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腐败概念的四个视角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19 10:22:02
王传利
尽管人们常常提到腐败概念,但目前理论界并没有形成明确一致的腐败定义。长期以 来,怎样定义腐败,什么是腐败,众说纷纭。美国科尔盖特大学教授约翰斯顿认为:“ 没有人给腐败下过简单明了又普遍适用的定义”。在为腐败寻求定义的过程中,方方面 面的专家学者参与讨论,新见迭出。本文无意于在众多的定义中增加一个新的定义,只 是提出可供参考的透析腐败概念的四种视角。
要有利于推动中国反腐败斗争和加强廉政建设
在党和政府文件里,往往将反腐败和廉政放在一起讲,这意味着反腐败与廉政建有必 然联系。古人说:“不受曰廉,不污曰洁”。廉,指清正,公正清明。洁,指不贪污,不假公济私,手脚干净。政,指政治、政治事务、行政。政与廉相结合,意谓在治理国 家时,要公正清明,不奢侈浪费,不贪污腐化。为政廉洁与否,直接影响政权运作效率 与执党地位巩固。纵观中外历史,廉政则政局稳定,为政不廉,则社会矛盾激化,动荡不稳,甚至导致政权覆灭。导致为政不廉的原因很多,腐败是其中极为重要的原因。反 假公济私和反贪污等反腐败行为,同时直接就是倡廉。
研究腐败问题的目的应该有助于开展反腐败斗争和加强廉政建设,促使党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清正廉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腐败程度的不同,可以把腐败区分为不同层级:轻微腐败、一般腐败、严重腐败。反腐败斗争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若干环节 。反腐败斗争包括打击腐败和预防腐败。并不是说只有逮捕、审判腐败分子的举动才算 是反腐败,不能等到发生了严重的腐败现象后,才吹起反腐败的号角。不能因为轻微腐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就可以坐视不管。那些具有腐败倾向并且已经十分明显地危害了 廉洁政治一现象,也应该纳入预防腐败的范围。以预防腐败为着眼点,决定了腐败的界 定、价值评判、控制腐败手段的识识走向。由于以推动廉政建设为着眼点,那些并非直接的、典型的、严重的腐败行为,但与廉政有密切关系的一些现象,也应该纳入腐败预 防的范围。
比如,改革开放以来愈演愈烈的党内不正之风和行业不正之风,也应该纳入反腐败的 范围。不正之风与腐败有区别,更有联系。二者主体交叉重叠,有的既是党的干部,也是行政干部;客体交叉重叠,侵犯的客体都是法规保护的财产和权利;外延交叉重叠, 轻者是不正之风,重者是腐败。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所以,有人把不 正之风称为“准腐败”。目前,行业不正之风、内不正之风和社会不良风气交织在一起,相互作用,相互渗透,最为人民群众所关注,容易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中央纪委认为 :“不正之风尽管表现不一,但主要是从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严重官僚主义两种错误的 思想意识和思想作风派生出来的。”[1](222)在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腐蚀干部队伍, 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望,污染社会风气,败坏社会道德方面,与典型的腐败现象没有本质区别。在廉政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中,可以将反腐败与纠正不正之风并列在一起。
再比如,党员干部生活作风问题。有学者认为,只要不具备利用职权权谋取私利的特 征,就不能将其纳入腐败范畴中。只有需要公款嫖娼养情妇或使行贿者支付有关费用等,才属于府败行为。[2](41)我们认为,个人生活不洁,直接影响党的形象。个人生活 方面不洁的人,很难保证其政治可靠性。党政干部养情妇,个人生活挥霍浪费,违背了廉政要求,严重败坏了党员干部形象,属于道德堕落。应该将诸如此类的现象纳入腐败 现象的范围。
还有一些现象,如欺诈、投机倒把、走私、嫖娼等等,并不直接是腐败现象,但这些 消极、导恶现象背后,往往有腐败政府官员支持和参与,靠权力荫护得以发展,与腐败交织在一起。本文将其纳入腐败范围,并没有实践上的危害,没有造成概念上的混淆。
具体与抽象相统一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研究腐败,不是局限于研究个别腐败官员,而是将视角拓 展到整个社会制度。但大多数现代西方学者并没有将这一传统继承下来,大多隐去了西方具体的社会制度性质,或者当作既定的前提而在研究中不再提及。我国一些学者在引 用西方研究腐败的成果时,没有明确分析其中的制度背景。其实,任何腐败都是特定社 会制度条件下发生的具体现象,腐败概念体现了具体与抽象、个别与一般的统一。现代西方社会的腐败,是个别官员的腐败,更是根本社会制度性的腐败。
