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8 20:03:38
据《兰州晨报》报道,一位从临洮到兰州靠蹬三轮为生的小伙子,在兰州西站果菜副食批发市场附近遭到几名七里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的殴打致使昏迷;据《京华时报》报道,北京和义南苑北里小区一名黑摩的司机在“逃跑”过程中,被紧追不舍的城管协管员用砖头拍中前额,造成头部凹陷骨折;而据《东南快报》报道,在福州市鼓楼区城管执法局某中队6名队员遭遇不法摊贩暴力抗法,包括中队长在内的两名执法人员被捅伤,其中一个伤势较重,昏迷四小时;无独与偶,“23岁的河北小贩崔英杰在城管执法现场,用切烤肠的刀刺死了北京市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李志强”……[1]近年来,上述事件经常在我国许多城市上演,且无论从数量或者强度,都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网上搜索一下“城管打人”或者“暴力抗法”等关键词,就能找到上万条关于这方面的报道,似乎预示着中国陷入了“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的怪圈。

那么,到底什么是城管执法?城管执法的作用如何?为什么上述悲剧在重复地上演,相关报道屡见不鲜地出现在各大媒体呢?本文就此简要介绍了关于城管的概况,包括概念,职责,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一、城管执法的概述

(一)城管执法的概念

所谓城管执法,主要是指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2]“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一词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16条之规定:即“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目前学术界对其概念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原行政处罚权”。[3]其核心就是将行政处罚权从原行政管理机关所拥有的权力中剥离出来,由特定机关统一行使,以求在行政内部形成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的分离与制衡,促进行政效率与公平。简言之,“就是在不修改有关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法规的方式,调整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行政执法主体。”[4]其范围主要包括: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3.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4.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5.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6.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7.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为了积极,稳妥地实施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一制度,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要求。

(二)城管执法的作用

自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全面推行以来,在我国城市管理方面发挥了突出的作用,其地位也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有效地解决了我国城市管理方面之前存在着多头执法,职权交叉,行政执法队伍膨胀及执法扰民等问题,使颇具讽刺意义的“七八顶大盖帽管不了一顶破草帽”现象得到有效缓解。同时,由于精简了执法队伍,不但在执法效率及水平上未减,且有了长足的进展,并且减少了我国财政的支出,克服了机构臃肿,最主要的是在改善城市管理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具体归纳如下:“1.能够有效地解决城市管理领域中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进一步提高了行政执法水平2.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对行政管理权,审批权与监督权,处罚权适当分离的积极探索,能够为改革现行行政管理模式积累经验3.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能够为合理配置政府部门的职能,精简行政机构探索新路子。”[5]

在推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过程中,各地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被认为“已经成为我国建立新的法律运行机制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新时期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到的理论问题及实际操作问题。

二、城管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城管执法依据在理论上的困惑

1、国家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前,通过法律规定已经将某方面的行政处罚的职权配置给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或直属机构,依照行政法治原则,这些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而出现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以后,这些被法律赋予行使某些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职能机关或直属机构却不准行使,而由行政综合执法主体行使,这就导致了有法可依的行政主体不能依法行政,行政综合执法主体无法可依的局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行使处罚权应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管理,但自从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城市规划部门却不能行使处罚权了,而没有法律依据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却有这样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法制办的试点复函及国办发[2000]63号、国发[2002]17号文件将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或全部行政处罚权授予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即将各部门法律如《城市规划法》中的行政处罚内容相对集中作为城管执法的依据。但是,要知道,以行政决定改变法律规定的内容,其本身的效力是值得怀疑的,其所谓的依据存在着一定的“柔性”或者说其效力是待定的,即需要真正有权机关的追认才能生效。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16条之规定就是对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的一个授权。但是要知道,《行政处罚法》第16条“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并不是对国务院关于这一事项制定行政法规的一个授权,而是就处理这一事项的一个授权。”[6]也就是说,国务院不能因16条之规定而取得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为规则的权利。何况,仅凭一条法规,就建立了庞大的城管执法体系,实属罕见。

