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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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图书电教仪器管理服务中心(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中共党员。2006年6月初,某中学副校长徐某想调动工作,得知王某与教育局局长关系甚为密切,便找到王某让其帮忙活动活动,并送给王某一张存有人民币10000元的银行储蓄卡。王某考虑到徐某的年龄过大,便未帮助其活动。2006年6月13日王某外出,从该卡中取出9900元私用。2006年9月初,教育局内部调整结束,徐某未能得到调整。王某在2006年9月19日取出了剩余的100元后,打电话让徐某把10000元钱拿回去,徐某推辞。同年10月的一天徐某到王某办公室办事,王某把10000元现金退还给徐某,徐某推辞后就走了。2008年5月4日,王某得知纪委找徐某谈话后,当晚便将10000元人民币现金退还给徐某。
分歧意见
该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斡旋受贿定性处理。徐某为调动工作送给王某10000元让其帮忙活动,其请托事项清楚。王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徐某的请托事项后,收受对方财物,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受礼违纪定性处理。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下属单位人员的礼品,应按《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受礼违纪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该案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斡旋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接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斡旋受贿违纪的客观方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或施加影响的权力;“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能对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或施加影响的领导岗位。
(2)必须是“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不是通过行为人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来实现请托人要求的,而是通过对请托人请托事项有主管、经管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或不作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3)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请托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条例等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帮助。
(4)必须具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实。本案中王某只是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与教育局长是隶属关系,仅是与教育局长关系密切,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王某不具备上面所说的几个条件。事实上,王某也没有实施为徐某谋取利益行为。综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违纪。
该案不宜直接按受礼违纪定性处理。受礼违纪在客观方面有三种形式:(一)在国内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上交的行为。这里的“在国内交往中”,即包括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也包括在国内非公务活动中。中央纪委、监察部在《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中规定:“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1)管理和服务对象;(2)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3)外商、私营企业主;(4)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礼品馈赠。”本案中徐某不是上述几类人员,与王某职务无关,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该情况。
(二)在国内交往中,接受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上交的行为。这里的“其他礼品”是指非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赠送的、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但不包括礼金、礼券。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况。
(三)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上交的行为。很明显王某的行为不是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的范围,因此也不属于第三种情况。综上,王某的行为不宜直接按受礼违纪定性处理。
我们认为该案可依据《处分条例》第29条之规定比照受礼违纪定性处理。
首先,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确需追究党纪责任。
其次,该案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符合受礼违纪的要件,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上不同。(1)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符合;(2)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王某是在纪委找徐某谈话后,才退还此款,尽管王某曾两次提出退钱,但是其提出退钱是在徐某未得到调整后才提出,该款在王某手中近两年时间,王某既没有退还也没有登记上交,还使用过该款,可见王某具有占有该10000元的故意;(3)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徐某10000元现金,其行为既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且达到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程度。因此,该案应依据《处分条例》第29条之规定,比照受礼违纪定性处理。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责任编辑:于洁秋