大多数中外学者界定腐败,将以权谋私作为其基本内容和特征,但在中西两种不同的 社会制度下,对“公”、“私”的解读有天壤之别。西方社会的“公”利,有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面,更主要是指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公”权,主要是指披上社会整体利益 外壳的资产阶级整体权利。资产阶级个别分子的腐败,获取私人利益,可能威胁到资产 阶级的整体利益。为了巩固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维护资本主义根本社会制度,资产阶级国家也反对个别资产阶级的“个人”私利。简单地说,资本主义国家的反腐败斗 争是以一种“大私”反对另一种“小私”。而我们研究腐败,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主义 条件下的腐败如何发生及其治理方略,实现社会稳定,政治清明。社会主义中国的反腐败斗争,是为了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 是以社会主义的“大公”反对社会个别成员(主要是党政干部)对社会公利的侵蚀,反对 不正当的个人“私利”。
由此,可以分析下列说法的不正确:社会主义有腐败与反腐败,资本主义也有腐败与 反腐败,所以腐败与社会根本制度无关。这种说法,只注意到腐败的抽象性与一般性,没有注意到腐败界定的具体性、个别性。我们不排除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里发 生的腐败在形式与内容上的相近性,但纯粹抽象的、无差别的腐败在实现中是不存在的 。
所以,腐败行为一定是具体社会制度背景下的特定主体,侵犯特定公共利益,破坏具 体社会关系的行为,或者特定制度功能的衰竭、组织变异。在社会主义中国,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弘扬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使得真正解决根本制 度性质的腐败问题成为现实。中国共产党的宗旨、社会主义制度与腐败现象是根本不相 容的。社会基本制度确立起来,并不意味着具体的机制安排方向不存在问题了,在社会机制层面依然存在产生腐败是在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发生的个人或小团体以权谋私,侵 害劳动人民根本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秩序的行为。
个人与组织双重视角
在一些研究者那里,腐败主体被限制在十分狭小的领域。有论者把腐败现象限定在政 治领域,将其定义为政治腐败:“政治腐败就是政治公务人员以其职务之便获取私人利益,以致国家的政治生活发生病态的变化。”[3](147)也有的论者把腐败看作经济领域 里的经济行为,或者伦理领域里的伦理现象。有论者反对把政府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纳入腐败主体的范围,说“腐败的本意是指政府权力与金钱的交易,也就是政府工作人员 以权谋私。因此,腐败是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反腐败被限于政府领域。但是现在有 的地方将反腐败扩展到企业之中,甚至扩展到高校及整个教育界。”[4]我们认为,腐 败主体不应仅仅局限在某一领域,要联系非政府工作人员研究政府工作人员的腐败。反 腐败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但腐败现象不仅仅发生在政治领域,不能仅仅在政府机关里寻找腐败分子。许多非国家公职人员参与了腐败活动,对腐败现象的发生起了相当大 的作用。[5](974)不难将参与了腐败活动的非政府官员排除在腐败案件之外。不能认为只有政府工作人员受贿才是腐败行为,而非政府官员的行贿就不是腐败行为。国有企事 业的工作人员,特别是掌管人财物调配大权的领导者,也可能成为腐败主体。腐败比犯 罪的范围要宽得多。一些社会不良现象如投机倒把、教育界的买卖文凭、医疗卫生部门收受红包等现象,其行为主体不一定是必须是政府工作人员,但是,他们确实从事了腐 败活动。
