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发现和惩治贪腐犯罪的基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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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发现和惩治贪腐犯罪的基础制度 发布时间:2009-04-15  作者 : 王新环  信息来源 : 《检察日报》   权钱交易型犯罪是一种侥幸心理支配的次理性行为。如果这种犯罪行为能够及时被发现、被查处,犯罪行为人面临身陷囹圄、财产尽失的惩处,就很少有人敢铤而走险。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消除犯罪者的侥幸心理,在于及时侦破案件抓获罪犯,而不在于科罚重刑。但是,犯罪一旦得逞,损失不可避免,因此,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由此,贝卡利亚提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报应。
  
  笔者认为,预防犯罪的制度性构建至关重要,其效果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优化政治生态与法治生态系统,增强公民的诚信意识以及对法治的信任感,不断地挤压贪腐官吏的生存空间,让他们渐渐失去安全感;另一方面是要构建一种对职务犯罪容易发现的制度。旨在减少犯罪的制度设计并不在于一味地处以重刑,而取决于规范的基础管理制度与合理细密的刑事法网。
  
  腐败难以发现与相关基础制度不健全有关
  
  公职人员受贿犯罪,是握有权柄者利用其地位所实施的职务上的权钱交易犯罪,它损害群众对公职人员公正履行公务的信赖,削弱公民的守法意识。腐败的发生固然有赠与文化的昌达、行政权过于强大和伦理道德沦丧的因素,更有体制机制存在着种种漏洞的原因。一些高官能够轻易地牟取非法收入和非法所得,或者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所顾忌地持续从事贪贿犯罪活动,是因为他们道德缺失、人性贪婪和私欲膨胀,同时也有编织法网不够细密的制度原因。真正控制当前日益猖獗的结构性腐败,从根本上说要依靠基础制度(不包括刑罚制度)的构建。对受贿行为,由于处罚行贿和受贿的双方,因此,当事人秘密实施权钱交易行为的情况多;又因为不存在特定的被害人等,所以隐蔽性极强,难以发现。社会学家孙立平教授曾撰文说,目前我们社会中的一些腐败无据可查已经处于不可治理状态,原因是根本无法发现腐败。现在许多腐败案件的暴露具有偶然性,要么小偷偷出来一个贪官,要么一个贪官被人咬出来,要么“二奶”没养好被人举报。公职人员腐败的技术性和超隐秘性,靠正常的制度化的途径,已经很难发现了。对于这类问题,要进入可治理状态,关键是构建规范的现金管理等基础制度,譬如超过千元的交易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使大额现金交易有书面记录可查。有了对现金的有效监管,虽仍可贪腐,但那种神不知鬼不觉的巨额现金支出与收入几近不可能了。交易要么银行转账,要么办信用卡,要么买套房子,而这些都有据可查。计算机互联网为现金管理提供了技术支持。现金监控、票证管理,法律规则、诚信道德等,这一切构成了社会生活得以运行的“基础秩序”。在这里,金融实名制、交通旅馆登记制、指纹数据库、DNA数据库等储备印痕的档案制度,控制着一个看似自由社会的一切具有金钱交易可能的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而暴露、发现、复原原始事实的司法调查乃至刑事处罚也以此为条件。
  
  基础制度是衡量社会管理水平的标志。许多腐败案件发现于偶然而不是依靠制度发现,这其中既有调查制度设计的问题,又有作为刑罚制度运行条件的基础秩序的缺失问题。刑罚制度是否切实有效,与这个“基础秩序”有着密切的关系。譬如,某一掌握人事和经济权力的官员因支出远高于收入,被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受到调查。侦查人员通过对该官员银行账号中资金往来的调查,发现收入的款项来自中标的企业,转款与投标时间相关联,收支款项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事实真相很快查明。该案得以侦破,离不开规范的现金管理制度。再譬如,官员要遵守财产申报制度,每年申报一次本人和配偶的财产情况,包括动产、不动产、贵重首饰、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政府要求官员申报财产,并且拓宽了对官员亲属贪贿行为的查处范围,加重了对腐败行为的处罚,但是真正促使官员如实申报财产则必须有相应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能仅停留在自愿填写、秘密申报、内部掌握等层面。实行官员如实申报财产与公示制,对故意瞒报财产可推定为非法收入,那么牟取非法收入和非法所得财产就会困难得多。
  
  构建基础制度需杜绝“泛犯罪化”倾向
  
  目前,治理腐败乃至管理社会,存在着思维简单的“泛犯罪化”倾向。这种倾向既膨胀刑法的功能,又缺乏对转型期社会情势纷杂性的精确评估。忽视对刑法谦抑性认识就会把思维惯性永远绑缚在惩治论域。刑法谦抑性实质是排除刑罚万能的思想,避免“不得已恶”刑罚的逾度使用。因为,刑法不可能是万能神舟。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过分依赖言辞证据,过分重视被告人的口供,与犯罪行为人轻易可绕开银行转账、普遍使用现金交易、官员财产申报流于形式以及事后难以查清金钱收支流向有关。信息透明使得信息成为一种发现真相的资源。完善的金融现金管理、财产公示等基础制度建设,为日后再现事实原貌储备了必要的信息,一旦进入司法调查程序,这些储备信息自然容易转化为诉讼中的适格证据。
  
  堵塞贪官外逃漏洞是基础制度构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及时发现并堵塞贪官外逃漏洞是基础制度构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贪官外逃有这样几个具体缘由:第一是洗钱不成,畏惧刑罚。如果私持巨款尤其是通过权力攫取的金钱,要想使用或真正拥有则必须把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掩饰隐瞒手段洗净,转化为貌似合法的收益。近年来世界各地发生的洗钱行为,多为贪官洗钱,或贩毒黑道洗钱,但随着政府对现金日趋严格的蜘蛛网式监管,洗钱之路越来越难走通。黑钱不净,担心案发的贪官,往往会选择逃往异国他乡。第二是我国与欧美国家分属不同法域,从这些国家对合法持有护照入境的贪官进行引渡十分困难。引渡是最正规的追捕外逃官员的途径,但是我国仅与30多个国家(欧洲只有4个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对于贪官流入较多的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我国尚未与之签订引渡条约。这些国家以贪官遣返后不能获得公正审判,会遭到酷刑甚至被处死或者政治迫害等为借口,或者不愿合作,或者要求必须承诺不判处死刑,或者只遣返犯罪嫌疑人不移转赃款。在具体的司法协助中,中国有时不得不作出妥协、让步甚至牺牲。目前不同法域之间壁垒重重,跨国性侦办贪腐案件能力捉襟见肘,司法合作之路依然漫长。第三是即便被引渡,或者由国际刑警组织缉捕,或者开展区域性刑事司法协作遣返,或者采取具有灵活性又具合理性的劝返,无论哪种方式回国的贪官,都会比在国内被捕的贪官获刑要轻,更不会被处以极刑。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会纵容一些贪官以外逃方式迂回,以逃避重罚。第四是与相关体制不能有效阻止官员外逃、能逃的漏洞有关。成功外逃的贪官,往往持有不同姓名的多个国家护照,也有借出国考察而滞留国外。贪官漏网外逃的教训已开启了制度完善之门。因此,要在及时发现并阻止贪官能逃的制度构建方面努力,更加积极、主动、务实地与外逃贪官较多的欧美发达国家开展多向度、多层次的刑事司法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