞礼忠因抢劫其借来用于防身的手枪及现金而被警察击毙,经查,2001年2月20日当晚参与行动的干警均未证实开枪时卞礼忠有持枪拒捕行为,上诉人刘雄、郑军亦未证实开枪时见卞礼忠有持枪及拒捕行为,上诉人徐承平的该上诉理由不仅无证据证实,且与其本人及上诉人郑军、刘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承平及其辩护人还诉辩称,卞礼忠被击毙后其指使他人转移走的车辆陈信滔与其合伙经营的车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系其与陈信滔共有,不能认定为抢劫,经查,被害人陈信滔陈述及其他相关证人均证实,原判认定被抢的26部汽车所有权系属陈信滔,陈信滔与徐承平终止合作经营改为陈信滔向徐承平租赁场地经营后,双方车辆已分别停放。徐承平诉称上述车辆属其与陈信滔共有没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辩称没有要求他人为其作伪证,安祥公司偷税其并不明知,亦无指使公司员工偷税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及偷税罪的诉辩理由,经查均与在案证据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军、刘雄对事实、证据方面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郑军、刘雄故意杀人的事实,不仅有二人在预审阶段的有罪供述证实,且能与上诉人徐承平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故二人关于原判认定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安祥公司采取隐匿帐薄、记帐凭证,设置帐外帐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偷逃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应占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数额达人民币237080.96元。上诉人徐承平是上诉单位安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安祥公司偷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单位安祥公司及上诉人徐承平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上诉人徐承平因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竟勾结公安人员郑军、刘雄,经预谋策划并准备供伪造现场用的作案工具,引诱被害人卞礼忠进入公安人员的设伏现场,利用公安机关办案的方式击毙卞礼忠。上诉人郑军、刘雄均事先明知上诉人徐承平想利用公安机关的力量杀害卞礼忠,以达到解决自身纠纷的目的,上诉人郑军积极参与出谋划策,并在具体实施杀人行为中首先开枪,为确保卞礼忠死亡,还近距离对被害人卞礼忠身体补开两枪,并利用徐承平事先交给他的枪支伪造被害人持枪抢劫被击毙的假像。上诉人刘雄在徐承平的怂恿及王振忠的压力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明知被害人卞礼忠没有持枪拒捕,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规定的情况下,仍下令朝卞礼忠开枪射击,卞礼忠被击毙后,纵容上诉人郑军继续对卞礼忠枪击,还将徐承平事先准备好的钱撒在卞礼忠尸体上,伪造卞礼忠系持枪抢劫被击毙的现场,事后要求下属统一口径,对抗上级部门的调查。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承平还利用公安机关的公权利胁迫陈信滔的看场人员,致其不敢反抗及不能反抗,抢走陈信滔停在安祥车场内的26部车,价值人民币3245980元及办公用品等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徐承平为使陈信滔、陈信华受到刑事追究,不仅自己向公安机关报假案,捏造陈信滔、陈信华指使卞礼忠犯罪的事实,还以胁迫、利诱的方法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意图使陈信滔、陈信华被刑事处罚,其行为又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单位安祥公司诉辩称,因被税务部门认定偷税而被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原判判处罚金,却未将行政罚款予以折抵罚金不当的理由经查成立,安祥公司可在执行原判罚金时将已缴纳的税务罚共计237080.96元予以抵扣。上诉单位安祥公司、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及审判程序方面的诉辩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精神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上诉单位安祥公司犯偷税罪、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徐承平犯抢劫罪、偷税罪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便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承平构成妨害作证罪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原判对上诉单位安祥公司偷税罪,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徐承平偷罪的量刑适当,但原判对上诉人徐承平抢劫罪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五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徐承平、郑军、刘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凌蕊之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之判决。
 三、上诉人徐承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全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徐承平、郑军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林 秉 虞
 代理审判员  陈   捷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