在中国,从事反腐败实践工作的不仅仅是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还有法 院、检察院,它们各自有自己的职权范围。从他们法定职权范围可以看出,腐败概念蕴涵着广大的主体范围。199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作出规定:“党的纪律 检查机关负责受理对各级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对党委、顾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武装部等机关团体及其各部门和各类 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中共党员和农村党员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国家行政监察 机关负责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6](264)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里的违纪工作人 员,也属于纪委监察部门查处的对象,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里的违纪工作人员,也属于纪委和监察部门查处的对象,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里的违纪工作人员,也属于纪委 和监察部门查处的对象,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里的工作人员也可以充当腐败的主体。 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司法解释认 为: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份制企业中经手、 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全部纳入贪污罪的主体[7](771)。1999年3月4 日,“两院”发布了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认为打击了一批受贿犯罪分子后,“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 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要求“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 坚决打击。”[8](464)这些规定与司法解释,已经把政府部门之外的腐败现象列入打击 范围。
腐败还是组织变异的结果。[9]《现代汉语词典》将腐败引申为制度、组织、机构、措施等的黑暗、混乱。社会主义中国发生的腐败不是根本制度性质的腐败,是落实根本制 度的具体机制方面发生了问题的结果。社会主义中国的社会和国家组织是按照特定目的 、关系形式结合在一起,具备特定职能的组合体。机制内部存在着肯定自身的因素,也存在否定自身的因素。肯定方面与否定方面交互斗争。如果否定方面战胜了肯定方面, 则会出现组织内部程序和结构安排的不合理性,造成章法失度,纪律松弛,组织运行紊 乱。组织局部出现这种情况,是局部变异;全局出现问题,则是全局性变异。组织由成员构成,腐败的发生,与组织内部的成员个人品质有着密切联系,但不能忽视组织本身 的运行状况。邓小平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 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10](333)实际上,邓小平的这 段话里,包含着一个长期没有被人们所注意的深刻的从组织视角分析腐败的思想。如果 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消极因素竟相增长,组织很可能因为变异而腐败。如果不坚决改革现行制度中的弊端,腐败现象可能发生。
从组织意义上采分析,官僚主义也应该纳入腐败的范畴。
官僚主义不是个人问题,而是组织功能减退的表现。贪污、贿赂这类行为,可以算作 典型意义的腐败现象,但把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分散主义当作腐败现象,并没有获得学术界一致的同意。有学者认为,官僚主义“只要不涉及到以权谋私的行为,就不能纳 入到腐败概念的范畴中去,尽管可以把它们统统归到‘消极腐败现象‘的范畴中去”。 [11](40)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消极腐败现象”也是腐败,二者只有程度的差异,没有本质的不同。既然官僚主义在性质上属于“消极腐败现象”,那么,为什么就不属于 腐败的范畴呢?从组织变异视角审视腐败,很自然地将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分散主义 等归入腐败范畴。在新中国反腐败历程中,一直把反对官僚主义作为重要内容。官僚主义是脱离群众、脱离实际、对国家和群众利益漠不关心的工作作风、思想作风。1963年 5月29日,周恩来曾经历述官僚主义的20种表现。[12](418-422)1985年邓小平在著名的 《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改革》中,全面详细地列举了官僚主义的种种表现,[10](327) 有些直接就是典型的腐败,如特殊化的官僚主义、蜕化变质的官僚主义、自私自利的官 僚主义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行贿、贪赃枉法等。从组织意义的视角来看,糊涂无用的官僚主义、懒惰式的官僚主义、宗派主义的官僚主义、文牍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官僚主义, 以及人浮于事、办事拖拉、不讲效率等,都是因为部分或全部组织功能已经变异,组织 内部消极因素的积累,已经阻碍了组织功能的正常发挥,对组织的正常运行制度、程序、规则等严重侵蚀与破坏,可以算作腐败现象。近年来出现的集体腐败正是局部组织发 生变异的结果。
