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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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又叫平等待遇,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也就是说,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国民待遇制度既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加以规定,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规定。其中,这种规定既可以是概括性的规定,也可以是就具体事项或问题作出的规定。
虽然国民待遇意味着内国给予外国人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民商事权利,但这种待遇是一种符合国际法要求的适当待遇,一般不包括政治上的权利和法律上不允许外国人享有的特定权利。在国民待遇下,外国人来到一国境内,应服从所在国的法律的管辖,享有所在国国民所享有的民商事权利,不能要求优于该国国民所享有的待遇。在处理涉及外国人的事件上,只要内国当局没有“拒绝司法”(deni~ofjustice)或不正当地延迟审判,也就是说,只要在内国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可以平等而无阻碍地通过内国的正当司法程序获得依法处理,外国人就不能有何不平,而他们的本国政府也就没有为他们出来说话或干涉的理由。当然,如果外国人在内国遭受到显然恶意的、歧视性的和不公平的待遇,并因此受到损害,则另当别论。
国民待遇制度是资本主义革命时期的产物。这一待遇制度提出后,先后有三种表现形式:
(1)无条件国民待遇,即不附带任何条件把内国法律赋予内国人的各种权利同样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的最初年代里,曾实行过这种五条件的国民待遇制度。例如,在法国国民议会执政时期(1793--1799年),这种制度曾被实行过,但为时不长。这是因为在有严格的国籍制度的条件下,要使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同内国人完全一样,是很困难的。
(2)互惠国民待遇,也称为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即内国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要以该外国人所属国也给予该内国的国民以国民待遇为条件,也就是说,内外国约定相互把给予本国人的民商事权利也同样给予对方国家的人。现代的国民待遇都是以互惠为基础的国民待遇。例如,1955年《关于居留的欧洲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各方国民在其他各方领土内关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论是人身方面或财产方面,享有与所在国国民同等的待遇。《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的国民待遇也是以互惠为前提的。
(3)特定国民待遇,即一国在立法中规定在某种或某几种权利上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这种方式通常用于有利于本国经济、技术和文化发展的民商事权利方面,如发明和专利的申请,也可以不要求互惠。例如,我国国务院于1978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12条规定,外国人可以同中国公民一样向国家科委申请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该条例给予奖励,这就是给予外国人在申请和享受发明奖励方面以国民待遇。
应该注意的是,从目前实践来看,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已不复存在,互惠的国民待遇则为各国所推崇’。此外,各国为了维护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在一切方面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完全相同的待遇。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当今的国民待遇都是互惠并有所限制的国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