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破绽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6 05:08:01
日期:2007年3月19日15时 来源: 作者:
[案例]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合同,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收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银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银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排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实际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3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按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要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收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相关知识]
备运提单:是承运人在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船期间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往往不注明船名,也不明确装运日期。也有的备运提单注明船名、航次及装运日期,但没有“已装船”字样。后一种情况在实际业务过程当中,具有相当的迷惑性,上述案例即属这种情况。在国际业务贸易中,买方和银行一般不接受备运提单,但备运提单如经承运人加注“已装船”字样,注明装货船名、装船日期并签字证明后也可变成已装船提单。
预借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明知货物未装船,却提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意图使提单持有人相信其已装船,导致货、款被托运人提走,剥夺了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种提单的特点是:货物并未装船但是提单却载有“已装船”字样;其欺骗性及隐蔽性较备运提单更强。
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应运托人的要求,将实际装船日期提前。其特点是:货物实际已经装船,但托运人为了使其符合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故障要求承运人将提单之装船日期及提单签署期提前。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收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和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是在货物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在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信用证500条款中已明确规定,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EternalResourcesLimite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昌隆贸易有限公司(EternalResourcesLimited)。
原审原告:诚联国际发展有限公司(HonourLinkInternationalDevelopmentLimited)
原审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EternalResourcesLimited)。
1998年5月12日,安锋国际贸易公司(AnFengInternational
Ltd,下称安锋公司)作为卖方、诚联国际发展有限公司(HonourLinkInternationalDevelopment
Limited,下称诚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L80006/S合同,约定:
螺纹钢10,500吨,单价为湛江233美元/吨,CNFFO.CQD,总价款为2,446,500美元。5月13日,诚联公司通过盘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Bangkok
BankPublicCompanyLimited,HongKong下称盘谷银行)开出以安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5月
15日,百威代理有限公司(BarwilAgenciesLtd)代表船长在香港签署了本案第1-7号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
此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已作空白背书。5月18
日,利昌隆公司与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下称湛江财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利昌隆公司将10,500吨钢材售予湛江财贸公司,单价为湛江237美元/吨,CNFFO.CQD,总价款为2,488,500美元;此外,还约定付款条件为:第一期货款须于合同签署日起2
天内支付700,000港元,余款须于货物在目的港完成卸货后7天内付清。5月25
日,利昌隆公司作为买方、诚联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LC98003/S合同,约定:螺纹钢10,500吨,单价为湛江235美元/吨,CNFFO.CQD,总价款为2,467,000美元;还约定利昌隆公司须以承兑单证90天后付款的信用证方式支付30%货款,并在承兑45天后以现金支付其余70
%货款。5月29日,利昌隆公司就“康华”号所载货物通过保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国招商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支付保险费3,181.86美元。6月3
日,诚联公司与利昌隆公司向盘谷银行出具信托收据,承诺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所签署的信托收据的全额货款,即2,441,942.52美元,诚联公司从盘谷银行取得本案1-7
号正本提单。同日,诚联公司将本案1-7