2、行政主体的职权既是不可分的,又是不可以随意转让的,但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则是对传统行政法学原理中职权不可转让的一个挑战。城管行使其他多个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是把其它若干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集合,交由城管进行行使。那么,城管与其它机关则存在着职权转让关系。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行政主体的职权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及程序进行转让,如国务院依宪法将有关的特别管理权授予地方机关就是典型的依法转让。但是,城管与其它机关就行政处罚权的转让却并没有如此体现。

(二)违反执法程序现象较普遍

“重实体,轻程序”可以说是我国行政执法部门的一个传统,在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是执法机关最为常见的一种违法,同时,因为程序的违法性,往往在执法效率上达不到要求,浪费行政成本不说,还会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同样有所体现。如相关报刊文摘报道的“法学博士叫板停车罚款案”,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就以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机动车违章停放罚款处罚决定,未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剥夺了司机的陈述和申辩权等理由,判决撤销了该局在汽车上贴罚单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又如广州市的一起行政诉讼,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定某区综合执法大队对原告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行为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在判决结果中对此予以撤销。

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程序。其基本原则包括如下:1、执法程序法定原则。具体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执行。程序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方式去作为,对违反此项规定的,应当受到审查并予以撤销,同时应承担因执法程序违法而带来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2、执法程序公开原则。所谓执法程序公开,指行政主体应当将行政执法所依据的程序公之于众,使相对人明白透彻地了解行政执法程序。将行政执法程序公开,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及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度。3、执法程序公正原则。即城管执法机关在程序上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避免出现“有利的事争着管,无利的事无人管”的局面,排除任何可能影响行政执法公正性的因素。4、执法程序参与原则。即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决策的机会,比如公民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辩权等。5、执法程序效率原则。即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比如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简易程序或紧急情况处置程序,保障快速实现行政目标。

而在现实中,城管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出示证件、暂扣物品不制作单据、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申辩权被剥夺、不按规定举行听证会以及执法不公正等违反《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已屡见不鲜。城管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将《行政处罚法》束之高阁,必然会产生执法不公,滥用自由裁量权,势必损害到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更别谈城管执法的效率问题了。 “程序,效率,法治三者是相统一的,有程序的效率,才是有保障的效率,才能实现有效率的法治。”[7]

(三)城管的职责及权力过于广泛

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法学家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前文已所提及,城管所涉职责包括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绿化,市政,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上百项职权,几乎涵盖了城市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执法行为的一举一动,都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此广泛的职责,必然会产生一些以权谋私,将“公权”当“私权”的特权思想或者官位思想,不利于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再者,由于我国城管执法缺少程序性的制约,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随处可见。“行政自由裁量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9]而现实中往往存在着不依据法律授权的目的行事。即所谓的目的不适当,即“具体裁量决定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法律授权的目的”。[10]比如目的是为了创收或者法律所不允许的其它附属目的或者隐藏目的。因此其危害性是相当大的,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由于处理问题时不依照法律授权的目的行事,往往带有个人色彩,其执法的权威性往往引起群众的怀疑,更别说执法效力了。那么,当城管强制执行时,群众往往产生抵抗情绪,暴力抗法现象自然应运而生了。如此,城管执法效率不高不说,反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同时,权力的滥用也会导致被执法对象人身权,财产权的破坏。很有可能造成“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执法却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破坏”[11]的不合逻辑的现象。第二,将助长腐败现象,不利于中国政府的反腐倡廉建设。由于特权思想的存在,执法人员往往认为自己权力在握,高高在上,以言代法,为所欲为,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投机经营,从中捞取好处,更有甚者走上犯罪的道路。很显然,这样是不利于中国法制的稳定性,长久下去,中国的国际地位必将受挫。