存在客观性与认知主观性相统一
任何腐败行为者都有一定的腐败动机。腐败主体的低劣道德品质是腐败的主观条件。 如果公职人员道德高尚,不为私利所动,没有腐败动机,损公肥私的事情也就不会发生。经验证明,腐败的程度与社会的道德水准,尤其是公职人员的道德水准具有相关性。 还要注意到,现实中的人属于不同国别,具有不同阶级属性、知识结构、观点、立场、 方法,对同一个腐败现象的认识不一样。在同一个国家里发生的腐败现象,民众和官员的感受并不一定相同。因此,任何人都不可能提供通用的或者能被普遍接受的腐败定义 。在此国此地的某种腐败行为,到彼国彼地很可能就不是腐败行为。[13]
典型意义的腐败,如贪污贿赂大案要案,在不同时代、不同制度的国家里,比较容易 取得一致的认同。但有些腐败现象,特别是送礼与行贿,在不同制度的国家里,难以找到普遍适用的度量尺度。不少官员认为,只要是为了实现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共同利益 ,即使因滥用职权触犯了党纪国法也不应受到法律制裁和舆论谴责。经过集体研究决定 的走私放私、偷逃税款、私分国有资产等,在许多党政干部那里被当作成功的经验。有些党政干部的奢侈浪费、挥霍享乐等不正之风,侵吞人民的血汗,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 ,群众对此深恶痛绝。但一些党政干部认为,奢侈浪费、挥霍享乐已经成为社会风气, 自己这样做,是跟上时代潮流,也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
腐败的发生具有特定的文化背景。文化的即时性与历时性的矛盾交织在对腐败的评价 上。不仅不同的文化对腐败作出不同解释,而且在一种特定文化内,不同群体可能对腐败也有不同解释。甚至在一个特定群体内,也存在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法律、道德 规范、文化习俗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中,腐败程度得到不同的 显现。在腐败文化体系和廉洁文化体系中,对同一种行为的评价是不同的。在廉洁的文化体系里,社会风气良好,社会评价腐败的覆盖范围被拓展,要求条件苛刻,腐败频度 被放大。相反,当社会风气比较恶劣时,客观发生了的腐败现象频度被人为地降低。所 以,尽管腐败具有客观性,但社会的评判标准具有主观性,影响腐败评估指标的客观一致性。
但是,不能因为腐败评估与认识的主观性而否定腐败存在的客观性。腐败现象的发生 条件、后果、主体、客体等,都是客观存在的。某些行为明显违背即时的道德法律等社会规则体系精神,该行为就是腐败行为,对此,不容许腐败分子的任何狡辩。贪污贿赂 行为这类典型的腐败行为,无论是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里,都被当作腐败 行为。评估腐败频度,要正确处理腐败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关系。所以,我们主张以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利益为着眼点,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感受为尺度,来判 别某一行为是否是腐败行为,不能以腐败官员的自我辩解为依据,不能以腐败文化为基 础。不但反腐败工作不能脱离人民群众,认知腐败也不能脱离人民群众。从某种意义上说,党员干部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典型的腐败行为,多采取“一对一”的形式,隐蔽 性较强。尽管心存疑惑,但处于腐败交易之外的群众不会有直接的感受。群众对于干部 的形式主义、虚报浮夸、挥霍浪费、吃拿卡要等分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老百姓有切身体会,要求党和政府对此予以纠正的呼声非常强烈。如果这些行为不被纳入腐败定义范 围内,不但与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宗旨不符,恐怕人民群众也不答应。
总之,界定腐败概念,必须与中国现实的反腐败斗争的客观情况相结合,不必拘泥于 传统或西方的某些关于腐败概念的说法上。腐败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发展变化着,某些腐败形式消失了,另外一些腐败形式又出现了,必须对新的腐败样式进行新的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