号正本提单交给利昌隆公司,并确认自该日起,诚联公司不再享有货物或提单的权利。6月4日,诚联公司向利昌隆公司出具《商业发票》,载明:货物螺纹钢10,480。440吨,总价款为2,462,903.40美元。8月18日至9月2日诚联公司与利昌隆公司分九次向盘谷银行付货款及利息,据盘谷银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合计为2,461,683。39美元。
6月3日,利比里亚里拉克海运公司(LilacMarineCorporationof
Liberia。)(下称里拉克公司)所属、大韩海运株式会社(KoreaLine
Corporation)(下称大韩海运)所租用的“康华”轮从俄罗斯海参崴抵达中国湛江港,该轮装载净重10,480.44
吨、毛重10,506.395吨螺纹钢。同日,湛江船代公司代大韩海运与湛江储运公司签订《“康华”号货轮速遣协议》,约定如果“康华”号货轮在2.5天内卸货完毕,大韩海运应以每吨0.30美元的资率支付速遣费。船舶抵港后,湛江财贸公司按利昌隆公司的通知安排卸货。经湛江财贸公司与湛江储运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对“康华”轮所载货物采取先提货,后补办提货手续的做法。于是,在没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相应的提货单及办理加盖海关放行章等放货手续的情况下,湛江储运公司商务调度部林景明按部门副经理关国强的指示给提货人出具了出库单,该轮所载钢材在
1998年6月3日至
5日三天内全部被湛江财贸公司、湛江市经济开发区粤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粤纺公司)提走,至今没有补办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手续。湛江储运公司对“康华”轮所载货物向提货人收取了港口作业费用,总计308,727元。在卸货时,利昌隆公司依惯例指派了货物检验人对货物进行了监卸、清点和交付,同时,利昌隆公司的曾小姐亦在湛江现场办理有关交货事宜。对上述提货过程,利昌隆公司是知道且同意的。在湛江财贸公司提走货物进行销售后,利昌隆公司于同年7月15
日派人送给湛江财贸公司1、2号正本提单,7月27
日湛江财贸公司将该提单送交湛江船代公司查验,验明为正本提单。8月初,利昌隆公司又派人送给湛江财贸公司3-7号正本提单,8月6
日湛江财贸公司将这些提单送交湛江船代公司查验,湛江船代公司肖明杰予以复制一套存底,并于当日下午将江财贸公司提交的3-7
号正本提单传真至大韩海运,经大韩海运确认为可据以放货的正本提单。于是,湛江船代公司通知湛江财贸公司办理提货单。8月7日湛江财贸公司谢玉梅持1-7
号提单到湛江船代公司办理提货单,经湛江船代公司核对,发现谢玉梅所持3-7号提单与8月6日送验的提单不符。因此,湛江船代公司只签发了1、2
号正本提单项下的提货单,拒绝签发3-7号提单下的提货单,同时将假提单扣下。1、2
号正本提单项下所涉货物为630捆螺纹钢,净重2,990.63吨,毛重3,000.54吨,货物总价为709,676.499
美元,第3-7号提单项下所涉货物为1,620捆螺纹钢,净重7,489.81吨,毛重7,505.855吨,货物总价为1,777,331.91美元。湛江财贸公司在提货后,于5月22日、6月30日
、7月3日、7月7日、7
月8日分别向利昌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为1,000,000港元、1,000,000港元、2,100,000元人民币、1,000,000港元、500,000
港元,合计3,500,000港元,2,100,000元人民币。余款至今未付。利昌隆公司多次派人向湛江财贸公司追讨余款未果。
9月29日,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以本案3-7号提单向英国高等法院对康华轮船东和/或光船租船人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提起对物诉讼,并在诉讼中与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达成和解。根据双方于2000年2月17日达成的《解除责任及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时达成权利转让协议,本协议和该权利转让协议已载明有关该和解协议的全部条款;大韩海运将代表里拉克公司向索赔方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支付700,000美元及其利息(95,000美元)和费用(80,000美元),合计875,000美元,作为权益转让的对价以及1998年6月3-5日运至湛江日期为1998年5月15日的提单项下的螺纹钢货物之损失索赔和诉讼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而索赔方应在2000年2月18日前向里拉克公司的代表律师提供3-7号正本提单等文件和材料。该协议进一步约定,索赔方收到875,000美元的款项应作为他们向船方和其任何一方提起任何和一切无论何种性质的索赔(包括相关利息和诉讼费用)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并且索赔方解除船方对由于上述提单、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赔、行动、诉因或诉讼之责任;索赔方(分别地或连带地)保证不对船方的任何一方就上述提单、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而进一步提起诉讼或提出任何命令或索赔,而应维护本协议当事人由于本协议和/或权益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2000年2月25日,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的律师确认收到上述和解协议中的全额付款875,000美元。3月
6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海商庭基于当事双方协议,发布命令准予上述案件撤诉。6月6
日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财贸公司、湛江船代公司,连带赔偿第3-7号正本提单遭受货款损失1,077,331.91美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在1999年3月
5日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过程中,湛江储运公司副经理叶大斌说过“肖明杰电话通知放贷”。但在1999年2月13日广东省公安厅对湛江储运公司商务调度部值班调度林景明的询问笔录中,林景明承认:以前所交待的都是假的,实际情况是1999年9月21日晚,林景明在单位值班,游启声、程志安和关国强三位商务调度部副经理商量后,让林景明到海关讲话时,把事情推到货主和湛江船代公司身上。程志安教林景明说是湛江船代公司肖明杰打电话要求放货其才放货。
[一审审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运提单项下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湛江,因此,处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是1998年6月