(四)执法队伍素质及技巧方面的现状

1、执法队伍素质的现状

城管执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对执法者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它要求执法者不仅具有完备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丰富的社会经验以及系统的知识结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依法治市的顺利开展。正因为如此,国办发[2000]63号文件明确指出:“为了进一步推行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城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很显然,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在我国,公务员是基于一定的行政公务身份而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人员,公务员具有与一般公民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地位,有着“公民”与“公务员”的双重身份。[12]因此,国家也对公务员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较之其他公民更严格的要求。笔者查阅了浙江省温岭市城管执法局相关的文件,在用人标准上,也明确要求城管执法队员必须具有公务员,且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或法制观念。但是在做进一步调查中发现温岭市城管执法队员的身份并不如此,纳入行政编制的绝大多数却是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水平,有的甚至是高中都未毕业的。而温岭市报考公务员的条件最低要求学历要达到大专以上,那么,连高中都未毕业的人是如何纳入行政编制的,这背后的操作程序是无法简单的就能说清楚的。再如陕西省宝鸡市综合执法队伍中就存在着临时合同编制现象。这部分人的人员素质是无法得到这个社会的认可的。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法制观念不够强,在执法过程中,难以熟练应用相关程序,甚至执法方式简单粗暴,那么,暴力执法现象自然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再者,由于城管执法队伍采取合同制,那很难保证社会上的地痞流氓摇身一变,成为城管执法队员,充当政府的打手。前文已所提及,城管职责广泛,权力过重,被大数人认为是一块难得的美差,再加上腐败之风随处可见,任人唯亲,卖官鬻爵,以致一些心术不正,素质极差的人员进入城管执法队伍。靠这些低素质的执法人员去执法,再好的政策、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是“歪嘴和尚念歪经”。可以想象,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很难得到保障的。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在强调道德教化时提出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的重要观点。即即使制定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13]如果法律的实施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那么,法律的有效实施是很难想象的。

2、城管执法技巧的现状

城市管理是一项复杂的过程,即要使城市整治有序,又要使城市群众生活方便,需要城管对此进行统筹兼顾。由于我国存在片面强调城市经济增长的发展观以及优先增长的发展战略,导致城乡差距进一步地扩大,因此,出现了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务工的现象,造成了城市流动人口的增加,交通堵塞方面更为严重,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乱搭乱建现象,使城市市容,绿化等屡屡遭到破坏,也增加了城管执法的难度。而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城管只有罚款、暂扣物品等简单的手段,使城管执法队员可供执法的手段过于简单,但城管执法又为了依法办事,往往对违法行为采取“运动战”“大兵压镇”的方式进行,如此机械地适用法律,往往无法形成长效地得管理机制。在当今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城管执法大队更应该灵活地采取执法措施。正如“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法律是有灵魂的,法律的灵魂是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14]另外为了增加执法的威慑力,各地执法局往往采取只罚款不纠正的方式,如此,只能短暂地解决城市问题,没有从源头上予以防治,犹如“拔草不拔根,春风吹又生”,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办法,且群众对此意见较大。

三、关于完善城管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建议

(一)明确城管法律授权以此消除理论困惑

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必须先在法律上下功夫。但到目前为止,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没有关于城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一个比较细致的规定,而且各地也基本上没有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这制度的调整规则多是政策性文件,比如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有关复函。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对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调整的性质,那么就涉及到了对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因此,对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问题,不能仅仅由国务院法制办以复函的方式进行操作,这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一些不妥之处。因此,国务院法制办应当推动全国人大进行专门立法,至少应做出相应的法律解释,以消除人们对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法律依据的疑问。正如“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有相关法定的授权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赋予其行政处罚权。”[15]全国人大关于城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法律或者法律解释应当重点针对城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到的不同层面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明确了城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律依据,消除了法律依据在理论上的困惑,那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才能得到进一步的推广。