5日被湛江储运公司放走,起诉时间是2000年6月
3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并非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而是以侵权为诉因起诉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的代理人,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与湛江储运公司、湛江船代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湛江储运公司关于本案应依照提单的约定适用俄罗斯法律,诉讼时效为一年的主张,不予支持。
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已明确3-7号正本提单由利昌隆公司持有,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所称对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具有共同利益,缺乏证据。诚联公司主张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利昌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双重索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法律规定在确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同时,还确定了承运人负有保证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定义务,以及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拥有支配权。提单持有人放弃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标志,是其向承运人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与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之间的和解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尽管协议中有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应将所涉提单交给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律师的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对此已实际履行。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出于自愿按照和解协议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向付款,只能说明他们履行了和解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利昌隆公司已交出提单,放弃了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在和解协议中,双方也明确约定该协议不损害协议当事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进一步表明利昌隆公司无意放弃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利昌隆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时仍持有第3-7号正本提单。利昌隆公司尽管基于与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的和解协议得到了部分货物损失的赔偿,但这仅是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的自愿赔付,体现的只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并不等于提单权利凭证功能的实现。利昌隆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没有放弃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
如前所述,即便是湛江船代公司所称提货人曾在1998年
8月6日持第3-7号提单到湛江船代公司办理过提货单是事实,由于湛江船代公司并没有最终收到第3-7号正本提单,第3-7号提单项下的权利同样没有实现。
综上,第3-7号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没有最终实现,第3-7号正本提单的权利凭证功能并没有丧失。因此,湛江储运公司主张利昌隆公司持有的第3-7号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以及两原告双重索赔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前已述及,提单是权利凭证,持有提单意味着对货物的支配。第3-7号正本提单已经托运入空白背书,流转无需背书连续性,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提单项下的权利。提单签发日期与实际签发时间不符,可能存在预借或倒签提单情况,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当时所签发的提单不是向法庭提交的第3-7号提单这一结论。3-7号提单业经湛江船代公司确认是凭以放货的正本提单,且到目前为止无他人向承运人或其目的港的代理人湛江船代公司主张第3-7号提单项下的权利,提单项下权利并没有实现。由此可见,利昌隆公司通过正常贸易取得提单,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具有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湛江储运公司主张利昌隆公司不是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但没有充分证据。因此,湛江储运公司认为利昌隆公司没有诉权不能成立。