(二)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并建立监督制度

执法程序是限制随意执法的前提,是规制随意执法的重要手段,执法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作为城管执法主体必须遵循程序的规定,按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应承担程序之法律责任。另外,作为被执法对象可以依该程序确定城管执法主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以有利于更有效地,更及时地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有效地监督了执法主体的主观随意性,限制了权力的任意扩张。这在前文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基本原则中已经有所论述。因此,城管执法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依法办事,同等对待,防止在程序问题上进行“偷工减料”,能省则省。只有如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才不会因为执法机关程序的违法而受损害,减少相对人的对立情绪。当然,为了防止城管执法机关在现实中出现不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事的现象,有必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比如采取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的“三公开”制度,使相对人明白透彻地了解相关的行政处罚程序,在有效监督城管执法的同时,也增加了法制的宣传力度,使《行政处罚法》真正地落实到实处。同时,为了扩大对城管执法监督的广度,可聘请相应的执法监督员,增加媒体对城管的曝光力度,设立市民投诉制度,以此来加强群众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如此,城管执法工作才能健康发展,城管才会在群众中,社会中塑造良好的执法形象。

(三)限制城管的职责和防止权力的任意扩张

“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来制约和控制。”[16]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通过法律使每一位城管执法人员的工作任务和目标确定下来。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同时实行城管执法公开制度,使社会公众参与到城管执法的监督当中,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城管执法公开可以增加执法过程的透明度,一方面有利于相对人产生一种眼见为实的信任感,另一方面,使相对人了解整个运作过程后,有利于事后权利遭到侵害时能及时地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针对城管职责过于广泛问题,由于国务院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的规定当中出现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管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这样的一个弹性条款,因此,很容易导致各地方政府对城管职责的过度授权,导致城管职责范围的无限度扩张。对此,有必要对此弹性条款予以适当地限制,比如对弹性条款作出如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管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执行。”增加了审批程序后,就可以防止各地政府对城管执法机关的任意授权,可以有效地遏制城管职责任意扩张问题,使城管职责限定于国务院规定的统一范围内。

(四)改善执法队伍素质以及提高提法技巧

1、民以吏为师,身不正而令不从。城管执法队员是城市的管理者,体现着城市文明形象,因此必须严格队伍建设,加强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教育和引导执法人员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奉献意识,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保证执法队伍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适应多方面的工作要求,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根据国办发63文件的精神,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公务员的标准和程序,采取考试,考核后择优录用,列入国家公务员管理。对现有执法人员不妨参考大连市城管综合执法局的有效经验,即加强业务技能培训,完善培训制度,严把选人,用人关,执法人员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上岗之后,也要适时地或定期进行培训,对不合格人员实行无条件淘汰制,确保队伍质量不断提升,狠抓素质和执法业务培训,提高全员的综合执法水平,要求“公务员素质必须人人具备,执法工作必须人人胜任”。以廉政建设为中心,强化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加强监督,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夯实执法基础;文明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综合执法形象。[17]

2、执法队员的执法技巧,态度直接影响到城管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和形象,作为城管执法机关是一个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产与生活都有着密切相关的部门,其执法态度与技巧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城管执法技巧是指城管人员在不同的场合,针对不同的执法对象,有效地进行执法活动的能力体现,是城管执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那么城管执法队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如下:

一是言谈举止文明,城管执法队员与被执法对象的第一接触是语言接触,当然也包括肢体语言了。其语言技巧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俗话说:一句话惹人笑,一句话惹人恼。因此城管执法队员在口头表述中一定要文明规范,肢体语言表达要谦和稳健。在执法活动中切忌以“喂”“老头子”等不文明用语相称,切忌讲话时用手指向当事人,这样容易引起冲突,同时也影响城管本身的形象。

二是心平气和对待他人,“只有尊重了他人,他人才会尊重你”,城管执法队员切莫以为与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而居高临下,指手划脚,那么很容易引起反感。只有对自己的位置进行准确地定位,才能以平常心参与到执法过程当中,才能得到群众的肯定与认可。

三是公平公正办案,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力远远超过十次公正执法对社会所带来的影响力。因此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行为敢于纠正并且一视同仁,做到重过重罚,轻过轻罚,罚过相当。切忌搞人情关系,导致处罚严重失公,不利于城管进一步开展工作

四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就要求城管执法队员始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使当事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令其心服口服。

如此,自然会营造了和协的景象,有效地解决了政府与社会公众,执法者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城管执法自然会得到了公众舆论的支持,那么,才能树立起执法权威。正如美国废奴运动领袖菲力普斯所说的“若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