没有人用第3-7号提单到湛江船代公司提过货。湛江船代公司没有收到第3-7号正本提单,亦没有出具相应的提货单给提货人或湛江储运公司,在本案所涉货物放货环节,湛江船代公司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过错行为,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请求的货物损失的发生与湛江船代公司无关。因此,湛江船代公司对本案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所请求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请求湛江船代公司对其所持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案中,湛江船代公司代表大韩海运与湛江储运公司签有《“康华”号货轮速遣协议》,通过这一港口作业合同,承运人委托了湛江储运公司接卸货物。根据湛江船代公司的有关通知,凡湛江船代公司指定靠泊湛江储运公司所属码头卸下的货物,只有收到湛江船代公司指定签字人员签发的盖有湛江船代公司放行章的提货单才可以凭以放货。湛江储运公司对此十分清楚。但在本案所涉放货环节中,湛江储运公司有关负责人员却同意提货人先提货后办提货手续的做法,并在没有提货手续的情况下实际为提货人办理了出库单等出库手续。湛江储运公司称出库单是被迫出具,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表明出具出库单并无受胁迫的迹象。因此,湛江储运公司提出船方、提货人皆未委托湛江储运公司卸货、管货或放货,湛江储运公司没有机会参与放货,出库单是被迫作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港口经营人地位相对独立,其不但依约进行装卸作业,根据国家有关管理规章制度,对卸下的货物还负有监管义务。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的责任期间,在到达港是从货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必须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经海关加盖了放行章的提货凭证交村进口货物。湛江储运公司在没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湛江船代公司的书面放贷确认,及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提货凭证的情况下,擅自给提货人开出出库单,将其掌管的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放走,其行为不仅导致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法定义务无法实现,而且直接侵害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湛江储运公司对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被非法提走,致使提单持有人遭受损失,负有直接责任。
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请求湛江储运公司赔偿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利昌隆公司在本案的索赔数额中,扣除在英国诉讼和解所得赔偿金额,是一种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湛江储运公司赔偿利昌隆公司货物损失1,077,331.91美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
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二)驳回利昌隆公司对湛江船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诚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与答辩]
湛江储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利昌隆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未能证明其据以索赔的提单代表着其项下的货物权利。1、提单的背书并非原始背书,是复印的,因而无效。在提单的背面,托运人“GLENCORE”的背书盖章是与提单的其他内容同时复印出的。“背书”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只有托运人原始背书的提单才能有效地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3-7号提单的真实性是缺乏依据的。2、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提交的提单是船舶起航后补做的,提单签发日期是虚假的。1998年5月25日,本案提单尚在草拟中。而提单的内容却表明,提单是1998年5月15日签发的,这是自相矛盾的,从而说明本案的提单是虚假的,并非在启运港签发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二)利昌隆公司未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提单,并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利昌隆公司在原审中表明,诚联公司是从安锋公司购得本案货物和取得本案提单的。但利昌隆公司却未能证明安锋公司从发货人GLENCORE或其他贸易上家手中取得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本案的3-7号提单也没有安锋公司的背书。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安锋公司曾经取得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及本案的提单。相对应地,既然安锋公司未取得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无法从安锋公司的手中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为本案货物向安锋公司支付了货款。除非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能充分证明其合法取得提单并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其不具备索赔的权利。
(三)利昌隆公司即使曾经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该权利已经被提货人实现,现在的提单已不再代表其项下的货物权利。1998年8月6日,肖明杰报告船东:“我们已经收到前面提到的3-7号提单,请确认凭此提单放货。复印件附上。”2000年9月27日,羁押在茂名看守所的肖明杰确认了此份传真内容的真实性,承认1998年8月6日,提货人谢玉梅确实向湛江船代公司及其本人出示了3-7号正本提单,以换取提货单。1998年8月7日,湛江船代公司的谢端庆根据3-7号正本提单制作了提货单,交给提货人湛江财贸公司的唐薇,唐薇将提货单交其当时的领导谢玉梅。同日,走私罪犯李勇持该提货单到湛江储运公司处补齐提货手续。湛江船代公司发现谢玉梅在办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提货手续时,最终向其提交的3-7号提单与先前出示的提单不符,是假造的,于是扣留了该3-7号假提单,打电话给李勇要求交回3-7号提货单,谢玉梅亲自将3-7号提货单交回湛江船代公司。对此事实,肖明杰的口供可以证实。可见,提货人谢玉梅在1998年8月6日,已从利昌隆公司手中取得本案正本提单并已将该提单用于向湛江船代公司办理提货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